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李秋娟、莊秋燕、簡婉倫
- 被告周呂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呂和 許英虎 楊霑諺 江榮樹 江彥宏原名江學政.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304、24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呂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普通傷害及強制部分,均無罪。 許英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普通傷害及強制部分,均無罪。 江榮樹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普通傷害及強制部分,均無罪。 江彥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普通傷害及強制部分,均無罪。 楊霑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普通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江彥宏於民國96年間曾犯妨害自由罪、傷害,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蘇孝文、吳思慧、姚惠棻(此三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因仲介臺中縣潭子鄉○○段土地買賣,未自賴億城處獲得其等應得之仲介費用,而心生不滿,遂由吳思慧委由周呂和、許英虎向賴億城索討。99年4月27日2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0 時許),周呂和、許英虎二人與前同事楊霑諺、江榮樹在臺中市○○區○○路79號3樓之「水連天卡拉OK」喝酒時,發 現久覓不著之賴億城在該卡拉OK店中,乃與楊霑諺、江榮樹基於剝奪賴億城行動自由以討債之犯意聯絡,在廁所堵到賴億城後,即強行叫賴億城坐進江榮樹所駕駛之車內,賴億城因見對方人數眾多不敢反抗,即依言進入車後座,周呂和則坐右前座,楊霑諺、許英虎分坐賴億城左右兩側,楊霑諺並用頭套罩住賴億城頭部,由江榮樹駛至臺中市○○路「音樂城市PUB」(起訴書記載為音樂酒吧),與前受周呂和委託 一起索討本件債務而有犯意聯絡並正在該處飲酒綽號「阿政」之江彥宏會合處理。在「音樂城市PUB」期間,周呂和等 人向賴億城恐嚇稱:「如果沒有給個交代,要將你關在狗籠」等語,令賴億城心生畏懼。至翌日(即99年4月28日)凌 晨2-3時許,周呂和等五人又將賴億城載往臺中市○區○○ 路27之8號9樓之「天上人間KTV」(車內乘坐情形同前,江 彥宏則自行開車跟隨,下同),繼續索討債務,要求賴億城交出土地仲介費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賴億城因不堪周呂和等人強押索債,乃假裝同意給付1200萬元,以求脫身。周呂和等五人即於該日上午5時許,將賴億城載往臺中市○ 區○○○路2段52號江榮樹所經營之「銘佳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由許英虎喝令強制賴億城簽立內容為【本人賴億城因侵占土地仲介費(台中神學院購地案)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整,現願意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和解,本人賴億城自願無條件拋棄法律抗辯追訴權,及願受法律侵占、詐欺、背信等追訴責任】之和解書。周呂和等人取得賴億城簽立之和解書後,復問賴億城今天可以先拿出多少錢,賴億城為求脫身,即稱或許可以向其叔叔黃文期借600萬元給付,因 當時尚早,周呂和等人即先在該公司稍作休息,並將賴億城關在廁所內,以防賴億城逃跑。