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翊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529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移送本院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翊臻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翊臻原為資本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大淳商行負責人,因經營不善【該商行已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9日辦理歇業登記】,急需資金,適顏采珍(另經檢察官通緝)有意虛設行號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以10萬元之代價由邱翊臻擔任新設立之大淳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淳國際公司,址設台中市○○區○○街50號8樓之2)登記負責人。邱翊臻、顏采珍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每位股東均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未收取足額股款,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由邱翊臻向不詳姓名金主借款1 千萬元,於93年12月17日以陳素雲名義分筆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大淳國際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已繳納出資額之證明,由不知情之豐盛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將上述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大淳國際公司存款10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董豐盛於93年12月18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大淳國際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同年12月20日,將上述大淳國際公司帳戶內之1 千萬元轉出,匯入陳素雲於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未用於大淳國際公司之經營。嗣於同年12月28日填製大淳國際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以上述大淳國際公司籌備處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之財務報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大淳國際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93年12月28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大淳國際公司設立登記後,邱翊臻已預見一般虛設行號尋求人頭負責人,有以該公司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而一般虛設行號雖未實際營業,惟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資申請統一發票,有虛開統一發票之可能,竟基於若該公司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進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個人身分證件資料、印章交予顏采珍,擔任大淳國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致使顏采珍得以於94年1 月2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大淳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淳興業公司),再委託不知情之記帳士歐春園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簽名領用統一發票。邱翊臻於94年2月間起至同年3月21日擔任大淳興業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顏采珍明知大淳興業公司並無銷貨予霈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霈澤公司)之事實, 仍製作不實銷售金額共計162萬2000元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4 紙,交付霈澤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用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霈澤公司逃漏稅捐計8萬1000元 (霈澤公司負責人劉明美此部分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確定),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證據: (一)被告自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書、虛設行號案情分析、大淳商行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霈澤公司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陳素雲之帳戶基本資料。 (二)大淳國際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資產負債表、大淳國際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經濟部93年12有28日經授中字第09333283960號函、大淳國際公司匯款 予陳素雲之匯款單據, (三)大淳興業公司公司章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及明細表、94年1月至96 年8月申報明細表、94年1月至96年8月銷項明細表、B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總表、9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營業稅銷額明細表、大淳興業公司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單、領用統一發票之委託書、94年1月至96年8月進項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交易查核資料、中區國稅局告發書、93至95年進、銷交易流程圖、94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銷項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交易查核資料、南區國稅局現場訪查表、現場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98年9月24 日函附大淳興業公司籌備處邱翊臻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函附大淳興業公司94年3月25日起之交易明細 表、經濟部94年1月20日函、經濟部94年3月21日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應於101年7月5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捐款新臺幣3萬元, 則檢察官與被告協商成立,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刑法等規定均有修正公布,爰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修正, 並於95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95年5月26日施行生效, 其中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至5款之犯行, 將法定刑度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將法定刑度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 金」,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第5款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下: 1.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由「一 元(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而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刑法第215條 等條文雖未修正,惟其均有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 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3.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此部分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及刑法第 214條等行為之間,係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 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之罪論處 ,然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則均應各別予以論罪,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4.刑法第56條連續犯部分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修正後,將該條刪除,即應就原連續犯之數行為,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綜上,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及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 且核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 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 文。 七、附記事項: 被告邱翊臻已依其與公訴人之協商內容, 於101年7月2日捐款叁萬元至公訴人指定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辦經費帳戶,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 八、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