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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3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黃麗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6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順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順裕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順裕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347號、97年度訴字第492號、97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7月確定;前揭4罪,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而於99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蔡明福(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29日下午3時許,由蔡明福騎乘車牌號碼M3P-259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何順裕,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坪腳巷16之22號前時,見年邁之李莊汴獨自在家,蔡明福即將該機車騎乘至附近土地公廟前停放,推由何順裕下車前往李莊汴住處前,藉口詢問其飼養之犬隻是否咬人等語而與李莊汴攀談,待李莊汴卸下心防、疏於防備之際,何順裕即趁機動手搶奪李莊汴頸上配戴之18K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旋即大聲呼喊在土地公廟前等待之蔡明福騎乘機車前來接應,2人旋共乘上開機車現場逃離。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蔡明福,並經蔡明福指證何順裕為同案共犯,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何順裕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莊汴、蔡明福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及現場照片、員警偵查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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