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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7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高文崇林秉暉蕭一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27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9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告陳永義部分之記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時效之期間涉及行為人是否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此免訴判決性質上屬實體判決,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將新舊法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非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身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足見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且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永義被訴以一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6月23日,且被告陳永義所涉犯上開罪名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而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17日開始偵查,於89年11月14日提起公訴,並於89年11月23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陳永義逃匿,經本院於90年4月13日以90年中院洋刑緝字第41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綜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7年6月23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即10年之4分之1),及

日即90年4月13日期間(共計1年8月),並扣除檢察官於89年11月14日提起公訴後迄至同年月23日繫屬本院前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共計9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1年8月14日,本件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8年8月17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88年度偵字第19201號
被      告  魏福助  男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縣太平市○○街31巷9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吳東蒼  男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縣大里市○○路○段14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張世忠  男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123巷13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永義  男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縣東勢鎮○○街67巷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小萍  女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市○區○○路342巷4號10樓之18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蔡進益  男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元長鄉龍岩村龍岩14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萬富  男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19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蘇裕升  男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14巷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賴江聲  男33歲(民國○○年○○月○○日生)
          即賴宏政  住台中縣大里市○○街○段68巷1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張順福  男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640巷9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賴鵬全  男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市○區○○路766巷75弄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魏福助、吳東蒼、張世忠、陳永義、林小萍、蔡進益、林萬
    富、蘇裕升、賴江聲(原名賴宏政,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
    畢)、張順福、賴鵬全(下稱魏福助等十一人)因急需現金
    週轉,適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八十一
    號六樓C室,下稱中福公司)所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
    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業務員(另案偵辦)接洽,惟魏
    福助等十一人因未任職,或因年收入太低,不符合信用貸款
    之條件。然因該等業務員每辦成一件貸款,可向中福公司領
    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遂提供偽造之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服務(在職)
    證明書,以供客戶可以順利獲得申貸。魏福助等十一人明知
    該情,竟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業務員基於偽造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該等業務員分別提供魏福助等十一人之年籍
    等資料,經由同公司之業務員陳思惠(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委請某真實姓名不詳而被稱呼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前數日,在不詳之處所,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並將偽造之如附表
    (二)所示各服務單位及各負責人之印章,分別蓋用在同表
    所示內容之服務(在職)證明書上,並偽造各負責人之署押
    於第二份服務(在職)證明書上,而偽造成魏福助等十一人
    分別在各申報單位任職之服務(在職)證明書。魏福助等十
