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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廖純卿簡芳潔楊珮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春香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春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被告王春香(涉犯業務侵占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係中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港大飯店)之出納,兼任會計、人事等業務,為中港大飯店主辦及經辦會計之人員。竟於民國98年10月31日前某日,利用其保管中港大飯店所有之各項存摺、會計憑證及出納簿冊等文件之機會,將中港大飯店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會計憑證影印後銷毀。嗣因不滿中港大飯店將其解雇,而於98年10月31日離職後,持上開影印資料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下稱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檢舉中港大飯店涉嫌逃漏稅等情事,並四處寄送給中港大飯店之股東。經中港大飯店向被告王春香索取前揭資料原本時,被告王春香拒不交出,而為中港大飯店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 款之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滅失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再按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2 款(即修正後第71條第2 款)所指應保存之帳簿,係依商業會計法第24條至第27條(即修正後第20條至23條)之規定所設置之帳簿而言,有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臺上字第4035號、80年度臺上字第799 號判決可參。是以,苟非該等帳簿,縱有故意滅失毀損,除成立他罪名外,尚難以該罪相繩。又按商業會計事務,依商業會計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其性質涉及公共利益與人民財產權益,是以辦理商業會計事務為職業者,自須具備一定之會計專業知識與經驗。同法第5 條第4 項前段規定:「商業會計事務,得委由會計師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商業會計記帳人辦理之」,其所以於會計師外亦得由商業會計記帳人辦理,旨在解決中小規模營利事業無力負擔雇用會計師之問題,惟為確保商業會計事務詳實無訛,以利主管機關稽核,執行商業會計記帳業務之人,仍必須對記帳及稅務會計有相當之專業知識與經驗,始足以勝任。」(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釋字第453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

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王春香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王春香涉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係以被告王春香偵訊時之供述,與證人即中港大飯店代表人邱錦珠證稱被告係該飯店會計及曾向其表示帳簿已銷毀等情,且證人洪傳武、鞏小玲亦均證稱被告係該飯店會計,而被告提出附表一所示憑證影本資料向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檢舉中港大飯店逃漏稅捐乙節,亦據證人詹凱鈞於偵訊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所示憑證影本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春香固坦承曾依中港大飯店前任董事長邱坤德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⒈所示94年至97年盈餘分配簽收明細資料以碎紙機滅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辯稱:伊係中港大飯店之出納人員,因伊曾被飯店前董事長邱坤德質疑過,故將附表一所示資料影印留存,以便邱坤德查帳使用,另附表一編號⒈之盈餘分配簽收明細是邱坤德要伊製作的,於股東領完盈餘後,邱坤德叫伊將94至97年盈餘分配簽收明細銷毀,但伊沒有銷毀98年度盈餘分配簽收明細,因當時邱錦珠已來接任董事長,邱錦珠還要求伊將她應領取之股利匯入她個人帳戶,另其餘附表一所示憑證資料均放在7 樓董事長辦公室內,伊沒有將該憑證資料帶走銷毀等語。而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中港大飯店係股份有限公司,依商業會計法第5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有一定之任免程序,由接任出納職務之證人蔡如芳、彭雅芳之證詞可知,被告王春香並未依該程序任免,可見被告王春香非屬商業會計法規範之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又於96年11月前,中港大飯店之會計帳簿係委由記帳士張建源負責處理,張建源離職後,則由慶亞會計事務所負責,而會計帳簿、憑證及報稅資料均係放在飯店7 樓之董事長辦公室內,且中港大飯店不依稅捐稽徵機關函文提出相關會計帳簿、憑證以供查核原因多端,自難以中港大飯店不提出相關帳簿資料供查核,遽認該帳簿、憑證資料已被被告王春香取走銷毀。