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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林美玲王品惠鍾貴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振嘉
選任辯護人
林正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振嘉自民國壹佰零壹年陸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黃振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並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1年3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經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槍枝照片在卷可稽,暨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其犯行明確。又被告前於91年間即曾因搶奪案件而有棄保逃亡之事實,本案並已經本院於101年5月2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則其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動機與可能性也隨之提升,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6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鍾貴堯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9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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