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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選訴字第2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簡源希羅國鴻游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智葟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
被告
劉金生
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被告
林建堂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綉玲律師
被告
連光輝
被告
周俊延
被告
高排安
被告
吳榮華
被告
全維義
上列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被告
温建華
選任辯護人
陳珮瑜律師

      黃秀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選偵字第1 號、第3 號、第4 號、第8 號、第9 號、第10號、第12號、第13號、第16號、第17號、第18號、第21號、第24號、101 年度偵字第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天○○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死體殘餘之頭部及大腿、土製獵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三九二八七號)、火藥貳瓶、鋼珠肆包、工業用底火肆拾捌顆、紙底火壹盒、通槍管貳支均沒收。

天○○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R○○、d○○、C○○、M○○、A○○、J○○、宇○○、甲○○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天○○為布農族山地原住民,其明知山羌(學名:Muntiacus reevesi micrurus)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非因其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詎天○○竟於民國100 年12月17日晚上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附近之山區狩獵,並基於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持己有之土製獵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使用通槍管車通後,再以火藥、鋼珠裝填,復用工業用底火、紙底火擊發之方式,獵捕山羌1 隻,並加以宰殺,再將獵得之山羌死體搬運下山供己食用。嗣於101 年1 月11日上午7 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天○○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居處查獲,並扣得天○○所有用以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上開土製獵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天○○所有用以供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用之器具火藥2 瓶、鋼珠4 包、工業用底火48顆、紙底火1 盒、通槍管2 支;天○○獵捕、宰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死體殘餘之頭部及大腿,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之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委託鑑定單,係經查獲之司法警察查獲扣案山羌後,依上開程序規定送由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為鑑定,該博物館出具之鑑定單,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所為,審酌該鑑定單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下列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上述甲證據能力一除外),檢察官、被告天○○及其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扣案山羌照片2 幀,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天○○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四、扣案土製獵槍1 支、火藥2 瓶、鋼珠4 包、工業用底火48顆、紙底火1 盒、通槍管2 支、山羌死體殘餘之頭部及大腿,因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警員查扣之過程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天○○對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上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天○○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2409號偵查卷宗第29頁、第66頁反面、本院卷㈠第84頁、第274 頁反面、本院卷㈣第232 頁),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被告天○○與同案被告C○○之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足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2409號偵查卷宗第32頁、第33頁、第38頁)。此外,並有於101 年1 月11日上午7 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天○○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居處,查扣土製獵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火藥2 瓶、鋼珠4 包、工業用底火48顆、紙底火1 盒、通槍管2 支、山羌死體殘餘之頭部及大腿扣案暨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2409號偵查卷宗第44頁至第51頁)。而扣案之死體殘餘之頭部及大腿經鑑定結果,確係為山羌,屬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一節,有扣案山羌死體殘餘之頭部及大腿照片2 幀、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及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委託鑑定單各1 紙存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2409號偵查卷宗第59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3頁),是被告天○○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保育類野生動物,係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而「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雖未達稀有程度,但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山羌(學名:Muntiacu s reevesi micrurus )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自然保育網所列印之98年4 月1 日修正、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資料1 份可資參考(見101 年度偵字第2409號偵查卷宗第60頁至第61頁),並有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委託鑑定單1 紙存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2409號偵查卷宗第63頁)。而依目前一般研究調查報告中並無山羌之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紀錄,且每年查獲違法獵捕的案件數未見大幅減少,故未將山羌公告為可利用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種類。是被告天○○所獵捕之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山羌1 隻,並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但書之例外容許獵捕、宰殺之情形。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天○○上開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情形:

一、按原住民族向來即有狩獵之習慣,在以往經濟、物質生活尚未發達之年代,狩獵係原住民族獲取食物來源之管道,時至今日,國民經濟生活已普遍提升,保育之觀念亦漸受重視,客觀環境之改變已甚少有原住民族賴狩獵維生者,然狩獵在原住民族之傳統祭儀中仍具有重要之意義,尤其原住民族之政、經地位長期處於弱勢,在主流文化的衝擊、同化下,狩獵文化作為原住民彰顯其自伊意識及人格開展之象徵即顯重要,此在肯認多元文化精神之伊國更是如此。然而,如前所述,隨著保育觀念之抬頭,野生動物之保護亦屬重要之公共利益,基於維護物種之多樣性及自然生態之平衡,伊國亦制定有野生動物保育法。是以,當原住民族基於其人格之自伊實現而實施狩獵活動時,即難以避免地與保育野生動物此一抽象之公益產生價值衝突,如何調和、取捨即應由具民主正當性之立法者善加抉擇。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依其文義,似指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目的,而不具營利性者,即可獵捕野生動物,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及一般類野生動物,然該法文同時揭示「依法從事」,所依之法除原住民族基本法外,自應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17條第1 項(指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限制)、第18條第1 項(指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限制)及第19條第1項各款(指獵捕方式之禁止)規定之限制。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依其文義,似亦指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之必要,即可獵捕野生動物,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及一般類野生動物。然原住民族違反第21條之1 第2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1 千元以上1 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條之1 定有明文,該條僅就一般類野生動物作有規範,而未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是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者即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受刑事制裁,蓋情節較輕微之未經許可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尚須處以行政罰鍰,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既無行政責任,倘又無刑事責任,豈不輕重失衡,再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之規定係於93年2 月4 日增訂公布,該條規定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時,立法者另作有附帶決議表示:「有關第21條之1 第2 項之許可辦法,應特別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飲食文化,對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種類、區域、及數量予以妥適訂定。」(立法院公報93卷6 期245 頁),亦可資說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第2 項僅授權主管行政機關就原住民族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相關許可事項訂定法規命令,而未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況且,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可包括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3 類,依同法第3 條之定義規範,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降至危險標準,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如認為原住民族縱未經許可亦可任意獵捕瀕臨絕種野生動物,野生動物保育法所欲達成維護物種多樣性之立法目的豈不落空。是以,綜上所述,應認立法者就原住民權益及野生動物保護之調和已作有決定,即原住民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仍須經主管行政機關許可,未經許可者,施以行政制裁,至於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以刑罰制裁之。立法者此一依野生動物之稀有性而為行政或刑事管制之區分是否得當,容或有隨時、空環境之變遷而得加以調整之情形,然在立法者為進一步之修法前,本院亦僅得依此一管制模式適用法律,先予敘明。

二、次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其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天○○擅自獵捕、宰殺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1 隻,而山羌之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業如前述,核被告天○○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之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三、又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違反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 款之罪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天○○獵捕、宰殺扣案之山羌1 隻,其目的係為供自己食用,此據被告天○○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2409號偵查卷宗第29頁),足認被告天○○獵捕、宰殺山羌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甚明,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論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是公訴人認被告天○○上開犯行,係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容有誤會。又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2 款,均係就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宰殺之處罰規定,如僅就有其中1 款情形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固祗成立其中1 款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如兼具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宰殺之行為祇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天○○雖未構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名,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被告天○○獵捕山羌1 隻後,進而宰殺,並將之支解為肉塊,其獵捕之低度行為應為宰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僅論以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五、爰審酌被告天○○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危害自然生態環境,增加國家保護野生動物之困難,影響保育類野生動物生存,惟考量被告天○○獵捕、宰殺之野生動物數量為山羌1 隻,其為布農族山地原住民,狩獵活動對被告天○○而言,有其歷史、族群之背景,且被告天○○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天○○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本次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又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 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山羌死體殘餘之頭部及大腿,係被告天○○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所非法獵得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天○○具有布農族原住民身分,其基於狩獵之目的持有上開土製獵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尚與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有別,被告天○○持有上開土製獵槍之行為,於持有人符合持有目的之情形下,尚不得以違禁物視之,惟該土製獵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火藥2 瓶、鋼珠4 包、工業用底火48顆、紙底火1 盒、通槍管2 支,為被告天○○所有,供被告天○○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所用之獵具及器具,業據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㈣第217 頁反面),併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R○○係於101 年1 月14日舉行之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登記第2 號候選人高金素梅於立法院國會辦公室之支薪助理,並負責臺中市、苗栗縣等區域輔選工作;C○○係前臺中縣山地原住民縣議員,現為高金素梅臺中市服務處主任;d○○係前臺中縣和平鄉代表,現為高金素梅臺中市服務處副主任;甲○○係前臺中市平地原住民市議員;其等4 人均負責高金素梅在臺中市各區域之山地原住民選民拉票助選工作。天○○係臺中市大肚區大山教會長老、A○○係臺中市大里區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已久未運作,下稱原住民合作社)理事長;M○○、J○○、宇○○均係臺中市各原住民各族群、社團重要人士。

二、緣高金素梅因上(7 )屆立法委員選舉,在臺中市和平區得票過低,為求順利連任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於100年6 月間,即商請並獲得C○○同意為其助選,C○○並於同年7 月起,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居所,成立高金素梅服務處作為輔選處所,並與R○○聯繫助選事宜,高金素梅並支付C○○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之辦公費用。嗣C○○除商請d○○負責臺中市和平區及其他區域之山地原住民選民助選工作外,並徵得甲○○同意在大臺中市區域為高金素梅助選。詎R○○、C○○、d○○、甲○○與天○○、A○○、M○○、J○○、宇○○等人為求高金素梅順利連任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竟基於行求、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予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11月上旬起,以金錢、免費招待餐會等方式,向臺中市社團幹部、山地原住民選民尋求投票支持高金素梅,其等相關犯罪情事分述如下:

(一)臺中市大肚區舉辦免費招待選民餐會部分:於100 年11月初,C○○為爭取散居臺中市大肚區之山地原住民選民投票支持高金素梅順利連任當選第8 屆立法委員,即與d○○、甲○○、天○○謀議、商定假借天○○50歲生日之慶祝名義,於100 年11月17日19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1 段70巷底,舉辦免費餐會,招待山地原住民選民到場參加,請求其等投票支持高金素梅連任當選。C○○原預計由天○○舉辦至少15桌,惟囿於天○○之原住民人脈關係有限,即由C○○洽請d○○、甲○○透過其等之人脈關係,邀請山地原住民選民參加該場免費餐會,並於當日到場招呼受邀選民。另C○○為求增強免費餐會替高金素梅拉票效果,乃連繫R○○,明確告知R○○將舉辦免費餐會招待山地原住民選民,為高金素梅拉票,並希望R○○支付該場餐會費用及安排不知情之高金素梅親臨現瑒向選民拉票,均獲R○○應允。嗣於100 年11月17日19時許,C○○、天○○即在上揭地點,舉辦免費餐會招待山地原住民選民,當日席開10桌,每桌菜錢3 千元,並備有高粱酒、啤酒、茶飲等酒品價值共約5 百元,現場有具投票權之U○○、乙○○、丁○○、E○○、未○○、申○○、壬○○、辛○○、癸○○、全鶯娥、亥○○、酉○○等約100 名山地原住民選民到場接受免費招待。另C○○、d○○、甲○○、R○○亦到達現場招呼選民,席間,C○○、d○○、甲○○等人,並分別站立前方公開致詞,請求現場接受免費招待之山地原住民選民能在本次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支持高金素梅順利當選連任等語。至高金素梅原計畫到現場拜票,惟因臨時有事未到達現場。該餐會迄晚間21時許結束,C○○將餐費、部分飲料費計3 萬3600元交給外燴業者,並負責支付高粱酒費用4千元及搭棚費用6 千元,合計花費4 萬3600元。平均由前開每位接受招待餐飲之有選舉權之山地原住民分得不正利益436 元。而R○○原應允C○○支付該場免費餐會招待選民之全部費用,迄今,仍未交予C○○。

(二)交付現金賄款2千元部分:C○○、d○○、R○○續為求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順利連任當選,復基於交付賄賂予山地原住民之有投票權人之犯意聯絡,由d○○於100 年11月17日22時許,邀集大里、太平、霧峰等區原住民各族重要人士,赴M○○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住處見面會商期間,d○○並當場拿出一疊現金,從中支付在場之A○○、M○○、宇○○、J○○、「楊仁傑」(另由員警調查)及未具山地原住民身分之c○等6 人(d○○當時不知c○係平地原住民,c○收受賄賂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每人現金各2 千元,並表示高金素梅目前處境相當危急,希望與會人士能夠摒除族群歧見,共同投票支持高金素梅順利連任,並獲A○○、M○○、宇○○、J○○等人應允。事後,d○○向C○○請款1 萬2 千元,C○○先以每月辦公費墊付,再向R○○請款,惟至今日,R○○仍未交付該筆費用予C○○。

(三)臺中市大里區舉辦免費餐會招待選民部分:於100 年11月中旬,C○○、d○○、R○○、A○○、M○○、宇○○、J○○等人為爭取散居臺中市大里、太平、霧峰等區山地原住民選民投票支持高金素梅順利連任當選第8 屆立法委員,再基於行求不正利益予山地原住民等投票權人之犯意聯絡,由C○○、d○○多次與A○○、M○○、宇○○、J○○等人商議,考量直接邀集原住民選民參加免費餐會易遭司法單位以賄選查辦,決議假借A○○擔任理事長之「臺中市大里區原住民合作社」,以舉辦歲末聯歡及11月份慶生餐會等名義,於100 年11月23日19時,在「大里區健民里活動中心」舉辦免費餐會,招待約200 名山地原住民選民,屆時再以受合作社邀請名義,由C○○或不知情之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到場向原住民選民拜票,請求投票支持高金素梅連任當選。預計當日餐會席開20桌、每桌菜錢3 千元、酒品飲料約5 百元,連同場地費用5 千元,合計預算7 萬元,由C○○、d○○先行支付,再向R○○請款。其等另決議,當日餐會由A○○、M○○、宇○○、J○○等人共同籌辦,其中A○○擔任餐會主要召集人,負責製作邀請函,M○○、宇○○擔任餐會聯絡人,並載明在邀請函中;發送邀請函邀集山地原住民選民分工方面,由宇○○負責邀約阿美族、布農族等族山地原住民選民;M○○負責邀約排灣族山地原住民選民並租借場地、A○○負責邀約魯凱族山地原住民選民,且邀請之山地原住民均不限於該合作社社員。C○○、d○○則負責聯繫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及R○○到場拉票事宜。迨於100 年11月23日19時,A○○等人依上述計畫在臺中市「大里區健民里活動中心」舉辦免費餐會,由C○○、d○○委託不知情之外燴業者綽號「阿枝」之詹淑枝負責辦桌,現場席開20桌,有具投票權之丙○○、玄○○、b○○、m○○、N○○、I○○、宙○○、j○○、D○○、寅○○、丑○○、卯○○○、子○○、Z○○、黃○○、L○○、G○○、k○○、P○○、戊○○、Y○○、F○○○、H○○、i○○、B○○等約200 名山地原住民選民到場接受免費招待。而C○○、d○○、A○○、M○○、宇○○、J○○等人全程均在場招呼選民。席間C○○、d○○更上台公開致詞拜票,請求接受免費招待之選民全力投票支持高金素梅當選連任第8 屆立法委員。嗣於當日19時30分許,高金素梅由R○○陪同到達現場,先上台致詞請求選民投票支持其當選,再由A○○、M○○、d○○、C○○等人陪同逐桌向選民敬酒拜票,前後停留約1 小時,於20時40分許離去。隔約數日,外燴業者詹淑枝向C○○、d○○催討帳款,C○○、d○○即與詹淑枝相約在臺中市東勢區東坑路上之「大牛牛肉店」見面核帳,計有外燴20桌、每桌3 千元,連同每桌啤酒4 瓶、保力達加米酒2 組、價約400 元,核算結果全部費用6 萬8 千元,由C○○、d○○將該筆款項支付詹淑枝收執。是此場餐會平均由前開每位接受招待餐飲之有選舉權之山地原住民分得不正利益約340 元(尚未計入租借場地費用5000元)。至該筆費用,R○○本亦應允C○○欲支付,惟迄今,R○○亦未交付該筆費用予C○○。

(四)臺中市南區羅娜餐館免費招待選民部分:C○○、d○○、甲○○、R○○等人為爭取散居原臺中市區山地原住民選民投票支持高金素梅順利連任當選第8屆立法委員,仍基於行求不正利益予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間,C○○、d○○與甲○○謀議,由其等支付資金透過甲○○在臺中市各地區舉辦免費餐會招待山地原住民選民,以替高金素梅拉票。甲○○遂計畫於100 年12月12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羅娜小吃店」,以「聖誕節餐會」名義舉辦免費餐會,招待3 、40名山地原住民選民,並洽請不知情之「羅娜小吃店」負責人巳○○協助邀請山地原住民選民參加餐會接受招待。另甲○○亦聯繫d○○安排不知情之高金素梅到場拜票,強化現場拉票力度,d○○乃聯繫R○○,安排高金素梅於屆時到場,R○○復於12月11日回覆d○○,高金素梅將親臨餐會現場拜票。嗣於100 年12月11日,甲○○邀約d○○見面,要求先行支付舉辦餐會之經費,d○○以經費不足為由,約定由甲○○先行墊款,日後再向C○○請款。嗣於100 年12月12日,甲○○依計畫以「聖誕節餐會」名義,在「羅娜小吃店」舉辦免費餐會招待山地原住民選民,餐會於當日18時10分許開始,有具投票權之午○○、T○○、辰○○、己○○、戌○○、庚○○、K○○等約30名山地原住民選民到場接受免費招待,甲○○、d○○、C○○等人則陸續到場,並公開致詞,向接受免費招待之山地原住民選民拜票,請求投票支持高金素梅當選連任第8 屆立法委員。於當日19時10分許,高金素梅亦到達現場,並公開致詞,向在場選民拜票,請求投票支持當選連任。高金素梅停留約50分鐘後,於當日20時10分許離去。而現場尚停留約20位山地原住民選民持續用餐、飲酒唱歌作樂,迄晚間21時30分許,始散場。全場餐會、酒品、飲料等費用合計1 萬4 千元,當日先由甲○○結帳,支付全部帳款1 萬4 千元現金予巳○○。計平均由前開每位接受招待餐飲之有選舉權之山地原住民分得不正利益約466 元。從而,因認被告R○○、C○○、d○○、甲○○、天○○等人,就編號二(一)所示之部分,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定其為一定之行使賄選罪嫌;被告R○○、C○○、d○○等人,就編號二(二)所示之部分,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之行使賄選罪嫌。被告A○○、M○○、宇○○、J○○等人,就編號二(二)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嫌;被告R○○、C○○、d○○、A○○、M○○、宇○○、J○○等人,就編號二(三)所示之部分,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定其為一定之行使賄選罪嫌;被告R○○、C○○、d○○、甲○○就編號二(四)所示之部分,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定其為一定之行使賄選罪嫌等語。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五、復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構成要件。其所稱「交付」,係指行賄者實際上已將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交付予有投票權人收受;而該罪所稱之「行求」,則係指行賄者向有投票權之人表示願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意思而言。前者以相對人有受賄之意思合致為必要。後者屬行賄者單方面之意思表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二者雖均屬同一法條之罪,但其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並不相同。又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至於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並不以金錢之多寡或不正利益價值之高低為絕對之區別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即修正前第90條之1 第1 項)之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次按上開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且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然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為求端正選風,落實選舉制度,對於選舉活動固有加以規範及刑罰處罰之必要,然而選舉活動關係人民之選舉自由、參選自由及從事相關競選活動之自由,因此選舉之公正和選舉活動之自由必須予以適當之維護。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查在選舉期間,候選人之後援會,係以候選人之當選為目的而成立之臨時團體,其性質屬於支持、推薦候選人為目的,一般係以對選舉人為拉票及推薦候選人等選舉活動為動機之行為,與僅為獲得選票為目的而對選舉人為要約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為之賄賂行為本質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8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依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R○○、C○○、d○○、甲○○、天○○等人,就編號二(一)所示之部分,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定其為一定之行使賄選罪嫌;被告R○○、C○○、d○○等人,就編號二(二)所示之部分,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之行使賄選罪嫌。被告A○○、M○○、宇○○、J○○等人,就編號二(二)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嫌;被告R○○、C○○、d○○、A○○、M○○、宇○○、J○○等人,就編號二(三)所示之部分,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定其為一定之行使賄選罪嫌;被告R○○、C○○、d○○、甲○○就編號二(四)所示之部分,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定其為一定之行使賄選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一)證人即被告C○○於100 年12月30日、101 年1 月17日之警詢與100 年12月30日、101 年1 月18日偵訊中之自白與證述。

(二)證人即被告d○○於100 年12月30日、101 年1 月9 日、1 月13日之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三)證人即被告甲○○於100 年12月30日之警詢、偵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 年12月31日羈押庭訊問時之陳述。

(四)證人即被告A○○於100 年12月30日之警詢、偵訊與101年1 月12日警詢時之自白與證述。

(五)證人即被告M○○於100 年12月30日之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六)證人即被告宇○○於100 年12月30日之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七)證人即被告J○○於100 年12月30日之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八)證人c○於100年12月30日之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九)證人即被告天○○於101 年1 月11日之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與證述。

(十)證人詹淑枝於101年1月2日之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十一)證人巳○○於100 年12月30日之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十二)證人孫貴妹、黃○○、N○○、宙○○、b○○、卯○○○、寅○○、Z○○、L○○、j○○、I○○等人於100 年12月30日之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十三)證人m○○、D○○、丑○○、G○○等人於100 年12月30日之警詢中陳述。

(十四)證人丙○○於100 年12月30日之警詢、偵訊中陳述。

(十五)證人子○○於100 年12月30日之警詢、偵訊中陳述。

(十六)證人玄○○於100 年12月30日之警詢、偵訊中陳述。

(十七)證人k○○、P○○、戊○○、Y○○、F○○○、H○○、i○○、B○○等人於101 年1 月12日之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十八)證人辰○○於100 年12月30日之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十九)證人V○○於100 年12月30日之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二十)證人T○○於100 年12月30日之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二一)戌○○、己○○、庚○○於100 年12月30日之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二二)證人午○○於100年12月30日偵訊中之證述。

(二三)證人K○○於101 年1 月6 日警詢、同年1 月12日偵訊中之證述。

(二四)申○○、酉○○、癸○○、乙○○、U○○、蔡珍玉、松秋芳、亥○○、全鶯娥、未○○、E○○、丁○○、壬○○、辛○○等人於101 年1 月11日之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二五)100 年11月23日「大里區健民里活動中心」免費餐會現場蒐證照片8 張暨蒐證錄影光碟1 片。

(二六)100 年11月23日「大里區健民里活動中心」免費餐會現場蒐證錄音—立委參選人高金素梅、被告C○○等人現場拜票請求支持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1 片。

(二七)100 年12月12日「羅娜小吃店」免費餐會現場錄影蒐證照片9 張暨蒐證錄影光碟1 片。

(二八)100年12月30日被告C○○扣押物品:

㈠高金素梅競選文宣樣品3張。

㈡高金素梅競選DVD光碟樣品1片。

(二九)100年12月30日被告d○○扣押物品:高金素梅競選文宣樣品1張。

(三十)100年12月30日被告A○○扣押物品:

㈠慶生晚會資料1本。

㈡活動邀請函1本(100年11月23日餐會邀請函)。

㈢被告A○○電腦燒錄資料光碟(100 年11月23日晚間聯歡會照片光碟)1 片。

㈣原住民合作社資料1本。

㈤被告A○○活動照片1張。

㈥慶生晚會簽到簿資料1本。

㈦名片4張。

(三一)101 年1 月12日被告A○○扣押筆錄暨繳交犯罪所得賄款2 千元。

(三二)100年12月30日被告宇○○扣押物品:活動邀請函16張(100年11月23日餐會邀請函)。

(三三)100年12月30日c○扣押物品:繳交犯罪所得賄款現金2000元。

(三四)100年12月30日被告甲○○扣押物品:

