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國鐘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3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國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簡國鐘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由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因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起訴部分則經彰化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處有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揭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完畢;惟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3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3977號、98年度訴字第41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2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7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2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實施定期採驗,而於同日18時18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1 件。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㈢被告簡國鐘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願受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