迄當日上午9時10分許,周 呂和等五人即將賴億城載往黃文期位於臺中市○區○○○街11 7號之辦公室,並由賴億城以電話聯繫黃文期到場,賴億城向黃文期表示其欠周呂和等人1200萬元,黃文期聞後請求讓賴億城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周呂和等人同意後,即由賴億城簽寫內容為【茲本人賴億城積欠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願分為四期,分期金額及日期如左:第一期新台幣伍佰萬元整,於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支付;第二期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於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第三期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於中華民國99年7月4日支付;第四期新台幣參佰萬元整,於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支付】之切結書,於賴億城寫好切結書後,周呂和等人乃要求黃文期在切結書之保證人欄簽名,黃文期原本表示無能力可幫賴億城保證,惟於聽聞周呂和等人隨即要將賴億城帶走,及目睹賴億城投以哀求幫忙的驚慌眼神,復詳閱該切結書內並未載明要付款給誰,認為該切結書可能無效後,遂在該保證人欄簽名。待黃文期簽完名忙著泡茶之際(因期間許英虎以電話聯絡蘇孝文到場指認賴億城並有其他人士到場要債),楊霑諺拉扯賴億城問是否要找某「蔡小姐」對質,於遭賴億城甩開後,楊霑諺竟獨自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賴億城,致賴億城受有左耳瘀青、右後背1515公分紅腫及瘀青、左大腿52公分紅腫等傷害。之後周呂和等人即將賴億城帶出黃文期辦公室,並於當日上午10時20分許,將賴億城載至江彥宏之友人劉拍打(此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位於臺中市○區○○街280號2樓之辦公室休息,並問賴億城還有何處可籌錢,賴億城即指示周呂和等人可載其到阿姨等親友處看看,但出去繞了一段時間,因賴億城設詞推諉,並未找到親友籌錢,周呂和等人即於當日14時許,再將賴億城載到劉拍打之前揭辦公室設法。直至認為已無計可施,周呂和等人方於當日16時20分許,駕車搭載賴億城返回黃文期辦公室,欲將賴億城交給黃文期,惟一到達後,周呂和、許英虎、楊霑諺、江榮樹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江彥宏因駕車在後,尚未到達,故未當場逮獲。周呂和等人以前揭強暴、脅迫方式剝奪賴億城之行動自由長達約17時20分之久。 二、案經賴億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蘇孝文、吳思慧、姚惠棻、賴億城、黃文期、劉拍打、自己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周呂和、許英虎、楊霑諺、江榮樹、江彥宏,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 ,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被告五人及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55、156頁筆錄)。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蘇孝文、吳思慧、姚惠棻、黃文期、劉拍打、自己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五人及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均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中證人黃文期、劉拍打,及被告許英虎、江榮樹,並均在本院經交互詰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五人及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①業據被告周呂和、許英虎、楊霑諺、江榮樹、江彥宏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參本院卷第152頁背面 筆錄),②並經證人蘇孝文(參警卷一第29-32頁、第10304號偵卷第123-126頁筆錄)、吳思慧(參警卷一第25-27頁、第10304號偵卷第86-88頁筆錄)、姚惠棻(參警卷一第33-36頁、第10304號偵卷第90-92頁筆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 因與賴億城有土地仲介費之糾紛,而委託周呂和催討債務,及被告許英虎於警詢中供稱其與被告周呂和共同接受吳思慧委託處理仲介費索討事宜(參警卷一第7頁背面筆錄)、被 告周呂和於偵訊中供稱其曾邀約被告江彥宏處理仲介費索討事宜(參第10304號偵卷第23頁筆錄)等情在卷,③復經證 人賴億城於警詢中指稱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被毆打、被迫簽寫前揭和解書、在證人黃文期辦公室簽寫切結書之經過(參警卷一第50-57頁筆錄),證人黃文期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中證稱賴億城遭被告等人帶至其辦公室及簽寫前揭切結書之經過(參警卷一第59-61頁、第10304號偵卷第65-67頁、本院卷第69-73頁筆錄),證人劉拍打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等人帶賴億城至其辦公室討論債務之經過(參警卷一第44-48頁、第10304號偵卷第106-109頁、 本院卷第141-143頁筆錄)等情明確。