㈠高金素梅競選資料9張。

㈡行事曆2冊。

㈢原住民選民名單1冊。

㈣輔選資料之1、之2、之3,共32張。

(三五)100年12月30日羅娜小吃店巳○○扣押物品:

㈠月記帳1本。

㈡被告C○○、甲○○名片各1張。

(三六)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光碟1份:

㈠100 年12月11日至12日被告C○○、d○○、甲○○、R○○等舉辦12月12日餐會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

㈡100 年12月9 日至24日被告R○○、C○○、d○○、甲○○及高金素梅間重要輔選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

㈢被告C○○與天○○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

七、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R○○辯稱:

㈠被告R○○於第8 屆立法委員選舉時,為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負責臺中市、苗栗縣、新竹縣市、桃園縣、新北市、宜蘭縣等區域輔選工作。依據證人g○○、Q○○、S○○、W○○、e○○等人之證詞:在候選人高金素梅歷次選舉以來,其等均幫其輔選,未有用免費餐會招待選民吃吃喝喝等情事。且證人S○○、W○○、e○○等人更進一步證稱:被告R○○指示其等不要舉辦免費餐會,不要到餐廳跟大家吃吃喝喝等語,而被告C○○、d○○亦於鈞院庭訊時證稱:被告R○○說過不辦餐會,不辦免費餐會等語。由此足證,被告R○○確實於其負責選舉區域內,明確傳達高金素梅委員不得舉辦免費餐會之指示,絕無可能同意被告C○○、d○○舉辦免費餐會及同意支付該免費餐會之費用。

㈡有關100 年11月17日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一段70巷底廣場被告天○○長老之生日餐會部分:被告R○○確實不知該餐會係免費餐會,僅係受被告C○○通知,安排高金素梅委員行程,被告R○○亦從未同意支付餐會之費用,被告R○○與被告C○○、d○○間絕無任何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據參與餐會之人即證人U○○、乙○○、丁○○、E○○、全五燕、申○○、壬○○、辛○○、癸○○、全鶯娥、亥○○、酉○○等人之證詞,可知該餐會之目的係為了慶生,而非助選,與會者不區分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漢人與未成年人均可參加,不以具有投票權者為限,餐會氣氛為一般吃飯、聊天,而非熱烈之選舉氣氛,且參與該餐會並不會改變或加深該等證人投票之決定,亦不認定其所收受餐飲利益係屬賄賂,明顯不具有對價性。再依據原住民習慣,倘慶生、結婚或聚會均會邀請所有認識之人一起參加,依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 號判例、99年臺上字第584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90號判決意旨,不得率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相繩。

㈢有關被告d○○於100 年11月17日給付被告M○○、A○○、J○○、宇○○、楊仁傑、c○2 千元部分:被告R○○與被告M○○、A○○、J○○、宇○○、楊仁傑、c○素不相識,確實不知被告d○○曾給付被告M○○、A○○、J○○、宇○○、楊仁傑、c○各2 千元,且被告C○○對於該2 千元尚未報帳,被告R○○實無從得知該2 千元之存在,更遑論該2 千元之給付目的,退步言之,縱使被告C○○曾向被告R○○要求支付「工作費」,但被告C○○未說明其工作費之詳情及內容,亦未拿正式收據報帳,被告R○○自無從得知該2 千元之性質,其與被告C○○、d○○間當無任何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根據被告C○○、d○○、M○○、A○○、J○○、宇○○及c○之證詞,於給付該2 千元時,被告C○○並不在場,被告C○○係事後經被告d○○告知後,始知悉該2 千元之存在,且該2 千元之用途係主持費、加油錢、電話費、文書處理、樂師等工作費,並非為賄選之目的,此由接受該2 千元之人包括不具有山地原住民身分之被告宇○○、c○即可得知,足證該2 千元確屬工作費,絕非買票錢。

㈣有關100 年11月23日臺中市大里區健民里活動中心餐會部分:該餐會係由被告d○○與被告R○○聯繫,而非被告C○○與被告R○○聯繫,以安排高金素梅委員當天到場,而被告d○○並未告知該餐會為免費餐會,亦未要求被告R○○支付該餐會之費用,被告R○○與被告C○○、d○○間絕無任何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C○○於該餐會時雖曾向被告R○○炫耀辦得成功,惟亦未提到該餐會經費之事,被告R○○縱有曾講述「好好好」等語,係應付被告C○○邀功之用,從未同意支付該餐會之費用。依據參與餐會之人即證人丙○○、玄○○、m○○、N○○、j○○、I○○、宙○○、D○○、b○○、丑○○、寅○○、卯○○○、黃○○、子○○、L○○、G○○、k○○、Z○○、B○○、P○○、戊○○、Y○○、F○○○、H○○、i○○等人之證詞,可知該餐會之目的係為了慶生及歲末聯歡;與會者不區分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漢人與未成年人均可參加,不以具有投票權者為限,餐會氣氛為一般吃飯、聊天,而非熱烈之選舉氣氛,且參與該餐會並不會改變或加深其等證人投票之決定,亦不認定其所收受餐飲利益係屬賄賂,明顯不具有對價性;況依據原住民習慣,倘慶生、結婚或聚會均會邀請所有認識之人一起參加,依據上開判決意旨,不得率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相繩。

㈤有關100 年12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羅娜小吃店」餐會部分:被告R○○並未參加該餐會,該餐會係被告甲○○舉辦,由被告d○○以電話聯繫被告R○○,安排高金素梅委員之行程,被告C○○僅係受告知參加,被告d○○、甲○○均證述:從未告知被告R○○該餐會為免費餐會,亦從未提及該餐會經費乙事;又在該餐會舉辦前後,調查局已全程監聽被告d○○與被告R○○之談話,然自監聽紀錄中,從未有任何有關談論該餐會經費乙事之對話紀錄,亦從未有任何被告d○○告知被告R○○該餐會係免費餐會等情事,可證明被告R○○確實不知該餐會係免費餐會,亦從未同意支付該餐會之費用。況依據參與餐會之人即證人T○○、己○○、戌○○、庚○○、高玲霞等人之證詞,可知該羅娜餐會之目的係為了慶祝聖誕節,與會者不區分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漢人與未成年人均可參加,不以具有投票權者為限,且開放入場,任何人都可以參加,餐會氣氛為一般吃飯、聊天及慶祝聖誕節,而非熱烈之選舉氣氛,且參與該耶誕餐會並不會改變或加深其等證人投票之決定,不具有對價性,又依據原住民習慣,倘慶生、結婚或聚會均會邀請所有認識之人一起參加,依據上開判決意旨,不得率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相繩等語。

(二)被告d○○辯稱:

㈠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二)指稱被告d○○交付A○○等6 人每人賄款各2 千元部分:其中c○、宇○○均為平地原住民而不具該次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則被告d○○對不具投票權之人又如何行賄。再該2 千元並非賄款,而係被告A○○等人辦理「臺中市大里區原住民合作社」歲末聯歡晚會之工作費用,諸如楊仁傑擔任樂師負責演奏電子琴、c○擔任主持人、A○○負責布置會場、邀請函、簽到簿,而J○○等人即負責邀請人員與會,故該2 千元實非起訴書所稱之賄款。況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被告d○○有意以金錢賄選,豈會向未具投票權之c○、宇○○為之;倘被告d○○真有意以金錢賄選,則為使候選人當選,至少當發放相當數量之選民為是,豈有可能僅有本案區區數人,該數張選票又如何能影響選舉結果?此理甚明,是被告劉金金不具行賄犯意,當屬無疑。又該2 仟元亦非被告d○○到達被告M○○住處即行提出央求買票,實則,當晚係在場之被告A○○、M○○提議因辦理餐會等聯繫、布置事務需有費用支出,故詢問被告d○○得否予以贊助,而被告d○○基於回饋選民服務,並為凝聚原住民團結共識,並藉此場合推薦立委候選人高金素梅,使民眾得了解其長期擔任立委之政績,故乃當下提供2 千元之工作費用,以作為相關油錢或電話費之補貼。是本件被告d○○實係基於選舉事務之熱情及出於慷慨之氛圍下,因被告A○○、M○○等人之詢問而贊助該2 千元之工作費。至c○證稱其覺得該2 千元係買票錢,惟此屬證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本無何證明力可言。而c○亦稱被告d○○確有要求其擔任主持人,益證該2 仟元確屬工作費用無疑。況被告d○○如有意賄選,當應事前確認收受者有無投票權資格,然其亦證稱d○○於交付該2 仟元之前並無此確認動作。基此,有關c○之說詞顯係個人主觀臆測,不足為據。

㈡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一)、(三)、(四)指稱被告d○○舉辦免費餐會招待選民,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定其為一定行使之賄選罪部分:據參與臺中大肚餐會之民眾於偵查及鈞院之證詞可知,參與民眾並不知悉該餐費由何人所出、是否係由高金素梅出資亦不知情、至多僅知悉得到場享用免費餐食而已。而到場民眾亦多稱當日聚餐場合係朋友間飲酒聊天、並未限制進場人員需有投票權資格、並未注意是否有人到場說話、拜票,甚亦不清楚致詞之內容。而縱有民意代表致詞,其等亦稱此為社會一般常見場合並不以為意,亦不會因為參加餐會就決定投給高金素梅。基此,民眾既未意識到被告d○○有以該免費餐食之提供作為買票之故意,又如何形成投票權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關係?被告d○○與選民間亦未達成行賄、收賄之合意。另臺中市大里區餐會部分,該次餐會亦係欲藉由「臺中市大里區原住民合作社」舉辦歲末聯歡晚會之場合,除有連絡原住民感情之目的外,並同時將高金素梅之從政理念推薦予選民,然被告d○○並無賄選之故意,亦非以免費餐食之提供作為選民投票權行使之對價。且據相關證人證詞可知,參加餐會之民眾除有小孩、亦有未具投票權之平地原住民及漢人,倘被告d○○有意賄選,自當逐一檢驗參加人員是否具有投票權資格為是,並選擇於秘密之場合以遂行賄選之合意。然該餐會係一開放性場地而無秘密性可言,於人員隨時可自由來去之情形下,被告d○○並無故意逐一比對參與民眾是否均有山地原住民之投票權資格,又如何施以賄選之行為?復參諸前開證人之證述,其等咸認不知該餐會之目的,亦不知費用由何人出資,僅知係一吃飯或係生日聯誼聚餐之場合而已,則又如何與被告d○○達成收受賄選不正利益之合意?況其等亦稱均不因參與該餐會而影響其投票意願,益證餐會餐食之提供顯然並未構成所謂約使投票權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關係。雖部分參與民眾於偵查中有稱高金素梅有拜票行為,並有稱該餐會之目的係要支持高金素梅,惟候選人至群集場合拜票倡議政績本係現今社會常情,而相關選舉人員上台發表演說請求民眾支持亦屬言論自由之範疇,然尚不得僅因少數民眾之主觀認知即推論被告d○○有向參與民眾行求或約以不正利益之賄選犯意存在。是本案尚不得僅憑部分民眾之主觀意見,即率論被告d○○涉有賄選罪行。而臺中市南區羅娜餐館餐會部分:該餐會係由被告甲○○以聖誕節名義於羅娜小吃店舉辦,提供之餐食亦僅為炒麵、麻油雞等簡單飲食。該餐會除得藉由節慶聚會聯繫原住民朋友感情外,如能同時介紹高金素梅予參與民眾認識外,亦得同時宣揚其政治理念,以增加選民之認同,此乃舉辦餐會之目的。且據相關證人證詞可知,參與者並不均具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資格,亦未辦理簽到手續,而屬一開放性之場合,倘被告d○○有意賄選,當秘密性舉辦活動並事前篩選與會者資格,豈有任由人員隨意來去之理。而該日提供之餐食如證人等所言係炒麵、燒酒雞、臭豆腐、蝦子及蛋糕等簡單飲食,依現今社會價值並不足以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而高金素梅前具有藝人身分,後轉征政壇成功,故與會者參與該聖誕餐會,除有連絡情感之目的外,實亦有觀看明星之心態,故呼友朋參與之。是依前述,民眾參與餐會主觀上係因聖誕餐會而集聚聯絡情感,並非出於接受不正利益之意思,而客觀上該簡單餐食之提供亦不足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於法尚難認定屬於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關係。基此,本案客觀上雖有三場餐會之舉辦,然當日餐會均各有其目的,縱於餐會中有介紹高金素梅政績者,亦僅係推薦其理念而已。且與會者並非均具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資格,被告d○○主觀上實未具賄選之故意,而客觀上該餐食之提供尚不足以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民眾亦多不清楚費用由何人負擔,主觀上自無接受不正利益之心態,並均證稱不會因為該餐會影響投票意向,故難形成賄選之對價或意思合致,是亦難以此認定免費餐食即屬賄選之不正利益等語。

(三)被告C○○則以:被告C○○對犯罪事實並不爭執,且於偵查中坦承,故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C○○舉辦免費餐會之主要目的是為了答謝被告C○○之前之選民,並為將來東山再起、重新競選預作準備,而藉由高金素梅立法委員之名聲以拉抬自己聲勢,被告C○○手段確有爭議之處,但非透過免費餐會以達賄選之目的。至就有關被告d○○交付2 千元部分,該2千元係被告d○○給付被告A○○、J○○、宇○○、M○○、c○、楊仁傑等6 人之工作費用而非買票錢,退步言,當時被告C○○並未在場,且被告d○○事先未告知被告C○○,被告C○○同意,亦屬事後同意,是被告C○○行為,是否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不無探求之餘地。再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893 號判決、第2773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2413號、第1761號判決意旨所示,原住民聚餐請客乃屬原住民社會之普遍現象,本件難認有違反社會常情之處,且三場免費餐會多為來賓致詞、歌唱表演節目,高金素梅雖在活動中有發言,但並未特別強調在選舉時請投票支持,該三場免費餐會與競選是否有直接關連,已不無疑問。再所謂餐會,幾乎價值不高,其中有具投票權之山地原住民,亦有不具投票權的平地原住民、漢人、幼兒,而有投票權之山地原住民亦證稱不會因此而改變投票意願,明顯欠缺對價關係。倘被告C○○真有賄選之意,當應針對具有投票權人選民始能影響投票結果,焉有不分年齡、族群而擴及各個層面,顯見被告C○○所舉辦之餐會確非以賄選為目的。綜上,請惠予被告C○○無罪之判決,退步言,如認被告C○○應負一定刑責,被告C○○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A○○、J○○、宇○○、M○○則辯稱:

㈠被告A○○、J○○、宇○○、M○○舉辦「大里區原住民合作社」歲末聯歡晚會及11月份慶生餐會,其目的本係想為原住民合作社舉辦活動,另外僅係讓C○○提升知名度及附帶藉此機會得以順便向民眾介紹高金素梅,使高金素梅有機會向民眾發表其政治理念,並無專以舉辦此餐會作為賄選之情事。另依在場證人證述,其等所認知參與該餐會之目的係原住民合作社聚餐或歲末聯歡或生日餐會,且絕大部分參與餐會之證人均證稱未看見有候選人於餐會過程中有拜票請求支持之活動,由此可證該餐會雖係有請高金素梅到場發表政見,惟其最終之性質仍係屬歲末聯歡及生日餐會之性質,候選人到場僅係有此公眾參與之場合,乃附帶提供候選人可以到場向選民致意,並不得謂被告A○○、J○○、宇○○、M○○舉辦該餐會係以為高金素梅賄選為目的。另被告A○○、J○○、宇○○、M○○於餐會所邀請對象雖有山地原地民,但亦有邀請f○○(合作社成員)、吳瑞慶(合作社成員)、a○○(里長)、X○○(鄰長)、林品(里民)、楊麗春(里民)、鄭登鳳(里民)、羅秀蓮(里民)、吳其瑞、那曉龍、吳明仁、陳志傑及其他未具備山地原住民身份之社員等人到場聚餐,其等均非山地原住民,足證被告A○○、J○○、宇○○、M○○並無以舉辦餐會作為賄選之犯意,此外該餐會係一開放性質之餐會,人員並未管制,亦未核對身分,對於未具備投票資格之民眾參加,亦無加以限制或阻止,若舉辦該生日餐會係要進行賄選,理應就參加之民眾為身分管制或是專邀請具有投票權之山地原住民參加,無需邀請平地原住民及漢人參加,由此可見主觀上舉辦該生日餐會並無以該生日餐會作為賄選之情事。本案縱認檢察官所計算出每位山地原住民之選民所接受招待餐飲其不正利益為340 元(對此部分金額僅係檢察官猜測而得,並無任何證據可認定該金額係正確無誤),但以該金額實務上來看並不算高,衡諸我國目前之社會水準及人民之法律感情,一般人應不致因接受上述金額之餐飲招待,即將之視為賄選之對價,易言之,該次餐會應尚不足以動搖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且就參與餐會之民眾並未認知該餐會係行求賄選,並動搖投票意向。

㈡另就d○○所支付2 千元,其性質係被告A○○、J○○、宇○○、M○○舉辦「大里區原住民合作社」歲末聯歡晚會及11月份慶生餐會之工作費用,被告A○○、J○○、宇○○、M○○並未構成投票受賄罪,被告宇○○其身分係平地原住民並不具山地原住民之身分,理論上d○○不可能以2 千元向被告宇○○買票而投票給高金素梅。再者不具投票資格者,除被告宇○○外尚有c○,因此被告d○○不可能以交付2 千元向不具投票資格者買票,因此該2 千元性質實係工作費而非賄賂甚明。且證人c○於鈞院訊問時亦證稱其所收之2 千元係其擔任主持人之工作費,可見該2 千元性質確係工作費無訛等語。

(五)被告天○○則以:本案被告天○○原本即有意舉辦生日餐會,而係被告C○○希望藉被告天○○之生日餐會可以順便向民眾介紹高金素梅,故於100 年11月17日於被告天○○住處辦理生日餐會。因此舉辦餐會之目的仍係為被告天○○慶生,僅附帶藉此機會得以順便向民眾介紹高金素梅,使高金素梅有機會向民眾發表其政治理念,並無專以舉辦此餐會作為賄選之情事。另到場之證人均證述參與該餐會之目的係生日餐會。且該日縱有人於餐會中表達要請託支持高金素梅之意,然此部分於餐會過程中並非主要部分,因此多數證人對此部分均無印象,甚至表示無此事實。再該餐會所邀請對象雖部分人有山地原地民,然此些人本係被告天○○之親友、鄰居,本來即係被告天○○原本預定舉辦之生日餐會所要邀請之對象,另被告天○○亦有邀請教友曾青義其身分即係平地原住民及其他臺中港開車同事亦不具備山地原住民之身分。此外該餐會係一開放性質之餐會,人員並未管制,亦未核對身分,對於未具備投票資格之民眾參加,亦無加以限制或阻止,若舉辦該生日餐會係要進行賄選,理應就參加之民眾為身分管制,或是專邀請具有投票權之山地原住民參加,無需邀請平地原住民及漢人參加,由此可見主觀上舉辦該生日餐會並無以該生日餐會作為賄選之情事。且該餐會並不足以動搖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而認定係屬賄選。本案縱認檢察官所計算出每位山地原住民之選民所接受招待餐飲其不正利益為436元(對此部分金額僅係檢察官猜測而得,並無任何證據可認定該金額係正確無誤),但以該金額實務上來看並不算高,衡諸我國目前之社會水準及人民之法律感情,一般人應不致因接受上述金額之餐飲招待,即將之視為賄選之對價,易言之,該次餐會應尚不足以動搖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再就參與餐會之民眾並無認知此餐會係行求賄選,並動搖投票意向。綜上,請賜判被告天○○無罪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告甲○○則辯稱:

㈠有關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二(一)「臺中市大肚區舉辦免費招待選民餐會部分」:被告甲○○乃是當天下午5 、6 點許,接到被告d○○之電話邀請被告甲○○前去其所指定之地點參加聚會,該地點即為起訴書所稱之「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1 段70巷底」,被告甲○○係前臺中市平地原住民市議員,擔任民意代表長達9 年,基於人情世故以及我國特有的選舉及選民生態,對於婚喪喜慶等活動之邀約若無其他要事在身皆不會拒絕參加,是被告d○○雖臨時邀請,被告甲○○當下亦答應前往,故從被告甲○○乃是臨時接到被告d○○電話受邀前往100 年11月17日大肚區餐會之情形可知,被告甲○○並未有起訴狀所稱事前與d○○、天○○謀議而共同策劃此次餐會,被告甲○○亦未透過其人脈關係,邀請山地原住民選民參加該場免費餐會等情事。

㈡有關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二(四)「臺中市南區羅娜餐館舉辦免費招待選民部分」:被告甲○○就100 年12月12日假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羅娜小吃店」所舉辦之「聖誕節餐會」,該聖誕餐會之舉辦被告甲○○主觀上並無行賄之犯意,亦無欲藉該餐會之舉辦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被告甲○○何以舉辦該次餐會乃是因曾為允諾且經被告d○○與被告C○○之主動聯絡及詢問進度,始被動地著手進行於羅娜小吃店之聖誕餐會的籌劃,並非為了輔選高金素梅為目的而辦此餐會。又該場餐會之費用雖由被告甲○○所支付,然該場餐會之舉辦,乃是結合原住民重要節日之聚餐活動,且該聖誕餐會亦為「羅娜小吃店」例行性的聚餐同歡活動,被告甲○○平時亦有贊助「羅娜小吃店」所舉辦之節慶活動之慣行,故被告甲○○就該場聖誕餐會之舉辦及相關費用之支付,並非以支持並拉抬高金素梅參選第八屆立法委員為目的,是以被告甲○○主觀上並不具行賄之犯意。再被告甲○○舉辦之「聖誕節餐會」,綜合社會價值觀念及客觀情事,應認不具有對價性存在,依據證人午○○、證人巳○○、證人辰○○、證人V○○之證詞,可證明該場聖誕餐會僅提供一般的炒飯、炒麵、燒酒雞、以及自釀的小米酒等簡單的食物,被告甲○○支付1 萬4 仟元,當日約有40名人員參與該場聖誕餐會,是以到場之人員每人僅獲有350 元之利益,若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價值判斷,顯無法與投票權之行使構成對價性。且該場聖誕餐會之舉辦,共同籌畫舉辦並擔任主要召集人之一之羅娜小吃店老闆娘辰○○因主觀上認知係將該場聚餐活動定位為每年例行性之聖誕聚餐活動,故於邀請人員前來參與該場餐會時,乃以聖誕節之名義為邀請,並未提及高金素梅當日將到場,且受邀與餐人員事前亦僅認知該場餐會係聖誕慶祝活動,現場亦瀰漫慶祝聖誕節之氣氛,而高金素梅雖蒞臨聖誕餐會之現場,但高金素梅僅以一般公眾人物及立委的身分向在場之大眾進行一些家常性問候及祝大家聖誕快樂,並未向現場之人士就高金素梅所參選之第8 屆立法委員選舉進行具體特定之拜票或輔選活動,故參與該場餐會之人士並不認為該場餐會乃係以拉抬高金素梅參選第8 屆立法委員為目的所舉辦之選舉餐會,是可證知,綜認被告甲○○有行賄之犯意,在受賄者之一方,並未認知行賄者對其所期約或交付利益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之合致存在,亦即受賄者對於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並不認識,是以本案中縱認被告甲○○具有行賄之犯意,但因於行賄者與收賄者雙方不具有對價關係存在,故仍不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至被告甲○○於偵查時,乃自承係自發性認同高金素梅,是以願意於公開之場合向大眾讚許並推薦高金素梅,然此部分乃是應屬被告甲○○本身的言論自由、表意自由,不得依此即認定被告甲○○有以舉辦免費餐會用以輔選高金素梅之行賄主觀犯意,並因此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綜前所述,被告甲○○並未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懇請鈞院對被告甲○○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