再者,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雖認附表一編號⒈之94至97年盈餘分配簽收明細係屬帳簿,被告王春香亦坦承銷燬附表一編號⒈之94至97年盈餘分配簽收明細,然該盈餘分配簽收明細僅係被告王春香應邱坤德要求為其私人製作之帳冊,該帳簿顯與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23條規範之帳簿不符,縱被告王春香係依邱坤德之命令銷毀該帳冊,亦不能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 款之罪相繩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王春香雖係中港大飯店之出納會計,於98年10月27日遭該飯店負責人邱錦珠解雇後,由蔡如芳接手其工作等情,業據證人蔡如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8年10月間到中港大飯店擔任會計職務,是由總經理謝建宗面試錄用,於到職後2 、3 天(即98年10月29日)與被告辦理交接,由被告製作移交清單及作業流程與伊辦理交接,除移交清單最後1項(即第17項)部分,因董事長邱錦珠不在飯店,無法進去董事長辦公室點交外,其餘部分均有清點移交。伊接任時,被告有在作業流程記載作業範圍是繳款、匯款、作日記帳、製作收入傳票、轉帳傳票、現金支出,伊所做的日記帳是有附內頁、日期在左方及有借方、貸方項目之帳簿,且是接著前會計製作的帳接續製作,該日記帳是年度帳簿,一本很厚,不是拿新的日記帳本,被告也有將傳票及發票移交給伊,伊無印象在職期間製作過偵查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1 頁的資料(即附表一編號⒈所示盈餘分配簽收明細)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114 頁反面、115 頁);核與證人簡雅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9年3 月5 日至中港大飯店擔任出納會計,當時係由經理洪傳武面試後,再由董事長邱錦珠面試,面試當天就開始上班,蔡如芳有將98年度的帳簿及憑證(傳票)移交給伊,伊工作內容需製作內帳,外帳是由慶亞會計事務所負責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第50頁),足認被告王春香係在中港大飯店擔任出納會計,並須負責製作日記帳、傳票,且職務係由董事長或總經理面試聘僱無訛。惟按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置會計人員辦理之。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前項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惟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得委由會計師或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處理之;公司組織之商業,其委託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程序,準用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程序,商業會計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按商業會計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係指公司會計事務之主要負責人,分公司之會計人員係屬商業會計法規範之「經辦會計人員」,業經經濟部以84年9 月20日經84商224144號函釋明確。而中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商業機構,原應自行設置會計人員,而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更須報請登記,然審酌本案全部事證,未見有被告王春香曾在程序上經中港大飯店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任命被告被告王春香為該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之資料存在,被告是否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之規範對象,非無疑慮。

㈡又證人張建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中港大飯店之記帳士,伊於96年11月28日離職時,有將移交清單92年至96年之帳簿、憑證等資料一一點交予被告王春香,該些資料都是放在飯店7 樓的董事長邱坤德的辦公室內,伊於98年間曾去該辦公室內查看94年至96年之薪資清冊,薪資清冊與會計年度綁在一起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00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為相同證述,並證稱:伊都是在飯店做帳,負責報稅的帳,作完帳就放在7 樓董事長辦公室內,日記帳、分類帳都是伊製作,會計憑證也是由伊裝訂成冊,均放在董事長辦公室木櫃裡,報稅時會將日記帳、分類帳、收入及支出憑證交給會計師簽證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77 、178 、179 頁),參以證人慶亞會計師事務所江珹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底中港大飯店董事長邱坤德委託伊事務所記帳及報稅,是製作96年11月至100 年間之會計帳簿,有日記簿、總分類帳、傳票,由中港大飯店將蒐集的會計憑證、開立的發票交給伊事務所做帳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44頁),足認中港大飯店依法需製作之會計帳簿、申報公司相關稅賦,均委外由記帳士張建源或慶亞會計事務所負責,非由被告負責製作、申報。參照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釋字第453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商業會計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僅為中港大飯店之職員,雖負責中港大飯店之會計事務,然並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至明。是檢察官認被告係中港大飯店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尚有誤會。

