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陳斌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林祖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3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陳斌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祖維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陳斌為設於新北市○○區○○路866 之7 號16樓之翔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欣公司)負責人,林祖維為該公司之業務代表(現已離職)。趙建政為設於臺中市○○區○○路1 段61之1 號2 樓之旭海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旭海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1 日,承包南投縣水里鄉公所之「公園、景觀、觀光遊憩設施、道路橋樑等公共設施整建及維護管理」工程案(工程編號:99DU1417號,以下稱水里鄉工程案);復於99年6 月9 日,與翔欣公司簽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書」,向翔欣公司購買全彩燈組iRGB Cluster計16條燈串組、每條256 個燈組、共計4,096 個燈組,ARC5001-BO獨立控制器1 個,及ARC3730 -WO Converter16 組(以下稱本案商品),以使用在水里鄉工程案中,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趙建政且於同日在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代表旭海公司,臨櫃匯款25萬5,000 元至翔欣公司之玉山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翔欣公司遂於99年8 月3 日,將本案商品送至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街35號之旭海公司協力廠商即禾荃企業社;趙建政則於同日在禾荃工業社,交付旭海公司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票號HK062862號、面額51萬元之支票1 張予翔欣公司之人員。然於施工安裝期間,趙建政發現本案商品有燈串多串不亮等各種瑕疵,故於99年8 、9 月間多次要求翔欣公司改善,並要求許陳斌及林祖維提供本案商品之檢驗報告。許陳斌及林祖維為應付搪塞趙建政之要求,乃基於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間上旬某日,在翔欣公司位在前開新北市中和區之辦公室內,將自他處取得、由「金屬工業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於99年9 月2 日出具之檢測編號SC99945 號「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以不詳方式,將「委託者」及「取樣者」之欄位從「鑫榮照明設備有限公司(下稱鑫榮公司)」改為「翔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之欄位從「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00 號9 樓之6 」改為「臺北縣中和市○○路866 之7 號16樓」,「樣品名稱」之欄位從「60W 戶外造景投影燈」改為「全彩LED Cluster 」,「樣品編號」之欄位從「C-24460 」改為「FCT01 」;復在前揭「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第1 頁及第2 頁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翔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陳斌」印章,各蓋用印文1 枚,而加以變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正本共4 份,用以表示翔欣公司有委託「金屬工業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檢驗本案商品,檢驗結果為合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金屬工業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及鑫榮公司。林祖維嗣於99年10月8 或9 日下午,在臺中市西屯區○○○路上之臺中市政府廣場,將該4 份變造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交付予趙建政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金屬工業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鑫榮公司及旭海公司。水里鄉工程案於99年10月14日完成驗收後,本案商品仍不斷出現瑕疵,趙建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100 年7 月27日上午,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人員,持本院核發之100 年聲搜字第2256號搜索票,前往翔欣公司位在上揭新北市中和區之辦公室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旭海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許陳斌、林祖維、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辯護人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陳斌、林祖維固均坦認被告許陳斌為翔欣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祖維為該公司之業務代表(現已離職),曾與告訴人即旭海公司之負責人趙建政,就其承包之水里鄉工程案所需之燈組等,於99年6 月9 日,簽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書」,約定旭海公司向翔欣公司購買本案商品,總價金為85萬元,告訴人迄今已付款76萬5,000 元,翔欣公司亦已將本案商品送至旭海公司之協力廠商即禾荃企業社,然於施工安裝期間即99年8 、9 