八、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二之(一)、(二)、(三)、(四)被告R○○允諾被告C○○支付免費餐會招待選民之全部費用及支付被告A○○、M○○、宇○○、J○○、訴外人楊仁傑、c○現金賄賂每人各2 千元,共1 萬2千元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不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受影響。而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外;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適用。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 11 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㈡公訴人認為被告R○○上揭所為,均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C○○、d○○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及偵訊中所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R○○堅詞否認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㈢本院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C○○於101 年1 月17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證述內容,業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製有101 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其當次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所供述之內容,以本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為準,核先敘明。證人C○○證稱:伊於大里餐會前,有跟R○○說是一場免費餐會,R○○說委員不喜歡這樣做,伊並說這餐費由總部出,並希望R○○能夠替伊等申請該筆經費,R○○說請示委員,後來一直沒有下文,就說好好好,要請示委員,但直到100 年12月30日本案案發止,R○○均未實際交付給伊該筆4 萬多元的餐會費用……大里這一場是委員不肯,R○○跟伊說委員說不要辦這個花錢的工作,伊已經聯絡下去,騎虎難下,伊跟d○○說乾脆捏著鼻子,伊就跟R○○說已經下去了,沒有辦法,以後你們有辦法就給,沒辦法伊也來支付,但唯一要件就是委員要來,面子要做給伊,當天伊就跟R○○說場面那麼漂亮,你自己看著辦,就這樣子,R○○就走了,伊也走了等語……事後伊有向R○○說明d○○已經先行交付給A○○等人合計1 萬2 千元及場地費5 千元等工作費,R○○說好好好,但一直沒有下文,伊說有一些工作費,並向R○○要求並說明是工作費,但迄100 年12月30日本案案發止,仍未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第97頁至第98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於100 年12月30日於偵查中自白稱:大里餐會事實上伊有請示R○○,R○○說高金素梅委員不同意,伊才跟M○○、周俊廷說伊出一點小錢辦餐會,要幫高金素梅助選。伊有跟R○○說此事,R○○應該有轉告高金素梅,但高金素梅說不同意辦餐會,伊就跟R○○說用臺中市大里區原住民合作社辦理餐會,不會有賄選問題,伊要自己私下出資,R○○就說沒關係,你要處理就給你處理,伊並請R○○轉告高金素梅知悉,這一次費用由伊出資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㈠第30頁);於101 年1月4 日偵查中證稱:在還沒有辦大里餐會之前,伊有跟高金素梅的助理R○○提議以辦餐會的方式,讓高金素梅委員來跟選民辦政見發表,R○○說高金素梅委員從來不花這樣的錢辦餐會,因為會違反選罷法,伊就跟R○○說,這是小錢,沒有關係,伊來花,隔了一段時間,R○○沒有回應伊等語(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1 號偵查卷宗第227頁反面);於101 年1 月18日偵訊中證稱:R○○知道伊等為了高金素梅的選舉要幫她拉票,辦了上開三場免費的餐會,伊跟R○○提到餐會的錢時,他都說好好,但是之後R○○都沒有將錢給伊等語(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1 號偵查卷宗第280 頁反面);嗣於本院101 年11月6 日上午審理時即改稱:伊沒有告知R○○大肚餐會是伊舉辦,擴大部分是伊付費,伊不清楚R○○知不知道這是免費餐會,但伊沒有告知R○○該次生日餐會是免費餐會,現在回想起來應該也有告知R○○,但如果有告知也是事後,因為免費的話,他們不會來。事後d○○說A○○的協會有慶生、年度尾牙要舉辦,要去聯絡這些人,他們這些人的油錢、電話費、檳榔錢總要給人家,事後d○○這樣告訴伊,伊覺得合理就給了d○○1 萬2 千元,伊沒有告訴R○○這筆費用,因為錢是伊付的,不是R○○他們付的,整個過程經費裡面伊幾乎沒要跟辦公室要過一毛錢,R○○在跟伊還沒有積極接觸時,就主動告知委員從以前到現在一直都沒有買票、辦餐會,很早就提示伊活動都不可以辦,所以大里這場餐會,伊電話中跟R○○說伊只要來參加生日餐會,席間,伊有出來找R○○,是有點邀功的心態,跟R○○說「這次餐會辦的怎樣,是不是辦的很漂亮」,伊有點暗示將來伊有心時,你們也要這樣幫忙,但沒有提到錢的事實,講幾句話R○○就走了,伊就再回到會場陪高金素梅委員敬酒,敬完酒高金素梅委員就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5 頁至第148 頁),證人C○○雖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及偵訊中證述其向被告R○○提到餐會費用時,被告R○○均以「好好好」帶過,即令屬實,然「好好好」之意思甚多,或為答應,或為語助詞,或為虛應故事,而事後被告R○○均未有任何反應,如被告R○○「好好好」之意真係答應支付被告C○○先為代墊之餐會費用,則被告R○○理應儘速支付被告C○○相關之餐會費用,以免被告C○○不滿並對外宣揚而影響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之選情,然被告R○○竟相應不理,亦與常情有違,足知其「好好好」應非答應被告C○○願支付被告C○○先為支付之餐會費用甚明。再證人C○○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及偵訊中均證稱有向被告R○○表示是免費餐會,嗣於本院審理時即改稱未向被告R○○表示是免費餐會,被告d○○支付被告A○○等6 人部分亦未向被告R○○請領,前後互核,亦可見證人C○○證詞矛盾歧異之處,是證人即共同被告C○○之證詞顯有瑕疵而未可遽信。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d○○於101 年1 月13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證稱:約於100 年11月17日前幾天,伊曾經告訴R○○,伊等於11月17日將要舉辦一場慶生餐會,替高金素梅拉票,希望R○○能夠於當日安排高金素梅到場,直接向選民拉票,R○○回報高金素梅當日可以到場拜票,伊與C○○透過天○○依計畫於11月17日舉辦餐會,R○○依約於餐會期間到場等候高金素梅,但高金素梅臨時來電告訴伊,因為原住民委員會預算正在審查,該會主委拜託高金素梅留下來協商就沒辦法來到現場,R○○看到現場辦桌坐滿山地原住民,便知道伊等是以免費招待山地原住民餐會方式進行拉票。伊與C○○曾告知R○○,且R○○也到場看到招待選民餐會的現場,所以R○○知道伊與C○○是以招待免費餐會方式向選民拉票。高金素梅應該不知道伊與C○○是以招待免費餐會方式向選民拉票,因為高金素梅到場拜票一段期間後都先行離開。據伊所知,C○○事後會將免費招待選民餐會的相關花費再向立委高金素梅總部請款,但如何報帳必須問C○○才清楚。伊、C○○與R○○並沒有正式商談如何處理解決招待選民的餐會經費,伊曾經私下問C○○,要如何解決經費的問題,C○○告訴伊沒關係,等以後再說等語(見101年度選偵字第1 號偵查卷宗第254 頁反面至第255 頁),然證人d○○嗣於本院101 年11月6 日下午審理時即證稱:伊沒告知R○○大肚餐會是免費餐會,因伊個人不知該場餐會是免費餐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7 頁反面、第178 頁反面),證人d○○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證稱有向被告R○○告知是免費餐會,嗣於本院審理時即改稱未向被告R○○表示是免費餐會,前後互核,亦可見證人d○○證詞矛盾歧異之處,是證人即共同被告d○○之證詞顯有瑕疵而未可遽信。

⒊據擔任立法委員高金素梅及被告R○○司機而載送立法委員高金素梅及被告R○○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健民里活動中心餐會現場之證人地○○於本院101 年11月6 日上午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載立法委員高金素梅及R○○前往上開餐會會場後,R○○即帶高金素梅進入會場,約3 、5 分鐘,R○○即出來,R○○出來後C○○也出來跟R○○說話,C○○說「這場面很好看」,伊聽到這裡,就去車上玩手機電腦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4 頁至第127 頁),則被告C○○前揭以證人身份於本院101 年11月6 日上午審理時證述:大里這場餐會,席間,伊有出來找R○○,是有點邀功的心態,跟R○○說「這次餐會辦的怎樣,是不是辦的很漂亮」,但沒有提到錢的事實等語,要屬有憑,應可採信。

⒋再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擔任高金素梅輔選人員g○○於本院101 年11月6 日上午審理時具結證稱:在伊負責的南澳地區沒有舉辦免費餐會,只有聚會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 頁及其反面);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擔任高金素梅輔選人員Q○○於本院101 年11月6 日上午審理時具結證稱:在伊負責的烏來地區,R○○沒有說不可以舉辦免費餐會,但伊自己知道不能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反面及第132 頁);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擔任高金素梅輔選人員S○○於本院101年11月6 日上午審理時具結證稱:在伊負責的復興鄉部分,R○○有跟伊說最好餐廳等事情不要去參與,不要去吃吃喝喝,避免麻煩,並明確告知不要舉辦聚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反面);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擔任高金素梅輔選人員W○○於本院101年11月6 日上午審理時具結證稱:在伊負責的尖石鄉沒有舉辦免費餐會,R○○有說尖石鄉不要舉辦餐會,不然就是賄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7 頁至第138 頁);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擔任高金素梅輔選人員e○○於本院101 年11月6 日上午審理時具結證稱:在伊負責的泰安鄉部分,R○○有指示不要舉辦餐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準此,被告R○○辯稱在其輔選區域,其明確傳達不賄選不舉辦餐會一節,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⒌是以,被告R○○前揭所辯,要屬有據,尚可採信,尚不得僅憑證人C○○、d○○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偵訊中及審理中具有瑕疵之前揭證述,即推測被告R○○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亦即,公訴人認為被告R○○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所憑之前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與本件並無任何關連性,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R○○不利認定。

(二)關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一)、(三)、(四)部分:本案被告R○○、d○○、C○○、M○○、A○○、J○○、宇○○、天○○、甲○○主觀上是否具有行求之犯意聯絡(即藉由前述之免費「宴飲招待」,使到場與會者「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主觀故意),又所允之「宴飲招待」,在客觀上,可否認為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投票予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2號候選人高金素梅)之對價,厥為被告R○○、d○○、C○○、M○○、A○○、J○○、宇○○、天○○、甲○○被訴罪名能否成立所應審究之關鍵點。經查:

㈠關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二之(一)臺中市大肚區舉辦免費招待選民餐會部分:

⒈據被告天○○於101 年1 月11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自白稱:100 年11月初,伊到臺中市和平區找C○○一起打獵,聊天時伊談到下週伊要過50歲生日,伊想在伊住處家辦一個簡單的慶生會,邀請伊的家人前來參加,經過一個禮拜後C○○主動告訴伊,他計畫在臺中市大肚區舉辦選舉拉票活動,希望和伊的慶生會結合,擴大辦理邀請更多原住民朋友參加,伊告訴C○○伊的預算沒有那麼多,無法邀請太多原住民朋友參加,C○○說沒關係,邀請越多人越好,錢不是問題,他會想辦法處理,希望餐會可以辦到15桌,邀請100 多人原住民朋友參加,但伊考量到個人的人脈沒辦法邀請到100 多個原住民朋友,伊告訴C○○伊最多只能邀請6 桌原住民朋友參加,C○○告訴伊他會自行連絡熟識的原住民朋友前來參加,討論最後決定餐會要辦10桌,C○○要伊舉辦餐會之目的即為幫立委高金素梅拉票。伊本來計畫在100 年11月14日生日當日舉辦餐會,但C○○告訴伊11月14日他很忙排不出時間前來,要伊延後幾天舉辦餐會,伊便配合C○○之要求將餐會延到11月17日舉辦。C○○要伊邀請原住民的朋友參加,並沒有特別要伊邀集山地原住民選民參加餐會。C○○曾告訴伊擴大邀請10桌之原住民參加餐會,他有熟識的外燴業者,可以辦得豐盛且每桌預算能夠壓低到3 千元,他願意負責支付,伊考量到高金素梅順利當選後,日後如果伊的教會或伊個人需要立委高金素梅或C○○幫忙時,可透過C○○請託立委高金素梅,因此伊告訴C○○10桌總共3 萬元的餐費由伊本人負擔,C○○則告訴伊當日辦桌的酒品、飲料等費用全由他支付,他會負責連絡外燴業者辦桌以及場地搭棚桌椅等佈置工作。當日受邀之原住民參加時不用支付任何禮金或費用,實際上即為免費餐會。伊有於100 年11月17日在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一段70巷底舉辦免費餐會,現場共舉辦10桌,參加人數約5 、60名原住民朋友,每桌實際花費為3 千元,每桌備有1 瓶38度金門高梁(價格約380 元),綠茶、果汁各1 瓶,酒品、飲料每桌費用約500 元。伊所舉辦之免費餐會原預定自晚上7 時開始,直到7 時30分才開始用餐,用餐前伊請長老幸天寶引領餐前禱告,伊致詞感謝大家前來參加伊的慶生會,餐會一直到晚上9 時左右結束,現場並未提供歌舞表演節目。C○○當日約晚上6 時許就到達餐會現場,一直到晚上9 時多餐會結束時才離開。d○○、甲○○約於晚上7 時30分左右到場,停留約1 個小時後離開。高金素梅助理R○○約於晚上8 時左右到場,停留約半小時就離開。伊記得C○○有站在餐會前方面向參加的原住民朋友公開致詞,請求大家在本次立委選舉能夠投票支持立委高金素梅;另外d○○也有站起來致詞,請大家投票支持立委高金素梅,當高金素梅助理R○○到場時,d○○特別向現場人員介紹R○○為高金素梅助理,但R○○並沒有發言致詞;甲○○僅到場並沒有公開致詞。C○○致詞時表示高金素梅擔任立委期間,很照顧原住民,包括八八水災的救災工作,還有努力推動原住民自治法案等政績,拜託大家能夠投票支持高金素梅,讓高金素梅繼續為大家服務。伊舉辦餐會前C○○告訴伊高金素梅可能會到場參加,和現場原住民朋友見面,但100 年11月17日餐會當日高金素梅因故無法到場,高金素梅當時有與R○○互通電話,並將電話交給伊與高金素梅對談,高金素梅除了祝伊生日快樂之外,並要伊向現場宣達高金素梅有打電話來跟大家問好,簡單交談幾句話後伊便將電話轉交回R○○,接完電話後伊因不好意思,所以沒有公開替高金素梅向大家問好。100 年11月17日伊舉辦免費餐會含每桌餐費、酒品飲料費、棚架桌椅總共花費詳細金額必須問C○○才知道,伊只負責10桌每桌3 千元合計3 萬元之費用,其餘均由C○○支付,當日餐會結束後外燴業者收拾碗盤時,C○○叫伊直接將餐費3 萬元現金交予外燴業者女性老闆娘,其餘款項是由C○○再自行與該外燴業者結算等語(見100 年度選偵字第10號偵查卷宗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於同日偵訊中自白稱:100 年11月17日晚上7 時,伊在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一段70巷中富國宅巷內廣場舉辦餐會的目的是要幫高金素梅助選。因為伊跟C○○有認議,C○○說要幫高金素梅,帶個活動,以拉抬選情,於是伊就跟C○○說,剛好伊過生日,那就用伊生日為名義辦餐會,請到場的選民支持高金素梅。伊生日是11月14日,但因為C○○說他排不出時間,就叫伊延後至11月17日,這場餐會實際上的用意,就是要幫高金素梅拉票,才會用伊生日當辦餐會的名義。上開餐會共辦了10桌。一開始伊只要辦1 、2 桌而已,之後C○○就說,看伊是不是可以找一些人辦15桌,伊就說沒有那麼多錢,加上人脈可能沒有辦法找那麼多人,之後伊與C○○協商之後,就決定辦10桌。伊負責支付3 萬元的餐點費用,飲料及酒應該是C○○他們出的。辛○○沒有幫伊分擔上開餐會的費用,伊有跟辛○○借2 萬元,伊有跟辛○○說,不要跟別人說這件事情,因為伊怕伊老婆知道,伊老婆會生氣。上開餐會,只有伊與C○○計畫聯絡而已,餐會當天,甲○○、d○○、高金素梅的助理R○○有到場,C○○就介紹他們給伊認識。伊辦上開餐會的目的,是要幫高金素梅拉票,C○○跟伊說,全力幫高金素梅,如果高金素梅當選了,以後伊有什麼事情,就可以找高金素梅幫忙。開始吃飯前,伊先謝謝大家參加伊的生日餐會,之後換C○○說,他說這幾年高金素梅很關心伊等原住民,希望大家支持高金素梅,讓她當選。R○○當天比較晚到,d○○就介紹R○○是高金素梅的助理,並說大家歡迎他等語(見100 年度選偵字第10號偵查卷宗第58頁至第61頁);於本院102 年1 月15日上午審理時證述:100 年11月中在大肚遊園路舉辦的餐會是伊的生日餐會,因伊認識C○○,邀請C○○過伊的生日,伊說要辦3 桌,後來C○○說他剛好有一個活動就說要擴大舉辦餐會搭配選舉,看大家能否進一步認識高金素梅,是伊的生日剛好配合高金素梅辦活動,伊在吃飯時有感謝大家參加伊的生日餐會並帶大家禱告,之後C○○當眾祝福伊生日,再間接講到幫助高金素梅,希望大家支持她當選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1 頁、第144 頁反面至第146 頁反面)。

⒉據被告d○○於101 年1 月9 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自白稱:100 年11月17日晚上7 時至9 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一段70巷底之舉辦免費餐會C○○找他的朋友天○○所舉辦的,伊只是11月17日到現場參加該餐會,並到場致詞。該餐會是以天○○長老慶生為名義所舉辦,主要邀請對象為山地原住民,現場大約有10桌左右,人數均坐滿,大約有100 人以上,每桌餐費金額為何伊沒有過問,這必須問C○○或天○○才清楚。伊本人與C○○、R○○均到場參加,餐會席間伊與C○○均有向現場參加之原住民致辭拜票,請求投票支持高金素梅。候選人高金素梅則未到場,高金素梅助理R○○確實有到場,但是並沒有代表高金素梅向現場參加餐會的原住民拜票請求投票支持高金素梅。餐會現場伊與C○○向現場參加之人員表示,立委高金素梅這10年來對伊等原住民非常照顧,其中包含88水災的救災工作、臺灣新竹尖石鄉、五峰鄉捐贈就學就醫巴士3 部解決偏遠山區交通問題、為爭取原住民的尊嚴前往日本向日本政府討回伊等原任二戰日本軍的祖靈、另努力推動原住民自治法,高金素梅對於有助益原住民的法案、問政及對原住民的照顧有目共睹,像這麼好的立委伊等原住民應該繼續支持她為伊等服務。高金素梅本來預定當日也要到場向原住民拜票請求支持,因此R○○就先來臺中遊園路現場準備隨時接送高金素梅到場,但高金素梅臨時打電話告訴伊或C○○無法到場,並向壽星天○○致意等語(見100 年度選偵字第1 號偵查卷宗第234頁反面至第235 頁反面);於同日偵訊中證稱:100 年11月17日在大肚遊園路所舉辦的餐會是C○○找天○○所舉辦,該次餐會伊跟C○○有致詞,高金素梅沒到場,R○○有到場沒講話,伊講的話就是88風災及尖石五峰鄉的捐贈及推動原住民自治法等服務,希望選民可以繼續支持。C○○跟伊講有天○○生日的慶祝,伊隨同C○○參加,伊就找高碧霞請他一起來參加。這場餐會都是C○○跟天○○在聯繫的等語(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1 號偵查卷宗第248 頁反面);於101 年1 月13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自白稱: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與伊皆出身臺中市和平區同鄉,伊認為她是伊和平區家鄉的小妹妹,平常很少往來,但是伊與高金素梅的胞兄高金復新私交很好,平時伊與高金素梅沒有任何金錢借貸或投資關係。一方面是上一屆立委選舉時,伊同樣替高金素梅助選,本屆立委選舉高金復新約於100 年7 、8 月間特別向伊拜託,希望本次的立委選舉伊能夠出來替高金素梅助選,伊便答應高金復新,願意替高金素梅助選。另外約於100 年7 月間,C○○在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一段之住所成立高金素梅服務處時,高金素梅特別拜託伊能夠在臺中市和平區的家鄉替她助選拉票,伊基於高金素梅出身於自己的故鄉,且平時在立法院的表現很好,替原住民爭取很多權益,但是過去高金素梅在臺中市和平區自己的故鄉得票偏低,因此伊才會與C○○一起替高金素梅助選。上一屆立委選舉時C○○當時擔任臺中縣議員,並沒有替高金素梅助選而是替山地原住民立委林春德助選,但林春德於上屆立委選舉時落選,再加上C○○自己於99年12月間之臺中市議員選舉未順利當選,C○○想為高金素梅在自己的故鄉提高得票率,就出來替高金素梅助選拉票,C○○在臺中市和平區的住所設立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高金素梅服務處後,伊便與C○○結合一起替高金素梅助選。約於100 年9 月間,高金素梅之助理R○○與伊、C○○商量結果,請伊與C○○主要負責輔選區域為臺中市和平區,後來約於10月間伊與C○○詢問R○○,在大臺中都會區的部分是由何人負責輔選,R○○表示都會區部分目前沒有主要的輔選樁腳,伊與C○○就向R○○提議由伊等2 人擴大到大臺中都市區域的山地原住民輔選工作,R○○同意由伊與C○○負責和平區及過去臺中市及臺中縣都會區的山地原住民拉票工作。伊是於100 年7 月間,C○○成立高金素梅服務處時,才在成立的會場上認識R○○,據伊所知R○○是擔任高金素梅立法院國會辦公室的助理,任職期間伊不清楚。本次立委選舉R○○擔任高金素梅的輔選主要幹部,主要負責輔選區域為大臺中地區。伊與C○○主要的輔選方式為到大臺中各都會地區找熟識的親戚朋友為高金素梅拉票等語(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1 號偵查卷宗第253頁反面至第254 頁);於101 年1 月13日偵訊中證稱:100 年11月17日在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所舉辦的餐會,主要的目的都是提供免費的餐,請求到場的山地原住民投票給原住民立法委員高金素梅。餐費是C○○給的。C○○說大里活動中心的部分,是之前人家有欠他錢,還給他之後,他身上有錢,伊等再一起去付這場餐會的錢,伊與M○○、A○○、宇○○、楊仁傑、J○○、c○等人,辦大肚餐會的目的,要請求當天到場的山地原民投票給高金素梅是重點之一,也是合作社要辦聯歡晚會等語(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1 號偵查卷宗第260 頁反面)。