此外,尚有行政院衛 生署臺中醫院所出具內載告訴人賴億城於99年4月28日17時16分許就醫時身上受有前揭傷害之驗傷診斷書(參警卷二第24頁)、告訴人賴億城簽寫之和解書及切結書(參警卷二第55-56頁)、證人劉拍打辦公室之現場照片(參警卷二第98-115頁)等在卷可稽。 二、本件起訴書雖依據告訴人賴億城之指訴記載:①由綽號「阿猴」之男子強行將賴億城拉離「水連天卡拉OK」,並由在場周呂和、許英虎、楊霑諺、江榮樹等七、八人將賴億城推上車,賴億城因見對方人數眾多不敢反抗而隨周呂和等人上車,由江榮樹駕車搭載周呂和、楊霑諺、許英虎與賴億城,江彥宏則自行開一臺車至臺中市○○路「音樂酒吧」,②賴億城簽立和解書約過40分鐘後,周呂和等人又將賴億城帶往劉拍達位於臺中市○區○○街280號2樓之辦公室,周呂和等人因希望賴億城當日能先拿出部分現金以表誠意…,賴億城為求脫身,表示欲向友人黃文期借貸600萬元以滿足周呂和等 人的要求,周呂和等人遂將賴億城載往黃文期位於臺中市○區○○○街117號之辦公室,並由賴億城以電話聯繫黃文期 到場等情。惟本件除了被告五人外,是否尚有綽號「阿猴」等二、三人(與被告五人加起來共七、八人)一起在「水連天卡拉OK」外面將告訴人賴億城推上車部分,業經被告五人一再否認有「阿猴」等其他人參與在卷,是除告訴人賴億城之指訴外,並無他證據可資佐證,而告訴人賴億城於製作警詢筆錄後即出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無法傳喚到庭,經本院拘提亦未獲,此有傳票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員警報告書等在卷可佐,故無法進一步釐清,而於無其他證據補強之下,自非能僅憑告訴人之唯一指訴遽以認定。另被告江彥宏於警詢中雖供稱:「我有跟周呂和到3樓的水連天卡拉OK 找一個綽號歐文的人(即賴億城),我們找到歐文之後,歐文說他有朋友在場,跟我們說不要談事情,後來周呂和才說那就去我原本民權路的音樂城市PUB談,然後我就自己開車 帶著周呂和等人到民權路,當時周呂和、許英虎、楊霑諺、江榮樹及歐文共坐一部車」等語(參警卷一第38頁筆錄),然其於偵訊中即改稱其沒有去「水連天卡拉OK」等語(參第10304號偵卷第117頁筆錄),且被告周呂和、許英虎、楊霑諺、江榮樹於警詢初始即均供稱在「水連天卡拉OK」時,只有他們四人,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證,被告江榮樹及周呂和在本院並均稱被告江彥宏沒有去「水連天卡拉OK」,而被告五人在本院既均對剝奪告訴人賴億城行動自由部分表示認罪,自不可能就被告江彥宏當晚有無到「水連天卡拉OK」乙情故為隱瞞,是可認被告江彥宏當晚並未到「水連天卡拉OK」。從而,本院認本件事實之經過,應係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非如起訴書所載,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證人黃文期於警詢證稱:賴億城是在28日上午9時10分許,遭四 名男子押到我臺中市○區○○○街117號辦公室等語(參警 卷一第59頁筆錄),證人劉拍打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江彥宏在99年4月28日約上午10許先來我承租處找我泡茶,約20分 鐘後,被告周呂和帶著四個人進來,被告江彥宏即向我表示要借地方講土地的事情,因為當時我人跟其他朋友泡茶,所以被告江彥宏就自己帶著他們上去2樓打麻將那間房間,約 20分鐘後他們就離開,接著在14時許,被告江彥宏又帶著他們四人來,一樣上2樓房間,約隔10分鐘後,他們就全部離 開等語(參警卷一第45頁筆錄),此核諸被告許英虎在本院供稱:寫完和解書之後,賴億城說他叔叔(即黃文期)是報社記者,是社長,早上9點多上班,我們想說時間還早,就 在公司(即銘佳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瞇一下,9點鐘才 到黃文期的辦公室,沒有先去劉拍打那裡等語(參本院卷第154頁筆錄),及被告江榮樹在本院供稱:在我公司瞇一下 ,是我開車去的(即去黃文期辦公室),當時9點多,去黃 文期那裡寫切結書,寫完以後就到劉拍打那裡等語(參本院卷第154頁筆錄),足見告訴人賴億城在銘佳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寫完和解書後,眾人即在該公司瞇一下(休息),迄當天上午9時10分許,方將告訴人賴億城直接載到黃文期 辦公司籌錢、寫切結書,之後於上午10時20分許,才將告訴人賴億城載到劉拍打辦公室(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並非如起訴書所載,先將告訴人賴億城載到劉拍打辦公室後,再載到黃文期辦公室,故此部分起訴事實亦應予更正。 