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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一一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王世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一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男 三

        丙○○ 男 五

右列被告等因偽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累犯,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丁○○」署押共柒拾捌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丁○○」署押共柒拾捌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上午十時十三分許,在臺中市○○路八0一號前,以自備之鑰匙(已滅失,且未扣案)一支,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JNN—八九0號重刑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某日,在行經臺中市○○路干城車站附近時,見該處公共電話亭內留有庚○○所遺失之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一張,竟將之侵占而據為己有,並將該證件置放於臺中市○○路二二二巷二十七之一號租住處。

二、丙○○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十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復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致前開假釋業經撤銷,惟丙○○旋即逃亡並遭通緝,故上開假釋之殘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均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丙○○於逃亡期間,於九十一年六月底,在臺中市○○路與健行路口,拾獲己○○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個及大買家量販店會員卡一張(均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在臺中市○○街八十七號愛國街郵局內,為不詳之人所竊取,嗣經該不詳之人棄置在上開處所, 而離己○○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黑色皮包一個及會員卡一張侵占入己。另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六七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SXL—八六0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三、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丙○○騎乘上揭車牌號碼SXL—八六0號贓車,行經臺中市○○路三段二二一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揭竊盜之犯行,並扣得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另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戊○○騎乘上揭車牌號碼JNN—八九0號贓車,搭載不知情之丙○○,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日新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查悉戊○○上揭竊盜犯行。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丙○○攜帶所侵占之己○○上揭黑色皮包及會員卡,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南門橋旁時,為警當場查獲,丙○○被查獲後,經其同意帶同警方至臺中市○○路二二二巷二十七之一號其向戊○○借住處搜索,復扣得上揭庚○○遺失之證件,始查悉上揭戊○○、丙○○二人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四、另丙○○於為警之查獲時間(如附表所示),因遭通緝在案,為掩飾其真實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冒用其兄丁○○之名義應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共偽造「丁○○」之簽名、指印共七十八枚,並持如附表編號二、六所示之文書交付辦理該事宜之司法警察人員,以表示收受該逮捕通知書之意思表示,均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與檢察官之犯罪偵查、被告身分確認之正確性及丁○○本人。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為警發覺有異而當場識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二人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庚○○、己○○、乙○○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復有車牌號碼JNN—八九0號重型機車贓物領回收據一份、現場圖一張、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機車車籍資料查詢乙紙、車牌號碼SXL—八六0號輕型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查獲現場圖一份、照片二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資料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己○○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贓物照片三張及告訴人庚○○證件三張在卷可稽,又被告丙○○上揭偽造「丁○○」署押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刑紋字第0九一0二一一0三九號鑑驗書、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刑紋字第0九一0二四一四二六號鑑驗書及如附表所示文書上之偽造「丁○○」簽名及指印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鑰匙一支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戊○○、丙○○二人上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又查被告丙○○在如附表編號二、六所示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欄,偽造「丁○○」之署押,乃均含有表示收受該逮捕通知書之意思表示,皆屬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其簽名及按捺指印後,再交付承辦之司法警察人員,顯然於該等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被告丙○○上揭偽造「丁○○」之署押,並進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與檢察官於偵查犯罪、被告身分確認之正確性及丁○○本人。