⒊據被告C○○於101 年1 月17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自白稱:伊於100 年7 月間在伊住所成立高金素梅服務處,決定替高金素梅助選,其後約於100 年8 、9 月間便告訴天○○,希望天○○能夠以身為教會長老的關係及他的親友人脈關係,在大肚區一帶為高金素梅拉票助選,天○○也答應為高金素梅在大肚區一帶拉票助選,其後天○○與伊相互連絡,商談有關拉票事宜。約於100 年10月中旬,伊與天○○一起在和平區八仙山林地整地時閒聊,天○○表示快到50歲生日,想要邀請自己的家人來舉辦50歲的生日會,伊便向天○○提議,伊計畫在大肚區為高金素梅舉辦一場選舉拉票活動,希望能夠和天○○的50歲生日會結合,擴大辦理並邀請山地原住民朋友參加活動,天○○答應配合舉辦,但是告訴伊預算沒那麼多,無法邀請那麼多山地原住民參加,伊便向天○○表示邀請越多人越好,最好可以辦到15桌規模的餐會,邀請100 多名山地原住民朋友參加,所需的餐會費用由伊負責支付,但是天○○告訴伊,他的人脈有限,無法邀請到100 多位山地原住民朋友參加,他只能邀請親朋好友約6 桌的山地原住民朋友出席,伊便告訴天○○,伊本人會自行連絡附近的原住民朋友前來參加,最後決定舉辦10桌,邀請共約100 名山地原住民來參加該場免費的餐會,目的是為高金素梅來拉票。天○○原本計畫在100 年11月14日生日當天舉辦,但因為伊當日另有行程,無法出席,便請天○○延後幾天舉辦生日會,天○○才會延後至100 年11月17日舉辦該場餐會。伊與天○○商定舉辦10桌免費餐會招待山地原住民選民,為了替高金素梅拉票,原計畫邀請100 名山地原住民選民參加,天○○主要負責邀請其家人及親戚朋友參加,預估約5 、6 桌。伊也要求甲○○、d○○協助邀請山地原住民選民來參加免費餐會,伊連絡邀請約20、30名山地原住民前來參加,另甲○○也邀請1 、2 桌的山地原住民前來參加,d○○邀請1 桌的山地原住民前來參加。伊等主要邀請的對象都是山地原住民選民。餐會係以外燴方式辦桌,每桌菜錢約3 千元,每桌酒品飲料約500 元,場地搭棚經費為6 千元。伊與天○○約定該場餐會所有花費均由伊本人負責支付。100 年11月17日伊與天○○舉辦的免費餐會,由伊找綽號「阿枝」之東勢外燴業者詹淑枝負責辦桌,每桌菜錢為3 千元,啤酒飲料由外燴業者提供,費用另計;詹淑枝答應替伊辦桌,但是11月17日伊發現現場外燴的人並非詹淑枝,伊問辦桌的人為何不是詹淑枝來,她說詹淑枝係她朋友,因詹淑枝當天另有事情,於是請她們來辦桌,伊想說反正有人來辦桌就好了,伊也沒多問。搭帳棚費用6 千元是伊於11月17日餐會結束時直接交給天○○,再轉交給負責搭帳棚的商人。伊與天○○所舉辦之免費餐會於晚上7 時開始,用餐前有一位長老引領餐前禱告並唱生日快樂歌,餐會一直到晚上9 時左右結束,現場並未提供歌舞表演節目。伊本人當日約於6 時許到達餐會現場,一直到晚上9 時許餐會結束時才離開。d○○、甲○○約於晚上7 時半左右到場,停留約1 個小時後離開。高金素梅助理R○○約於晚上8 時許左右到場,停留約半小時就離開,高金素梅沒有到場。伊記得伊本人、d○○及甲○○等3 人均有站起來,在餐會前方面向參加的原住民朋友公開致詞,請求大家在本次立委選舉能夠投票支持立委高金素梅當選;當時高金素梅原本預定要到場向原住民選民拜票並請求支持,但卻臨時有事而無法到場,在現場等候高金素梅之助理R○○則未進一步致詞,d○○特別向現場人員介紹R○○為高金素梅助理,但R○○並沒有發言致詞;甲○○僅到場並沒有公開致詞。伊與d○○當時致詞的主要內容為高金素梅擔任10年立委期間,為原住民服務的事情,均錄製成光碟的內容,供給大家觀看,瞭解高金素梅到底做了什麼,其中有介紹高金素梅很照顧原住民,尤其88水災時,直接用大陸的救濟金,以社團方式直接救濟受災的原住民,同時捐贈新竹尖石鄉、五峰鄉等地區老人及學童的交通巴士,解決偏遠地區交通問題,另外也很努力推動原住民自治法案等,希望這麼好的立委能夠繼續為大家服務,拜託大家能夠投票支持高金素梅,讓高金素梅繼續為大家服務。100 年11月17日所舉辦之免費餐會結束時,核算當日舉辦10桌餐費,以每桌3 千元計算,共3 萬元,加計啤酒約3 千元、綠茶果汁飲料約600元,共約3 萬3 千600 元,係由外燴業者負責籌辦,經伊與外燴業者女性老闆核算後,伊將約3 萬3 千600 元現金現交給該名女性外燴老闆,合計另外伊已支付之高粱酒錢4 千元及搭帳棚費用6 千元。全場花費約4 萬3 千600 元,均是由伊本人支付,天○○或其他人並沒有代為支付等語(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1 號偵查卷宗第265 頁反面至第268 頁);於101 年1 月18日偵訊中證稱:在登記之前,伊等是用慶生、協會的方式來聚餐,邀請地方人士來,也有請當地的里長來,還有高金素梅委員到場,讓高金素梅委員對她的政見做一個宣達。上開三場餐會是伊與d○○共同決定的,再去找天○○、甲○○、M○○、周俊廷、宇○○、J○○一同來辦。伊等辦上開三場餐會的目的,主要是要幫高金素梅拉票,讓她能連任立委。其實在第一場100 年11月17日的餐會,天○○本來只是要辦一、二桌,請他的家人而已,之後是伊要求他辦15桌,請具有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投票權的選民到場,幫高金素梅拉票。實際上當天辦了10桌。餐會的費用是伊出的,費用含飲料、棚架、菜錢共4 萬3 千600 元,錢都是伊出的,天○○沒有出錢,辛○○也沒有出錢。100 年11月17日的餐會,伊之前也有跟甲○○談論一起辦,是伊去請甲○○過來,這場餐會是伊跟天○○辦的,甲○○及d○○是在場請到場的選民投票支持高金素梅。當天是伊、甲○○、d○○在場拜託大家投票支持高金素梅等語(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1 號偵查卷宗第279 頁反面至第280 頁);於本院101 年11月6 日上午審理時具結證稱:天○○在其生日前約10天左右到山上幫伊做志工砍草,告知他的生日與其姪女婿前後差2 天,邀請伊去參加他的生日,伊心想這是一個很好的機會,如果能擴大舉辦,借用餐會跟大家一個感情上的交流,答謝過去幾年大家對伊的幫忙,正好也是答應高金素梅幫忙輔選,藉此機會請高金素梅過來,經費本來天○○要辦,但後來伊擴大辦,餐費就由伊負責,原先天○○只要辦2 、3 桌請他的家族而已,伊說擴大成10桌,多辦8 桌,天○○說回去商量看看,隔1 、2 天就回電了,當天餐會7 點才開始,高金素梅沒有來,R○○有來,但沒有上台講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反面至第145 頁)。

⒋從而,足徵被告天○○係因其生日,故於100 年11月17日在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1 段70巷底,舉辦其生日餐會,被告C○○知悉後,欲藉由被告天○○之生日餐會為第8 屆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助選、造勢、拉票,並藉機推銷高金素梅,使到場之選舉人聽取高金素梅之政見,遂建議被告天○○擴大舉辦其生日餐會,被告天○○應允之,而席開10桌,而該餐會費用3 萬3 千600 元、高粱酒費4 千元均由被告C○○自費支付,餐會席間高金素梅並未到場,而由高金素梅之國會助會即被告R○○到場一節,堪以認定,惟選舉期間,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之支持者,為高金素梅造勢、拉票之目的而出錢出力之行為,乃屬支持或推薦該特定候選人之選舉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之範圍,被告C○○藉由被告天○○之生日餐會,在人潮匯集之際,以此機會藉以推銷、拉抬高金素梅聲勢、在餐會席間拜票、請求與會人員支持高金素梅一票,以提升高金素梅選情、暨推廣高金素梅政見、擴充高金素梅人脈,均核屬被告C○○之選舉自由,尚難執此即遽謂被告C○○、d○○、甲○○、天○○、R○○等人有對有投票權之與會人員行求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主觀犯意,當屬無疑。

⒌另於100 年11月17日前往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1 段70巷底參與免費餐會而具有101 年1 月14日舉行之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之人為申○○、田吉祥、癸○○、乙○○、U○○、松秋芳(起訴書漏載)、亥○○、全鶯娥、未○○、E○○、丁○○、壬○○、辛○○等13名山地原住民之事實,業據證人申○○、田吉祥、癸○○、乙○○、U○○、松秋芳、亥○○、全鶯娥、未○○、E○○、丁○○、壬○○、辛○○分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以101 年10月1 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選舉人名冊(見本院卷㈡第16頁至第42頁)、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以101 年11月16日投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選舉人名冊(見本院卷㈢第141 頁至第144 頁)在卷可憑,其等並分別證述如下:

①據證人申○○於101 年1 月11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證稱:伊有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投票權。100 年11月17日晚上7 時,天○○邀請伊於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一段70巷中富國宅巷內廣場參加天○○及另一個朋友生日餐會。該餐會是生日聚餐。伊不知該餐會是何人舉辦,伊知道是伊堂弟天○○過生日。伊到的時候是晚上8 點多,聚餐現場已經快結束了,伊不知道辦一桌金額多少錢。參加對象大多是伊的鄰居。餐會結束前,沒有另外發送生日蛋糕,因伊先行離開。且因伊較慢到場,前面有沒有敬酒伊不知道,伊到了以後沒有等語(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10號偵查卷宗第64頁至第66頁);於同日偵訊中證稱:是天○○通知伊於100 年11月17日晚上7 時,去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一段70巷中富國宅巷內廣場參加餐會。當天伊比較晚到,之後也是提早離開等語(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10號偵查卷宗第71頁至第72頁);於本院101 年11月20日下午審理時證述:伊有參與上開餐會,但伊沒有準時參加,因伊要上班的關係,聚會要結束了,伊是去吃菜尾的,當天C○○有到場,餐會過程中發生何事伊不清楚,當天是伊堂弟天○○的生日,是天○○邀請伊的,這場餐會的目的也是伊堂弟天○○的生日,當天餐會沒有人叫伊投票給高金素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3頁反面至第96頁)。則證人申○○係因被告天○○以生日餐會為由邀請其參加其始參加上開餐會,證人申○○參加該餐會之原因係因被告天○○之生日,而證人申○○並未全程參加該餐會,該餐會舉辦過程中亦無人向其拜票請求支持高金素梅之事實,當可認定。

②據證人酉○○於101 年1 月11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證稱:伊有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權,天○○及C○○邀請伊於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一段70巷中富國宅巷內廣場參加餐會,因為C○○與天○○跟伊借場地舉辦生日餐會,當日席開約10餘桌,C○○、天○○要求伊等支持高金素梅,是用口頭要求伊等支持高金素梅等語(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10號偵查卷宗第74頁至第76頁);於同日偵訊中證稱:100 年11月17日晚上7 時,是天○○邀請伊於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一段70巷中富國宅巷內廣場參加他的生日餐會,伊沒有說餐會是C○○與天○○一起辦的,伊只是說天○○辦的,C○○就一起來了。天○○在餐會時向大家說感謝來參加他的生日,接著說,C○○議員也有來,並有一點暗示說要支持高金素梅,當時高金素梅的助理已經來了,高金素梅的助理,也是說要伊等支持高金素梅,伊不會因為參加了天○○辦的餐會之後,就決定投給高金素梅,伊有自己喜歡的,不會受天○○辦餐會的影響。伊借給天○○場地,一毛錢都沒有拿,只知道天○○要辦生日宴會,其他的C○○、高金素梅的助理為什麼會來伊都不清楚等語(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10號偵查卷宗第83頁至第85頁);於本院101 年12月4 日上午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有參加上開餐會,是教友天○○說要過生日,伊借天○○場地,C○○沒有去找伊,當時有無立委助理來參加,及該助理說什麼話,伊現在已經記不清楚了,天○○慶生時,有跟大家致詞,並說生日快樂,及感謝大家來參加他的生日,並說C○○議員也有來,並有介紹高金素梅助理給大家認識,伊覺得餐會目的就是天○○的生日,當天人數差不多有100 多人,伊不會因為參加該餐會就改變伊要投票的意願,因伊有伊的理想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9 頁至第203 頁反面)。則證人酉○○係因被告天○○以生日餐會為由向其借用場地並邀請其參加其始參加上開餐會,證人酉○○參加該餐會之原因係因被告天○○之生日,該餐會舉辦過程中有人向證人酉○○拜票請求支持高金素梅,但證人酉○○不會因為接受該場免費餐會之招待即動搖或影響其投票意向之事實,當可認定。

③據證人癸○○於101 年1 月11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證稱:伊有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權,伊受天○○要求在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附近舉辦餐會,但伊記得曾於100 年11月17日天○○告訴伊先生酉○○,伊先生再告訴伊,伊才會去,約於100 年11月17日,天○○告訴伊17日要在伊住處前面要跟伊借場地舉辦一場生日餐會,因為是在伊住處前面,所以要伊一定要參加。該餐會在禱告時伊聽到是天○○的生日餐會,該餐會是天○○舉辦的,該場餐會中,伊沒有聽到有人要求要支持高金素梅等語(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10號偵查卷宗第90頁至第91頁);於同日偵訊中證稱:天○○是伊教會的長老,伊知道天○○在伊住處廣場舉辦餐會,伊自己去的,因為伊老公叫伊起來,伊沒有出錢,只有場地借他們。伊到那裡都看到伊社區的人,外面的人伊只看到甲○○、C○○,也有看到其他的人,但伊不認識他們。伊參加天○○辦的餐會之後,不會影響到伊選舉立委的投票意願等語(見101年度選偵字第10號偵查卷宗第99頁至第100 頁);於本院101 年12月4 日上午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參與上開餐會,是天○○向伊等借場地說要辦50歲大壽,伊參加聚會過程中,有向壽星祝福生日快樂、唱生日快樂歌,伊沒有全程在場,伊身體不舒服在睡覺,伊先生問伊要不要吃,伊吃一吃沒有到結束就離開了,在伊停留過程中,沒有候選人或助理或任何人向伊尋求支持,伊不會因為該餐會就改變想要支持的候選人,伊也不會覺得該餐會是向伊買票,伊在餐會之前,不知高金素梅會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 8頁反面至第190 頁反面)。則證人癸○○係因被告天○○以生日餐會為由向其借用場地並邀請其參加其始參加上開餐會,證人癸○○參加該餐會之原因係因被告天○○之生日,而其並未全程參加該餐會,該餐會舉辦過程中無人向其拜票請求支持高金素梅,而其不會因為接受該場免費餐會之招待即動搖或影響其投票意向之事實,當可認定。

④據證人乙○○於101 年1 月11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證稱:伊有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權,100 年11月17日晚上7 時許,係長老天○○打電話邀請伊於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一段70巷中富國宅巷內廣場參加餐會。參加餐會名義就是教會聚會。該餐會是長老天○○所辦的。伊到時是晚上9 時許,聚餐現場的桌椅已經收拾完了,所以伊不知道辦一桌金額多少錢。在請客前,長老天○○在電話中提及,本次餐會全部費用是由候選人高金素梅請客的。長老天○○有跟伊及酉○○夫妻說要支持立委候選人高金素梅。候選人高金素梅的助理來敬酒的時候,有說要支持候選人高金素梅,但是伊不知道那個助理的名字。另外C○○有來跟伊敬酒,並且要求伊支持候選人高金素梅等語(見10 1年度選偵字第10號偵查卷宗第103 頁至第105 頁);於同日偵訊中證稱:100 年11月17日晚土7 時,是天○○邀請伊於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一段70巷中富國宅巷內廣場參加餐會,當天下午天○○打電話約伊叫伊晚上去上開地點吃飯,電話中,天○○沒有說是什麼餐會,到現場之後,天○○跟伊說,要支持高金素梅,投票給高金素梅。天○○辦餐會的目的,是要幫立委候選人高金素梅,當天除了天○○拜託伊支持高金素梅外,還有C○○跟伊說,拜託讓高金素梅當選,投她一票。100 年11月17日天○○電話中有說,餐會是高金素梅請客的。伊不會因為參加了天○○辦的餐會之後,就決定投給高金素梅,餐會當天高金素梅助理就是C○○有到場等語(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10號偵查卷宗第108 頁至第109 頁);於本院101 年11月20日下午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日伊有參與天○○的生日餐會,伊不會因為該場餐會就改變伊要投票支持何人,天○○沒有說辦餐會是為了支持高金素梅,伊事前不知高金素梅會來,誰邀伊到會場伊忘記了,伊去時太晚了,沒有看到現場有人在敬酒、拜票、人都已經走了,現場沒有人請伊投票給高金素梅,C○○、天○○也沒有拜託伊要投票給高金素梅,伊到現場時已散會了,伊隔天也沒有再跟任何人提到有關餐會的事實,也沒有跟丁○○提到餐會是高金素梅請客,是天○○的太太跟伊通電話,天○○沒有跟伊通過電話,伊不知筆錄伊為何會說是高金素梅請客等(見本院卷㈢第100 頁反面至第106頁);證人乙○○於警偵訊本稱係被告天○○電話邀請伊前去參與該餐會,被告天○○電話中並說餐會是高金素梅請客的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被告天○○太太與伊通電話云云,前後互核,就係何人與其通電話一節,其供述已有所歧異,參諸被告天○○否認曾與證人乙○○通電話並告知係高金素梅請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02 頁反面),是關於被告天○○有無與證人乙○○通電話並告知係高金素梅請客一節,除證人乙○○前後不一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則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再就證人乙○○於偵訊亦證述:當天除了天○○拜託伊支持高金素梅外,還有C○○跟伊說,拜託讓高金素梅當選,投她一票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去時太晚了,沒有看到現場有人在敬酒、拜票、人都已經走了,現場沒有人請伊投票給高金素梅,C○○、天○○也沒有拜託伊要投票給高金素梅等語,就被告天○○、C○○有無請求其投票支持高金素梅一票,其證詞亦前後歧異不一,參佐與其一同到場之證人丁○○證述:伊參與的過程中無人向伊致詞或請託拜票等語(容後敘明),堪認當日並無人向一同到場之證人乙○○及丁○○請託拜票。則證人乙○○係因某人以被告天○○生日餐會為由邀請其參加其始參加上開餐會,證人乙○○參加該餐會之原因係因被告天○○之生日,而證人乙○○並未全程參加該餐會,該餐會舉辦過程中亦無人向其拜票請求支持高金素梅,且其不會因為接受該場免費餐會之招待即動搖或影響其投票意向之事實,當可認定。

⑤據證人U○○於101 年1 月11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證稱:伊有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投票權,伊於100 年11月17日晚上7 時,伊先生王勇龍跟伊說於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一段70巷中富國宅巷內廣場有餐會,是當天晚上下班快8 時許,伊先生到伊上班的地方跟伊講,伊才跟伊先生一起去的。餐會名義是亥○○或天○○生日餐會。上開餐會應該是亥○○或天○○及酉○○一起辦的。他們沒有要求伊要支持立委候選人高金素梅。伊去的時候太晚了,不知道有致詞,也沒有看到有人逐桌敬酒等語(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10號偵查卷宗第111 頁至第112 頁);於同日偵訊中證稱:伊和伊先生王勇龍一起去的,餐會的錢應該是過生日的人天○○、酉○○出的,因為當天是他們過生日。伊不知道天○○辦餐會的目的,是要幫忙那一個立委的候選人,因為伊去時比較晚了,去時也沒有看到。當天有無人上台講話伊沒有注意,因為伊有子女在身旁,伊不會因為參加了天○○等人辦的餐會之後,就決定投給高金素梅等語(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10號偵查卷宗第116 頁至第118 頁);於本院101 年11月20日下午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上開餐會,但是後面要結束時才過去的,伊主觀上認為這場餐會是生日餐會,這場餐會也不會改變伊要投給哪一位立法委員,餐會前沒有人告知伊高金素梅會來,伊在偵訊中所述沒有人要求伊要支持立委候選人高金素梅。伊不知道有致詞,也沒有看到有人逐桌敬酒等語實在(見本院卷㈢第97頁至第99頁反面)。則證人U○○係因先生王勇龍以被告天○○生日餐會為由邀請其參加其始參加上開餐會,證人U○○參加該餐會之原因係因被告天○○之生日,而證人U○○並未全程參加該餐會,該餐會舉辦過程中亦無人向其拜票請求支持高金素梅,且其不會因為接受該場免費餐會之招待即動搖或影響其投票意向之事實,當可認定。

⑥據證人松秋芳於101 年1 月11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證稱:伊有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投票權,天○○是伊先生,伊於100 年11月17日晚上7 時,伊先生天○○叫伊去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一段70巷中富國宅巷內廣場參加餐會,因為是天○○50歲生日,所以天○○叫伊去參加。伊是前一天100 年11月16日知道的,天○○告訴伊的。10 0年11月17日晚上7 時伊到場參加餐會名義是天○○生日,天○○生日是11月14日,好像是因為那幾天剛好天○○的工作需出遠車,時間上沒辦法配合,所以在11月17日舉辦。據伊知道是辦10桌,每桌多少金額去舉辦伊不清楚。伊過去參加時,已經接近離席時間,所以開場的事情伊不知道等語(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10號偵查卷宗第133 頁至第134 頁);於同日偵訊中證稱:100 年11月17日晚上7 時,是伊先生天○○邀請伊於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一段70巷中富國宅巷內廣場參加餐會,是天○○用生日的名義辦的。當天辦10桌。天○○辦餐會的目的,沒有說要幫那一個立委的候選人,當天是天○○50歲生日。天○○突然辦這一次的餐會,伊不會覺得很奇怪,因為天○○說剛好是他50歲的生日等語(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10號偵查卷宗第141 頁)。則證人松秋芳係因被告天○○以舉辦生日餐會為由邀請其參加其始參加上開餐會,證人松秋芳參加該餐會之原因係因被告天○○之生日,而證人松秋芳並未全程參加該餐會,該餐會舉辦過程中亦無人向其拜票請求支持高金素梅之事實,當可認定。