三、起訴書雖未記載由「水連天卡拉OK」駛往「音樂城市PUB」 途中,被告楊霑諺並用頭套罩住賴億城頭部,惟此經告訴人賴億城於警詢中指稱:「當時由江榮樹開車,周呂和坐於右前座,我坐第二排,許英虎坐於我的右側,楊霑諺坐於我的左側,在車上楊霑諺用灰色頭套將我的頭套住。」等語(參警卷一第52頁筆錄),復經被告江榮樹於警詢中供稱:「我在車上有看見賴億城頭被衣物罩住。」等語(參警卷一第23頁筆錄),被告楊霑諺於警詢中亦避重就輕的供稱:「我有用灰色頭套蓋在告訴人賴億城之腋下下面。」等語(參警卷一第18頁筆錄),是可認定被告楊霑諺確有用頭套罩住告訴人賴億城之頭部。另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楊霑諺在黃文期辦公室中有毆打告訴人賴億城乙節,惟起訴意旨略載:被告五人基於傷害告訴人賴億城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江彥宏在「音樂城市PUB」徒手毆打賴億城之後腦及腹部,續由被告等 人在「天上人間KTV」動手毆打賴億城,於將告訴人賴億城 帶至黃文期辦公室前,又先將告訴人賴億城帶往劉拍達辦公室繼續毆打,到黃文期辦公室寫完切結書後,再將告訴人賴億城帶往劉拍達辦公室繼續毆打,致告訴人賴億城受有左耳瘀青、右後背1515公分紅腫及瘀青、左大腿52公分紅腫等傷害,而認被告等人涉嫌接續對告訴人賴億城犯傷害罪。足見檢察官係起訴告訴人賴億城於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因被告等人為索討債務之接續毆打,致受有該些傷害。今被告楊霑諺既經檢察官起訴有毆打告訴人賴億城,雖其毆打之地點是在起訴書未記載之黃文期辦公室,但毆打之時間是在告訴人賴億城行動自由遭被告等人剝奪之期間,目的也是為了本件仲介費之索討,自屬在本件之起訴範圍內,況起訴書對於被告等人剝奪告訴人賴億城行動自由過程之記載,與本院認定略有出入(詳如前述),本院自得依卷內證據資料,於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予以認定審判。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五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五人剝奪告訴人賴億城行動自由及被告楊霑諺傷害告訴人賴億城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參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第1項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 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是以被告五人於剝奪告訴人賴億城行動自由期間,對告訴人賴億城恐嚇稱:「如果沒有給個交代,要將你關在狗籠」等語,令告訴人賴億城心生畏懼,及強迫告訴人賴億城簽寫和解書行無義務之事等低度行為,依前揭說明,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茲被告楊霑諺於警詢、偵訊中一再供稱其在黃文期辦公室時,因問告訴人賴億城是否要找某「蔡小姐」對質,而與告訴人賴億城發生拉扯(參警卷二第14頁、第10304號偵卷第23頁筆錄),在本院並承認因而毆打告訴人賴億城(參本院 卷第155頁背面筆錄),足見被告楊霑諺係於告訴人賴億城 已遭其與其他被告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因與告訴人賴億城為索討仲介費之某事發生爭執,而另行起意傷害告訴人賴億城,並非以傷害告訴人賴億城為剝奪告訴人賴億城行動自由之手段甚明。 