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銀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銀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編號8 號所示之偽造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尤銀鍊自民國88年10月間起,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太平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太平市○○○路99巷5 號1 樓之崧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昱公司」),擔任會計職務,平日負責將「崧昱公司」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轉交予各協力廠商簽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崧昱公司」簽發用以支付協力廠商之支票即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詎尤銀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92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間某日止,利用「崧昱公司」將簽發完成如附表一所示應給付協力廠商三吉鐵工廠、正佑股份有限公司、立錦企業社及亮新企業有限公司之貨款支票9 張交由其轉交各協力廠商之機會,在不詳地點,先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並未依約將各筆支票交付予協力廠商,反而連續將之侵占入己而挪作私人用途。 二、嗣尤銀鍊連續侵占前揭支票後,為掩飾其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前開時間內,在「崧昱公司」內,在「崧昱公司」支票簽收簿之「客戶簽收欄」,連續偽造三吉鐵工廠及亮新企業有限公司人員之署名共4 枚,用以表示三吉鐵工廠與亮新企業有限公司之人員業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2 、3 、8 號所示各該支票之意,以此方式冒用三吉鐵工廠、亮新企業有限公司人員之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並交回「崧昱公司」收受而行使之,致使「崧昱公司」誤信尤銀鍊已將附表一編號1 、2 、3 、8 號所示之支票悉數交付予三吉鐵工廠、亮新企業有限公司人員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崧昱公司」、三吉鐵工廠、亮新企業有限公司之權益及公共信用。尤銀鍊又恐上開犯行敗露,乃承續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2年4 、5 月間,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2 張後,未經「崧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連續在附表二所示之2 張支票背書欄內,盜蓋「崧昱公司」收取郵局掛號信件之用之收發章各1 枚,以表示「崧昱公司」願意負擔附表二所示支票2 張之背書人責任之旨後,持以交付亮新企業有限公司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崧昱公司」、亮新企業有限公司之權益及公共信用。 三、迨於92年6 月間,「崧昱公司」接獲如附表一所示備註欄內之協力廠商反應貨款支付遲延,且「崧昱公司」未交付以「崧昱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始發現上情。「崧昱公司」乃於92年7 月先向本院提起自訴後,因「崧昱公司」代表人經本院2 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四、案經本院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尤銀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銀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3頁至14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948 號卷(下稱本院948 號卷)第19、2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崧昱公司」代表人朱慶賢於原自訴案件中、檢察官偵查時指述明確【見本院92年度自字第572 號卷(下稱本院572 號卷)第33頁至34頁;他字卷第10頁正背面】,並有「崧昱公司」支票簽收簿影本1 份、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2 張、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2 紙、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572 號卷第11頁至19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雖自承:伊有以其他客票以代「崧昱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以延期支付予協力廠商貨款,係因有些客票未兌現,「崧昱公司」始告訴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正面),惟此仍無解於被告業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侵占入己,併此敘明(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054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查被告尤銀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部分之第2 條、第33條第5 款、第55條、第56條均已修正,另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刑法施行法增列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30倍又將單位改為新臺幣,等同原條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臺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9號提案參照議參照)。 1.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尤銀鍊所犯業務侵占罪(詳如後述),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得科處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法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因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僅從一重處斷,亦即成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於刑法第55條修正施行後,僅得視被告尤銀鍊犯罪之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而予處斷。