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5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有義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71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2 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陳秋月 書記官 江婉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 文 蔡有義共同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宣示日即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佰萬元,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要旨 一、謝其章(所涉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部分已先審結)係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港埠工程處(下稱港工處)第四工務所(下稱第四工務所)幫工程司;黃炯銘(所涉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涉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第四工務所約聘工程員,均負責上級交辦任務、單位工程監工、協驗及辦理政府採購等業務。蔡有義(所涉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西瓜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達營造有限公司及向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勝德(所涉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部分另行審結)係勝鑫工程行及東德寶工程行負責人;蔡慶麟(所涉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部分另行審結)係穎利釣具店、西瓜寮砂石行負責人。張晉榮( 本案部分另行審結)係砂石買賣及仲介業者;林基榮(本案部分已先審結)係砂石車司機兼車隊領班。同案被告朱漢輝(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港工處工務課副工程司,負責上級交辦任務、監工指導及單位工程驗收、同案被告楊金澤(所涉幫助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佳威工程行負責人。 二、謝其章、黃炯銘於民國97年1月間掌管、辦理臺中港北防波 堤道路積砂清運工程(下稱「第一工程」)、於97年3月間 辦理臺中港北防波堤管制站西側堤面道路積砂清除運棄工程職務(下稱「第三工程」,與第一工程間,尚有非謝其章、黃炯銘經辦,而與本件竊盜案件有關之「第二工程」,詳下述)時,雖均經簽呈奉核以零星工程方式依政府採購法採購勞務工程辦理。惟渠等為圖勞務工程採購迅速,乃囑意由原即在附近包攬其他工程之林勝德承攬清運,2人均明知渠等 實際並未經邀請3家廠商報價,竟與林勝德基於登載不實於 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 ㈠、先於97年1月下旬,由謝其章指示林勝德,向知情之佳威工 程行負責人楊金澤借用工程行大小章,由林勝德以佳威工程行名義,出具估價單(報價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乙張,再由林勝德填寫自己勝鑫工程行(報價9萬8000元)、 由林勝德於92年間以其兄林世明名義申請登記成立之東德寶工程行(報價10萬元)估價單各乙張,總計3張,均交由謝 其章、黃炯銘,由謝其章等據以於97年1月28日將職務上製 作之:「檢陳『臺中港北防波堤道路積砂清運工程』依規定邀請三家廠商報價結果案陳核」等不實事項,登載在主旨欄,並將該簽呈層報主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港工處採購公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於97年3月中旬某日,再由謝其章指示林勝德,知情之佳 威工程行負責人楊金澤借用工程行大小章,由林勝德以佳威工程行名義,出具估價單(報價9萬7547元)乙張,再由林 勝德填寫自己勝鑫工程行(報價9萬9000元)、東德寶工程 行(報價9萬8700元)之估價單各乙張,總計3張,均交由謝其章、黃炯銘做為職務上製作簽呈之附件,而由謝其章等於同年3月19日,將職務上製作之「檢陳『臺中港北防波堤管 制站西側堤面道路積砂清除運棄工程』依規定邀請三家廠商報價結果案陳核」等不實事項,登載在主旨欄,並將該簽呈層報主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港工處採購公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林勝德於承包上開第一工程、第三工程時,本應依約將海砂運至「北砂堤北側低窪處防風林週邊道路新建工程道路路基擴大部分地區」(下稱棄土區)棄置,且不得運離港區,見有利可圖,竟利用施作上開2工程及受不知情之薛富文(中 油液工處承包商)委其清運「台中港北防波堤部分路面積砂」海砂(即第二工程)之機會,與蔡有義、蔡慶麟、林基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竊盜海砂之犯意聯絡,僱用不知情之司機,以砂石車將該等工程海砂外運販售予具有故買贓物犯意之張晉榮及不知情之冠嘉泰有限公司清水砂石場(下稱冠嘉泰公司)等人及處所。