二、核被告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中被告楊霑諺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①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低度行為,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被告五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被告江彥宏就在「水連天卡拉OK」部分,雖未在場參與強逼告訴人賴億城坐入車內之行為,但其於其他共犯剝奪告訴人賴億城行動自由之繼續行為中加入,自仍屬共同正犯。③被告楊霑諺所犯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④被告江彥宏於96年間曾犯妨害自由罪、傷害罪,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2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五人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不法手段討債,不僅使告訴人賴億城畏懼如驚弓之鳥(目前仍避居國外),受害匪淺,且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剝奪告訴人賴億城之行動自由逾17小時,實不可輕饒,惟被告五人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且除被告楊霑諺有為前揭傷害行為外,並查無其他四位被告有對告訴人賴億城為傷害之行為,足見本件討債之手段尚非極為惡劣,及被告楊霑諺毆打告訴人賴億城所造成之傷害亦不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楊霑諺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五人併予宣告緩刑,惟被告江彥宏已構成累犯,依法自不得宣告緩刑,其餘四位被告雖未構成累犯,但其等之前科紀錄,均非清白無暇(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且均未與告訴人賴億城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賴億城之諒解,本院因認被告五人均不得或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周呂和、許英虎、楊霑諺、江榮樹、江彥宏基於傷害告訴人賴億城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江彥宏在「音樂城市PUB」徒手毆打賴億城之後腦及腹部,續 由被告等人在「天上人間KTV」動手毆打賴億城,於將告訴 人賴億城帶至黃文期辦公室前,又先將告訴人賴億城帶往劉拍達辦公室繼續毆打,到黃文期辦公室寫完切結書後,再將告訴人賴億城帶往劉拍達辦公室繼續毆打,致告訴人賴億城受有左耳瘀青、右後背1515公分紅腫及瘀青、左大腿52公分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五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㈡被告周呂和、許英虎、楊霑諺、江榮樹、江彥宏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於將告訴人賴億城帶至黃文期辦公室後,以「若黃文期不幫忙,便要將賴億城帶走」之事恫嚇黃文期,使黃文期因畏於賴億城的生命遭受威脅,便在內容為「茲本人賴億城積欠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願分為四期,分期金額及日期如左:第一期新台幣伍佰萬元整,於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支付;第二期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於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第三期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於中華民國99年7月4日支付;第四期新台幣參佰萬元整,於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支付」切結書之保證人欄簽名,逼使黃文期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五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五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304條第1項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賴億城之指訴、證人黃文期之證述、告訴人賴億城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卷附之切結書等為其全部論據。