    一人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在台中市第十一信
    用合作社專門委員黃達政或經理鄭信吉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
    保時,據以行使該偽造之扣繳憑單及服務(在職)證明書,
    持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
    ,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各申報單位(服務單位)、各扣
    繳義務人(負責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之
    正確性。魏福助等十一人於借得三十萬元後,扣除各種費用
    外,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位(每塔位約十二萬元),
    實得僅約十五萬元左右。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員警
    在台中市○○路○段八一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
    法罪嫌,再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
    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魏福助、張世忠、陳永義、林小萍、蘇裕升、賴江
    聲、張順福、賴鵬全等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另訊之被
    告吳東蒼、蔡進益、林萬富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查:
    ①右揭事實,業据共犯即業務員廖貴香、賴金華、許世豐、
      林玉姿、王緒宏、邱春龍、石惠禎等供述屬實。
    ②證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專門委員黃達政於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供証稱:「他們(指借款人)在
      對保時,才現場蓋上私章,表示他們所提出之資料真實」
      、「借款人都拿著(扣繳憑單)正本出來,讓我與影本核
      對相符後,才由他們自己或中福公司的人員蓋在其上」等
      語;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八十
      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二0號案件時結證稱:「對保有時在中
      福公司,有時是在我們十一信的總社,對保的人員通常是
      由我及鄭信吉經理辦理,我們要借款人他們在授信約定書
      上簽名蓋章,扣繳憑單上被告的印章,是被告在我面前親
      自蓋的,但我沒有問他們內容之真偽,我有核對扣繳憑單
      正本,核對時他們坐在我對面,至於在職證明書都是正本
      ,我就沒有再核對,但是第二天鄭信吉都會打電話到他們
      公司詢問。」、「扣繳憑單上的印章是中福公司的協助人
      員蓋的,被告當時坐在對面,我有告知他們在核對扣繳憑
      單,他們應該知情,我們每次約辦三、五件至二十多件,
      每件約五分鐘。」等語。證人鄭信吉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同上法院審理時結證稱:「現任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
      總社經理,我與黃達政互為授信或對保的工作,本案被告
      申請書上有黃達政的對保簽名,應該是由我徵信的,我有
      打電話向被告等徵信,詢問他們每月薪資、在公司的職位
      、公司成立多久等事項,徵信的資料我都會紀錄在申請書
      上面或後面,被告回答的薪資資料都是大約的數字‧‧‧
      我徵信的目的,主要是要求證他們是否確實在該公司上班
      。」等語,依上開二位證人證詞均可證明被告等於辦理貸
      款時,確實明知上開辦理貸款之資料為偽造。
    ③證人陳思惠(後改名為陳暐庭)於本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二六四四八號案偵查中供稱:取得扣繳憑單之方法有二種
      ,一種是向他人購買,一種是自己用手寫(按本案被告等
      之扣繳憑單非以手寫)。向他人購買部分,每天都會有一
      個林先生打電話來問伊是否需要扣繳憑單,伊提供林先生
      資料後,林先生就會交給伊所需的扣繳憑單,至於扣繳憑
      單上之資料,有些是由熱河路分公司的同事冒充稅務員打
      電話去查詢的,有些是依據名片上的資料;自己用手寫部
      分,伊曾看過文心路的同事用手寫過(見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六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七十、七十一、七十二頁,及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號起訴書)等語。又於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七日同上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中福公司的
      總機及業務員,我們在跟十一信辦理對保的時候,公司會
      提供一些假的工作證明及報稅資料,都是由業務員自己去
      設計提供,不一定是公司同意製作,對保之前都會跟貸款
      人說明這些是假的資料,跟他們套好,要他們配合,對保
      時貸款人應該都知道,因為還要辦理電話徵信,十一信也
      會詳細審核,沒有核准的也有很多。」等語,其證述內容
      與證人黃達政、鄭信吉之證詞相符,是亦可證明被告等確
      實明知上開為偽造資料,並與中福公司之業務員配合以達
      獲得貸款之目的。
    ④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繳憑單及服務
      證明書(或在職證明書)扣案可証。本件事証明確,被告
      等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
    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關於服務之證書等罪嫌,被告
    等與各營業員間,各具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偽造私文書及關於服務之證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行使偽造之私
    文書及關於服務之證書,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論處。偽造之附表(二)所示服務單位及負責人之印章
    、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中福公司人員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案偵辦中)。
三、被告魏福助、張世忠、林小萍、蔡進益、蘇裕升、張順福等
    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吳東蒼、林萬富、賴鵬全雖
    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但執行完畢後已逾五年。渠等因一時
    失慮,致犯本罪,應無再犯之虞,故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
    刑,以啟自新。被告賴江聲係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檢  察  官   蕭  連  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所得人姓名│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報單位        │扣繳義務人│業務員  │
│    │          │        │        │    │                │          │行使日期│