月間,告訴人多次要求翔欣公司改善;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試驗報告係屬變造,其上之「翔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許陳斌」印文均係出自翔欣公司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辦公室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等並未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變造試驗報告予告訴人,告訴人就該變造試驗報告之提供者,及發現試驗報告為變造之原因,所述前後不一,乃不足採;又旭海公司與翔欣公司簽立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書」中,並未有關於其等應提供試驗報告予告訴人之記載,水里鄉公所亦未要求驗收時必須檢附本案商品之檢驗報告,其等於已向告訴人收受約9 成之商品款項後,實無動機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變造試驗報告予告訴人;一般公共工程所需之測試報告不可能給3 、4 份正本,之後向檢測公司索取時,尚且需要幾百元之工本費,故告訴人所述不合常理;倘若其等已於99年10月8 或9 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變造試驗報告予告訴人,何以翔欣公司需要於100 年5 、6 月間另外花費高額之費用,透過京鴻檢驗認證公司為IP之認證?被告許陳斌又何需於100 年6 、7 月間寫信告知告訴人上情?故告訴人所為指述並無可信;再依據告訴人99年10月21日向被告林祖維索討IP認證資料之電子郵件可知,告訴人所稱於99年10月8 或9 日,收受其等提供之前開變造試驗報告等語,並不實在;復警方並未在翔欣公司辦公室內搜獲任何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變造試驗報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雖與上開變造試驗報告上之印文相符,但並非其等所保管之印章,而係業務部門出口文件所使用之便章,無從為不利於其等之認定等語。經查: (一)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明確(見警卷第16、17、31、32、34頁,他字卷㈠第5 、6 、32、33、64-66 頁,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20、21、51-57 、83、84頁);核與被告2 人均坦認:被告許陳斌為翔欣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祖維為該公司之業務代表(現已離職),曾與告訴人即旭海公司之負責人趙建政,就其承包之水里鄉工程案所需之燈組等,於99年6 月9 日,簽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書」,約定旭海公司向翔欣公司購買本案商品,總價金為85萬元,告訴人迄今已付款76萬5,000 元,翔欣公司亦已將本案商品送至旭海公司之協力廠商即禾荃企業社,然於施工安裝期間即99年8 、9 月間,告訴人多次要求翔欣公司改善,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試驗報告係屬變造,其上之「翔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許陳斌」印文均係出自翔欣公司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辦公室等情(見警卷第1-4 、14、15頁,他字卷㈠第49-51 、59、60、65、66頁,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20、21、56、57、86-89 頁)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照片、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書彩色影本、報價單、LED 燈組系統暨架構圖、如附表一所示之試驗報告正本、翔欣公司出廠證明書影本、保固證明書影本、水里鄉工程案工程契約書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9年6 月9 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票號HK0000000 號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13 、18-30 、35、36頁,他字卷㈠第7-19、34、35、84、85頁,他字卷㈡第38、39、53-78 、121-123 、144 、145 、150 、151 頁,偵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59、60、70、71、97、98頁),堪認屬實。 (二)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曾表示如附表一所示之變造試驗報告係被告許陳斌於99年9 月間所交付(見警卷第34頁),然其於之後之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均一致陳稱係於99年10月8 或9 日,由被告林祖維所交付(見偵字卷第16頁,他字卷㈠第65頁,本院卷第21、52-54 頁),並詳細具體說明改稱及印象深刻之理由為:翔欣公司當時在臺中市政府廣場有一件工程,要趕在99年10月10日臺中市政府新大樓落成前完工,其由水里趕至臺中市政府廣場幫忙調工,且於同年10月9 日陪同翔欣公司人員通宵趕工至翌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1、53、54頁),核與被告林祖維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告訴人10月7 日晚上即知其8 日或9 日會去臺中市政府,其確實於8 日、9 日帶同翔欣公司之人員在臺中市政府現場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相符,堪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恐係因一時疏忽而為錯誤之表示,並不影響其後所為一致證言之可信性。又告訴人發現如附表一所示之試驗報告係屬變造之原因,初始係因施作本案商品當下,察覺商品具有品質上之瑕疵,致生懷疑;其後係因被告許陳斌竟於100 年7 月間透過電子郵件告知告訴人,翔欣公司已於100 年6 月間,就同一商品(即如附表一所示試驗報告所載之全彩LED Cluster)取得京鴻檢驗認證公司之IP認證,顯然重複申請認證,有違常情,而生前份試驗報告真實性之質疑,進而向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中區)查證後報警,據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55、83、84頁);核與被告2 人均不否認告訴人曾一再反應向翔欣公司購買之本案商品具有品質上之瑕疵等節(見本院卷第22、86頁)相符,有旭海公司發予翔欣公司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查(見他字卷㈠第70-73 頁);且告訴人所稱亦合乎邏輯思考之原則,是在無其他事實證據足以認定告訴人所言非真之前提下,難認有被告2 人所指告訴人敘述前後不一、互有矛盾之情。 (三)旭海公司與翔欣公司簽立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書」中,雖未有關於其等應提供試驗報告予告訴人之記載,然依民法第345 條之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可知,關於旭海公司與翔欣公司間所為之關於買賣契約之約定,未必需經書面記載之方式,始生法律上之效力,一旦雙方口頭約定完成,即生相同之契約效力。參以被告2 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問:一般公共工程是不是需要保固書或是檢驗報告?)現在的公共工程都有要求要提供檢驗室的認證。所以基本上他提供給我的DM上面的燈具就有提供IP65防水的認證,所以當初訂約時,我就有口頭要求他們交貨的時候,一併提供檢驗報告給我,當初要求要認證的購買產品有IRGB Cluster 、ARC3730,另外獨立控制器的部分沒有要求認證。」、「(問:既然要花費用,契約沒有明白約定,你怎麼能要求被告要提供?)DM上有標明IP65,證明他們已經有經過認證,所以他們應該有現成的認證文件,不需要另外特別申請新的認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1、53頁),並無不爭執;被告許陳斌亦於偵訊中供承:告訴人確實曾向其要求交付本案商品之試驗報告等語(見偵卷第16頁),顯見告訴人係因被告2 人當初交付之本案商品DM上即載有商品取得IP認證之文字,始與被告2 人口頭約定該試驗報告之交付事宜,並進而於被告2 人遲未履行交付之際,加以催促其等履行無誤。又水里鄉公所雖未要求驗收時必須檢附本案商品之試驗報告,然酌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為什麼公共工程需要這些認證?)為了驗收方便,因為提供資料更完整,監造單位比較要求表報資料的完整,審核比較易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2 人並無意見,有南投縣水里鄉公所100 年9 月16日里鄉建字第1000011744號函暨附件、101 年5 月24日里鄉建字第101000741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按(見他字卷㈡第137-139 頁,本院卷第96-98 頁);且旭海公司已支付約9 成之本案商品貨款予翔欣公司,並完成水里鄉工程案之驗收,迄今未因本案商品之瑕疵遭水里鄉公所扣款或求償,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見他字卷㈠第65頁,本院卷第22、55頁),依日常經驗之原則,告訴人當無於此時惡意誣陷被告2 人之可能,告訴人應係為求承包之公共工程驗收方便,始與被告2 人為收受本案商品試驗報告之約定無疑,被告2 人既與告訴人間有為前揭之約定,要難逕認毫無任何變造試驗報告以為交付之動機。 (四)再證人即告訴人所負責之旭海公司係第一次承包類似水里鄉工程案之工程,其在其他之工程中,並無收受過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出具之試驗報告等節,經其在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2 人對此並無爭執,衡情告訴人對於一般公共工程所需之試驗報告究係一次交付幾份正本始屬常態?或其後再向檢測公司索取時,是否另需支付工本費用?工本費用為何?等情,均應係屬陌生而無經驗,倘若被告2 人所稱:一般公共工程所需之測試報告不可能給3 、4 份正本,之後向檢測公司索取時,尚且需要幾百元之工本費等語屬實,亦難以告訴人所指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試驗報告約4 份等語不符常情,而遽認告訴人所言非真,蓋經比對卷附如附表一所示之試驗報告正本,及全卷所附告訴人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試驗報告影本(見警卷第29、30、35、36頁,他字卷㈠第7 、8 頁,他字卷㈡第38、39、138 、139 頁,)中,「翔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陳斌」印文之相對位置後可悉,除了101 年5 月間告訴人向本院庭呈之2 份正本,及水里鄉公所陳報本院之1 份正本外,尚有1 份正本並未附於本案之相關卷宗內,告訴人所指被告林祖維交付之上揭變造試驗報告正本共計4 份,1 份已送交警察,1 份庭呈檢察官(後經發還、陳報本院),1 份交付水里鄉公所之監造單位(後陳報本院)、1 份自己留存(後陳報本院)等語(見本院卷第55、69、83頁),應屬可採,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5 月18日投警刑字第1010018560號函、南投縣水里鄉公所101 年5 月24日里鄉建字第1010007419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96頁)。另被告2 人係於99年10月8 或9 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變造試驗報告予告訴人一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許陳斌雖表示曾於100 年6 月初,寄送Cluster 商品通過京鴻檢驗認證公司檢驗之IP試驗報告予告訴人,然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並無其他佐證足認被告許陳斌前開所言為真,是被告許陳斌恐係因時間相隔半年有餘,記憶有所模糊,始會於100 年5 月31日,誤將稍早通過京鴻檢驗認證公司IP認證之訊息告知告訴人,有電子郵件影本1 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許陳斌縱有上揭疏忽,亦無解於被告林祖維於99年10月8 日或9 日交付前揭變造試驗報告予告訴人之事實。考以被告許陳斌身為翔欣公司之負責人,前開變造試驗報告上亦蓋有「許陳斌」真正印章之印文,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所為:報告之問題被告許陳斌亦知情,被告林祖維要回覆給被告許陳斌,被告許陳斌才能決定等語(見偵卷第16頁),堪認被告許陳斌確實亦參與上開試驗報告之變造,不足以其事後告知告訴人另行取得試驗報告一情,即為有利被告許陳斌認定之參酌。 (五)復告訴人雖於99年10月8 或9 日,收受被告林祖維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變造試驗報告後,又於99年10月11日及同年10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林祖維及被告2 人索討IP認證資料,然告訴人於99年10月11日及同年10月20日電子郵件中所指稱被告2 人尚未交付之層板燈產品IP認證資料,係針對另一南投縣水里鄉○○街景之案子,與本案水里鄉工程案中已於同年10月8 日或9 日取得之Cluster 產品IP認證資料無涉;前揭電子郵件內容中雖載有Cluster 產品等字眼,惟係因告訴人於繕打前開電子郵件時,以之前催促被告2 人交付Cluster 產品IP認證資料之郵件,直接複製貼上,忘了刪除Cluster 字句所導致,此由另一南投縣水里鄉○○街景之案子中,並無存在Cluster 產品之交易可資佐證,告訴人確屬誤載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告訴人所寄予被告林祖維及被告2 人之電子郵件、正修科技大學電機科技中心防水硬板光條IP認證資料、南投水里民生街景出廠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㈠第118 、119 、121 、122 頁,本院卷第28、29頁)。