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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柯志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6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唯安

      蔡哲偉

      陳祐翔

      胡元杰

      曾翊睿

      張博維

      鄭子豪

      魏宏州

      楊仁豪

      林清煬

      陳思翰

      黃 鈞

      張維峻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趙唯安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蔡哲偉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祐翔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胡元杰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曾翊睿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博維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鄭子豪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魏宏州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楊仁豪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清煬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思翰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鈞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維峻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第3 頁第5 至7 行「278-BWM 」更正為「823-GWZ 」;「715-BUK 」更正為「CTN-379 」;「AU7-260 」更正為「789-JLY 」;「561-BCL 」更正為「711-GWG 」;「P2M-021 」更正為「BVC-678 」,及於第3 頁第13行「車牌號碼」後加「580-DSE 號重型機車」,暨將第3 頁倒數第1 行「廖正富」更正為「廖振富」,並補充被告趙唯安、蔡哲偉、陳祐翔、胡元杰、曾翊睿、張博維、鄭子豪、魏宏州、楊仁豪、林清煬、陳思翰、黃鈞及張維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趙唯安、蔡哲偉、陳祐翔、胡元杰、曾翊睿、張博維、鄭子豪、魏宏州、楊仁豪、林清煬、陳思翰、黃鈞及張維峻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趙唯安、蔡哲偉、陳祐翔、胡元杰、曾翊睿、張博維、鄭子豪、魏宏州、楊仁豪、林清煬、陳思翰、黃鈞及張維峻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趙唯安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㈡被告蔡哲偉、陳祐翔、胡元杰、曾翊睿、張博維、鄭子豪、魏宏州、楊仁豪、黃鈞及張維峻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各緩刑2 年,並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各付保護管束。㈢被告林清煬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㈣被告陳思翰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柯志民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7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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