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正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毒偵字第30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正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 列「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併此敘明。
二、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暨其犯罪之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0 毒偵2531卷第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