㈢又中港大飯店以98年1 月10日邱錦珠接任該飯店董事長後,屢次向被告要求提出97年10月7 日前之合作金庫中權分行存摺、98年度以前之支出傳票與現金收支出納登記簿、98年度薪資明細、員工薪資簽收單、中港大飯店股東會議等資料,被告均未提出,辯稱該些帳簿資料均放置在7 樓董事長辦公室,因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及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罪嫌,於100 年1 月19日遞狀提出告訴等情,有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詳見偵查卷第2 至4頁);嗣於100 年6 月3 日具狀改稱,被告係將張建源於96年11月28日移交予被告之94年度至96年度之日記帳、分類帳等會計帳簿、會計憑證、股東會議紀錄等等資料(多達13大項,每大項內另有數項),予以侵占入己並將原本銷毀,而留存影本四處寄送,亦有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1 份存卷可參(詳見偵查卷第44至44至49頁,按被告被訴業務侵占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由上可知,告訴人指稱被告侵占或毀損滅失之會計憑證、會計簿冊等資料標的,前後不一,已難輕信。又倘邱錦珠於98年1 月10日接任董事長後已發現中港大飯店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等等資料不見,衡諸常情,理應立即追查,豈有於時隔約2 年後之100 年1 月19日方提出告訴之理。是告訴人前開指述,是否屬實,非無疑義。

㈣又證人邱錦珠雖於偵查中雖證稱:經理洪傳武將被告98年10月29日製作之移交清點交給伊時,有說該清單第17項部分未點交,伊還跟洪傳武說他之前跟被告要,被告不是說都已銷毀;伊有問被告以前帳冊怎會銷毀,被告說是張建源向老董事長說要銷毀帳冊,伊問過張建源,他說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反面),然此核與證人洪傳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蔡如芳移交當天,就移交清單第17項部分,因無法進入董事長辦公室而未點交,事後伊有向董事長邱錦珠報告已交接完畢,但伊沒有提到7 樓的東西未點交,迄今為止,邱錦珠或飯店的人都未詢問過伊第17項部分等語(詳見偵查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向董事長報告第17項部分未清點時,董事長沒有什麼反應(詳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及證人張建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和被告去董事長後面房間查看94年至96年的薪資帳冊之後,隔了很久,邱錦珠才問伊帳簿在何處,邱錦珠沒有問過伊為何要銷毀帳簿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並不相符,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雖提出附表一所示資料影本向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檢舉告訴人中港大飯店逃漏稅捐,此據該所人員即證人詹凱鈞證述在卷(詳見偵查卷第101 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資料影本,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將該資料原本銷毀。又附表一所示資料(即偵查卷第109 反面至111 頁),除編號⒈所示之盈餘分配簽收明細5 張係屬帳簿外,其餘附表一編號⒉至⒋所示之代收傳票、轉帳傳票、請購單及支票存款送款簿均屬會計憑證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1 年1 月18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一第16頁),是檢察官認附表一編號⒈所示盈餘分配簽收明細為會計憑證,尚有誤會。然附表一編號⒈所示盈餘分配簽收明細,其上僅蓋印日期,並無借方或貸方項目,頁數上亦無編號,且其上直線格子線條並非平直,顯非印刷而成,係以人工手繪畫製等情,此觀該盈餘分配簽收明細(詳見偵查卷第109 反面至111 頁)自明。佐以證人蔡如芳前開證稱所做的日記帳是有附內頁、日期在左方及有借方、貸方項目之帳簿,伊在職期間未曾製作過偵查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1 頁的資料(即附表一編號⒈所示盈餘分配簽收明細)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B114頁反面、115 頁),及證人鞏小玲證稱:被告除負責中港大飯店飯店,伊公公邱坤德的私人金錢也是被告負責存領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足見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⒈盈餘分配簽收明細非屬中港大飯店之帳簿,係伊製作之邱坤德私人帳簿,應非子虛。況商業會計法第20條、22條、24條規定,「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科目為主而記錄者。」、「序時帳簿分下列二種:一、普通序時帳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二、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商業所置會計帳簿,均應按其頁數順序編號,不得毀損。」。而附表一編號⒈所示盈餘分配簽收明細,頁數既未編碼,參照上開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第779 號判決意旨,足認盈餘分配簽收明細僅係一般帳冊,而非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定之會計帳簿至明,是縱若銷毀該帳簿亦難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 款之規定相繩。

