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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
    林美玲李蓓王品惠

  • 被告
    周炫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炫成 翁碧蓮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753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530、1531、1532、1533號、101 年度偵字第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炫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玖紙、如附表二所示借據之偽造印文、署押欄所載內容,以及未扣案之「李建徹」、「侯麗芬」、「汪成安」、「黃素秋」、「黃玉秀」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勝達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全權委託三方權義協定書及委任契約協定書各壹紙上立書人欄「勝達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玖紙、如附表二所示借據之偽造印文、署押欄所載內容,以及未扣案之「李建徹」、「侯麗芬」、「汪成安」、「黃素秋」、「黃玉秀」、「勝達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全權委託三方權義協定書及委任契約協定書各壹紙上立書人欄「勝達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翁碧蓮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本票參紙、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借據之偽造印文、署押欄所載內容,均沒收。 事 實 一、周炫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其中㈣部分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等犯行,以及㈤部分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詳後述): ㈠於民國99年7 月間,周炫成在其原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路之租屋處或公共場所,透過電話或網路向高志偉佯以:伊專以投資股票理財為業且未曾虧損,可以幫忙代為操盤,獲利部分將以50:50比例平均分配,或先前投資已有獲利等語,致使高志偉陷於錯誤,陸續依據周炫成之指示,自其所申設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於99年7 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同年8 月6 日匯款1,746 元、於同年9 月21日匯款15,000元、於同年9 月23日匯款3 萬元、於同年10月18日匯款12萬元、於同年10月20日匯款5 萬元,及於同年10月22日匯款13萬元至周炫成所申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另於同年10月22日,高志偉自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匯款3 萬元(原起訴書誤載為56,687元,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周炫成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詎周炫成取得上開款項後,即用以作為民間貸放款項、周轉或生活開銷使用。嗣高志偉於同年11月間向周炫成表示停止投資,周炫成亦同意於12月底清償欠款;惟屆期周炫成竟將電話停用且避不見面,高志偉至此始知受騙。 ㈡於98年3 、4 月間某日起,周炫成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公共場所,以見面商談或傳送簡訊之方式,對潘柏宏佯以:伊專以投資股票理財為業且未曾虧損,可以幫忙代為操盤,獲利部分以每月投資金百分之5 計算,每半年結算1 次,另可分紅每月投資金額百分之1 ,半年後保證獲利共計百分之36;代操的最低資本額是500 萬元,因為潘柏宏是朋友,所以可以低於500 萬元代操;總金額226 萬元,6 月1 日開始操作,98年12月31日就可以拿81.36 萬元等語,致使潘柏宏陷於錯誤,陸續依據周炫成之指示,於98年7 月23日匯款25萬元、於98年10月30日匯款2 筆50萬元,及於99年1 月21日匯款80萬元至周炫成所申設元大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詎周炫成取得上開款項後,即用以作為民間貸放款項、周轉或生活開銷使用。屆期周炫成僅給付部分紅利或未按約定給付紅利且避不見面,潘柏宏至此始知受騙。 ㈢於98年7 月間某日起,周炫成在其上址原租屋處、陳建名位於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之住處或在文心路4 段附近之上班地點,向陳建名佯以:伊專以投資股票理財為業且未曾虧損,可以幫忙代為操盤,且可代為投資手錶、餐廳及房地產等語,致使陳建名陷於錯誤,陸續於98年7 月23日匯款2 筆30萬元、於同年9 月1 日匯款100 萬元、於同年10月7 日匯款70萬元、於同年12月2 日匯款40萬元、於同年12月17日匯款30萬元、於同年12月25日匯款30萬元,及於99年1 月28日匯款50萬元至周炫成之前開元大銀行帳戶內,另多次交付現金共約300 萬元予周炫成。周炫成取得上開款項後,即用以作為民間貸放款項、周轉或生活開銷使用。屆期周炫成僅給付部分紅利或未按約定給付紅利且避不見面,陳建名至此始知受騙。 ㈣於98年初起,周炫成在其上址原租屋處,向李恆豪佯以:伊專以投資股票理財為業且未曾虧損,可以幫忙代為操盤,且可代為投資手錶、餐廳及房地產等語。周炫成並基於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2 所載發票日或借款日期之前約1 週內之某日,先前往某處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員盜刻「李建徹」、「侯麗芬」、「汪成安」、「黃素秋」印章各1 枚,而後在其上址原租屋處內,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2 所示本票、借據上,填載發票日、面額、借款日期與金額等,並偽簽發票人之署名、持上開盜刻印章蓋用印文、按捺自己指印,以此方式偽造本票、借據(票號、發票人、發票日、面額、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2 所載)。