⑦據證人亥○○於101 年1 月11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證稱:伊有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投票權。100 年11月17日晚上7 時,伊弟弟天○○邀請伊於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一段70巷中富國宅巷內廣場參加他的生日餐會,天○○於100 年11月17日晚上7 時許打電話給伊,當時伊正下班返家途中,在電話中告知伊「你要不要來參加,伊的生日聚餐」,伊在電話中告訴天○○說「等回家洗澡後在前往參加」,伊在電話中有詢問天○○那一天不是你的生日,你的生日不是11月13日嗎?天○○就回伊「你就來參加就好了,不用問那麼多」,所以洗完澡之後伊就邀伊太太壬○○一同前往。一去到現場現場人士已經在唱生日快樂歌了,伊到現場之後,看見C○○席間站起來說「祝賀伊弟弟生日,也請支持第8 屆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天○○席間沒有講這一些話。在餐會結束前,伊在現場有看到盒裝的蛋糕,因為伊跟太太提前離席,所以伊沒領蛋糕,也沒有看見是否有其他人領蛋糕。現場沒有其他人要求,支持其他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伊不會因為受參加該聚會影響,就會投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一票,伊自有主張等語(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10號偵查卷宗第145 頁至第147 頁);於同日偵訊中證稱:伊弟弟天○○以他的生日名義邀請伊過去,天○○沒有跟伊說餐會目的,只有說是生日聚餐,餐會快結束時,伊有看到C○○,C○○先祝天○○生日快樂,之後他說拜託伊等要投票支持高金素梅。當天天○○晚上說,要辦餐會,天○○在下午才突然打電話給伊,說他要辦餐會。伊不會因為參加了天○○辦的餐會之後,就決定投給高金素梅等語(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10號偵查卷宗第153 頁至第154 頁);於本院101 年12月4 日上午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參加上開餐會,是天○○當天下午5 、6 時打電話通知伊說他今天生日要來聚餐,伊就說好,伊在警詢中所述:在電話中有詢問天○○那一天不是你的生日,你的生日不是11月13日嗎?天○○就回伊「你就來參加就好了,不用問那麼多」,所以洗完澡之後伊就邀伊太太壬○○一同前往等語實在。伊沒有聽說天○○當天辦餐會要幫哪一位候選人助選,伊在警偵訊所言是照事實說,但伊不記得有說C○○有說要支持高金素梅之類的話,在伊認知餐會目的就是參與生日,會場當中,有唱生日歌、餐前禱告等慶祝生日的儀式、切蛋糕,伊中途吃飽就離席,伊不會因為參與餐會就決定支持或改變支持哪一位候選人,伊也不會覺得這場餐會是一種買票行為。伊原來是聽說壽星是辛○○、酉○○、天○○,但後來是幫天○○過生日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4 頁反面至第198 頁反面),證人亥○○於警偵訊中證稱:C○○席間站起來說「祝賀伊弟弟生日,也請支持第8 屆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等語,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不記得有說C○○有說要支持高金素梅之類的話等語,然被告C○○於被告天○○生日餐會時確有談及「拜託大家能夠投票支持高金素梅,讓高金素梅繼續為大家服務」等語,此為被告C○○所是承(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1 號偵查卷宗第267 頁反面、第280 頁反面),準此,證人亥○○於警偵訊所述應較接近事實而較屬可信。則證人亥○○係因被告天○○以舉辦生日餐會為由邀請其參加其始參加上開餐會,證人亥○○參加該餐會之原因係因被告天○○之生日,而證人亥○○並未全程參加該餐會,該餐會舉辦過程中被告C○○曾向其請求投票支持高金素梅,但其不會因為接受該場免費餐會之招待即動搖或影響其投票意向之事實,當可認定。

⑧據證人全鶯娥於101 年1 月11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證稱:伊有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權。伊有被堂弟天○○邀請去參加100 年11月17日在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中富宅社區參加餐會。伊聽說中富國宅社區裡有請客,伊就去參加該場餐會。伊去參加餐會,聽說是順便幫酉○○過生日。差不多8 至10桌,餐會伊不知道何人舉辦。伊在唱完生日歌之後離開餐會。伊有看到C○○到場,但是沒有看到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或其助理到場。該場免費餐會過程中沒有高金素梅及其助理R○○或其他山地、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到場,請求投票支持。餐會過程中天○○有致詞為過生日的人祝福禱告等語(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10號偵查卷宗第156 頁至第158 頁);於同日偵訊中證稱:當天伊姪女松家琪跟伊說,天○○在社區內請客,天○○叫伊姪女來跟伊說。當天伊有看到C○○,C○○也有過來敬酒,有拜託伊等要投票支持高金素梅。伊想說這不是天○○辦的,可能是人家交代給他的,他從來沒有在社區內辦過。伊不會因為參加了天○○辦的餐會之後,就決定投給高金素梅等語(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10號偵查卷宗第161 頁至第162 頁);於本院101 年12月4 日上午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參加該餐會,該餐會是天○○的生日餐會,是伊姪女叫伊過去的,當天真的沒有人說一定要選高金素梅,伊在偵查中陳述有人說要選高金素梅,可能是伊緊張,伊當天有全程參與,當天有唱生日快樂歌,伊不會因為該場餐會就改變伊的投票意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1 頁至第194 頁),證人全鶯娥於偵訊中證述:當天C○○有過來敬酒,有拜託伊等要投票支持高金素梅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當天真的沒有人說一定要選高金素梅,伊在偵查中陳述有人說要選高金素梅,可能是伊緊張云云,然被告C○○於被告天○○生日餐會時確有談及「拜託大家能夠投票支持高金素梅,讓高金素梅繼續為大家服務」等語,業如前述,是以,證人全鶯娥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應係距離事發經過較遠記憶不清之證詞,應以其偵訊所述較為接近事實而屬可信。則證人全鶯娥係因被告天○○以舉辦生日餐會為由邀請其參加其始參加上開餐會,證人全鶯娥參加該餐會之原因係因被告天○○之生日,而證人全鶯娥並未全程參加該餐會,該餐會舉辦過程中被告C○○曾向其請求投票支持高金素梅,但其不會因為接受該場免費餐會之招待即動搖或影響其投票意向之事實,當可認定。

⑨據證人未○○於101 年1 月11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證稱:伊有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權。伊記得曾於100 年11月17日伊弟弟天○○托人叫伊過去參加他的生日餐會。該場免費餐會是伊弟弟天○○生日餐會,舉辦地點為遊園路一段進入中富國宅的巷道走到底,便看到搭設鐵皮屋前的廣場,該場餐會是伊弟弟天○○慶生餐會。伊因要趕回照顧檳榔攤生意,所以伊大概吃了4 道菜之後就叫伊兒子E○○載伊回檳榔攤了。伊沒注意到C○○、d○○是否有到場,但是伊沒有看到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或其助理到場。該場免費餐會過程中候選人高金素梅或其他原住民立委候選人均未到場請求投票支持。該場餐會剛開始時,有1 名牧師或是長老站在餐會會場中間引領禱告,禱告結束後,並沒有致詞便開始上菜,另該場免費餐會中,舉辦人、C○○、d○○、及其他人員均沒有在餐會現場公開致詞等語(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10號偵查卷宗第164 頁至第166 頁);於同日偵訊中證稱:當天有一個小朋友過來跟伊說,伊弟弟天○○在上開地點有辦一個餐會,天○○是請那個小朋友來跟伊說,因為伊不會騎機車,伊就叫伊兒子E○○騎機車載伊過去。伊沒有吃完就先離開了。天○○之前有說過,他要辦個生日餐會,伊就跟他說,不要這麼早辦,那一天突然叫伊過去,伊就覺得怪怪,之後伊就過去了。伊不會因為參加了天○○辦的餐會之後,就決定投給高金素梅等語(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10號偵查卷宗第171 頁至第172 頁);於本院101 年11月20日下午審理時證述:當日伊有參加該餐會,但伊晚到早離開,當天有唱生日快樂歌,伊主觀上認知該場餐會的目的是生日餐會,伊也不會因為這場生日餐會而選擇而支持那位立法委員,是伊弟弟天○○叫伊孩子跟伊說要過生日,因為伊是最大的姐姐,所以伊要過去,天○○事先沒有跟伊說高金素梅會過來,在伊用餐過程中也沒有人告知參加餐會要將選票投給高金素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9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則證人未○○係因被告天○○以舉辦生日餐會為由邀請其參加其始參加上開餐會,證人未○○參加該餐會之原因係因被告天○○之生日,而證人未○○並未全程參加該餐會,該餐會舉辦過程中無人向其拜票請求投票支持高金素梅,且其不會因為接受該場免費餐會之招待即動搖或影響其投票意向之事實,當可認定。

⑩據證人E○○於101 年1 月11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證稱:伊有第8 屆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權。是由伊母親未○○帶同伊前往參與伊舅舅天○○舉辦的生日餐會。該場餐會C○○、d○○及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其助理R○○沒有到場。該場免費餐會過程中,高金素梅及其助理R○○或其他山地、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也沒有請求投票支持。只有伊舅舅天○○有致詞唱生日快樂歌等語(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10號偵查卷宗第174 頁至第176 頁);於同日偵訊中證稱:伊媽媽跟伊說舅舅天○○生日有辦餐會,伊就跟媽媽過去了。伊跟媽媽是當天晚上7 時許過去,8 時許就離開了。當天天○○有來跟伊等敬酒,天○○有帶一名男子來跟伊等敬酒,那個男子就拜託伊等投給高金素梅,該名男子經指認就是照片編號4 號之人(按指C○○)。伊不會因為參加了天○○辦的餐會之後,就決定投給高金素梅,伊只是去吃個飯而已等語(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10號偵查卷宗第179 頁至第180 頁);於本院101 年11月20日下午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從母親未○○處得知該餐會,伊並與母親未○○一起前往,當天餐會過程就是辦桌、唱生日歌、牧師進行餐前禱告,該餐會中無人向伊拉票,也無人為候選人致詞,但伊記得有人來敬酒,另有人說要支持某候選人,但伊不會因該餐會而改變伊對立法委員投票的決定,就伊所知該餐會目的就是生日餐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3 頁至第116 頁)。則證人E○○係與母親未○○一同前去參加舅舅天○○之生日餐會,證人E○○參加該餐會之原因係因被告天○○之生日,而證人E○○並未全程參加該餐會,該餐會舉辦過程中有人曾向其請求投票支持高金素梅,但其不會因為接受該場免費餐會之招待即動搖或影響其投票意向之事實,當可認定。

⑪據證人丁○○於101 年1 月11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證稱:伊有第8 屆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權。那天是天○○說他生日,要在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附近舉辦餐會。該餐會是免費參加,可以另外邀請山地原住民前來參加該場免費餐會,伊是隔天才聽鄰居乙○○說餐會是高金素梅請客的。該場免費餐會過程中有人過來握手請求投票支持,但是伊不知道他是誰。因為伊比較晚到,沒看到有人致詞或引領餐前禱告。有人來握手而已,不知他是誰(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10號偵查卷宗第182 頁至第183 頁);於同日偵訊中證稱:當天伊下班經過上開地點,就看到很多友人在那裡,伊就走進去,剛好看到長老天○○在那里,天○○就跟伊說,餐會是免費的,伊可以參加,也可以找其他的山地原住民參加。第二天,伊才聽鄰居乙○○說餐會是高金素梅辦的,當天有人拜託伊等投票支持高金素梅。伊不會因為參加了天○○辦的餐會之後,就決定投票給金素梅等語(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10號偵查卷宗第187 頁至第188 頁);於本院10 1年11月20日下午審理時證稱:伊剛下班,看到那邊熱鬧,剛好看到天○○說他生日,伊就過去參加,沒有人邀請伊過去,伊約晚上8 、9 時參加,去時已經快結束了,伊不知現場有無人拜票,伊參與的過程中無人向伊致詞或請託拜票,只是有人來握手而已,但握手時沒有說什麼話,就伊所知該場餐會目的是天○○生日,乙○○有向伊說該餐會是高金素梅請的(見本院卷㈢第107 頁至第111 頁),證人丁○○雖於警偵訊中證述:當天有人拜託伊等投票支持高金素梅云云,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改證述:只是有人來握手而已,但握手時沒有說什麼話等語,本院認證人丁○○既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反覆詰問之下,對其陳述內容有出入之處,經多方推敲後,確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內容,始與事實相符,基於直接審理原理,自應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較與事實發生經過相符而為可採,是證人丁○○參與上開餐會時,僅有人與其握手而未有人拜託其投票支持高金素梅一節,要屬無疑。再證人丁○○復證述:乙○○有向伊說該餐會是高金素梅請的云云,然此為證人乙○○所否認,證人乙○○於本院101 年11月20日下午審理時證述:伊沒有跟丁○○提到餐會是高金素梅請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5 頁反面),是證人丁○○上開證述即聽聞自證人乙○○而來,既經原始供述即證人乙○○否認在卷,則證人丁○○前揭證詞自屬不可採信。則證人丁○○係因恰巧經過前揭餐會現場,經被告天○○以舉辦生日餐會為由邀請其參加其始參加上開餐會,證人丁○○參加該餐會之原因係因被告天○○之生日,而證人丁○○並未全程參加該餐會,該餐會舉辦過程中無人向其拜票請求投票支持高金素梅,且其不會因為接受該場免費餐會之招待即動搖或影響其投票意向之事實,當可認定。

⑫據證人壬○○於101 年1 月11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證稱:伊有第8 屆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權。伊小叔天○○邀請伊還有伊先生亥○○一同參加餐會,伊只有聽到他們說到選舉及支持高金素梅等語。因為伊小叔天○○、辛○○、酉○○等人要慶祝過生日,所以舉辦餐會。餐會地點在酉○○家前廣場。是免費參加。當天伊約晚間7 時左右前往參加餐會。該餐會是伊小叔天○○及辛○○、酉○○等人生日餐會。伊知道是天○○及辛○○、酉○○等人舉辦的。因為伊和伊老公亥○○先離開現場,所以不知道有沒有蛋糕。吃到中場時有聽到別人介紹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助理到場,但伊不認識。該場免費餐會過程中候選人高金素梅或其他原住民立委候選人均未到場請求投票支持,只有高金素梅助理在致詞時,有請求支持高金素梅。C○○有上臺致詞說:祝福天○○、辛○○、酉○○等人生日快樂及請求支持立法委員高金素梅。C○○有逐桌敬酒請求支持立法委員高金素梅。內容大約是請支持對於原住民有幫助的立法委員高金素梅等語。餐會前有人在會場中間引領餐前禱告,沒有牧師等語(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10號偵查卷宗第190 頁至第193 頁);於同日偵訊中證稱:伊小叔天○○請伊過去的,他說他100 年11月生日,就請伊等過去,伊就跟伊先生亥○○過去。C○○有引見一個高金素梅的助理。天○○帶著C○○逐桌敬酒時,C○○有拜託伊等支持高金素梅。當時天○○是跟伊說他要辦個生日餐會慶生,剛好又是民國100 年,伊不會覺得很奇怪。伊不會因為參加了天○○辦的餐會之後,就決定投給高金素梅。餐會前2 天,天○○才告訴伊等要辦餐會,伊覺得餐會跟選舉沒有什麼關係,伊才去吃飯等語(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10號偵查卷宗第198頁至第19 9頁);於本院101 年12月4 日上午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參加上開餐會,是伊小叔天○○告知伊先生亥○○.伊先生告知伊後,伊與亥○○一起去參加,伊等是準時入席,該餐會是由天○○舉辦,C○○有引見一個高金素梅的助理,天○○帶著C○○逐桌敬酒時,C○○有拜託伊等支持高金素梅,該餐會伊提前離開,但也快結束了,該餐會舉辦性質就是邀請大家一起吃飯,因為天○○生日,伊事前不知有政治人物會來,伊不會覺得這場餐會是在買伊的票,也不會因為參加這場餐會就決定投票給高金素梅,餐會過程中有唱生日快樂歌,祝福壽星,伊在餐會中沒有聽到、看到高金素梅助理有致詞,也沒看到C○○帶R○○去敬酒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7 頁至第181 頁反面)。則證人壬○○係因被告天○○以舉辦生日餐會為由邀請其參加其始參加上開餐會,證人壬○○參加該餐會之原因係因被告天○○之生日,而證人壬○○並未全程參加該餐會,該餐會舉辦過程中被告C○○曾向其拜票請求投票支持高金素梅,而其不會因為接受該場免費餐會之招待即動搖或影響其投票意向之事實,當可認定。

⑬據證人辛○○於101 年1 月11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證稱:伊有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投票權天○○邀請伊去參加生日餐會。100 年11月17日晚上7時伊到場參加餐會名義是伊與天○○共同舉辦生日餐會宴請大家,餐會由天○○舉辦共開10桌每桌金額3 千元,不含酒水錢。伊出2 萬元,當日宴會時親自給天○○由他點收,其餘費用都是天○○負責籌措。伊做50歲大壽生日,伊用無線電請線上有認識及其不認識原住民共同參加餐會,家人老婆小孩上班上課沒空來。C○○有說支持高金素梅等語(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10號偵查卷宗第201 頁至第203 頁);於同日偵訊中證稱:因為伊的生日是11月19號,所以舉辦該餐會,伊只叫酉○○及岳母未○○,當天席開10桌,主人是天○○,這第一次辦,50歲就要辦得風風光光,伊出2 萬元。現場伊只有聽到「伊等原住民加加油這樣,為伊等原住民打拼」,餐會有人說,要支持高金素梅,伊有聽到,但不知道誰講的。C○○沒有站起來對大家說支持高金素梅,他只有說為原住民加油打氣,天○○當場有說他的姪女婿50大壽過生目。伊不會因為參加了餐會之後,就決定投給高金素梅,伊對政治不參與等語(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10號偵查卷宗第208 頁至第210 頁);於本院101 年12月4 日上午審理時結證稱:該餐會是過伊的生日,伊生日是11月19日,是伊跟舅舅天○○說要過生日,實際上是伊跟舅舅天○○一起過生日,因為伊是開車的,所以當天伊有用無線電叫朋友來吃東西、過生日,這次餐會伊拿2 萬元給舅舅天○○,但後來舅舅天○○有把2 萬元還給伊,伊在偵查中所述實在,但伊現在不記得C○○有無跟在場之人說要支持高金素梅等語,不過伊現場有聽到有人說要支持高金素梅的話,伊不會覺得參加這次餐會,他們是向伊買票,會場當中,天○○有祝伊生日快樂。就伊認知,這場餐會的目的是生日,伊不會因為這場餐會而改變伊要支持哪一位候選人,伊在籌備生日時,不知高金素梅會來,伊在召集朋友時,也沒有跟他們提到高金素梅要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2 頁至第187 頁反面),證人辛○○於警詢中證述:C○○有說支持高金素梅等語,於偵訊中則改稱:C○○沒有站起來對大家說支持高金素梅,他只有說為原住民加油打氣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伊現在不記得C○○有無跟在場之人說要支持高金素梅等語,然被告C○○於被告天○○生日餐會時確有談及「拜託大家能夠投票支持高金素梅,讓高金素梅繼續為大家服務」等語,已如前述,職是,證人辛○○於警詢中所述應較接近事實而較屬可信。至證人辛○○固另證述:當日亦係伊50歲大壽等語,然前開證人申○○、田吉祥、癸○○、乙○○、U○○、松秋芳、亥○○、全鶯娥、未○○、E○○、丁○○一致證稱係參加被告天○○之生日餐會而非辛○○之生日餐會,證人辛○○亦證述其家人老婆小孩均未參與等語在卷,衡情,50歲大壽乃屬人生之大事,家人配偶子女焉有無人參與之理,故證人辛○○證述當日除係被告天○○生日餐會外,亦係其生日餐會一節,核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則證人辛○○係因被告天○○以舉辦生日餐會為由邀請其參加其始參加上開餐會,證人辛○○參加該餐會之原因係因被告天○○之生日,該餐會舉辦過程中被告C○○曾向其拜票請求投票支持高金素梅,而其不會因為接受該場免費餐會之招待即動搖或影響其投票意向之事實,當可認定。

⑭然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依下列規定:一、直轄市長為15日。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為10日。三、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為5 日。」,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1 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時間,自上午7 時起至下午10時止。」,是以我國各項公職人員選舉之法定競選活動期間,長則15日,短則僅有5 日,候選人如欲在此短促期間內充分宣揚個人參選理念並爭取選民認同,客觀上實屬緊迫甚至力有未逮。尤其選舉區廣達全國之公職人員候選人,其所需奔走、拜訪之區域益加遼闊,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更散居各處,倘候選人亟欲在前揭有限之法定競選活動期間,向選民傳達其人格品德、政見理念、未來方針及服務熱忱等足以評斷候選人適任與否之重要特質,時間上更顯捉襟見肘。從而,在我國各項公職人員選舉實務上,即常見候選人在前揭法定競選活動期間開始前,投身於各類造勢宣傳活動,以期增加曝光機率,加深選民印象。其中資源豐厚者,自可藉由操作選舉議題及政黨派系運作,取得接受媒體專訪或政論節目評論時政之機會,利用大眾傳播媒體至為強大之宣傳力量,與不特定之民眾取得間接接觸之機會;而未獲大型政黨支持奧援之候選人,則多僅能勤於走訪基層,或穿梭在各式婚喪喜慶會場現身致意,或透過辦公室、工作室、後援會名義舉辦各式聚會直接與選民接觸,其種類形式雖不一而足,然爭取候選人曝光機會、達成宣揚參選理念之目的則均屬一致。惟因現今選民未必熱衷政治議題,已非過去僅憑候選人現身政見發表會或站立於宣傳車、肥皂箱上,即可號召選民前來聆聽政見獲取支持,且在選民尚未能與候選人有所接觸並深切了解其政見方針前,尤無參與選舉造勢場合之意願。是以藉由餐會形式謀求選民之聚攏,甚或穿插歌舞表演等娛興節目,避免枯燥冗長之政治語言宣示,達成招徠選民前來參與聚會並推薦候選人予選民知曉認識之情形,於我國選舉實務上已非罕見,僅其名目或為「募款」、「誓師」,或標榜「感恩」、「聯歡」略有差異而已。則前揭所述各種類型之餐會,既係候選人提升知名度並拉抬選情之重要競選手段,基於尊重民主政治多元價值、充分吸納不同民意表達及保障人民參政權等考量,原不應過度規範候選人競選宣傳手法及組織動員之策略運用;惟有鑒於杜絕賄選、淨化選風及確保競爭公平性之考量,自不得無視於部分候選人假邀集餐會之名,而行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實。

⑮職是之故,候選人或後援會單純拉抬選情、闡述參政理念之動員或聚會,與誘之以利、換取選民投票權一定行使所為之不正利益交換場合,雖均難免出現尋求投票支持、呼籲踴躍投票等選舉語言穿插其中之情景,惟前者所重乃在壯大特定候選人之競選聲勢,促使選情升溫或提高選民危機意識,從而達到催票效應;其間縱有提供與會民眾餐食或飲料,甚至藝人上台參與演出,亦無非提升民眾參加意願及活絡現場氣氛所需,非可遽認候選人即為許以不正利益作為交換選票之非法手段。至於後者既屬於賄選餐會,則其係以交付具有對價關係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換取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為目的,自當藉機一再灌輸選民必須設法回報候選人「付出」之觀念,並結合群眾心理,使與會民眾承受強烈之心理壓力,主觀上並認為一旦受領上開賄賂或或不正利益,如不投票支持該名特定候選人,無論在道德層面或人情義理上均會有所虧欠,甚或深感自責,而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與選民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間,形成所謂之「對價關係」,如此方能達到投票行賄之功效。上開二種基於選舉目的所為之群眾聚會,雖名同卻實異,其中最為關鍵之「對價性」有無,自應就其召集時間、召集對象、召集方式、是否形成使選民許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認知等重要情節,衡諸社會通念及行為當時之經濟發展程度予以綜合判斷。