總計竊得海砂共1萬6247.24立方公尺,販售不法所得達752萬7165元。茲將該三工 程盜砂詳細過程分敘如下: ㈠、第一工程部分: 1、於96年11月間某日,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下稱中油液工處)所發包之「LNG海底管搶修工程」在 臺中港北防波堤附近施工,該搶修工程挖掘之海砂,均堆積在北防波堤道路及護坡堤面,造成路面不通、堤面嚴重積砂,乃由港工處負責清砂。 2、林勝德乃於97年1月間某日,利用承作第一工程之機會,與 蔡有義、蔡慶麟、林基榮基於共同竊盜海砂之犯意聯絡,由林基榮所屬車班不知情之高萬來、阮智成、柯聰標等砂石車司機,利用北堤路至臨港路、港埠路之路線,利用清理工程積砂之名義,免除負責管制門禁之臺中港務警察局員警之管制,順利將積砂外運至不知情之冠嘉泰公司(負責人莊三田)處,數量共計287.16立方公尺,販售金額達12萬607元; 另以每立方公尺250元之單價,販售予具有故買贓物犯意之 砂石仲介界者張晉榮,共約534.2立方公尺,販售金額為13 萬3550元。 ㈡、第二工程部分: 林勝德利用中油液工處承包廠商永春公司薛富文以35萬9100元作為清運積砂運費之代價,委其清運「臺中港北防波堤堤上積砂清運工程」之機會,與蔡有義、蔡慶麟、林基榮行程基於共同竊盜海砂之犯意聯絡,先約定由蔡有義、蔡慶麟及林勝德雙方各分得販賣所得款項之二分之一,現場則由蔡慶麟派員登記砂石車載運車次、統計積砂外運販售數量、收取積砂販售款項、支付砂石車運費等事宜,並僱用不知情之林澤滄、高永順、高永發、宋國靖、陳信全、詹朝任、林清喜、藺延清、陳明樂、蕭石麟、李詩聰等砂石車司機進行清運,計於97年2月17日、18日、24日、26日,每立方公尺單價 420元單價,販售予不知情之冠嘉泰公司,數量達2898.47立方公尺,販售金額121萬7357元;97年2月27日、28日及3月8日、9日,以每立方公尺620元單價,由不知情之仲介砂石買賣業者陳宏州仲介販售予不知情之民峰砂石場,數量達5021.31立方公尺,販售金額311萬3211元;97年2月中旬某日, 以每立方公尺350元單價,販售予具有故買贓物犯意之砂石 仲介業者張晉榮達1600立方公尺,販售金額為56萬元;97年3月初某日,每立方公尺500元單價,由砂石車司機林基榮仲介販售予不知情之梧棲鎮南簡里里長蔡耕南,數量為200立 方公尺,販售金額10萬元,總計數量達9719.78立方公尺, 販售總金額達499萬568元。 ㈢、第三工程部分: 1、第四工務所於97年3月19日續辦理臺中港北防波堤管制站西 側提面道路清砂即「第三工程」,由勝鑫工程行負責人即林勝德承作。 2、林勝德乃利用承作之機會,與蔡有義、蔡慶麟、林基榮基於共同竊盜海砂之犯意聯絡,由林基榮所屬車班高萬來、柯聰標、林春樂等不知情知砂石車司機,將工地現場積砂2000立方公尺及非工程範圍內之堤上積砂3706.1立方公尺,全數盜運至不知情之冠嘉泰公司販售,數量共達5706.1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400元單價計算,販售金額達228萬2440元)。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核被告蔡有義就犯罪事實三㈠、㈡及㈢部分所為,係各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又被告蔡有義與被告林 勝德、蔡慶麟、林基榮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三㈠、㈡及㈢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蔡有義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又查被告蔡有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此公訴人與被告蔡有義協商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蔡有 義深切反省,公訴人並與被告蔡有義協商,應於判決宣示日即101年9月12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0萬元,並應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蔡有義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向公庫支付200萬元及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婉君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