又周炫成與其前妻翁碧蓮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周炫成先於99年8 月5 、6 日,前往某處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員盜刻「黃玉秀」印章1 枚,而後在其上址原租屋處內,於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本票、借據上,填載發票日、面額、借款日期與金額等,並持上開盜刻印章蓋用印文,由翁碧蓮偽簽發票人之署名、按捺自己指印,以此方式偽造本票、借據(票號、發票人、發票日、面額、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附表二編號1 所載)。周炫成並於發票日、借款日自行持上揭預先製作之本票、借據,復向李恆豪誆稱吳莉美、李建徹、侯麗芬、汪成安、黃素秋及黃玉秀等人欲借款,持以前開本票及借據作為擔保等語,同時將上揭偽造之本票、借據交予李恆豪而行使之,又為取信於李恆豪,周炫成並向李恆豪佯稱:以翁碧蓮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為借款人李建徹與黃素秋使用,以周炫成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為借款人侯麗芬、黃玉秀、吳莉美與汪成安所持用,李恆豪信以為真將上開借款人之姓名與門號輸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中,周炫成藉此以上開借款人名義傳送簡訊予李恆豪表示欲借貸款項。經周炫成先後施以前開詐術方式後,致使李恆豪一再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周炫成之前開華南、元大銀行帳戶內或交付現金共計約420 萬元(原起訴書誤載為430 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足以生損害於李恆豪、吳莉美、李建徹、侯麗芬、汪成安、黃素秋及黃玉秀。周炫成取得上開款項後,即用以作為民間貸放款項、周轉或生活開銷使用。屆期周炫成僅給付部分紅利或未按約定給付紅利且避不見面,李恆豪至此始知受騙。 ㈤於97年間起,周炫成在其上址原租屋處、周戡建位於臺中市○區○○○街之住處,以見面商談或電話聯繫之方式,向周戡建佯以:伊專以投資股票理財為業且未曾虧損,可以幫忙代為操盤,每投資100 萬元每年可得5%之紅利等語。又周炫成為取信於周戡建,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8年間某日前往某處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員盜刻「勝達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枚,而後在其上址原租屋處內,在全權委託三方權義協定書及委任契約協定書上,持上開盜刻印章在立書人欄蓋用印文各1 枚,而以此方式偽造上開協定書及契約書,並於98年10月1 日交付予周戡建以行使之。經周炫成先後施以前開詐術方式後,致使周戡建一再陷於錯誤,陸續於97年10月28日、97年10月30日、97年12月3 日分別匯款6 萬元、44萬元及50萬元至周炫成所申設之慶豐商業銀行(現更名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另於98年9 月9 日、98年9 月21日、98年10月28日、99年3 月30日、99年4 月6 日匯款20萬元、100 萬元、10萬元、12萬元、6 萬6 千元至周炫成之前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於99年3 月4 日、99年5 月17日匯款4 萬元、33萬元至周炫成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以及於不詳時、地,交付現金約10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周戡建、勝達公司。周炫成取得上開款項後,即用以作為民間貸放款項、周轉或生活開銷使用。嗣周戡建發覺前開勝達公司業已於97年12月31日登記停業在案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高志偉、潘柏宏、陳建名、李恆豪與周戡建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 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周炫成對告訴人周戡建佯稱投資炒作股票獲利,使周戡建陷於錯誤而自97年10月間起至98年9 月21日止,陸續匯款200 萬元,以及於99年4 月間交付18萬元予被告周炫成而涉有詐欺罪嫌之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 月24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222號為不起訴處分,前開不起訴處分係以告訴人周戡建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確認有匯款交付之事,以及2 造於100 年1 月21日成立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可憑,而認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告訴人周戡建再提出98年10月1 日全權委託三方權義協定書、委任契約協定書為證,此乃前揭不起訴處分前即已存在而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且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規範之「新證據」;再者,本件被告被訴詐欺金額、時間與手法等,非全然與前開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一致,此外,被告對告訴人周戡建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與詐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同一案件之適用。