⑯換言之,召集聚會時間是否與投票日期相近,或刻意選在競選活動期間內為之,抑或係僅因民俗節慶、國定假日即將屆至而舉辦,聚會是否為例行性、慣習性,或是具有針對性而特意召集,均足影響於是否為賄選餐會之定性。再者,召集之對象如非僅以具有投票權之選民為限,而廣及於一般民眾或族群,或者具有投票權資格選民相較於與會人員之所佔比例明顯偏低,則其利益交換屬性相對淡化。另就召集方式觀察,主辦者倘係有意藉由餐會形式換取選民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既已認知該項作為具有不法性,多會顧慮敵方競選陣營滲透探知或避免過度張揚,亦有可能採取閉鎖於特定範圍內之選民參與,而非開放任由一般民眾隨興前來;尤應注意主辦者有無採取篩選與會民眾身分之手段,藉以排除敵對陣營支持者及不具投票權之人,使其不正利益之交付對象得以特定,從而確保其不法賄選犯行之投資報酬率達於最大化。至於是否形成使選民認知其投票權應為一定行使之認知乙節,則應觀察賄賂或不正利益本身與選民投票權一定行使之間,在客觀上有無達於密切關聯之程度,而使獲致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選民得以明確接收來自主辦者之強烈所求,產生以此作為交換選票手段之認識與意欲,並非單以與會民眾有無支付餐費或主辦單位是否免費提供餐飲作為單一判斷標準。否則,依現今人民生活水準提高,基本物質條件及日常飲食多半不虞匱乏之社會常情觀察,如以尋常之辦桌或飲宴相邀,與會者多半認知僅係居於聯繫情感或活絡氣氛之目的,而未能清楚得悉主辦者是否有意藉由此一邀宴菜色並予免除餐費,作為一定條件之交換,遑論自己仍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又主辦之一方如僅提供尋常飲宴餐食,而非遠逾一般民眾所能負擔之特殊高價精緻美食或娛樂項目,雖仍需承擔相關活動費用之支應,惟衡諸社會通念,此一開銷既不足以動搖選民之投票意向,主辦者當不致誤認單純以此免費邀宴,即可冀圖作為選民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準此以言,上開關於召集時間、召集對象、召集方式、是否形成使選民許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認知等重要情節,均應依據社會通念及行為當時之經濟發展程度,綜合判斷其是否具備不法賄選餐會之特質,不能僅憑形式上究為募款、自費、免費或有無拜託支持等競選用語,遽為評價其是否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方屬妥適。

⑰從而:

⑴被告天○○舉辦本件生日餐會之時間為100 年11月17日,距離101 年1 月14日舉行之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時間上仍有將近2 個月之差距,前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之競選活動期間根本尚未屆至。是以縱使證人田吉祥、亥○○、全鶯娥、E○○、壬○○、辛○○等人證述參與餐會席間,被告C○○或他人曾致詞請求其等投票支持高金素梅等語,然此非無可能僅係個人選舉意見表達之自由,難認具有行求賄選之意思。況且縱認當時選舉氣氛已然逐漸形成,部分人士有感於選舉議題炙手可熱,而在餐會期間透過明示或暗示表達個人投票意向,並期待與會民眾附和或同聲支持,此在民間一般公開宴會亦屬常見,無從憑以認定確屬不法。

⑵又該餐會設宴10桌,與會人員以每桌10人計算,則到場之賓客計100 人,其中僅申○○、田吉祥、癸○○、乙○○、U○○、松秋芳、亥○○、全鶯娥、未○○、E○○、丁○○、壬○○、辛○○等13名山地原住民,具備101 年1 月14日舉行之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投票資格,具有投票權資格選民佔於與會人員之比例,僅約一成有餘,明顯偏低,已難遽認主辦者欲以上開餐會達到攏絡選民、行求賄選之目的。

⑶本件證人即受邀到場之有投票權人申○○、田吉祥、癸○○、乙○○、U○○、松秋芳、亥○○、全鶯娥、未○○、E○○、丁○○、辛○○等13人均已經明白證稱當日所見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根本未到場,其等到場或係被告天○○以其生日餐會相邀或係某人以被告天○○生日餐會相邀,或係恰巧經過該處,經被告天○○以其生日餐會相邀,而應邀到場,且其等均係被告天○○至親好友,應邀參加被告天○○之生日餐會,亦與常情不違。且主辦者既無明顯篩選與會民眾之舉動,僅重在前來餐會之民眾是否為被告天○○之親友,即令單純路過行經該處,亦均同在受邀之列,依其對外開放程度及召集方式觀之,尚與賄選餐會管制與會民眾身分或以較為私密型態舉行等情形明顯有別。

⑷再以該餐會每桌價格3 千元計算,即令申○○等13名具投票權之人到場並全程接受免費招待,每位選民至多僅受有376 元利益之免費招待(餐費、飲料費3 萬3 千600 元加高粱酒費4 千元除以100 人等於376 元),衡諸社會通念及行為當時之經濟發展情形,如欲以上開區區三百餘元之代價換取他人投票權之行使,恐難符於事理;況大部分之證人申○○、癸○○、乙○○、U○○、松秋芳、亥○○、全鶯娥、未○○、E○○、丁○○均未全程參與該餐會而全程接受免費招待,則其等所受之不正利益究為若干,更待斟酌,仍難認被告R○○、C○○、d○○、甲○○、天○○等人係以該種招待飲宴之方式,行求申○○等13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

⑱職是,雖證人田吉祥、亥○○、全鶯娥、E○○、壬○○、辛○○有聽聞被告C○○或他人致詞請求其等投票支持高金素梅等語,然在客觀上亦難認被告R○○、C○○、d○○、甲○○、天○○等人係以該種招待飲宴之方式,行求申○○等13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復前揭證人申○○、田吉祥、癸○○、乙○○、U○○、松秋芳、亥○○、全鶯娥、未○○、E○○、丁○○、壬○○、辛○○一致證述不會因為接受該場免費餐會之招待即動搖或影響其等投票意向等語在卷。本院整體觀察上情並予綜合評價結果,客觀上該種招待飲宴之方式自不足以動搖或影響申○○等13人之「投票意向」,而具有「對價關係」。

㈡關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二)交付現金賄款2 千元部分:

⒈被告d○○於100 年11月17日晚間9 時許,在同案被告M○○住處,給付同案被告M○○、A○○、宇○○、J○○及訴外人楊仁傑、c○等6 人每人各2 千元之目的在於其等預計於100 年11月23日在大里區健民里活動中心舉辦一場免費餐會事宜,該2 千元為上開6 人之工作費用及召集原住民參與上開餐會之加油費用之事實,分據其等證述及自白在卷,茲分述如下:

①據被告d○○於101 年1 月9 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自白稱:伊於100 年11月17日晚間9 時許,人尚在前述大肚區遊園路一段的餐會現場,M○○打電話告訴伊務必到他位於大里鳳凰路的住所見面,伊便一人坐計程車前往M○○住所,當時現場有M○○、A○○、宇○○、J○○、楊仁傑、c○等6 人,伊與M○○等6 人討論預計於11月23日在大里區健民里活動中心另外舉辦一場免費餐會事宜,A○○提出為了準備該場餐會需要花費如佈置場地、邀約原住民、現場主持人、樂師等工作,希望伊能夠給予現場6 人工作費,伊知道A○○要伊先付工作費的意思後,伊就從伊身上拿出現金交付給M○○、A○○、宇○○、J○○、楊仁傑、c○等6 人各2 千元現金,該現金不是買票錢,是工作費。伊另外交付5 千元給M○○,作為舉辦11月23日餐會之健民里活動中心場地費,該筆場地費是要交給健民里活動中心管理單位。伊所交付M○○、A○○、宇○○、J○○、楊仁傑、c○等6 人各現金2 千元及交付給M○○的場地費5 千元是由伊的隨身資金先行墊付支出,伊預計事後再向C○○報帳請款,等到高金素梅當選後再統一向高金素梅的總部報帳請款等語(見100 年度選偵字第1 號偵查卷宗第236 頁及其反面);於同日偵訊中證稱:大肚餐會後M○○打電話給伊,說他們都已經到M○○的家,所以伊就坐計程車去。當場有交給M○○、A○○、宇○○、楊仁傑、J○○、c○每人各2 千元,但這不是賄款是工作費,因為A○○理事長他提議要辦12月23日他們合作社的聯歡晚會需要布置,c○是主持人,楊仁傑是樂師,宇○○父親生日,A○○說準備工作要車馬費,是M○○、J○○、吳樂華要去邀請相關人員來參加,所以才給他們錢。現場沒有分配M○○、A○○、宇○○、J○○負責什麼事,只有確定楊仁傑負責樂師,c○負責主持人,理事長A○○負責佈置會場。另外給M○○5 千元,M○○說是臺中市大里區健民里活動中心管理單位的租金。伊預計要向C○○報帳請款,等到高金素梅當選後,再向高金素梅總部請款,不是C○○要伊去支付的,伊沒有跟C○○提到這件事。伊自己想依伊與C○○關係,以後應該可以去請款等語(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1 號偵查卷宗第249 頁及其反面);於101 年1 月13日偵訊中證稱:大肚餐會當天晚上伊就去了M○○家裡了,伊到時,就有6 個人在等伊了,就是M○○、A○○、宇○○、楊仁傑、J○○、c○,伊就與他們6 個人商量在大里活動中心辦餐會的內容,M○○邀請c○做主持人,楊仁傑當樂師,演奏電子琴,宇○○請他的父親切蛋糕,J○○、A○○、吳樂華、M○○四個人負責邀請山地原住民來參加,A○○也負責餐會的佈置、邀請函及簽到簿,當天在M○○家裡發給他們每個人2 千元,是伊自己的錢等語(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1 號偵查卷宗第260 頁反面);於本院101 年11月6 日下午證述:M○○、A○○提議說這次辦歲末聯歡晚會暨慶生會,有很多地方需要經費,請伊幫忙,並說主持人叫c○,樂師叫楊先生,而有場地布置、製作文書、加油、電話聯絡、吃檳榔等要經費,伊就給2 千元給他們當作工作費用,伊先前沒跟C○○說,事後跟C○○說他們要求伊能夠幫忙、協助一些工作費用,C○○首肯,之後C○○有無將這些工作費用轉知給R○○伊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頁)。

②據證人C○○於101 年1 月17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證稱:d○○於11月17日交付M○○、A○○、宇○○、J○○、楊仁傑、c○等6 人,每人各2 千元現金及交付給M○○的場地費5 千元的時候,伊本人並沒有在場,而是事後d○○告訴伊,M○○等6 人要為伊等拉票,伊等應該要支應他們一些油錢、香菸、檳榔等費用,他已經先行給他們每人2 千元的費用,一共支付了1 萬2 千元,另外也支付給M○○一筆5 千元的場地費。希望伊能夠交付該等款項給他,伊告訴d○○日後有這種支出的話,要事先和伊商量,因為經費有限,伊知道d○○經濟狀況不好,又已經先行墊支,伊便同意從高金素梅支付給伊服務處每月3 萬5 千元的辦公費用中,先行勻支該筆1 萬2千元費用給他,場地費5 千元則暫時先欠著,等到向高金素梅總部報帳的款項核撥下來後,再統一支付給他等語(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1 號偵查卷宗第268 頁及其反面);於101 年1 月18日偵訊中證稱:2 千元是d○○先交給M○○、A○○、宇○○、楊仁傑、J○○、c○他們,之後2 、3 天之後,d○○才跟伊說,伊才給他錢,1 萬2千元是由伊的辦公費內拿出來的。伊就跟d○○說以後要先商量,才能這樣子做。d○○跟伊說,要請人幫忙拉票,總要給人家油錢、香煙錢等。伊沒有話說,伊就將1 萬2 千元在伊現居住處,也就是服務處交給d○○等語(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1 號偵查卷宗第280 頁反面至第281 頁)。

③證人A○○於100 年12月30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部分及同日偵訊供述內容,業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製有101 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其當次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及同日偵訊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以本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為準,先予說明。據證人A○○於100 年12月30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證稱:100年11月間,d○○透過M○○,邀請伊到M○○位於○里區○○路000 號住處,現場有d○○、M○○、伊、宇○○、J○○、楊仁傑及c○等人,當場d○○交給伊等6人每人2 千元樁腳費,並要伊等在本次山地原住民選舉中幫山地原住民立委候選人高金素梅拉票,d○○並且告訴要辦餐會……d○○只是說要伊等去動員拉票而已,沒有說要買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頁反面、第65頁反面);於本院102 年1 月15日上午審理時具結證述:100 年11月17日在M○○住處是在討論要舉辦大里市原住民勞動合作社歲末晚會及慶生晚會的事,當時參與討論者有M○○、c○、宇○○、J○○、d○○、楊仁傑,當天晚上在討論完聯歡晚會的事之後,d○○有給伊2 千元,該2 千元是M○○提議說聯歡晚會的工作費用,伊就把這個提議給d○○說,d○○說可以啊,因為伊等有分配一些工作,補個加油錢、電話費、工作費,這2 千元不是買票錢,伊內心覺得這是走路工,d○○給伊這2 千元沒有跟伊約定要將選票投給高金素梅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5 頁至第138 頁)。

④據證人M○○於100 年12月30日偵訊中證稱:伊一開始以為只是一般原住民的聚會活動,結果d○○他表示他為了要答謝伊等,因為他拜託伊等支持高金素梅,所以他說拿2 千元走路工交給伊,當時A○○就坐在伊旁邊,d○○也有拿2 千元給A○○,至於宇○○及J○○是坐在d○○的旁邊,照道理d○○也有拿2 千元的走路工給他們。d○○除了拿走路工出來外,沒有拿其他現金出來,他手上拿出一疊現金,1 人分2 千元,d○○拿2 千元給伊時,沒有提到用途,但是他有說請伊等支持高金素梅。但是伊認為是走路工。因為d○○表示希望伊幫高金素梅拉票。因為伊只有口頭上答應,私底下不見得會這麼做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㈠第83頁);於本院102 年1 月15日上午審理時證述:當天A○○說他要舉辦11月份的慶生會及歲末聯歡,那時伊等是邀請c○當主持人、楊仁傑當樂師,那天就答應c○要給他們那天的工作費用,當天晚上d○○起來,伊等也起來,伊等提出問題說因為c○、楊仁傑的工作費用、補貼機車油錢、電話錢是否能夠幫忙一下,d○○就各拿2 千元給他們,伊等並沒有提出要給伊等工作費用,但d○○停頓約8 秒,又從口袋拿出2 千元給伊等,所以伊認為這2 千元是工作費用,不是買票錢,伊支持簡東明,不會因為這2 千元就改變伊投票權的決定,當時d○○並沒有說到高金素梅,是伊等送d○○到外面,d○○坐計程車時,有講如果在能力範圍內請伊等幫忙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9 頁至第153 頁反面)。

⑤據證人宇○○於100 年12月30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證稱:伊記得100 年11月17日,伊和J○○、綽號「阿傑」、A○○、M○○、c○等人討論100 年11月23日舉辦免費餐會幫高金素梅助選活動細節過程中,d○○曾私下找伊到M○○住家1 樓廁所旁邊,直接拿2 張千元鈔給伊,示意要給伊當作加油錢,因為伊必須負責聯絡阿美族和布農族原住民參與餐會,可能要跑很多地點,他要補貼伊加油錢,伊當場拒絕收下,伊告訴d○○,因為高金素梅之前曾經幫過伊的忙,伊要情意相挺替高金素梅拉票;而J○○、綽號「阿傑」、A○○、M○○、c○等人也都有被d○○私下拉去隱密的角落談話,所以伊不知道他們有沒有收下d○○交付的現金。d○○是自己主動交付現金2 千元給伊,並表示要給伊當作協辦餐會的加油錢,該數目是d○○自己決定的,並非伊或其他人提出的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㈠第93頁);於同日偵訊中證稱:現場d○○有要拿2 千元作為伊等油錢,但伊拒收,其他人有無收伊不清楚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㈠第99頁);於本院102 年1 月15日上午審理時結證述:伊身份是平地原住民,伊沒有101 年1月14日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d○○知道伊平地原住民的身份,因為伊與d○○是十幾年的老朋友了,d○○知道伊沒有投票權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8 頁反面至第140 頁反面)。

⑥據證人J○○於100 年12月30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自白稱:100 年11月17日晚上約9 時左右,M○○打電話給伊女婿宇○○,邀約伊與宇○○到M○○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的住家,與d○○、M○○等人聚會,伊由宇○○騎機車載伊到M○○住家後,現場有d○○、M○○、A○○、綽號「阿傑」的樂師、c○、伊女婿宇○○及伊等人,經過一番寒暄後,d○○交給M○○、A○○、綽號「阿傑」的樂師、c○、伊女婿宇○○及伊等6 人每人2 千元,要伊等幫忙找山地原住民友人動員參加100 年11月23日前述原住民合作社的聯誼餐會,M○○、A○○、伊、宇○○、綽號「阿傑」的樂師及c○等6 人均收下該2 千元現金,由於伊認為該2 千元現金係屬加油的錢,乃收下該2 千元現金,並同意儘量找山地原住民友人參加該餐會,現場並由A○○及d○○主導,進行11月23日聯誼餐會之任務分配,由於伊年紀已大,加上曾罹患腦瘤開刀,目前正復健中,無法參與任務分配,因此只能由伊女婿宇○○參與該活動之期前準備工作,及負責具體的任務,所以伊並不瞭解最後分工情形為何,其具體分工要問伊女婿宇○○或其他有參加任務分配者才瞭解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㈠第105 頁及其反面);於同日偵訊中證稱:當日晚上在M○○家裡,d○○有給伊、A○○、c○、M○○、阿傑、宇○○2 千元,d○○說這是要伊幫忙邀人參加原住民餐會要加油的。d○○從口袋拿出鈔票,直接用手拿2 千元給伊,沒有另外把伊及其他人叫到旁邊,至於d○○如何給其他人錢伊沒有看清楚。d○○的確有說到這是加油錢……當時沒有人說要支持高金素梅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㈠第112 頁至第113 頁);於本院102 年1 月15日上午審理時證述:d○○當天有給伊2 千元,該2 千元是伊等提及的,印象中伊也有提,伊說要參加這個聯誼會起碼要給伊等錢加油,所以該2 千元是補貼伊等加油的錢,伊不會認為這2 千元是買票錢,也不會因為收了這2 千元就決定投給哪位候選人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54 頁至第155 頁)。

⑦至證人A○○雖於100 年12月30日偵訊中具結證述:100年11月17日晚上,伊與宇○○、d○○、C○○、J○○、楊仁傑、c○等人,均有到M○○先處,伊是最後一個到的,當日d○○交付給M○○、伊、J○○、宇○○、楊仁傑、c○各2 千元,d○○交給伊等2 千元時,對伊等說要支持高金素梅,伊等就答應他並說好,就將錢收下來……這一次投票之前,伊也是支持高金素梅,但還沒決定,伊收到d○○交給伊的2 千元之後,伊就當場決定要投給高金素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頁反面、第71頁);同日第二次偵訊中證稱:d○○交給伊、M○○、宇○○、J○○、楊仁傑、c○各2 千元時,就說『這2 千元吃涼啦,請支持高金素梅』。其他就沒有交代什麼事情。所以伊認為他給伊這2 千元,就是要支持高金素梅。他交2千元給伊的同時,也交給其他5 位2 千元時,也都只有說『這2 千元吃涼啦,請支持高金素梅』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㈠第55頁);於101 年1 月12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自白稱:d○○給伊的2 千元是要伊投票給山地原住民立委候選人高金素梅,現伊將該2 千元繳回等語(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13號偵查卷宗第49頁),其上開偵訊中證詞除與同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證述不同外,其所述被告d○○說『這2 千元吃涼啦,請支持高金素梅』等語,更與同時在場之被告M○○、宇○○、J○○、c○等人未曾證述被告d○○有表示這2 千元吃涼啦等語不一,是證人A○○於偵訊中所為之上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⑧至證人M○○於100 年12月30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固另證稱:100 年11月17日晚間在伊住處討論如何舉辦活動幫高金素梅造勢時,d○○就曾向伊等在場人員表示,高金素梅是他認的乾妹妹,這一次選舉他要幫高金素梅讓她順利當選,他並當場拿出一疊千元鈔,發給現場的伊、J○○、A○○、宇○○每人各2 千元,希望伊等可以投票支持高金素梅,至於c○及楊仁傑有無收取2 千元,伊則不清楚。d○○交付每人2 千元與伊本人、J○○、A○○及宇○○等人之用意為何,要問d○○本人,伊個人認為伊收受d○○給伊的2 千元,是可以作為伊協助他替高金素梅拉票的走路工,而且伊與妻子l○○都屬於排灣族,伊們本來就比較傾向支持排灣族候選人簡東明,因此該2 千元並不會改變伊投票的意願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㈠第62頁及其反面),雖證述被告d○○有談及希望伊等可以投票支持高金素梅,但又證述其個人認為該2 千元係作為協助被告d○○替高金素梅拉票之走路工,則其收受被告d○○交付之2 千元究係為收受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高金素梅,或僅係收受後而許其代向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為拉票行為而其不一定投票給高金素梅,即屬有疑,是證人M○○上開證詞亦無法為被告d○○不利之認定。

⑨至擔任臺中市大里區免費餐會主持人即證人c○於100 年12月30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雖證稱:伊記得當天是11月17日,M○○打電話約伊晚上7 點到他住處,伊在當天晚9 點到達M○○住處時,現場有d○○、M○○、宇○○、J○○、楊仁傑及伊等6 人,d○○於當晚10點抵達M○○住處,d○○表示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參與本次選舉,5 人中僅有3 個席次,選舉很激烈,高金素梅在當選的邊緣,希望在場的每位人士能將票投給高金素梅,全力支持高金素梅當選立委。隨後d○○遂自口袋內拿出一牛皮紙袋,內裝約10萬元現金,逐一發放給M○○、A○○、宇○○、J○○、楊仁傑及伊等6 人,每人2 千元現金。此外,並要求伊等6 人全力邀集臺中市大里區、太平區、霧峰區各族原住民選民(即山地原住民選民)參加11月23日晚間於大里區健民里活動中心所舉辦的餐會,d○○另取出5 千元交給M○○,以為餐會場地的費用。伊於11月17日收到d○○交付2 千元賄款後2 、3 天,d○○打電話給伊相約見面,當天伊等在臺中市某餐廳用餐,隨同者尚有C○○,當時伊從口袋取出2 千元現鈔欲歸還給d○○,並表示不願意收取這筆錢,d○○表示拒收,C○○亦在旁附和,表示「拿了就拿了,不要再推了」,因此伊便不再強烈要求歸還。伊退還2 千元賄款給d○○的時候,C○○就在旁邊,並且搭腔,伊想C○○應該知道此事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㈠第119 頁及其反面);於同日偵訊中證稱:100 年11月17日當日收受2 千元之經過是d○○發錢,發給伊、A○○、J○○、宇○○、楊仁傑、M○○,發錢是希望伊等支持高金素梅參加這次的立委選舉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㈠第125 頁);於101 年2 月13日偵訊中具結證稱:d○○曾經給伊2 千元,目的就是要幫助高金素梅選舉,當天伊等有6 個人在M○○的家裏,d○○就每個人發2 千元給伊等,d○○希望伊等協助他幫高金素梅這次選舉,也就是希望伊等可以投票給高金素梅……伊收了2 千元現金之後,就覺得有點後悔,因為伊認為這是賄選,不應該拿這個錢。伊從來沒有見過高金委員,要伊當主持人,伊不知道如何介紹高金委員。拿到2 千元後的3 、4 天,d○○帶著C○○來臺中市甘肅路,伊工作的地方找伊,d○○及C○○就帶伊到一個餐廳去,在餐廳的時候,伊就要將2 千元現金退給d○○,但是d○○就說不用,不用,C○○在旁邊說,拿了就拿了,於是2 千元就沒有退成。本來伊是想d○○給伊這2 千元,是要請伊當天餐會當主持人的代價,但是當天d○○每個人都有發給2 千元現金,所以,伊覺得這是買票的錢等語(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1 號偵查卷宗第302 頁反面);於本院101 年11月6 日下午審理時證稱:伊是平地原住民,伊沒有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資格,100 年11月17日,d○○在M○○住處有給伊2 千元,給時沒說要買伊這一票的錢,之後並說「虧你父親還當過省議員」,所以伊很不想接受該2 千元,該2 千元是請伊主持之費用,d○○並未跟伊說收了這2 千元要投票給高金素梅,也沒說要補貼伊等加油錢、檳榔、香煙,當天開會是要討論11月23日餐會要伊去主持的事,當時d○○有給在場的伊、A○○、J○○、宇○○、楊仁傑、M○○各2 千元,d○○給他們時也沒有說希望他們支持高金素梅,是錢發完之後才說希望大家支持高金素梅,在那邊伊等一定會說好,伊個人認為因為每個人都發2 千元,伊的部分是主持費,其他5 人就是買票錢,現場d○○說希望當日辦活動要辦的比大肚那一場好,而且還要全心全力支持高金素梅,現場除了伊擔任主持人外,A○○是用合作社的名義去幫高金素梅造勢,但沒有說M○○、J○○、宇○○負責何工作,伊是第一個拿到錢的人,所以伊拿的時侯伊認為是主持費,但d○○往下繼續發放時,伊才發現是買票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9 頁至第215 頁反面),或稱其收受之2 千元是買票錢,或稱其收受之2 千元是大里餐會之主持費,則其對被告d○○每人發放各2 千元之原因,應係不明究理始有前開反覆不一之證詞。且依被告d○○與不詳姓名人士A (按指c○)於100 年11月21日在松戶餐廳會談之內容如下:A 男:伊一直在想,你那天給伊等周理事長還有M○○一個人2 千元,伊在想,伊等交情那麼深,伊還是不要拿那個,伊全力支持啦。d○○:都拿了,你是嫌少是嗎?A 男:伊全力支持你,伊等兩感情那麼深了。d○○:拿去啦,你在幹什麼。A 男:兄弟還要拿錢?這是義務,伊也不缺錢。d○○:來加油打電話總是要。此有100 年11月21日松戶餐廳會談錄音重點節譯譯文在卷足憑(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㈣第6 頁)。衡情,c○收受之2 千元如係被告d○○發放之買票錢,被告d○○祈c○收受後允諾投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一票,則被告d○○於c○擬退款時,更欲堅定c○之投票意向,而向c○拜託投票支持高金素梅一票,然被告d○○捨此不為,反僅向c○表示「加油打電話總是要」,輕描淡寫一句帶過,未有任何談及請求c○投票支持高金素梅之言詞,更足徵被告d○○交付c○2 千元應與選舉無涉。

