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政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3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政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劉政杰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沙簡字第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3 月10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25 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第3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⑴99年7 月4 日凌晨2 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縣大甲鎮(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大甲區)不詳姓名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於前揭時、地,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⑵100 年2 月28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大甲區不詳姓名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接受採尿送驗後,因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 、0000000 ,檢體編號:IZ00000000000 、BZ00000000000 )2 件。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㈢被告劉政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為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共二罪,各為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