從而,檢察官因發現上列新證據、就法律上同一案件再提起公訴,揆諸前法條規定及說明,自屬合法,本院得予以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2 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建物登記資料等,以及檢察官調取電信資料、金融機構檢送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相關書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㈢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明定。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查本件經檢察官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書,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㈣另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匯款執據、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契約書、本票與借據等,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核無違法取證情事,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炫成、翁碧蓮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對渠等前揭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而衡諸一般社會民眾均知簽立本票係將供行使之用,是縱被告翁碧蓮不確知偽造本票將持以行使之特定對象為何人,然其對於上開本票之用途意義,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翁碧蓮主觀上對於簽立本票係為供行使之用意圖甚明。且經證人即高志偉、潘柏宏、陳建名、李恆豪與周戡建、證人即被害人黃素秋等人分別於警、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3-23 頁;100 年度偵字第3739號卷第13-16 頁、第19-20 頁;100 年度偵字第5455號卷第17-18 頁;100 年度偵字第19753 號卷一第90-91 頁、第109 頁、第115-119 頁),並有告訴人高志偉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台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 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周炫成)1 紙、告訴人潘柏宏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 張、匯款單影本4 紙、告訴人陳建名提出之匯款單影本8 紙、本票影本1 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法達證券投資團隊文宣(董怡惠名片)、寶來證券周慕慈名片、告訴人李恆豪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5紙、告訴人周戡建提出之匯款單影本4 紙、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7 紙、98年10月1 日全權委託三方權義協定書、委任契約協定書,以及檢察官調取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用戶翁碧蓮、0000000000用戶周炫成)、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用戶翁碧蓮、0000000000用戶周炫成)、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用戶周炫成)、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100 年10月6 日華水湳存字第1001000179號函暨檢送存戶周炫成(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表影本、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100 年10月5 日元崇德字第1000001063號函暨檢送存戶周炫成(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自98年迄今之交易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11月3 日(100) 遠銀詢字第0001518 號函暨檢附周炫成存款帳戶開戶明細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6 日刑紋字第1000168662號鑑定書等在卷可參(100 年度偵字第3739號卷第7-8 頁、第31頁;100 年度偵緝字1531號卷第24頁;100 年度偵字第5455號卷第6-8 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1532號卷第24-33 頁;100 年度偵字第5456號卷第5-9 頁;100 年度偵字第5526號卷第6 頁、第11-15 頁、第17-25 頁;100 年度偵字第19753 號卷一第25-29 頁、第31-50 頁、第52-87 頁、第106 頁、第112-113 頁、第123-129 頁、第255-264 頁;100 年度偵字第19753 號卷二第48-59 頁;100 年度他字第1098號卷第9-32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李恆豪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9 紙、借據2 紙扣案為佐(本院卷第21頁證物袋內)。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與卷附各項書證、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支票為有價證券;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著有84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就犯罪事實欄一、㈣被告周炫成持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向告訴人李恆豪施詐供作擔保借款,其所為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自不待言。 ㈡核被告周炫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翁碧蓮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周炫成、翁碧蓮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偽造文書、有價證券部分(即被害人黃玉秀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意旨認被告翁碧蓮就此部分涉有共同持偽造借據之私文書以行使、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論告亦稱被告翁碧蓮參與行使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罪嫌等詞,而被告翁碧蓮固坦承偽造借據、本票乙節,但否認知悉或參與被告周炫成持借據或本票以行使、詐欺之特定對象為何人,且依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別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況「偽造」行為與「行使」行為本即分屬二事,涉犯「偽造」不必然參與「行使」,尚難逕以其2 人前為夫妻關係遽認被告翁碧蓮亦涉此部分「行使」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翁碧蓮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說明如上。 ㈣被告周炫成分別對告訴人高志偉、潘柏宏、陳建名、李恆豪、周戡建等人,先後以訛騙說詞、或於密接之時、地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或借據而持以行使,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侵害各告訴人之同一法益,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周炫成此部分犯行,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周炫成於審理時稱同一本票名義人會預先同時製作(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以及被告翁碧蓮亦稱黃玉秀名義之本票是同一天簽立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是對於同一本票名義人之侵害法益仍一,併此敘明。 ㈤被告周炫成前開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建徹」、「侯麗芬」、「汪成安」、「黃素秋」、「黃玉秀」、「勝達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 枚,應論以間接正犯。 ㈥被告周炫成偽造前開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以及被告翁碧蓮偽造前開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周炫成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周炫成偽造印章、印文部分,尚有未恰,惟因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犯行間,有上述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周炫成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誤敘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併此指明)。被告翁碧蓮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㈧被告周炫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本件被告翁碧蓮參與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7 至8 所示本票3 張金額分別為30萬2,400 元、8 萬元、8 萬元,面額非鉅,其因受前夫周炫成請託而為之,所涉犯罪分擔、角色較為次要,是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為若處被告翁碧蓮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另辯護人為被告翁碧蓮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惟被告翁碧蓮尚無法與受害人李恆豪達成和解,有卷附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83頁),況本院既已審酌上情對被告翁碧蓮部分酌予減刑,為導正其法治認知與價值觀念,使其心生警惕不致再犯,本院乃認被告翁碧蓮不宜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指明。 ㈩爰審酌被告周炫成為一成年成熟之人,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投資股票、房產等套利說詞,甚至以偽造文書、有價證券方式為之,致使告訴人高志偉、潘柏宏、陳建名、李恆豪、周戡建等人信以為真,陸續交付前開款項,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且其與被告翁碧蓮偽造本票、借據之犯行,確已危害國家金融交易安全秩序;而被告周炫成提出之期間匯款還予告訴人之憑條執據影本共25紙(警卷第46-55 頁;100 年度偵字第19753 號卷二第100-111 頁),業經檢察官函調查證,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100 年12月2 日華苗存字第1001000184號函檢送客戶李羅鳳妹客戶基本資料表、安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0 年11月28日安中字第242 號函暨檢送存戶潘柏宏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0 年11月25日處儲字第1001007029號函暨檢送00000000000000(吳榮昌)、00000000000000(黃白雲)、00000000000000(潘雯倩)帳戶資料各1 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101 年1 月6 日華水湳存字第1010000009號函暨檢送存戶周炫成(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傳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100 