├──┼─────┼────┼────┼──┼────────┼─────┼────┤
│320 │魏福助    │665700元│39942元 │86  │冠台工程企業股份│張玉權    │林玉姿  │
│    │          │        │        │    │有限公司        │          │870620  │
├──┼─────┼────┼────┼──┼────────┼─────┼────┤
│322 │吳東蒼    │637790  │38267   │86  │勤鎮鐵材有限公司│陳成標    │邱春龍  │
│    │          │        │        │    │                │          │870620  │
├──┼─────┼────┼────┼──┼────────┼─────┼────┤
│323 │張世忠    │806600  │48396   │86  │華成鋼製傢具    │孫余月娥  │石惠禎  │
│    │          │        │        │    │有限公司        │          │870622  │
├──┼─────┼────┼────┼──┼────────┼─────┼────┤
│325 │陳永義    │663000  │39780   │86  │青憲工程有限公司│何青賢    │詹欽彬  │
│    │          │        │        │    │                │          │870623  │
├──┼─────┼────┼────┼──┼────────┼─────┼────┤
│326 │林小萍    │560000  │33600   │86  │亞企實業有限公司│劉進福    │廖貴香  │
│    │          │        │        │    │                │          │870623  │
├──┼─────┼────┼────┼──┼────────┼─────┼────┤
│327 │蔡進益    │615550  │36933   │86  │忠峰木藝有限公司│林信忠    │許世豐  │
│    │          │        │        │    │                │          │870623  │
├──┼─────┼────┼────┼──┼────────┼─────┼────┤
│329 │林萬富    │735000  │44100   │86  │昇陽車料行      │蔡樺毓    │石恩雄  │
│    │          │        │        │    │                │          │870625  │
├──┼─────┼────┼────┼──┼────────┼─────┼────┤
│330 │蘇裕升    │583500  │35010   │86  │光美企業工廠    │鄭智勇    │陳志明  │
│    │          │        │        │    │                │          │870625  │
├──┼─────┼────┼────┼──┼────────┼─────┼────┤
│332 │賴江聲    │613510  │36811   │86  │仲奕企業社      │郭錦聰    │羅淑芬  │
│    │          │        │        │    │                │          │870625  │
├──┼─────┼────┼────┼──┼────────┼─────┼────┤
│333 │張順福    │543250  │32595   │86  │正五傑機械      │張正義    │王緒宏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870625  │
├──┼─────┼────┼────┼──┼────────┼─────┼────┤
│334 │賴鵬全    │586800  │35208   │86  │新濟實業社      │林恩仲    │賴金華  │
│    │          │        │        │    │                │          │870625  │
└──┴─────┴────┴────┴──┴────────┴─────┴────┘
附表(二)
┌──┬─────┬────┬────────┬─────┬────┬───────┐
│編號│在職人姓名│所任職位│服務單位        │負責人    │證明日期│備註          │
│    │          │        │                │          │        │              │
├──┼─────┼────┼────────┼─────┼────┼───────┤
│320 │魏福助    │組長    │冠台工程企業股份│張玉權    │870616  │一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
│322 │吳東蒼    │經理    │勤鎮鐵材有限公司│陳成標    │870617  │一份          │
├──┼─────┼────┼────────┼─────┼────┼───────┤
│323 │張世忠    │組長    │華成鋼製傢具    │孫余月娥  │870610  │一份          │
│    │          │        │有限公司        │          │870609  │一份、偽造署押│
├──┼─────┼────┼────────┼─────┼────┼───────┤
│325 │陳永義    │主任    │青憲工程有限公司│何青賢    │870618  │一份          │
│    │          │        │                │          │(空白)│一份、偽造署押│
├──┼─────┼────┼────────┼─────┼────┼───────┤
│326 │林小萍    │副理    │亞企實業有限公司│劉進福    │870617  │一份          │
├──┼─────┼────┼────────┼─────┼────┼───────┤
│327 │蔡進益    │組長    │忠峰木藝有限公司│林信忠    │870617  │一份          │
├──┼─────┼────┼────────┼─────┼────┼───────┤
│329 │林萬富    │廠長    │昇陽車料行      │蔡樺毓    │870618  │一份          │
├──┼─────┼────┼────────┼─────┼────┼───────┤
│330 │蘇裕升    │組長    │光美企業工廠    │鄭智勇    │870611  │一份          │
├──┼─────┼────┼────────┼─────┼────┼───────┤
│332 │賴江聲    │組長    │仲奕企業社      │郭錦聰    │870616  │一份          │
│    │          │        │                │          │(空白)│一份、偽造署押│
├──┼─────┼────┼────────┼─────┼────┼───────┤
│333 │張順福    │組長    │正五傑機械      │張正義    │870619  │一份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870620  │一份、偽造署押│
├──┼─────┼────┼────────┼─────┼────┼───────┤
│334 │賴鵬全    │組長    │新濟實業社      │林恩仲    │870617  │一份          │
│    │          │        │                │          │870617  │一份、偽造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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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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