被告2 人對於翔欣公司與旭海公司於99年9 月1 日,另就南投縣水里鄉○○街景一案完成產品之交易,雙方交易之產品內容並不包括Cluster 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且觀諸上揭告訴人於99年10月11日及同年10月2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文義內容可知(見他字卷㈠第121 頁),告訴人除並未指明「水里」之燈組係本案之水里鄉工程案,亦或南投縣水里鄉○○街景一案外,另談及翔欣公司所承包之臺中市政府蘆葦燈工程工法之問題,的確並未特定針對水里鄉工程案為討論,故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為之證言屬實,尚難即以告訴人上揭誤載之單一產品名稱作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 (六)被告林祖維交付告訴人之如附表一所示變造試驗報告上之「翔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許陳斌」印文,與警方在翔欣公司內搜索、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所蓋印文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000129079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他字卷㈠第127-129 頁),雖然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並非在被告2 人辦公室內搜獲,而係在翔欣公司國外業務助理曾郁葳之座位扣得,經被告許陳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然依一般公司運作之習慣,公司印章、負責人印章之使用,本有依業務需要適時相互支援、採用之可能,要難以查獲之位置並非在被告2 人之座位,即遽以排除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係被告2 人自翔欣公司內取得,進而持以變造如附表一所示試驗報告之可能。審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試驗報告,非翔欣公司委託測試,其真正之報告委託者、取樣者為「鑫榮公司」,地址應為「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00 號9 樓之6 」,樣品名稱應為「60W 戶外造景投射燈」,樣品編號應為「C-24460 」,且應附有樣品照片等情,經證人謝耀興於偵訊中證述歷歷(見他字卷㈠第64頁),並有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100 年7 月18日金區字第1000001222號函文暨99年9 月2 日編號SC99945 號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在卷可參(見他字卷㈠第29-31 頁),足認如附表一所示、蓋有自翔欣公司內扣得之「翔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許陳斌」印章印文之試驗報告,確屬變造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2 人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變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試驗報告私文書4 份,該多次變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又被告2 人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交付予告訴人,該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亦具相當社會之經驗,竟一時思慮不週,為履行與告訴人間之約定,即變造上揭私文書後行使,殊值非議,幸其等上揭所為對於告訴人所承包之水里鄉工程案驗收結果影響不大,所造成之交易秩序危害,亦屬輕微,暨考量其等均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試驗報告正本4 份(其中3 份附於本院卷內,詳如理由欄二㈣中所載),係屬變造之私文書,被告林祖維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且其上並無任何偽造之印文、署押,則依前開實務之見解與法律之規定,即無從諭知沒收;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係屬翔欣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許陳斌所有、供變造本案私文書試驗報告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於被告2 人之主文欄下分別宣告沒收;再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被告2 人為本案之前揭犯行無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紀俊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變造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中區)檢 測編號第SC99945 號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正本4 份,其上 各有「翔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2 枚、「許陳斌」之 印文2 枚。 附表二: 1、「翔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2、「許陳斌」印章1顆。 附表三: 1、「一般商品買賣合約書(旭海數位科技有限公司)」1本。 2、「商品買賣合約(大承營造有限公司)」1本。 3、「商品賣賣合約(雷德工程有限公司)」1本。 4、協議書(大承營造有限公司)5張。 5、郵局存證信函(大承營造有限公司)1本。 6、「外殼防塵、防水IP等級測試報告(京鴻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本。 7、「保固證明書」15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