㈥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曾依邱坤德之指示銷毀附表一所示憑證資料,而認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 款之罪。然經本院勘驗被告100 年4 月20日偵訊光碟結果,檢察官於質問被告為何留著影本時,陳稱「因為那個股東他們領完錢後,董事長就會叫我銷毀」、「因為我怕董事長查問我說去年盈餘領多少,所以我會先拷貝1 份起來」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並稱:「(檢察官:那你寄給國稅局的是甚麼東西,因為我現在也不知道你到底寄的是什麼東西?你寄給國稅局的是什麼東西?你不是說什麼領薪水?)不是。(檢察官:股利什麼的那種東西嘛?)對對。(檢察官:你寄給國稅局的是歷年股東支領的,領取的股利分配?)對。(檢察官:那個是你做的嗎?)那個是董事長指示我開支票出來的。(檢察官:嗯。那有清冊嗎?你有做清冊嗎?)會。(檢察官:你有作清冊?)對。(檢察官:你寄給國稅局的是清冊?還是支票的票號而已?)票號。(檢察官:你用寫的,寫票號給他嗎?還是說你有影印支票下來,把那個支票影本你都寄去?)是董事長他們有跟我簽收的那個。(檢察官:就是有清冊,然後股東有簽收,你是寄那份清冊給國稅局,那上面也有記載支票的票號?)對。(檢察官:指示我作清冊,上面有支票的票號、金額,還有領取人的簽名?)對。(檢察官:還有寄什麼給國稅局?)不記得耶,還要再查。」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一第100 、102 頁反面至103 頁),可見被告於偵訊中並自白銷毀所有附表一所示資料。參以附表一編號⒈所示盈餘分配簽收明細確有記載支票票號及股東簽收等情(詳見偵查卷第109 頁反面至111 頁),益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於偵訊中自白所銷毀之資料僅有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盈餘分配簽收明細,應堪採信。檢察官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所有附表一所示所有資料,亦有誤會。又附表一編號⒈所示盈餘分配簽收明細並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範之會計帳簿,已如前述,是縱使被告依中港大飯店前任負責人邱坤德指示銷毀該盈餘分配簽收明細,亦難以該罪相繩。

㈦再者,附表一編號⒉至⒋所示會計憑證,其中部分轉帳傳票雖係被告所製作,有該會計憑證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112 至117 頁)。而依證人彭雅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到職後,蔡如芳有將98年度的帳簿及憑證移交給伊,憑證是1 個月份、1 個月份的傳票,補充告訴理由狀三附件的轉帳傳票(即本院卷一第207 至247 頁所示傳票),蔡如芳有交給伊,這是內帳製作的轉帳傳票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第50、51頁),佐以證人蔡如芳於本院中證稱:被告有將98年度的傳票及帳簿交給伊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反面),及其當庭提出之作業流程明確記載「⒑98年1 月至10月之現金支出、收入傳票及轉帳傳票計20本」(詳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顯見中港大飯店98年度轉帳傳票確已由被告移交予蔡如芳收執無訛。而被告所製作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98年1 月14日轉帳傳票(詳見偵查卷第112 頁),既屬98年1 月份之轉帳傳票,且該傳票與中港大飯店提出之轉帳傳票(詳見本院卷一第207 以下)左下角均印有「真善美」字樣,傳票規格亦完全相同,則依前開證人彭雅芳、蔡如芳證詞及作業流程單所載,該轉帳傳票應已由被告移交予蔡如芳,再由蔡如芳移交予彭雅芳無訛。足見告訴人先指稱98年度傳票、帳簿已遭被告侵占、毀滅,後改稱94年度至96年度之憑證、帳簿遭侵占、毀滅,均不足採信。又告訴人中港大飯店雖未提出會計帳簿及憑證供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查核,然此原因多端,或恐因涉及邱坤德家族爭產或股東爭利糾紛(見偵查卷第48頁),或因恐提出帳簿、憑證後需補繳更多稅金或罰金,尚難以告訴人未能提出帳簿、憑證供稅捐機關查核及前後不一之指述,遽認被告有銷毀附表一編號⒉至⒋所示之會計憑證。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王春香所辯,尚非無據,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然檢察官此部分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楊珮瑛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被告銷毀之文件             │ 性質       │
├──┼──────────────┼──────┤
│ ⒈ │盈餘分配簽收明細5張         │會計憑證(惟│
│    │                            │稅捐機關認係│
│    │                            │帳簿)      │
├──┼──────────────┼──────┤
│ ⒉ │王春香匯款單影本及股份分配核│會計憑證    │
│    │准傳票7 張                  │            │
├──┼──────────────┼──────┤
│ ⒊ │由陳阿花帳戶支領傳票10張    │會計憑證    │
├──┼──────────────┼──────┤
│ ⒋ │中港大飯店支票存款送款簿9張 │會計憑證    │
└──┴──────────────┴──────┘
(以下空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