年10月5 日元崇德字第1000001264號函暨檢送存戶周炫成(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傳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100 年11月24日元興字第1000001209號函暨檢送存戶周炫成(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傳票在卷可按(100 年度偵字第19753 號卷二第13頁、第15-16 頁、第18-19 頁、第22-24 頁、第27-40 頁、第43-45 頁),然由前揭匯款、交易明細等資料,被告周炫成匯還予告訴人之金額多係小額數萬元,相較於告訴人所給予大筆款項,實乃杯水車薪,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翁碧蓮具狀陳明其扶養3 名子女與經濟上困境,並提出執行命令、留職停薪證明書等(本院卷第53-59 頁),暨斟酌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動機、目的、手段、偽造及行使偽造本票數量與金額、對社會所生危害,及造成告訴人等損失程度又未能達成和解予以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炫成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9 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以及未扣案之「李建徹」、「侯麗芬」、「汪成安」、「黃素秋」、「黃玉秀」、「勝達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 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分別依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各該罪項下予以沒收(至本票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因既已就本票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另就該等偽造之印文、署押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借據2 紙,以及未扣案之全權委託三方權義協定書及委任契約協定書各1 紙,業經被告周炫成持向告訴人李恆豪、周戡建行使,已非被告周炫成或翁碧蓮所有,雖毋庸沒收,但其上蓋用之印文、署押,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一(本票): ┌─┬─────┬───┬────┬──────┬──────────┬────┐ │編│ 本票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偽造之印文、署押(含│備 註│ │號│ │ │年/月/日│ (新臺幣) │數量) │(行為人)│ ├─┼─────┼───┼────┼──────┼──────────┼────┤ │1 │WG0000000 │吳莉美│99.07.22│5 萬元 │「吳莉美」署名壹枚、│周炫成 │ │ │ │ │ │ │指印肆枚 │ │ ├─┼─────┼───┼────┼──────┼──────────┼────┤ │2 │WG0000000 │李建徹│99.09.02│30萬元 │「李建徹」署名壹枚、│周炫成 │ │ │ │ │ │ │「李建撤」印文參枚、│ │ │ │ │ │ │ │指印參枚 │ │ ├─┼─────┼───┼────┼──────┼──────────┼────┤ │3 │WG0000000 │李建徹│99.09.07│9 萬元 │「李建徹」署名壹枚、│周炫成 │ │ │ │ │ │ │「李建徹」印文參枚、│ │ │ │ │ │ │ │指印肆枚 │ │ ├─┼─────┼───┼────┼──────┼──────────┼────┤ │4 │CR0000000 │侯麗芬│99.09.08│30萬7,600 元│「侯麗芬」署名壹枚、│周炫成 │ │ │ │ │ │ │「侯麗芬」印文參枚、│ │ │ │ │ │ │ │指印參枚 │ │ ├─┼─────┼───┼────┼──────┼──────────┼────┤ │5 │CR0000000 │汪成安│99.09.14│50萬元 │「汪成安」署名壹枚、│周炫成 │ │ │ │ │ │ │指印肆枚 │ │ ├─┼─────┼───┼────┼──────┼──────────┼────┤ │6 │CR0000000 │黃素秋│99.09.29│5 萬元 │「黃素秋」署名壹枚、│周炫成 │ │ │ │ │ │ │「黃素秋」印文貳枚、│ │ │ │ │ │ │ │指印參枚 │ │ ├─┼─────┼───┼────┼──────┼──────────┼────┤ │7 │WG0000000 │黃玉秀│99.08.20│8 萬元 │「黃玉秀」署名壹枚、│周炫成 │ │ │ │ │ │ │「黃玉秀」印文參枚、│翁碧蓮 │ │ │ │ │ │ │指印參枚 │ │ ├─┼─────┼───┼────┼──────┼──────────┼────┤ │8 │CR0000000 │黃玉秀│99.09.13│8 萬元 │「黃玉秀」署名壹枚、│周炫成 │ │ │ │ │ │ │「黃玉秀」印文參枚、│翁碧蓮 │ │ │ │ │ │ │指印參枚 │ │ ├─┼─────┼───┼────┼──────┼──────────┼────┤ │9 │CR0000000 │黃玉秀│99.09.16│30萬2,400 元│「黃玉秀」署名壹枚、│周炫成 │ │ │ │ │ │ │「黃玉秀」印文貳枚、│翁碧蓮 │ │ │ │ │ │ │指印參枚 │ │ └─┴─────┴───┴────┴──────┴──────────┴────┘ 附表二(借據): ┌─┬───┬────┬──────┬──────────┬────┐ │編│借款人│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偽造之印文、署押(含│備 註│ │號│ │年/月/日│ (新臺幣) │數量) │(行為人)│ ├─┼───┼────┼──────┼──────────┼────┤ │1 │黃玉秀│99.09.16│30萬2,400 元│「黃玉秀」署名壹枚、│周炫成 │ │ │ │ │ │「黃玉秀」印文貳枚、│翁碧蓮 │ │ │ │ │ │指印貳枚 │ │ ├─┼───┼────┼──────┼──────────┼────┤ │2 │黃素秋│99.09.29│5 萬元 │「黃素秋」署名壹枚、│周炫成 │ │ │ │ │ │「黃素秋」印文貳枚、│ │ │ │ │ │ │指印貳枚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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