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林士傑
- 被告徐敦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敦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58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敦新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鐵製辦公桌,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廣告招牌燈箱及廣告看板,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座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徐敦新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攜 帶兇器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期3月、4月及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經入監執行,甫於100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因尋找工作不順意導致心情不佳,竟於飲酒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在大樓公共空間放火燃燒物品,於起火燃燒後,所引起之火勢可能延燒至附近建物或其他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01年7月17日凌晨2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之第一廣場商業大樓公共空間,持其所有之打火機1個點燃衛生紙及報 章雜誌,再將其所引燃之上開紙張丟入吳禎耀所有而置放在上開地點之金屬製辦公桌(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抽屜內使之起火燃燒,致該辦公桌桌體嚴重燒焦及毀損,已喪失其效用(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並有危害於附近建物及住戶生命、財產等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幸因鄰近人員發現起火後即通報消防人員到場將火勢撲滅。 ㈡、徐敦新於上開縱火行為後,徒步沿繼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走至繼光街與綠川西街93巷交岔路口後,再轉綠川西街93巷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至與中山路49巷交岔路口時,因見陳怡如所有平日由陳思宇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在臺中市中區中山路49巷與綠川西街93巷交岔路口附近之騎樓旁,其仍知悉若點燃停放在該處之前開機車,起火燃燒後,所引起之火勢將迅速延燒附近物品之結果,並可能延燒至附近建物,致生公共危險,仍於同日凌晨2時28分 許,再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打火機1個點燃衛生紙,再將已引燃之衛生紙置放在上開 機車之座墊上,致該重型機車(價值約5萬餘元)起火燃燒 而嚴重焚燬至僅餘車架,並蔓延燒燬懸掛在前開機車旁「飛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銘鵬,下稱飛登公司)所有之店面廣告招牌燈箱及廣告看板等物(維修費約30萬元),致前開機車、燈箱及廣告看板等物品均已喪失效用,且有危害於附近建物及住戶生命、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幸因鄰近店家人員發現起火後即通報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 ㈢、徐敦新於前述第二次之放火行為後,仍繼續徒步沿綠川西街93巷前行,途中又見廖峻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旁巷口附近,其已知悉若點燃停放該處之前開機車,起火燃燒後,所引起之火勢可能延燒至附近建物或其他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卻於同日凌晨2時48分許,另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 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打火機1個點燃其前在綠川西街93巷 與繼光街口附近所拾獲遭人棄置於路旁之黑色女用化妝包,再將已引燃之上開女用化妝包置放在上開機車之座墊上,致該座墊部分遭燒灼破損並喪失座墊效用(修復費用約300元 ,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而有危害於附近建物及住戶安全,致生公共危險,所幸座墊內有防火之材質而未引發其他火勢即熄滅。嗣經警獲報有三起火災後隨即趕往現場處理,經調閱並過濾現場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知放火嫌疑人之樣態及當日所著服裝;再經警於當(17日)晚7時30分許, 在台中市○區○○○街00號「金寶山遊藝場」內發現徐敦新所著服裝與放火嫌疑人穿著特徵相符而涉有重嫌,經警出示監視錄影畫面後,徐敦新見事跡敗漏因而坦承上情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放火使用之打火機1個供警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思宇、飛登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徐敦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各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97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89頁、第92頁至第94頁),核與被害人吳禎耀、廖峻毅、告訴人陳思宇、告訴代理人張慧珍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彼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遭人燒燬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頁至第32頁、第110頁及第11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2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報告 書、現場圖、現場照片等)1分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2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79頁、第124頁至第192頁);復有扣案之打火機及被告作案時所穿著 之衣服、褲子等物品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且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均係故意為首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點火行徑,並因此使各該物品為燃燒等行為,均足認該當於「放火」之行為;且被告所為放火行為已造成被害人吳禎耀之辦公桌、告訴人陳思宇所管領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飛登公司所有之廣告招牌燈箱、廣告看板等物品因火勢燃燒而導致焦黑、變形、碳化,僅餘殘形,另亦造成被害人廖峻毅之機車座墊因火焰燃燒而產生破洞,均喪失上開物品之效用,確已達到「燒燬」之程度無誤。再查,被告各放火行為,其中犯罪事實一㈠之放火地點係位於住宅、商場公共空間內而緊臨建築物;犯罪事實一㈡之放火地點亦位於住宅、商店之騎樓旁且緊臨建築物;犯罪事實一㈢之放火處所更在住宅旁之路邊緊靠住宅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分見偵卷第51頁至第62頁)可憑,足見上開火勢顯有蔓延燃燒週邊住宅或商家內之貨品而引發大火,並產生實害之可能性,危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虞,被告所為顯均已致生公共危險至為灼然。是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係各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五、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之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是以,被告就上開犯 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載之各放火行為雖分別燒燬被害人吳禎耀之金屬製辦公桌、告訴人陳思宇所管領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飛登公司所有之廣告招牌燈箱、廣告看板及被害人廖峻毅之機車座墊,其中告訴人陳思宇、飛登公司雖已就前開毀損部分對被告提出告訴,亦不另論以毀損罪(被害人吳禎耀、廖峻毅則未提出毀損告訴);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放火行為雖係燒燬告訴人陳思宇及飛登公司2人之前 開物品,依前開說明,仍僅構成一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0條固已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科刑依法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而屬一致,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指明。再被告有詳如首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各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偵訊時曾一度辯以其於案發當晚已喝醉酒,不知有前述放火等行為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審理程序時已一再坦供上開犯行業詳前述,且在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訊問被告,被告亦陳供伊之前並無因任何精神上的困擾就醫,在放火時雖因喝酒造成頭暈,但仍知道伊在點火,伊係因找不到工作導致心情不佳方為本案放火等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正面);另徵被告於案發後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不僅可清楚記憶描述上開各放火行為之過程,更能帶同警方至案發現場為模擬指認,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雖有飲酒,但於案發時尚能清楚知悉其確有放火燒毀他人物品等行為,否則事後自無從向警方詳為說明及交待案情,故綜上開事證觀之,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伊案發當時雖有飲酒,然尚不足以影響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況等語應可採信,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前揭犯罪行為時有有因飲酒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更何況,被告飲酒之行為乃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亦無適用該條予以免罰或減輕其 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徐敦新與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均素未相識,僅因己尋找工作不順,一時情緒欠佳,即任意縱火燒燬他人物品並致生公共危險,雖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其行為已嚴重危害附近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經,其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念其被告犯後自警詢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吳禎耀、廖峻毅均表明不向被告求償,並斟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扣案之打火機1個,乃被告所有供本案放火罪之用,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黑色女用化妝包1只係被告所拾獲,並非被告所 有,另扣案之T恤及七分褲各1件係被告於案發當日所著之服裝,然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放火罪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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