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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誣告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江奇峰劉麗瑛蔡家瑜

  • 被告
    黃則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則鑫 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4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則鑫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則鑫原為岳暘傢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暘傢俱公司)之股東,並曾任董事兼董事長;明知其與林再欽、林孜婉、沈聰標、吳文邦於民國96年10月15日確曾召開臨時股東會,而選任林再欽、沈聰標、黃則鑫3人為董事、吳文邦為監 察人,同日召開之董事會並選任黃則鑫為董事長,黃則鑫更以新任董事長身分於同年月19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變更登記;該公司復於97年2月19日由黃則鑫召開臨時股 東會,而改選黃則鑫、林孜婉、沈聰標為董事、林再欽為監察人,同日召開之董事會並改選林孜婉為董事長,黃則鑫並以原任董事長身分與新任董事長林孜婉聯名,於97年3月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變更登記。詎(一)黃則鑫竟意圖使林再欽、林孜婉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8年4月22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 林再欽、林孜婉偽造97年2月19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虛偽 記載林孜婉、沈聰標、黃則鑫當選為董事、林再欽為監察人等不實內容,及偽造同日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虛偽記載林孜婉當選為董事長之不實內容,並於97年3月5日持以行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不詳姓名之承辦公務員誤信為真,而將前開議事錄所載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岳暘傢俱公司變更登記表,致生損害於黃則鑫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而誣告林再欽、林孜婉涉犯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印文、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二)復另行意圖使林再欽、沈聰標、吳文邦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8年7月23日以刑事追加告訴狀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誣指林再欽、沈聰標、吳文邦偽造96年10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改選林再欽、沈聰標、黃則鑫為董事、吳文邦為監察人等不實內容,及偽造同日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虛偽記載黃則鑫當選為董事長,並於96年10月19日持以行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不詳姓名之承辦公務員誤信為真,而將前開議事錄所載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岳暘傢俱公司變更登記表,致生損害於黃則鑫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而誣告林再欽、沈聰標、吳文邦涉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案經林再欽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則鑫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則鑫固坦承曾於前開時間分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雖有於各次簽到簿、董事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簽名,然簽名時均未填載日期,僅為空白表單,簽到簿上亦未清楚印製公司名稱、開會時間、地點等資料,且告訴人所稱開會地點為門禁管制區,證人王淑宜豈有不知開會之理,其中96年10月15日原訂開會期日業已寄發通知告知股東延至同年月22日,且當時股東沈聰標不在國內,並因久居加拿大而一向以英文簽名,如該次確有召開股東會,告訴人等人即可入主岳暘傢俱公司,又何須一再帶人至公司咆哮;另就97年2 月19日股東會部分,告訴人有稱於電話通知,或稱係春節過年期間一併告知,或稱於97年2月5日股東至岳暘傢俱公司領取紅利時由被告告知,前後證述不一,且如有開會必要,被告又豈有可能反於開會前將吳文邦、簡茂苑等人派往國外,況告訴人亦坦承簽到簿是事後補簽,並於尚未改選時即於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列證人林孜婉為董事長,顯為事後捏造;再者,證人簡茂苑多次證稱忘記了等語,且證稱於97年2月19日 未在國內,又如何證明有開股東會,而證人吳文邦既稱被告自岳暘傢俱公司原董事長王阿菊過世後未召開過股東會,又怎會證稱有本案2次股東會;另被告係在遭脅迫之下才會簽 協議書,而公司大小章平日係由代書代為保管,被告又豈有可能於97年3月5日與已出境之證人林孜婉一同前往辦理變更登記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8年4月22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本 件告訴人林再欽、證人林孜婉涉犯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印文、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及於98年7月23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 訴本件告訴人、證人吳文邦、沈聰標涉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954號偵查卷第1至 11頁、98年度交查字第144號偵查卷第1至7頁),應堪認定 。 (二)惟岳暘傢俱公司確於96年10月15日、97年2月19日分別召開 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而被告均知情並有參與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再欽於偵查中證稱:先前伊因認王阿菊死後被告擔任董事長一事有爭議,有與被告進行談判,並於97年2 月4日簽立協議書,協議分別由伊及證人林孜婉擔任監察人 及董事,並有提到要分配股利,翌日去領股利時,伊表示雖然有協議,但還是需要制式化的開會,當天就有提到因為被告元宵節要出國、證人吳文邦也要出國,所以97年2月19日 就要開會,而該次會議出席的人有伊、被告、證人林孜婉、沈聰標,簽到簿也是當天就簽了,另外96年10月15日確實有開會,會議通知是在96年9月20日由證人王淑宜寄發的,且 當時被告還是董事長,之後辦理變更登記也是要由負責人去申辦等語明確(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9432號偵查卷一第30、110至111頁、卷二第95、119至121、166頁反面至167頁、207至208頁、卷三第37至38、139至140頁、207頁反面至209頁),核與證人吳文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10月15日該次被告有書面通知要開會,伊不知道有無改期的通知,只記得伊在回國第2、3天就依原通知到公司3樓該會,當天到場參與會議人員也都有簽名,印象中 伊、被告、告訴人、證人沈聰標都有在場,並有改選董、監事,至於證人林孜婉是否在場伊忘記了,97年2月19日這次 伊是到公司去時不知道是何人向伊口頭通知表示過完年要開會,但伊過完年就出國,所以沒有參加這次會議,也不知道會議內容等語(參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至154頁),及證人簡茂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記得確切時間,但伊知道在96年10月份間有開股東臨時會,因為該次會議中伊的董事職務被剷除換人,換成告訴人、沈聰標,證人吳文邦也從董事變成監察人,這些都是伊事後才知道的,至於97年2月19 日那次股東臨時會伊也沒有參加,之前伊有聽被告說:「因為自己也沒有領紅利,錢不夠沒領,過年後開會再講。」,應該就只有這樣的口頭通知,但伊在97年2月17日就出國, 所以也沒有參加等語(參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及證人林孜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10月15日該次股東會召開時伊人在加拿大,沒有參加,不清楚股東改組情形,至於97年2月19日該次會議,伊有接獲伊父親即告訴人之口頭通知 ,要伊從加拿大回來參加,當時是在潭子的公司3樓開會, 會議由被告召開,在場還有伊及告訴人、沈聰標,不清楚由何人紀錄,決議內容是由伊當董事長,幾天後伊就回加拿大,沒有和被告、證人即代書蔡佰信去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該次會議內容之變更登記,但伊有先到證人蔡佰信處辦理變更,而從伊擔任董事長開始,被告也從未交接任何岳暘傢俱公司之大、小章給伊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被告雖以前詞認各該證人證述不可採信,惟本案並非單憑證人簡茂苑之證述遽以認定,且證人即告訴人未曾證述97年2 月19日該次會議係以電話通知,被告所引證據僅為本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1176號民事案件中岳暘傢俱公司提出之答辯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縱告訴人為該案中岳暘傢俱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亦難認答辯狀之內容即為告訴人之供述;又證人吳文邦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偵查中所指被告沒有召開過股東會,是指被告沒有召開過股東會,為何可以擔任董事長等語(參本院卷第153頁),被告與 辯護人逕自斷章取義,認證人吳文邦確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未曾召開過股東會,亦難憑採。此外,復有岳暘傢俱公司96年10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97年2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 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等件在卷可稽(參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岳暘傢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案卷第25至27、48至50頁),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既自承前開96年10月15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97年2月 19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黃則鑫」之簽名均為其所親簽,參之被告參與岳暘傢俱公司及原先之岳暘工業股份公司經營多年,其當時並因王阿菊過世後岳暘傢俱公司之經營權與告訴人等人多有爭執,願任同意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縱無手寫部分,亦僅係時間及公司名稱未予註明,仍可清楚看出簽名之效力分別為確有出席董事會及同意擔任董事或董事長,實殊難想像被告會於主觀上毫不知悉有開會之事實及做成何決議情形下,即貿然於各該簽到簿及願任同意書上簽名,而未曾有疑。況97年2月19日該次簽到簿 上被告係列名於第3人,其上已有列為董事長之證人林孜婉 、董事之沈聰標,不論林孜婉、沈聰標當時已否簽名,被告又豈有可能如其於另案偵查中供稱:係以為要變更董事,沒有要變更董事長所以才簽名等語(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144號偵查卷第21頁),而對於證人林孜 婉已列名為董事長毫無質疑即率爾簽名。且觀諸卷附97年2 月4日簽署之協議書,其中第4條董監事部分,明確記載:「公司負責人由林孜婉擔任,林再欽為監察人,總經理為黃則鑫(保障5年不變)」等語(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342號偵查卷一第71至73頁),被告雖辯稱該協議書係伊在被半逼迫下所簽,惟其亦自承簽署當時確已同意,則97年2月19日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及之後向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亦顯係依據該協議而來,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均與常情有違,尚難憑採。