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4.另被告係連續犯,仍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詳如後述)。而法定本刑中關於科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而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罰金加重其刑部分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5.綜上,整體綜合比較法定罰金刑下限及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於修法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二)查被告尤銀鍊對於其代被害人「崧昱公司」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協力廠商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被告竟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而挪作他用,復偽造三吉鐵工廠、亮新企業有限公司人員之名義,偽造三吉鐵工廠、亮新企業有限公司人員簽收文件並持以行使,繼之盜蓋「崧昱公司」收取郵局掛號信件之用之收發章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 張之背書欄上並持以交付亮新企業有限公司作為支付貨款所用以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名、盜蓋「崧昱公司」印章等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更為行使上開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而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在「崧昱公司」之支票簽收簿之「客戶簽收欄」上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8 號之三吉鐵工廠、亮新企業有限公司人員之署名、於附表二所示支票之背面盜蓋「崧昱公司」印章之行為目的在於侵占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故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業務侵占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尤銀鍊前因侵占案件,於82年5 月3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18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復自87年6 月10日起至87年10月15日止再犯連續詐欺、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 年7 月30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30號判決書列印本各1 份可憑(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被告竟不思悔改,再於受僱「崧昱公司」期間,竟為一己之私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將「崧昱公司」支付予如附表一備註欄內所示之協力廠商支票侵占於己,致被害人「崧昱公司」受有損害,並損及被害人「崧昱公司」之協力廠商權益,應予非難;惟被告事後為求彌補,另取得不詳來源之客票以支付被害人「崧昱公司」支付予如附表一協力廠商之貨款,並已部分物品抵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據被告與證人即被害人「崧昱公司」代表人朱慶賢供承在卷(見本院572 號卷第2 頁至3 頁;本院948 號卷第20頁正面),雖未完全清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可見被告懺悔之心,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及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雖經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惟其已坦承所犯,並深表悔悟,且就所侵占之款項已部分償還被害人「崧昱公司」,雖本案金額較其前案為多,惟被告所犯前案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且於前案辯解不一,分文未賠償前案被害人,又被告於前案案發後3 度逃亡,耗費無數警政資源等節,有前案判決書1 費可參,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情節不同,無可比擬,是本院認被告予以量處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後,應已足以收教化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五)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編號8 號之三吉鐵工廠、亮新企業有限公司人員之署名4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另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所示連續業務侵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其行為終了時點為92年4 、5 月間某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係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2年12月5 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後,迄至99年11月10日始為警緝獲,有該通緝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緝案件案件移送書附卷可佐(見本院572 號卷第50頁;本院99年度自緝字第380 號卷第1 頁),依該條例第5 條之規定,被告既非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自不符減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發票人│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面金│付款│是否│備註 │偽造│ │號│ │ │票日 │額(新│銀行│兌現│ │之署│ │ │ │ │ │臺幣)│ │ │ │名及│ │ │ │ │ │ │ │ │ │文書│ ├─┼───┼─────┼───┼───┼──┼──┼───┼──┤ │ 1│崧昱公│SA0000000 │92年3 │407,10│第一│已兌│原應支│在「│ │ │司 │ │月10日│0 元 │銀行│現 │付三吉│崧昱│ │ │ │ │ │ │太平│ │鐵工廠│公司│ │ │ │ │ │ │分行│ │92年1 │」之│ │ │ │ │ │ │ │ │月份貨│支票│ │ │ │ │ │ │ │ │款 │簽收│ │ │ │ │ │ │ │ │ │簿上│ │ │ │ │ │ │ │ │ │客戶│ │ │ │ │ │ │ │ │ │簽收│ │ │ │ │ │ │ │ │ │欄偽│ │ │ │ │ │ │ │ │ │造三│ │ │ │ │ │ │ │ │ │吉鐵│ │ │ │ │ │ │ │ │ │工廠│ │ │ │ │ │ │ │ │ │人員│ │ │ │ │ │ │ │ │ │收受│ │ │ │ │ │ │ │ │ │支票│ │ │ │ │ │ │ │ │ │之署│ │ │ │ │ │ │ │ │ │名1 │ │ │ │ │ │ │ │ │ │枚 │ ├─┼───┼─────┼───┼───┼──┼──┼───┼──┤ │ 2│崧昱公│SA0000000 │92年4 │368,30│同上│已兌│原應支│在「│ │ │司 │ │月10日│0 元 │ │現 │付三吉│崧昱│ │ │ │ │ │ │ │ │鐵工廠│公司│ │ │ │ │ │ │ │ │92年2 │」之│ │ │ │ │ │ │ │ │月份貨│支票│ │ │ │ │ │ │ │ │款 │簽收│ │ │ │ │ │ │ │ │ │簿客│ │ │ │ │ │ │ │ │ │戶簽│ │ │ │ │ │ │ │ │ │收欄│ │ │ │ │ │ │ │ │ │上偽│ │ │ │ │ │ │ │ │ │造三│ │ │ │ │ │ │ │ │ │吉鐵│ │ │ │ │ │ │ │ │ │工廠│ │ │ │ │ │ │ │ │ │人員│ │ │ │ │ │ │ │ │ │收受│ │ │ │ │ │ │ │ │ │支票│ │ │ │ │ │ │ │ │ │之署│ │ │ │ │ │ │ │ │ │名1 │ │ │ │ │ │ │ │ │ │枚 │ ├─┼───┼─────┼───┼───┼──┼──┼───┼──┤ │ 3│崧昱公│SA0000000 │92年6 │610,60│同上│已兌│原應支│在「│ │ │司 │ │月10日│0 元 │ │現 │付三吉│崧昱│ │ │ │ │ │ │ │ │鐵工廠│公司│ │ │ │ │ │ │ │ │92年4 │」之│ │ │ │ │ │ │ │ │月份貨│支票│ │ │ │ │ │ │ │ │款 │簽收│ │ │ │ │ │ │ │ │ │簿客│ │ │ │ │ │ │ │ │ │戶簽│ │ │ │ │ │ │ │ │ │收欄│ │ │ │ │ │ │ │ │ │上偽│ │ │ │ │ │ │ │ │ │造三│ │ │ │ │ │ │ │ │ │吉鐵│ │ │ │ │ │ │ │ │ │工廠│ │ │ │ │ │ │ │ │ │人員│ │ │ │ │ │ │ │ │ │收受│ │ │ │ │ │ │ │ │ │支票│ │ │ │ │ │ │ │ │ │之署│ │ │ │ │ │ │ │ │ │名1 │ │ │ │ │ │ │ │ │ │枚 │ ├─┼───┼─────┼───┼───┼──┼──┼───┼──┤ │ 4│崧昱公│SA0000000 │92年4 │268,40│同上│已兌│原應支│ │ │ │司 │ │月30日│0 元 │ │現 │付正佑│ │ │ │ │ │ │ │ │ │股份有│ │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92年3 │ │ │ │ │ │ │ │ │ │月份貨│ │ │ │ │ │ │ │ │ │款 │ │ ├─┼───┼─────┼───┼───┼──┼──┼───┼──┤ │ 5│崧昱公│SA0000000 │92年6 │428,50│同上│已兌│原應支│ │ │ │司 │ │月10日│0 元 │ │現 │付立錦│ │ │ │ │ │ │ │ │ │企業社│ │ │ │ │ │ │ │ │ │92年4 │ │ │ │ │ │ │ │ │ │月份貨│ │ │ │ │ │ │ │ │ │款 │ │ ├─┼───┼─────┼───┼───┼──┼──┼───┼──┤ │ 6│崧昱公│SA0000000 │92年5 │499,80│同上│已兌│原應支│ │ │ │司 │ │月12日│0 元 │ │現 │付立錦│ │ │ │ │ │ │ │ │ │企業社│ │ │ │ │ │ │ │ │ │92年3 │ │ │ │ │ │ │ │ │ │月份貨│ │ │ │ │ │ │ │ │ │款 │ │ ├─┼───┼─────┼───┼───┼──┼──┼───┼──┤ │ 7│崧昱公│SA0000000 │92年4 │498,20│同上│已兌│原應支│ │ │ │司 │ │月10日│0 元 │ │現 │付亮新│ │ │ │ │ │ │ │ │ │企業有│ │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92年3 │ │ │ │ │ │ │ │ │ │月份貨│ │ │ │ │ │ │ │ │ │款 │ │ ├─┼───┼─────┼───┼───┼──┼──┼───┼──┤ │ 8│崧昱公│SA0000000 │92年6 │269,20│同上│已兌│原應支│在「│ │ │司 │ │月10日│0 元 │ │現 │付亮新│崧昱│ │ │ │ │ │ │ │ │企業有│公司│ │ │ │ │ │ │ │ │限公司│」之│ │ │ │ │ │ │ │ │92年4 │支票│ │ │ │ │ │ │ │ │月份貨│簽收│ │ │ │ │ │ │ │ │款 │簿客│ │ │ │ │ │ │ │ │ │戶簽│ │ │ │ │ │ │ │ │ │收欄│ │ │ │ │ │ │ │ │ │上偽│ │ │ │ │ │ │ │ │ │造亮│ │ │ │ │ │ │ │ │ │新企│ │ │ │ │ │ │ │ │ │業有│ │ │ │ │ │ │ │ │ │限公│ │ │ │ │ │ │ │ │ │司人│ │ │ │ │ │ │ │ │ │員收│ │ │ │ │ │ │ │ │ │受支│ │ │ │ │ │ │ │ │ │票之│ │ │ │ │ │ │ │ │ │署名│ │ │ │ │ │ │ │ │ │1枚 │ ├─┼───┼─────┼───┼───┼──┼──┼───┼──┤ │ 9│崧昱公│0000000 │92年6 │211,60│臺中│已兌│原應支│ │ │ │司 │ │月10日│0 元 │商業│現 │付正佑│ │ │ │ │ │ │ │銀行│ │股份有│ │ │ │ │ │ │ │內新│ │限公司│ │ │ │ │ │ │ │分行│ │92年4 │ │ │ │ │ │ │ │ │ │月份貨│ │ │ │ │ │ │ │ │ │款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面金額│付款銀行 │ │ │ │ │票日 │ │ │ │ │ │ │ │ │ │ ├──┼────┼─────┼───┼────┼─────┤ │ 1 │宏鋕有限│AQ0000000 │92年7 │287,000 │臺灣中小企│ │ │公司(負│ │月15日│元 │業銀行臺中│ │ │責人:廖│ │ │ │分行 │ │ │國智) │ │ │ │ │ ├──┼────┼─────┼───┼────┼─────┤ │ 2 │高能量實│P0000000 │92年8 │282,600 │中國國際商│ │ │業有限公│ │月15日│元 │業銀行北臺│ │ │司(負責│ │ │ │中分行 │ │ │人:吳建│ │ │ │ │ │ │甫)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