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8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彭靖安」署押共計貳枚,均沒收。事 實 一、呂紹民曾於民國96、97年間,因3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298號、97年度豐簡字第334 號、97年度豐簡字第4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7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 二、詎呂紹民不知悛悔,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呂紹民於100 年9 月中旬某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路邊,拾得彭靖安所有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正本各1 份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脫離彭靖安持有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侵占入己。 ㈡呂紹民明知前開證件係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另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98年9 月28日下午2 時許、同年9 月29日下午3 時許,持其前拾獲之彭靖安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正本,前往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路500 號之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電信公司)處,冒用彭靖安之名義申請家樂福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將彭靖安前揭國民身分證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影印後,並由呂紹民在家樂福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接續偽造「彭靖安」之署名共計2 枚後,將上開申請書、申請人資料表等資料交予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電信業者陷於錯誤,誤認為係彭靖安本人簽名申辦,而依程序送件,家樂福電信公司因而亦陷於錯誤核准該申請案,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之SIM 卡2 張交付予呂紹民,足以生損害於呂紹民及家樂福電信公司對於門號核發、申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呂紹民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與其親友,致家樂福公司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661 元之電話費損失(另門號0000-00000 0號為預付型門號,無此問題)。嗣因彭靖安遭家樂福公司催繳電話費用,始發覺其身分遭冒用,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三、案經彭靖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呂紹民於警詢及偵、審時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 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紹民均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 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民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本院卷第16至17、21、3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靖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8 至9 頁)、證人即被告於98年9 月至12月間之同居友人張嘉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23頁正、背面),大致相符;復有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影本2 份、被告提供與家樂福公司之彭靖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各2 份、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10日家樂福電信字100110061 號函、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通聯紀錄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1至14頁、100 年度聲拘字第492 號卷)。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事證,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害人彭靖安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原係被害人彭靖安所有,於100 年3 月13日晚間9 時前之不詳時間,遭不詳之人所竊等情,已據被害人彭靖安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足見彭靖安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非基於原持有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是核被告呂紹民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而被告偽造彭靖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漏論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之法條,惟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且被告持上開侵占入己之彭靖安國民身分證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向家樂福電信公司承辦人員稱其為彭靖安,而冒用彭靖安之身分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審理之範圍,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附予敘明。 ㈢被告先後於前揭家樂福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私文書上偽造「彭靖安」署名2 次之舉動,及先後持上開SIM 卡通訊之舉動,均係於時空密接之情形所為,且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評價為1 行為,核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1 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前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於98年7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二之㈡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侵占離彭靖安本人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屬不該,竟持前開彭靖安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冒名彭靖安,並在同意書上偽造彭靖安之署押,而偽造同意書並行使之,恣意損害他人權益,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所造成被害人彭靖安及家福電信公司之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未扣案之家樂福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彭靖安」署押共計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家樂福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均經被告於偽造後,交付電信承辦人員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7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已提高30倍為新臺幣1萬5千元)。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