⑩再證人c○及同案被告宇○○均係平地原住民,而未具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投票資格,業據證人c○、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09 頁反面、卷㈣第138頁反面),並有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以101 年10月1 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選舉人名冊(見本院卷㈡第25頁),且此情亦為被告d○○所明知,亦據證人C○○於本院101 年11月6 日上午審理時具結證稱:c○原先是山地山胞,為了選臺中市議員,因為其母親是平地山胞,所以其才改用平地山胞的身分,這個緣由大家都很清楚,另因伊與宇○○是好朋友,也清楚宇○○是平地山胞,而d○○也都了解並認識c○及宇○○是平地山胞之身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49 頁反面),依經驗法則而論,如被告d○○真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必向有投票權人為之,焉有明知c○及宇○○為無投票權之人仍交付賄賂之理,是起訴意旨稱被告d○○向無投票權之c○及宇○○交付賄賂,顯與事理有違,殊難採信。

⒉從而,被告d○○及證人C○○、A○○、M○○、宇○○、J○○前開該2 千元係工作費及加油費之自白及證詞,應屬可信。

㈢關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三)臺中市大里區舉辦免費餐會招待選民部分:

⒈據被告d○○於100 年12月30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自白稱:大里區原住民合作社理事長A○○擬於100年11月23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健民里活動中心辦理原住民合作社歲末聯歡暨11月份慶生餐會,A○○於100 年11月中旬打電話給伊,請伊幫忙處理活動,隔日,伊便至合作社社員M○○家中,討論舉辦聯歡活動事宜,當日除了伊、A○○及M○○等人在場外,尚有J○○、宇○○及c○在現場,經伊等討論決定,由伊支付當日辦桌費用,且伊認識外燴師傅「阿枝」,由伊聯絡「阿枝」活動當日到場辦外燴,伊原向「阿枝」預計1 桌3 千元,共計10桌,惟伊於活動前得知參加人員踴躍,所以增加至15桌,由伊與C○○聯絡高金素梅及R○○到場,以為高金素梅造勢,A○○及M○○則負責聯絡合作社社員前來參加聯歡活動。活動當日到場原住民社員有100 餘人,高金素梅、R○○、C○○、A○○、M○○及伊都有到場,高金素梅、R○○二人是在餐會中途到場,高金素梅上臺向在場人員恭賀,並致詞表示請在場人員投票支持她參選本屆立委,繼續為選民服務,高金素梅及R○○二人離開後,伊與C○○也隨後離開餐會現場。活動後2 、3 天,因「阿枝」要返回東勢區東坑路上其阿姨開設的小吃店,伊便約「阿枝」到該小吃店碰面,並當場交付前述活動辦桌費用4萬5000元現金給「阿枝」……伊有主動出資請A○○,藉原住民合作社歲末聯歡暨11月份慶生餐會之名義,宴請合作社原住民,並請高金素梅到場,為高金素梅造勢,並要求該些原住民投票支持高金素梅連任下屆立委;伊確有為協助高金素梅順利連任下屆立委,藉A○○等人所屬「臺中市大里區原住民合作社」於100 年11月23日晚間7 時,假臺中市大里區健民里活動中心舉辦歲末聯歡暨11月份慶生餐會,當日席開15桌,招待約100 餘名具山地原住民身分選民,伊與高金素梅均到場逐桌敬酒,要求選民於本屆立委選舉投票支持,且當日外燴費用4 萬5 千元係由伊支付,外燴師傅「阿枝」亦是伊聯繫的。前述外燴費用4萬5千元,係伊請太太O○○至銀行提領現金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㈠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第3 頁反面、第4 頁);於同日偵訊中具結證稱:11月23 日 在臺中市大里建民合作中心舉辦餐會之目的就是社員的聯歡晚會,當時理事長A○○要求伊等來參加他們的歲末聯歡餐會,伊向A○○說請他們發一個邀請函給高金素梅的國會辦公室,請高金素梅來參加,目的也是慶祝,一方面也是推銷高金委員自己,當天本來開15桌,後來有加桌,參加的大部份是山地原住民,當天餐會的錢都是由伊支付,計4 萬5 千元。由伊負責連絡外燴,1 桌3 千元,師傅是「阿枝」。餐會的費用是伊向太太拿的,因伊與A○○是好朋友,A○○請伊幫忙一下,至於參加餐會的目的也是要幫高金委員選舉,大家也是心知肚明的,就是正好有聯歡晚會,伊也是想幫高金委員露個臉。當天餐會約到100多個人,伊、M○○、A○○、C○○都有到場,高金委員、R○○是中途到場的,有切蛋糕、里長報告、高金委員上臺致詞請大家多幫忙,並至台下與一些民眾握手,約至1 個小時後才離開。餐會後2-3 天伊至阿枝的阿姨店內,當場給他現金4 萬5 千元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㈠第15頁至第16頁);於101 年1 月9 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自白稱:該100 年11月23日以原住民合作社名義舉辦之免費餐會係伊、C○○與A○○等人洽談後所舉辦的,目的是要幫山地原住民立委候選人高金素梅拉票,邀請的對象是山地原住民的選民,主要是透過M○○、A○○、宇○○、J○○等人邀請大里、太平、霧峰一帶的山地原住民,伊與C○○同意A○○等人舉辦20桌、每桌3 千元的餐會,有關辦桌外燴業者是由伊及C○○一起找詹淑枝之東勢外燴業者負責,伊當時與詹淑枝商談每桌辦3 千元的菜錢,外加每桌啤酒4 罐、保力達加米酒2 組共約400 元,合計每桌約3 千4 百元,全部的花費都是由伊與C○○負責支付給詹淑枝。11月23日餐會後,約1 星期後,詹淑枝打電話給C○○及伊本人要求結帳,伊便與C○○、詹淑枝相約在臺中市東勢區東坑路上的大牛牛肉店見面,伊、C○○與詹淑枝一起算帳,該20桌餐費連同酒品飲料費(不計算桌椅)合計6 萬8 千元,當時C○○先把6 萬8 千元現金交給伊,再由伊直接交給詹淑枝收執。當時C○○告訴伊,他的朋友蔡長管剛好還了一筆錢給他,C○○便用該筆資金還款,支付11月23日餐會之餐費,但據伊所知,前述支付的餐會費用,C○○將會向立委候選人高金素梅總部報帳請款等語(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1 號偵查卷宗第236 頁反面至第237 頁);於101 年1 月13日偵訊中證稱:100 年11月23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健民里活動中心,所舉辦的餐會,主要的目的都是提供免費的餐,請求到場的山地原住民投票給原住民立法委員高金素梅。餐費是C○○給的,C○○經費如何來的,伊不知道,當時伊先離席了等語(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1號偵查卷宗第260 頁反面);於本院101 年11月6日 下午證稱:當時C○○手上有不夠1 萬元,伊代墊,後來C○○有還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8 頁)。

⒉據被告C○○於100 年12月30日於偵查中自白稱:餐會是伊出的錢。伊落選之後,希望高金素梅能當選,可以幫助伊。剛開始是A○○說要用臺中市大里區原住民合作社辦餐會,伊就附議說錢由伊出,之後就辦了那場餐會。是用臺中市大里區原住民合作社理監事委員大會、慶生名義辨餐會,至於臺中市大里區原住民合作社之前有無運作,伊根本不知道,也不知道該社員有多少人。有跟A○○、宇○○、M○○說要找山地原住民投票資格之人來聚餐,聽聽高金素梅委員的政見。事實上伊有請示R○○,R○○說高金素梅委員不同意,伊才跟M○○、A○○說伊出一點小錢辦餐會,要幫高金素梅助選。伊當時交代M○○、A○○說要跟選民講這是伊服務處出的錢,這樣選民來聚餐,聽聽高金素梅政見,選民才會支持高金素梅,但用臺中市大里區原住民合作社辦生日的名義辦理,是要規避選舉罷免法,這場餐會總共7 萬元,錢約是在餐會1 星期後,伊在臺中市東勢區「阿枝」阿姨小吃部交給辦餐會的老闆娘「阿枝」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㈠第29頁至第31頁);於101 年1 月4 日證稱:高金素梅服務處設在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住處,大家叫伊主任,d○○是服務處副主任,100 年11月23日在臺中市大里區的餐會,是伊提議以臺中大里區原住民合作社的名義辦的,伊就跟d○○找了c○、J○○、宇○○、A○○、楊仁傑、M○○來聽高金素梅委員的政見,請他們支持高金素梅。伊用上開合作社名義辦餐會的目的是為了拉抬高金素梅的選情,請選民支持她,聽聽高金素梅委員的政見。因為選罷法規定得很嚴格,伊就用上開合作社的名義來辦餐會及慶生,看是否就不會違反選罷法。上開餐會是伊出錢的伊出了7 萬元,餐會的錢是伊交給外燴廚師的,就是d○○給錢的等語(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1號偵查卷宗第227 頁反面);於101 年1 月17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證稱:100 年11月23日透過A○○等人舉辦免費餐會,全部的花費都是由伊與d○○一同支付給詹淑枝。100 年11月23日透過A○○等人所舉辦的免費餐會辦完1 個禮拜後,詹淑枝一直打電話給伊與d○○要求儘速結帳,當時剛好伊朋友償還一筆6 萬元的借款,伊便與d○○、詹淑枝等人相約在詹淑枝阿姨在東勢區東坑路上開設的大牛牛肉店見面,伊等3 人一起合算20桌的餐費、酒品飲料費合計7 萬元,當時d○○再湊1 萬元,連同伊的6 萬元,共7 萬元就親自交給詹淑枝收執,但詹淑枝再退還2 千元給d○○(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1 號偵查卷宗第269 頁);於101 年1 月18日偵訊中證稱:在100年11月17日之前,伊跟d○○就在J○○的家裡就說好了,當天在J○○家的人有伊、d○○、宇○○,還有A○○,同一天晚上,伊、d○○、宇○○,還有A○○就再去M○○家裡,在M○○家裡,d○○與M○○、A○○、宇○○、J○○談要辦一場餐會,伊的意思就是用A○○的合作社名義辦一場餐會,來為高金素梅委員拉票。當天談好就交給A○○及M○○去請選民來,J○○及宇○○也有去請他們認識的山地原住民過來,伊跟d○○負責請高金素梅委員過來。100 年11月23日餐會的錢,伊出了6 萬元,d○○出了1 萬元,伊之前想d○○有心臟病,d○○既然有說他出1 萬元,伊就順著他的話說。實際上伊出了6 萬元,d○○出了1 萬元。當天餐會是伊、d○○及c○,還有高金素梅在場拜託大家投票支持高金素梅等語(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1 號偵查卷宗第280 頁及其反面)。至被告C○○於100 年12月30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雖自白稱:A○○確實曾於100 年11月23日晚間7 時假臺中市大里區健民里活動中心舉辦餐會,伊與高金素梅也確實有到場參加,但該餐會並非伊指示A○○舉辦,而是A○○等人在11月中旬時主動告知伊原住民合作社要舉辦該次餐會,並詢問伊是否能邀請高金素梅與會,事後伊並電話聯絡高金素梅能否與會,高金素梅同意後即在當日從臺北搭乘高鐵赴現場,並由伊陪同敬酒拜票,伊與高金素梅當天敬酒拜票完後就離開現場,伊、高金素梅或其競選團隊均沒有贊助前述餐費之任何費用,該次餐會是由A○○以及原住民合作社主辦,伊與高金素梅等人都只是受邀對象而已。當天餐會是由東勢一名綽號「阿枝」的外燴業者主辦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㈠第23頁反面),惟其於同日偵訊中已陳明:之前在調查站說謊是不想連累別人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㈠第31頁),而供述上開調查站自白係屬內容不實之自白,是其前揭自白,自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⒊被告A○○於100 年12月30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部分供述內容,業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製有101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其當次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以本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為準,先予說明。據被告A○○於100 年12月30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證稱:本次餐會共開20桌,外燴廠商是由d○○找的,外燴費用、場地租借費用等開銷,都是由d○○負責支付,至於總共花費若干及其金錢來源為何,伊不清楚,要問d○○才知道,M○○另負責向健民里里長商借活動中心,伊記得立委候選人高金素梅到場,伊並沒有要向臺中市政府等單位申請補助,事後伊也沒有檢具相關照片及資料辦理核銷及請款,伊拍照只是留存當作紀念之用。當日餐會只有立委候選人高金素梅到場,此外並沒有其他立委候選人或助選團隊到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頁至第65頁);於同日偵訊中證稱:d○○給伊等6 人2 千元後,就討論如何辦餐會之事,伊等不是說要幫高金素梅、支持高金素梅,d○○說伊等不是要召集人嗎?不然透過餐會的方式來拉人,伊說合作社很久沒有辦活動了,d○○說合作社可以辦活動幫高金素梅拉票,伊說就用合作社名義辦慶生晚會,伊第一個動機就是廣告合作社,並說要自己出錢,d○○說他要出錢,並找外燴,伊本來是說伊要出錢辦活動,之後d○○說他要出錢辦餐會,以原住民合作社之名義來幫高金素梅拉票,並要有慶生,剛好宇○○爸爸生日,有上去切蛋糕,後來就以宇○○爸爸生日慶生名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8頁至第70頁反面);續稱:當天就說由M○○去找場地、邀請函是伊作的,伊作好之後,就交給M○○及宇○○各10幾份,伊有跟他們說,不夠的話可以自己去印,但他們有沒有去印,伊不知道,伊個人發出去約有30份。伊的能力是負責找5 桌的人,M○○及宇○○負責幾桌,伊不清楚。匯整桌數是由M○○負責的,宇○○可能的桌數較多,因為大部分都是他的人。最後宇○○及M○○的桌數比較多,伊只有動員約4 、5 桌。當天參加的人,有一部分是合作社的會員,外燴是d○○接洽的,這一次的餐會並沒有要申請補助,伊拍照只是要紀念用的,當天餐會除了高金素梅外,沒有其他的參選人去,C○○上台說要支持高金素梅,d○○沒有上台,高金素梅也有上台說要伊等支持她。伊找人去參加餐會時,沒有跟伊找去的人說這是d○○或高金素梅贊助的餐會,只有說是慶生活動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㈠第52頁至第53頁)。

⒋據被告M○○於100 年12月30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自白稱:伊曾應好友前臺中縣和平鄉鄉民代表d○○的請求,協助d○○舉辦過一場餐會,幫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高金素梅造勢。約於100 年11月上、中旬某日晚間,伊的好友d○○主動來伊家與伊見面,當時同行還有前臺中縣議員C○○,d○○邀伊一起到臺中市大里區「老高」J○○的家裡,當時伊有問他目的為何,但d○○回應伊等到去老高家再講,伊就應允,並搭d○○的座車前往老高位於大里區的住所。伊與d○○、C○○到J○○住家後,當場還有宇○○(J○○的女婿)在場,d○○並要伊聯絡住在附近的友人A○○(綽號:亞洲)一起過來,A○○到場後,d○○向伊等表示,這一次立法委員選舉,希望伊等能替山地原住民候選人高金素梅幫忙,多找一些朋友來支持,因為伊與d○○是認識多年的好朋友,伊基於情誼下答應d○○。稍晚,d○○有請伊等赴臺中市大里區十九甲地區的海產店吃飯,於餐敘過程中,伊等決議於100 年11月17日星期四晚上7 點至7 點半間到伊住處討論,幫高金素梅舉辦造勢活動之相關細節。d○○、J○○、宇○○及A○○等人確於100 年11月17日晚上7點多依約至伊住處,印象中C○○當天並未出席,因伊表弟楊仁傑在伊住處家和伊聊天故也在場。當天晚上伊等一起討論要用什麼名義舉辦活動為高金素梅造勢,d○○當場表示依照高金素梅的行程表,活動必須在100 年11月23日晚間7 時左右舉行,屆時高金素梅才能配合到場。後來,d○○與A○○討論決議以A○○擔任理事長之「責任有限大里市原住民合作社」的名義來舉辦,伊等就決定以原住民合作社為主辦單位,舉辦該社「100 年歲末聯歡暨11月份慶生活動」,邀請外燴業者辦20桌,地點於「大里區健民里活動中心」,由原住民合作社出具活動邀請函,理事長A○○掛名、伊本人及宇○○擔任聯絡人。另伊考量餐會現場氣氛,向d○○推薦找好友c○擔任主持人,d○○表示同意,伊等就馬上聯絡c○來伊住處共同討論活動細節,c○到場後也答應參與該活動,伊等約於晚間21時結束討論後,d○○等人即離去。桌數是由何人提議或決定的,伊已經記不清楚了,外燴廠商及菜色應該是由d○○聯繫處理,場地部分是伊透過鄰長X○○向健民里里長a○○接洽租用,租金5 千元,是伊向X○○借貸直接支付給a○○,該活動結束後當天d○○有將該5 千元之場地租金交給伊還給X○○。至於外燴的其他費用,伊並未經手,但伊想應該都是d○○處理的。伊等決定要替高金素梅舉辦造勢餐會後,係各自負責對外招募參加餐會的人員,d○○及C○○沒有提供任何選民名單資料,伊與C○○、J○○、A○○及宇○○都是各自找自己的親友,因為事實上伊等也無法區分伊等的親友是否具備山地原住民身分,所以伊等就盡量以電話或口頭邀約認識的人前來參與該活動。據伊所知,c○僅是單純的餐會主持人,並沒有邀約其他人參與該餐會,至於楊仁傑是否有對外邀約伊不清楚。另有關分工詳細情形伊並不清楚,因為在伊住處討論的時候,伊常常進進出出準備酒水飯菜,有些討論內容伊並不清楚,但伊知道餐會的事情都是d○○和A○○主導的……餐會於100 年11月23日晚間7 點舉辦,當天席開20桌,但因到場人數超過200 多人根本坐不下,餐會過程,C○○、d○○、A○○及里長a○○等人有先後上台致詞。高金素梅本人約於晚間8 點半左右到場,上台致詞後並逐桌致意,請大家投票支持她當選,但因為伊人在會場外,所以不清楚她講話的詳細內容,餐會大約在10點前結束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㈠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於同日偵訊中證稱:d○○應該是100 年11月17日到伊的住處請伊支持高金素梅。在這之前,d○○先到伊的住處找伊,請伊到J○○的住處,伊問他有什麼事情,他說先到J○○的住處再說。d○○跟C○○一起過來找伊,要去J○○住處前,因為A○○就住在J○○住處附近,所以d○○請伊打電話給A○○,請A○○一起到J○○的住處,伊等到J○○住處後,d○○就告訴伊等,大家都是好朋友,希望大家可以支持高金素梅,因為高金素梅是d○○的乾妹妹。當時在J○○的住處有d○○、C○○、J○○、宇○○、A○○、伊在場,宇○○是J○○的女婿。因為是朋友關係,如果當面拒絕,會不好意思,當然是說好,同意支持高金素梅,一開始沒有什麼計畫,後來才決定用合作社的名義去辦餐會。100 年11月17日晚上8 點左右,d○○、J○○、宇○○、A○○和伊,就一起討論要如何支持高金素梅當選,後來d○○有意願舉辦餐會,但是不知道用什麼名義,因為A○○本身是擔任責任有限大里市原住民合作社的理事長,所以就以合作社的名義舉辦餐會及慶生活動……有關於舉辦餐會的細節伊不太清楚,因為d○○是利用合作社的名義,與A○○一起舉辦的……因為他當初是為了選舉,所以一定是原住民身份,至於是山地原住民或是平地原住民,伊自己本身也不清楚。餐會的目的就是找原住民過來參加。……當時在伊住處討論時,d○○叫伊負責找場地,伊後來想一想,原本是要找健民里竹子坑的籃球場,可是怕下雨,伊有問先問鄰長X○○,他就建議伊向里長楊進錄借活動中心的場地,所以伊就去向里長a○○接洽。場地費用5 千元,因為伊跟鄰長X○○是好朋友,X○○跟伊過去找里長,由X○○先幫伊墊5 千元的場地費。伊等是預定100 年11月23日晚上舉辦餐會,舉辦餐會的名義是責任有限大里市原住民合作社以11月份的慶生會名舉辦餐會。宇○○有製作活動邀請函,邀請原住民來參加。高金素梅上台應該有講請選民支持他。在台上致詞完後,有下台逐桌敬酒,是d○○跟A○○陪高金素梅逐桌敬酒。當天舉辦餐會時,d○○有拿5 千元的場地費交給伊,由伊轉交給鄰長X○○,因為一開始是X○○幫忙墊場地費。d○○、C○○在台上致詞時,有請大家支持高金素梅,但是A○○沒有說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㈠第82頁至第86頁)。

