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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6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清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7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清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郭清森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10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1 年確定;復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在案,且迭經假釋、撤銷假釋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28 號裁定減刑並就上開案件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2 年6 月、3 月確定在案後,因已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其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2 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猶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 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里福上巷258 號2 樓230 室租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9 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里福上巷258 號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至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郭清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清森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56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8 頁、偵查卷第8 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於98年2 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郭清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10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1 年確定;復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在案,且迭經假釋、撤銷假釋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28 號裁定減刑並就上開案件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2 年6 月、3 月確定在案後,因已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結論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02 號、87年度臺非字第23號、84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69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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