惟本院訊之被告五人,除被告楊霑諺坦承有為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行為外,均否認有為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及強制黃文期在切結書上簽名之行為,均辯稱:切結書係告訴人賴億城主動提議簽寫並請求黃文期擔任保證人,其等並未對黃文期施予強暴、脅迫之行為等語。 四、被訴傷害賴億城部分經查: ㈠、告訴人賴億城於警詢中證稱:「阿正」(即被告江彥宏)就徒手打我的後腦及腹部等語(參警卷一第51頁筆錄)。惟其於經被告等人釋放後,立即至醫院檢查結果,僅左耳瘀青、右後背1515公分紅腫及瘀青、左大腿52公分紅腫,後腦及腹部並未有任何受傷,是其指訴有遭被告江彥宏毆打後腦及腹部,即不無疑義。 ㈡、告訴人賴億城於警詢中證稱:將我帶到「天上人間KTV」, 在包廂裡面,他們就一直毆打我;在江榮樹公司寫完和解書後,約40分鐘左右將我載到臺中市○○街280號2樓(即劉拍打辦公室)繼續打我;在黃文辦公室簽完切結書後,將我載回臺中市○○街280號2樓,許英虎、周呂和、楊霑諺三人輪流毆打凌虐我。許英虎用拳頭毆打我的腹部,周呂和用手毆打我的腹部及背部、頭,楊霑諺用拳頭毆打我的臉,「阿正」的手下用木棍及麻將尺及水管毆打我等語(參警卷一第51-53頁筆錄)。惟①告訴人賴億城指稱被告五人將其自江榮 樹的公司載到劉拍打的辦公室毆打後,再載至黃文期辦公室簽立切結書之過程,即與本院前揭認定之過程有異,亦即被告等人係自被告江榮樹公司直接將告訴人賴億城載到黃文期辦公室(詳前述),②證人劉拍打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江彥宏在99年4月28日約10許先來我承租處找我泡茶,約20分鐘 後,被告周呂和帶著四個人進來,被告江彥宏即向我表示要借地方講土地的事情,因為當時我人跟其他朋友泡茶,所以被告江彥宏就自己帶著他們上去2樓打麻將那間房間,約20 分鐘後他們就離開,接著在14時許,被告江彥宏又帶著他們四人來,一樣上2樓房間,約隔10分鐘後,他們就全部離開 等語(參警卷一第45頁筆錄),亦即到劉拍達辦公室之人除了被告江彥宏外,只有四個人,此核諸告訴人賴億城前揭謂許英虎、周呂和、楊霑諺三人輪流毆打他等情,則該四個人應是被告許英虎、周呂和、楊霑諺三人,加上告訴人賴億城一人,並無其他「阿正」的手下等人,是告訴人賴億城謂「阿正」的手下用木棍及麻將尺及水管毆打我等語,應係虛誇之詞,③告訴人賴億城果遭被告等人及「阿正」手下如其所述之毆打凌虐數次,依常情其受傷必定極為嚴重,自不可能僅受有左耳瘀青、右後背1515公分紅腫及瘀青、左大腿5 2公分紅腫等傷害,且其指訴頭、臉有遭毆打,依常情應 有受傷並顯而易見,但證人黃文期卻於偵訊中證稱:「我早上看到賴億城時,沒有看到賴億城身上有傷。」等語(參第10304號偵卷第66頁筆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 你當天進辦公室時,看到賴億城除了臉色蒼白,看起來很驚慌,說他吃不下外,有無看到賴億城身上有何傷勢?)明顯的傷沒有看到。」等語(參本院卷第72頁筆錄)。足見告訴人所指與證人劉拍打、黃文期所述尚有不符,與經驗法則亦有違背,非能遽採。 ㈢、被告楊霑諺於警詢、偵訊中一再供稱其在黃文期辦公室時,因問告訴人賴億城是否要找某「蔡小姐」對質,而與告訴人賴億城發生拉扯(參警卷二第14頁、第10304號偵卷第23頁 筆錄),在本院並承認因而毆打告訴人賴億城(參本院卷第155頁背面筆錄)。而被告楊霑諺係與被告周呂和、許英虎 、江榮樹同時被逮捕,其等自無法事先協議由被告楊霑諺獨扛傷害責任,又被告楊霑諺若非確有與告訴人賴億城拉扯,致告訴人賴億城受傷,其自不可能甘於認罪,且告訴人賴億城所受之左耳瘀青、右後背1515公分紅腫及瘀青、左大腿52公分紅腫等傷害,情況並不嚴重,與遭單人拉扯撞擊、徒手毆打所致尚無不合,本院因認告訴人賴億城本件所受之傷害,確係如被告楊霑諺之自白,係其在黃文期之辦公室中拉扯毆打所致。 五、被訴強制黃文期部分經查: ㈠、告訴人賴億城於警詢中證稱:約10餘分鐘黃文期到達公司,在屋內許英虎跟黃文期說我欠他們1200萬元,黃文期會幫忙還錢,黃文期就說他沒有錢,他們聽了後就要再把我帶走,黃文期就拜託他們坐下來好好講,許英虎就說那要寫一張切結書,就在屋內由許英虎口述我寫切結書,寫好之後並強迫黃文期背書保證,黃文期不答應,周呂和就說帶走,黃文期怕我被帶走,在不得已的情況下,黃文期就在契約書簽名等語(參警卷一第52頁筆錄)。 ㈡、證人黃文期①於警詢中證稱:「(問:你簽切結書時有無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叫你簽立?)