此外,被告於提出前開告訴時,即於該案偵查中供稱:公司大小章及印鑑並未遺失,且都在伊那邊等語(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954號偵查卷第77頁),足見被告確可清晰分辨銀行使用之印鑑章及公司變更登記所需之大小章之差異,其嗣後始改稱係誤會檢察官問題,實僅保管銀行使用之印鑑章,要無可採,則大小章既為公司變更登記所需,且在被告保管中,被告又焉有可能對岳暘傢俱公司96年10月15日、97年2月19日2次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後之變更登記毫不知情。再者,沈聰標於96年10月15日時並未出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1頁),被告雖有寄發通 知告知該次股東會延期至同年月22日,然寄發延期通知時間為股東會前3日即96年10月12日,有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 執據、股東會議延期緊急通知各1份可憑(參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342號偵查卷三第132頁反面至 133頁),則不論係因未及接獲通知或因不願延期而遵期舉 行,可能所在多有,尚無從以被告已通知展延遽認該次股東會並未舉行,且若被告確不知悉其餘股東仍遵期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又豈有可能於原訂展延之96年10月22日未見股東臨時會之舉行時,毫無疑義或另訂期日召開處理原定議程,反於所謂代書已辦理變更登記而請款時始詢問變更緣由。是被告辯解均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證人王淑宜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岳暘傢俱公司擔任會計,伊不曉得公司大小章確實由何人保管,王阿菊還在時印章放在他那邊,之後放在那邊伊不知道,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召開並非由伊負責寄發通知,印象中上班時間沒有開過會,伊不知道96年10月15日、97年2月19日有開過會,所以 也不知道變更登記程序由何人來處理,印象中證人蔡佰信的事務所有來請款,伊以為是他們交辦的,所以有付款,但有一次被告有指責伊為何沒有請示被告就付款,96年10月15日股東會郵件通知上「大宗」是伊的筆跡,但時間太久伊已經忘記是何人製作相關郵件資料、信封,另外會計師那邊的小姐曾經要伊拿會議紀錄、簽到等給被告簽名,但都是空白的,也不會寫要做什麼使用,97年2月19日的願任同意書也是 伊拿給被告簽的,但當時手寫部分都是空白等語(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32號偵查卷二第207頁反面至20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不記得有無拿 96年10月15日、97年2月19日2次會議的簽到簿、願任同意書給被告簽名,印象中應該不是伊,也沒有印象是事後補簽的,公司變更登記用的大小章在王阿菊還在時,是放在王阿菊那邊,如果證人蔡佰信要辦理變更登記,事務所小姐會來拿,伊去向王阿菊拿來給小姐,之後有一段時間就會放在會計師那,王阿菊過世後,伊有跟被告講過之後從保管的抽屜拿取交給事務所的小姐,但伊不記得是何時開始放,只記得放到97年間左右,之後董事長換成證人林孜婉,就拿回來換由告訴人他們保管,有一段時間因為股東一直都有都有變更,所以大小章一直沒拿回來,96年11月間變更登記後,伊要作帳付款拿給被告看,被告也說不知道,並打電話給會計師,後來款項好像還是有付,伊不記得當時章在哪邊,被告也沒要伊把章拿回來等語(參本院卷第162頁反面至169頁),證人劉碧真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真的不記得96年10月15 日、97年2月19日岳暘傢俱公司有無召開過股東會,股東會 都在潭子辦公室3樓召開,雖然會經過2樓,但因為辦公室在前,樓梯在後,所以不一定知道有人上樓,且一樓雖有管制需要按對講機請人開門,但辦公室有4位小姐,也不一定由 何人去開門等語(參本院卷第169頁反面至170頁),惟核渠等前開證述,證人王淑宜對於變更登記所用之大小章究於何時由何人保管、有無寄發過公司股東會議通知,究竟有無拿簽到簿、願任同意書給被告簽名等節,前後證述不一,已難憑採;且其雖證稱曾有一段時間將公司大小章交予證人蔡佰信之事務所供辦理變更登記使用,證人蔡佰信並證稱伊不確定事務所小姐究竟在何處用印等語(參本院卷第168頁), 惟證人王淑宜亦證稱詳細時間及時間長短均已不記得,在王阿菊過世後,伊係通知被告後方自行至抽屜拿取大小章交付等語,不但與被告前開供稱大小章由其保管等語無違,且於辦理變更登記期間將大小章交由代書使用,本與長期將大小章交由代書保管二者有間,自無從依證人王淑宜之證述而認被告確未保管大小章而不知辦理變更登記,證人王淑宜、劉碧真證稱沒印象、不記得有無召開前開股東臨時會等情,亦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明知岳暘傢俱公司確於96年10月15日、97年2月19日均有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仍分別具狀向 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告訴人、證人林孜婉、吳文邦、沈聰等人有前開罪嫌,顯然已該當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指他人犯罪之誣告行為構成要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則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各次以一狀同時誣告數人,各為一罪,非想像競合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927 號判決參照)。又被告2次誣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公司經營權之爭奪與告訴人間多有爭訟,竟明知確有召開2次股東會臨時及董事會, 仍為不實之告訴,致告訴人、證人林孜婉、吳文邦、沈聰標等人徒增訟累,且耗費國家司法資源甚鉅,實值非難,犯罪後復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卸,犯後態度尚難謂佳,惟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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