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丶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丙○○偽造「丁○○」署押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論處,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丙○○偽造「丁○○」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丙○○在如附表所示之同一查獲時日,先後多次冒用「丁○○」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另被告丙○○先後三次為警查獲後,均冒用丁○○名義偽造文書後進而行使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戊○○、丙○○二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被告丙○○偽造署押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通緝,且係於竊盜之時為警查獲,僅被告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前因案件經通緝,且係於竊盜之時為警查獲,僅為規避刑責及掩飾其遭通緝之身分,竟冒用其兄之名義應訊,有失兄弟情誼,並造成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困擾,復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被告戊○○、丙○○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被告戊○○、丙○○二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丙○○在如附表所示之逮捕通知書、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及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所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製作之訊問筆錄上偽造「丁○○」之署押共七十八枚(含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丙○○所有且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王 世 華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
附表:被告丙○○偽造「丁○○」之署押明細表
┌──┬─────┬─────┬─────────────────────
│編號│ 時  間   │地   點   │    方             式
├──┼─────┼─────┼─────────────────────
│一  │九十一年七│臺中市警察│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上之結果欄上
│    │月一日下午│局第二分局│偽造「丁○○」簽名、及指印各一枚;於該筆錄
│    │九時四十五│立人派出所│受執行人簽名欄上偽造「丁○○」簽名及指印各
│    │分許      │          │一枚。(偽造之署押合計共四枚)。
├──┼─────┼─────┼─────────────────────
│二  │九十一年七│臺中市警察│在員警開具之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聯)上,偽
│    │月一日下午│局第二分局│造「丁○○」簽名一枚及指印一枚。
│    │十時五十分│立人派出所│
│    │許        │          │
├──┼─────┼─────┼─────────────────────
│三  │九十一年七│臺中市警察│於偵訊(調查)筆錄上權利告知事項欄及被訊問
│    │月一日下午│局第二分局│人欄上偽造「丁○○」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於
│    │十時五十分│立人派出所│於筆錄騎縫處偽造「丁○○」指印二枚;於口卡
│    │許        │          │片影本旁偽造「丁○○」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
│    │          │          │(偽造之署押合計共八枚)。
├──┼─────┼─────┼─────────────────────
│四  │九十一年七│臺灣臺中地│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完畢後,
│    │月二日下午│方法院檢察│在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上偽造「丁○○ 」
│    │三時三十八│署偵查庭  │簽名一次。
│    │分        │          │
├──┼─────┼─────┼─────────────────────
│五  │九十一年七│臺中縣警察│於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上之在場人欄
│    │月七日下午│局霧峰分局│上偽造「丁○○」簽名、及指印各一枚。
│    │二時二十分│內新派出所│
│    │許        │          │
├──┼─────┼─────┼─────────────────────
│六  │九十一年七│臺中縣警察│在員警開具之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聯)上
│    │月七日下午│局霧峰分局│,偽造「丁○○」簽名一枚及指印一枚。
│    │四時三十分│內新派出所│
│    │(起訴書誤│          │
│    │載為七月一│          │
│    │日)      │          │
├──┼─────┼─────┼─────────────────────
│七  │九十一年七│臺中縣警察│於指認照片旁偽造「丁○○」簽名及指印各五枚
│    │月七日下午│局霧峰分局│。(偽造之署押合計共十枚)。
│    │四時三十分│內新派出所│
│    │許        │          │
├──┼─────┼─────┼─────────────────────
│八  │九十一年七│臺中縣警察│於偵訊(調查)筆錄上權利告知事項欄及被訊問
│    │月七日下午│局霧峰分局│人欄上偽造「丁○○」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於
│    │四時三十分│內新派出所│於筆錄騎縫處偽造「丁○○」指印六枚;於筆錄
│    │許        │          │刪改處偽造「丁○○」之指印一枚。(偽造之署
│    │          │          │押合計共十一枚)。
├──┼─────┼─────┼─────────────────────
│九  │同右      │同右      │在指紋卡片上偽造「丁○○」指印共十四枚。
│    │          │          │
│    │          │          │
├──┼─────┼─────┼─────────────────────
│十  │九十一年七│臺灣臺中地│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完畢
│    │月七日下午│方法院檢察│後,在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上偽造「丁○○
│    │九時十三分│署偵查庭  │」簽名一次。
│    │          │          │
├──┼─────┼─────┼─────────────────────
│十一│九十一年七│臺中市警察│於臺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上執行之依據欄、
│    │月十二日凌│局        │執行經過情形及結果欄、在場人欄上偽造「郭清
│    │晨零時四十│          │源」簽名、及指印各一枚;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
│    │分許      │          │偽造「丁○○」簽名及指印各二枚。(合計偽造
│    │          │          │之署押共十枚)
├──┼─────┼─────┼─────────────────────
│十二│九十一年七│臺中市警察│於偵訊(調查)筆錄上權利告知事項欄、同意夜
│    │月十二日凌│局刑警隊四│間訊問及被訊問人欄上偽造「丁○○」之簽名及
│    │晨二時許  │組        │指印各一枚;於 於筆錄騎縫處偽造「丁○○」
│    │          │          │之署押三枚;於贓物指認照片旁偽造「丁○○」
│    │          │          │之簽名及指印各二枚。(偽造之署押合計共十三
│    │          │          │枚)。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一一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