沒有。」、「(問:你為何會在切結書上簽立保證人?)因為賴億城遭人脅迫帶至我辦公室,當時我看賴億城的表情很驚慌及驚恐,用一種哀求的眼神拜託我一定要簽,賴億城說他回泰國會把錢匯回來。」等語(參警卷一第61頁筆錄),②於偵訊中證稱:「對方要我做賴億城的保人,我跟對方說我對賴億城近況不甚了解,且沒有能力,我跟對方談,希望對方能給賴億城分期付款的機會,結果對方開出來的價錢是1200萬元,後來對方拿一份切結書,給賴億城簽名,切結書內容沒有寫賴億城應該給付價金的對象,賴億城拜託我在切結書上的保證人簽名,我本來不簽,對方說要把賴億城帶走,我才簽。」等語(參第10304號偵卷第66頁筆錄),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 為何要在保證人欄上面簽名?)我建議說一下子要叫賴億城拿出1200萬元,恐怕比較為難,我建議讓賴億城分期付款,他們也同意,寫完之後,他們希望我能夠背書,我說我是一個窮記者,沒有能力能夠幫賴億城背書,他們就說走,硬要把賴億城帶出去,賴億城很驚慌用眼神跟我暗示我,意思說叫我不要讓他們帶出去,暗示我看契約書的內容,我認真看契約書只有乙方沒有甲方,就是賴億城何時還多少錢,上面沒有寫明是要付款給誰,沒有寫明欠何人的錢。」、「(問:切結書上只有寫賴億城要還錢,但要還錢給誰那欄沒有寫?)對,沒有寫甲方,我看一下這張契約書能夠成立嗎,既然看賴億城好像很為難,一直用眼神拜託我能夠幫他解脫,好像有我能夠幫他當場解脫,所以我就簽名了。」等語(參本院卷第70頁背面筆錄)。 ㈢、綜證人賴億城、黃文期前揭所述可知:本件係告訴人賴億城在「銘佳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給付1200萬元的和解書後,被告等人叫告訴人賴億城當天先籌一些款項支付,告訴人賴億城即帶被告等人至證人黃文期的辦公室,並打電話叫證人黃文期過來,證人黃文期得知告訴人允償1200萬元後,乃向被告等人請求讓告訴人賴億城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被告等人同意後,告訴人賴億城即簽寫該份內容為分期付款之切結書,寫好後,被告等人要求證人黃文期能當保證人,黃文期以其沒有能力為由予以拒絕,被告等人即表示要將告訴人賴億城帶離開,證人黃文期不希望告訴人賴億城被帶走,復看到告訴人賴億城驚恐哀求的眼神,並思及該份切結書因未載明要付款給誰,可能無效,遂在該切結書之保證人欄簽名,這整個過程,被告等人並未對證人黃文期施予任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 ㈣、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查告訴人賴億城簽寫該分切結書,係證人黃文期向被告等人請求之結果,並非被告等人強迫告訴人賴億城簽寫,而被告等人雖要求證人黃文期在該切結書上簽名保證,但並未對證人黃文期施予任何強暴脅迫手段。雖然初始證人黃文期拒絕簽名時,被告等人表示要將告訴人賴億城帶離,惟告訴人賴億城本在被告等人控制之中,也是由被告等人將告訴人賴億城帶至證人黃文期之辦公室籌款,故於無法籌得款項時,再將告訴人賴億城帶離,僅係延續其等剝奪告訴人賴億城行動自由之行為,顯非以該行為威脅證人黃文期,此從證人黃文期簽名保證後,被告等人還是將告訴人賴億城帶走,另外設法籌款,即可得知,而證人黃文期雖然不希望告訴人賴億城被帶走,但其後來所以會簽名保證,係因為看到告訴人賴億城驚恐哀求的眼神,並思及該份切結書因未載明要付款給誰,可能無效之故。足見被告等人要求證人黃文期在切結書上簽名保證,並未故意施予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尚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五人有於前揭地點毆打告訴人賴億城及對證人黃文期強制簽名保證之確信,依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五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五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應為被告五人就強制部分及被告周呂和、許英虎、江榮樹、江彥宏四人就傷害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楊霑諺因前揭傷害行為業經論罪科刑,此部分傷害雖查無證據可資認定,但就被告楊霑諺而言,此部分僅屬起訴事實之縮減,應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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