⒌據被告宇○○於100 年12月30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自白稱:約在100 年11月初,d○○、C○○曾到伊位於大里區公教街的住所拜訪,其等到達後,d○○才以電話通知住在附近的A○○到伊住處見面,d○○、C○○等人到伊住處見面時,主要談及之前C○○參選臺中市議員時,感謝伊大力助選,另外,d○○和C○○也利用機會洽請伊、A○○和伊岳父J○○等人在本屆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投票支持候選人高金素梅,由於A○○在高金素梅第1 次參選立委時即曾幫忙助選,因此,d○○和C○○才會要求A○○到伊住處見面並請求伊等在本屆立委選舉支持高金素梅,最後,C○○也有向伊等表明,目前他和d○○分別擔任高金素梅臺中地區服務處的主任和副主任,希望伊等可在本屆立委選舉全力支持高金素梅。約於100 年11月17日前兩天,綽號「連長」之M○○曾打電話約伊100 年11月17日晚上7 時到M○○臺中市大里區鳳凰路的住家見面,討論100 年11月23日舉辦餐會幫高金素梅助選的事宜,當天伊下班後返家載岳父J○○一同前往,伊到達M○○住家後,現場已有M○○、M○○配偶、c○、c○女友及A○○表弟「阿傑」等人在場,其後,A○○、d○○及其配偶陸續到場,經d○○、A○○和伊等討論決議,由伊和M○○擔任餐會聯絡人,其中伊負責聯繫阿美族和布農族原住民,M○○則負責聯絡排灣族原住民;而具「臺中市大里區原住民合作社」理事長身分之A○○,則負責擔任餐會主要召集人兼魯凱族原住民聯絡人,並由A○○以該社團名義發文至大里區公所及健民里里長,另負責製作邀請函;c○則是餐會總主持人;「阿傑」則負責擔任餐會伴奏;伊岳父J○○並未被安排任何任務;d○○和C○○則負責聯繫立委高金素梅及其助理到場造勢等事宜,此外,伊等也談及發放餐會邀請函、邀請對象、人數和餐會活動(包括慶生切蛋糕)等細節,因伊岳父J○○患有腦瘤宿疾,伊隔天又需要上班,因此當晚11時左右伊即與岳父J○○先行返家,其後A○○等人有無討論其他細節,伊並不清楚。100 年11月17日晚間,伊等討論結果決定,100 年11月23日晚間餐會的邀請對象以原住民合作社社員和山地原住民為主,預計席開20桌,所以邀請人數約200 人左右,不過,每桌預算伊不清楚。伊在M○○住家見面討論時,僅參與到討論到餐會邀請對象和人數、任務分工等事宜,沒有參與討論餐會預算和經費來源等細節,所以不清楚,伊只知道伊必須負責召集約80名山地原住民到場參與,另外需要在餐會現場負責準備酒水和招待工作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㈠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於同日偵訊中證稱:因為伊之前有債務問題,有受高金素梅的幫忙,所以此次伊有幫他拉票。100 年11月17日有至M○○住家與A○○、M○○、c○、J○○、d○○見面,當天談論11月23日舉辦的原住民歲末年終餐會。有談及要幫高金素梅助選,請原住民朋友過來,請他們支持,該餐會不用付費。此次參加就是回報高金委員的幫助,目的是幫他助選。100 年11月23日在臺中市大里健民合作中心舉辦餐會情形,伊是做酒保,負責發酒與飲料,當天A○○、M○○、d○○等人都有到場,高金委員後來有到場致詞,就是請大家支持她,參選並與大家握手致意。當天開了約20桌,約有200 人。此次餐會目的是幫高金委員助選這是常理,伊們大家在吃飯,有一候選人來,大家都會知道是幫他助選。11月17日在M○○住家有討論23日要如何分工,伊最小,就是發酒等工作。周理事長是招待,c○是主持人等語(見100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㈠第99頁至第101 頁);於本院102 年1 月15日上午審理時結證述:d○○有說這次餐會目的是在幫高金素梅助選,這是常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0頁)。

⒍據被告J○○於100 年12月30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自白稱:100 年11月上旬期間,當時,d○○帶A○○及C○○到伊住處,係為邀伊及伊女婿宇○○參加100年11月23日在大里區健民里活動中心舉辦的原住民合作社聯誼餐會,並請伊幫忙多找一些山地原住民朋友參加該次聯誼餐會,當時伊有所應允,現場尚有伊女婿宇○○在場。d○○帶A○○及C○○到伊住處找伊後隔數日,A○○再到伊住處,拿1 疊活動邀請函給伊及伊女婿宇○○,請伊等幫忙找朋友參加前述聯誼餐會,由於伊白天工作比較忙,無法分送邀請函給伊的山地原住民朋友,因此伊只帶伊太太,於100 年11月23日前往在大里區健民里活動中心參加原住民合作社聯誼餐會而已,其他的邀請函伊並未分送……原住民合作社於100 年11月23日晚間7 時許,在d○○、C○○及A○○的主導及策劃下,假臺中市大里區健民里活動中心,以舉辦年終餐會暨當月慶生活動名義,邀請原住民朋友及眷屬共約200 餘人到場,當日席開約20桌,費用若干伊並不知道,當天活動內容包括切蛋糕、用餐等活動,主持人由c○擔任,A○○上台向與會原住民宣讀合作社活動宗旨後,由C○○上台致詞,並向與會者替高金素梅拉票尋求支持,伊記得餐會進行到一半,立委候選人高金素梅到場,並上台向選民致意並尋求投票支持,高金素梅停留約1 個多鐘頭才離開現場,不久後,伊亦在餐會結束前離開現場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㈠第105 頁及其反面);同日偵訊中證稱:100年11月上旬d○○、C○○、A○○等人有到伊住處,他們來的時候,問伊要不要參加臺中市大里區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活動,並要伊拉原住民朋友參加該合作社的活動。第二次過沒有幾天就給伊一個函。11月上旬講完之後,於17日晚上有到M○○住處,有d○○、A○○、宇○○、M○○、c○、阿傑等人到場。去那邊聊天。當場在的人M○○、d○○、宇○○、A○○、c○、阿傑等人都有開口要伊幫忙拉原住民去參加活動,至於C○○部分,他有去伊住處要伊參加原住民餐會並請伊拉人參加,但他當日有無去M○○的家伊不記得了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㈠第111 頁至第112 頁)。

⒎據擔任臺中市大里區免費餐會主持人即證人c○於100 年12月30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證稱:原住民合作社於100 年11月23日晚間7 時在臺中市大里區健民里活動中心舉辦年終餐會暨當月慶生活動,活動前約1 個星期,由A○○、M○○及宇○○等3 人負責寄發邀請函,邀請原住民合作社社員及家屬共約200 餘人到場,活動內容包括切蛋糕儀式及理事長A○○、前和平鄉鄉民代表d○○、前臺中縣議員C○○等人上台致詞,當日席開20桌,每桌菜色3000元,加上寄發邀請卡、場地租借費用等開銷,共計花費約7 萬元左右。當天除了理事長A○○等人上台致詞外,確有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助選樁腳d○○及C○○均有到場上台致詞,請求投票支持。而高金素梅於餐會進行中亦到場並上台致詞,請求投票支持,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候選人及其競選團隊到場致詞。該等3 人上台致詞時表示,希望投票支持高金素梅。並高喊「凍蒜」等語。高金素梅在上台致詞後,便在d○○與C○○陪同下,逐桌逐位敬酒、握手,請求與會者投票給她,以求順利當選……d○○確實有要求A○○等人以原住民合作社名義舉辦100 年歲末聯歡暨11月份慶生活動,邀請山地原住民來參與,並為高金素梅造勢及拉票,而當天確實也有很多山地原住民前來參與,相關經費及外燴廠商均是由d○○所負責,至於d○○相關費用來源為何及外燴業者為何人,伊就不清楚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㈠第118 頁至第119 頁);於同日偵訊中證稱:100 年11月23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健民里活動中心的外燴聚餐,是d○○辦的,他從東勢請外燴人員來辦。他請A○○用合作社的名義,來舉辦這個聚餐,來幫高金素梅造勢。用餐期間,伊先請理事主席A○○,伊稱他理事長,請他上台致詞。他說今天用合作社的名義,辦這個聚餐。第一個是A○○致詞,他沒有講要支持誰。當天d○○、C○○先到會場,d○○告訴伊晚一點高金素梅會來。那時要伊等熱烈掌聲請高金素梅致詞。d○○講完換C○○,C○○講完才換高金素梅。高金素梅來了以後,他們三個都有請大家支持這次選舉。伊知道每桌3 千元,開了20桌,全權由d○○負責。聚餐最後的時候,C○○、d○○陪著高金素梅有到各桌去敬酒。敬酒時有說拜託支持選舉,並且和與會的人握手,因為伊在前面所以看得很清楚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㈠第125 頁至第126 頁)。

⒏再該場餐會席開20桌,每桌費用3 千400 元(含酒水),共計6 萬8 千元,且係由被告d○○負責出面接洽及支付該場餐會之費用之事實,並據該場餐會外燴業者詹淑枝於101 年1 月2 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證述稱:約在100 年11月23日前幾天左右,d○○主動打電話給伊,表示11月23日要在臺中市大里區辦理餐會,要伊跟一位連先生聯絡,於是伊就跟該名連先生聯絡,連先生告知伊餐會地點在臺中市大里區竹仔坑的健民里活動中心,並告訴伊過去的路線,之後d○○再打電話跟伊確認要20桌,1桌價格為3 千元,伊於100 年11月23日確實有至大里區健民里活動中心辦理外燴20桌,除桌菜外,d○○另外交代伊每桌準備啤酒4 罐、保力達加米酒2 組,價格約400 元,所以每桌單價約3 千400 元,總計約6 萬8 千元。當天伊在廚房忙得時間比較多,不過就伊所見,參加人員為原住民居多。在餐會後數日,d○○主動打電話給伊表示要結帳,因伊人在外面,所以就跟他約在東勢區東坑路上的「大牛牛肉店」碰面,d○○有找C○○到場一起會帳,前述20桌及水酒費用共約6 萬8 千元,是d○○以現金方式交給伊的,經指認d○○為編號5 號之男子,C○○為編號3 號之男子,連先生為編號7 號之男子(按指M○○)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㈠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於101 年1 月2 日偵訊中結證稱:100年11月23日伊是在臺中市大里區健民里的活動中心辦桌,當時是d○○請伊過去辦桌的,d○○打電話給伊說,在臺中市大里區有一個連先生要辦一場慶生餐會,要辦20桌,1 桌3 千元,不含飲料及酒錢,如果含的話,一桌約是3 千400 元,d○○要伊跟一位連先生聯絡,之後,伊就跟連先生聯絡,連先生就跟伊說,地點在臺中市大里區健民里活動中心。d○○是在100 年11月23日的前幾天跟伊聯絡的。當天約是晚上7 點開桌。實際上20桌全開。1 桌是10張椅子,但是實際上每1 桌有無坐滿10個人,伊不知道。C○○沒有跟伊聯伊,都是d○○跟伊聯絡的,伊再打給劉先生確定桌數,伊跟連先生聯絡,只是確定辦桌的地點而已。桌數及價錢都是d○○跟伊聯絡。餐會後幾天,d○○打電話給伊,說他要結帳,當時伊人外面,之後就約在臺中市東勢區東坑路上的『大牛牛肉店』見面,當時有d○○及C○○過來,他們2 個人開車過來的,是d○○開車的,之後伊等3 個人就共同計算餐會的帳款,由d○○拿約6 萬8 千元給伊,錢是含桌椅、食材、飲料及酒錢,平均1 桌是3 千400 元。伊與d○○、C○○是坐在一桌,伊跟d○○算錢,d○○將錢給伊,C○○在旁邊跟伊阿姨喝酒。C○○沒有跟伊算帳,也沒有拿錢給伊,都是d○○跟伊接洽的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㈠第137 頁至第138 頁)。

⒐此外,並有被告A○○於活動前擬具而據以邀請與會人會到場之責任有限大里市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活動邀請函及臺中市大里區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聯歡暨11月慶生晚會簽到簿等扣案足憑(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㈠第39頁反面、第41頁至第47頁反面),而該活動邀請函受文者為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會員及臺中市原住民朋友,此有該函文1 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A○○主要邀請者為原住民合作社會員及臺中市具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之原住民,當可認定。

⒑另經本院當庭勘驗100 年11月23日「臺中市大里區健行里活動中心」免費餐會現場蒐證錄音當庭勘驗光碟1 片,其勘驗結果如下:

①主持人致詞部分:接下來要介紹一位曾經在我們臺中縣,當過我們臺中縣大家長,我相信所有的原住民鄉親最喜歡他,他的服務最熱情,過去幫了多少人困難,而且原住民發生困難的時候他自己先掏腰包先救急,他雖然這一次不幸暫時先承讓對方,但是四年以後他毅然決然還要再來一次!這一位過去曾擔任和平鄉鄉民代表…,我們讓臺中縣前議員C○○來為我們說幾句話!

②被告C○○致詞部分:今天這樣的一個機會跟臺中原住民勞動合作社的理事長亞洲,周理事長我們的好兄弟好朋友,共同為合作社的業務來打拼!…今天非常感謝周理事長給我這個機會讓我來參加你們勞動合作社歲末聯歡及慶生的日子,看到過去支持我建堂這麼多的好朋友都在我們的會場,建堂參選落敗,我在這邊藉這個機會向我們的鄉親朋友說對不起,是建堂不夠認真!…今天不是來談政治,今天在這個歲末聯歡是要來談我們原住民未來的方向,未來要怎樣打拼!在歲末之前,我們發展協會理事會們,藉著我們理事長以及所有理監事的努力,為我們原住民在這次臺中縣市合併,和我們廣大來自全國所有的鄉親們,來為我們家庭、來為我們的孩子,來為我們親朋好友來打拼!我想今天這個歲末聯歡,是非常非常有意義!在這邊也藉著這個機會透露一點消息,或許有人特別告訴中央級的民意代表,他有可能會蒞臨我們的會場,他知道我們有這樣一個活動,他願意從最遠的地方,從東部的地方坐飛機趕來,他知道我們有這樣一個聚會、這樣一個盛會,他非常關心,要來瞭解,要來聽聽大家的聲音!我就讓時間交給我們最佳主持人!…③主持人致詞部分:我還沒有請我們高金素梅立委到前面講話!我們高金素梅立委最近大家可以從電視裡面看到,什麼叫原住民自治法,就是回到過去,…就是用原住民自治法還我們的土地,…,所以我們要有實質的主權,只有高金素梅在立法院,他可以為我們爭取自治權,還我們土地,當我們自己的主人。第二個八八水災,多少原住民因為路不通,多少原住民村莊沒有飯吃,我們高金素梅立委送愛心到偏遠地區,尤其是新竹市、新竹縣、霧峰鄉,我們的小孩子上學交通不方便,還有老人生病不舒服,都是由高金素梅兩台遊覽車接送,他的愛心滿滿!所以所有的鄉親朋友們,這次的選舉不要忘記,把你神聖的一票投給高金素梅、高立委!好不好?…過去我們的高沙義勇隊,沒有人敢提這個問題,這是敏感問題,但是只有高金素梅立委,他到日本靖國把我的先人…,各鄉鎮原住民食衣住行,無論是有車禍的,不管是有困難的,有急難救助的,我們高立委全部做的到,因為他沒有黨籍的包袱,他不是綠色的、也不是藍色的,他只一心一意為原住民服務,他沒有顏色,無黨籍,有顏色的做不了事情!所以在這個地方,希望在元月14日,你們神聖的一票投給我們高金素梅,好不好?…這個時候就給我們高金素梅掌聲鼓勵一下!

④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致詞部分:謝謝!非常感謝我們主持人,高理事長,還有里長及協會的幹事們,還有來自全省各族鄉親大家平安!我一早去了花蓮秀林鄉,在現場有秀林鄉的請舉手!我剛從秀林鄉坐飛機到臺北,5 點20分到臺北,然後6 點又坐高鐵來這裡!非常感謝周理事長邀請我來與大家見面,很高興今天來這裡看到這麼多都會區的鄉親們,高金素梅要謝謝所有都會區的鄉親!在第一屆要不是都會區鄉親投票給我,高金素梅今天不可能在立法院為大家服務!所以給自己掌聲好不好?我們周理事長的故鄉是霧台,來自臺東的鄉親請舉手,霧台的大概都是魯凱族,我在立法院10年,高金素梅走遍30個山地鄉,700 多個村,1000多個部落,我可以很驕傲的說,沒有一個原住民的部落我沒有到過!所以現場只要你說你的故鄉在哪,你可以打聽到高金素梅絕對在那裡建設。都會區的朋友我很難可以照顧到大家,我要拜託里長伯幫忙,因為在都會區的鄉親,是屬於我們縣市政府的管轄,不像山地鄉高金素梅可以透過鄉公所,可以透過代表會來照顧我們鄉親!所以都會區的鄉親你辛苦了,但是我聽說現場有一個里長伯很照顧大家。以後里長伯假如在現場的我們族人要是有什麼需要的時候,你可以跟我們前議員(C○○)還有我們的劉代表(d○○)…,這兩位大哥是我在臺中地區的兩位大哥,也是我服務處的兩位大哥,所以以後有什麼事情可以告訴我們林前議員,還有劉代表,代表高金素梅服務好不好?我想今天是生日晚會,高金素梅要祝福我們在場的壽星身體健康、萬事如意、工作順利!屏東獅子鄉的請舉手……(請各鄉鎮民住民人士舉手),所有鄉鎮都有!所以高金素梅希望大家部落裡面還有鄉親住在那裡的話,請幫忙一下,請幫高金素梅做宣傳,希望大家在未來一月十四號以後,能讓高金素梅替大家服務好不好?謝謝!此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㈢第269 頁至第270 頁反面),是主持人、被告C○○、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均有致詞請求與會人員投票支持高金素梅一節,堪以認定。

⒒職是,100 年11月17日前某日,被告C○○、d○○前往被告M○○住處,邀請被告M○○前往被告J○○住處,到達時,被告J○○之女婿宇○○亦在場,被告d○○並要求被告M○○電話聯絡被告A○○前往被告J○○住處,迨被告A○○到達後,被告d○○表示希望在場之其餘被告應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經在場之其餘被告應允後,被告d○○、C○○、M○○、J○○、宇○○、A○○即共同商量如何聚集人氣、匯集友人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並約定於100 年11月17日,在被告M○○住處討論如何為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助選造勢,被告d○○、J○○、宇○○及A○○等人依約到達後,席間,被告d○○提議以舉辦餐會之方式為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助選造勢,被告A○○則提議得以其擔任理事長之「責任有限大里市原住民合作社」之名義來舉辦,被告d○○、J○○、宇○○、A○○、M○○於當日即決議以「臺中市大里區原住民合作社」名義,於100 年11月23日晚間7 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健民里活動中心舉辦歲末聯歡暨11月份慶生餐會為名,為第8 屆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助選、造勢,並藉機推銷高金素梅,被告d○○、C○○並在臺上為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拉票尋求支持,而該餐會費用6 萬8 千元由被告d○○先行支付予外燴業者詹淑枝,場地費用5 千元則由臺中市大里區健民里鄰長X○○先為代墊,待餐會結束後,被告d○○再將該5 千元交付被告M○○轉交X○○,嗣由被告C○○將上開費用6 萬8 千元加計場地費用5 千元共7 萬3 千元支付予被告d○○,另被告C○○復與被告R○○聯絡由被告R○○聯絡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到場並由被告C○○、d○○陪同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上台,高金素梅亦有上台拉票請求支持,並在台下逐桌敬酒拜票一節,堪以認定。

⒓然被告C○○因擔任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服務處主任,遂自費舉辦活動為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造勢,以聚集人潮、拉抬高金素梅之選情、增進選舉人對高金素梅之認識,進而尋求選舉人對高金素梅之認同,其動機係對選舉人拉票及推薦候選人,尚與為獲得選票為目的而對選舉人為行求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所為之賄賂行為本質不同,依上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認自費舉辦活動之被告C○○、及協同舉辦活動之被告d○○、M○○、A○○、宇○○、J○○及安排立法委員候選人到場之被告R○○主觀上並無對於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洵屬無疑。

⒔另於100 年11月23日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健民里活動中心」參與免費餐會而具有101 年1 月14日舉行之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之人為孫貴妹(起訴書漏載)、黃○○、N○○、宙○○、b○○、卯○○○、寅○○、Z○○、L○○、丙○○、子○○、j○○、I○○、玄○○、m○○、D○○、丑○○、G○○、k○○、P○○、戊○○、Y○○、F○○○、H○○、i○○、B○○等26名山地原住民之事實,業據證人孫貴妹、黃○○、N○○、宙○○、b○○、卯○○○、寅○○、Z○○、L○○、丙○○、子○○、j○○、I○○、玄○○、m○○、D○○、丑○○、G○○、k○○、P○○、戊○○、Y○○、F○○○、H○○、i○○、B○○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局、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以101 年10月1 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選舉人名冊(見本院卷㈡第16頁至第42頁)、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以101 年11月29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選舉人名冊(見本院卷㈢第158 頁至第166 頁)、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以10 1年12月4 日中市選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選舉人名冊(見本院卷㈢第286 頁至第289 頁)、臺東縣選舉委員會以101 年12月10日東選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選舉人名冊(見本院卷㈢第291 頁至第294 頁)、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以101 年12月14日花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選舉人名冊(見本院卷㈢第301 頁至第302 頁)及選舉人名冊(見本院卷㈢第305 頁)等存卷足憑,其等並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孫貴妹於100 年12月3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證稱:伊是山地原住民,具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伊曾於100 年11月間,參加臺中市大里區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在臺中市大里區某活動中心舉辦之活動,伊會去參加該活動是伊二兒子葛治豪以電話告知伊,表示有該原住民的活動,要伊去參加,所以伊才前往。因伊是在當天晚上9 點許才接到伊二兒子電話通知,伊抵達現場時已將近10點,伊在現場有看到桌面擺放鍋、盤裝盛食物,因伊比較晚到,所以僅看到有雞翅、青菜等菜餚,中間並有婦女表演舞蹈活動,伊一直待到當天活動結束後才離去,將近11點左右才離去。高金素梅有到現場參加活動,伊沒有聽到高金素梅拿麥克風向在場民眾拉票,但她與隨來助選人員有逐桌一一向在場的民眾請託拜票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㈡第1 頁反面至第2頁);於同日偵訊中證稱:係伊兒子b○○當天晚上10時許打電話給伊,伊去到那邊,他們已經要結束了,餐會以何名義舉辦伊不清楚,伊要進去時,高金素梅剛好走出來,餐會過程中沒有人跟伊拜票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㈡第6 頁),證人孫貴妹雖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證稱:高金素梅與隨來助選人員有逐桌一一向在場的民眾請託拜票云云,然於同日偵訊中即改稱:伊要進去時,高金素梅剛好走出來,餐會過程中沒有人跟伊拜票云云,其於同日時就高金素梅有無向其請託拜票一節,其證述竟歧異不一,本院認檢察官係依法偵查,鮮少違法取供,自應以證人孫貴妹在偵訊中所述較為可信。則證人孫貴妹係因兒子b○○以原住民舉辦活動為由邀請其參加其始參加上開餐會,證人孫貴妹參加該餐會之原因係因原住民舉辦活動,而證人孫貴妹並未全程參加該餐會,該餐會舉辦過程中無人向其拜票請求投票支持高金素梅之事實,當可認定。

②證人黃○○於100 年12月3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證稱:伊具有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權,亦係原住民合作社之社員,原住民合作社曾於100 年11月23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健民里活動中心舉辦一個餐會,當時是A○○打電話告訴伊可以去參加餐會,但沒有告訴伊是什麼名義,伊當晚因為工作關係而遲到,到場時餐會已經開始,高金素梅正在台上講話,但伊沒有注意她講話的內容,只聽到現場與會的原住民高喊「加油」的聲音,不久高金素梅即離開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㈡第8 頁至第9 頁);於同日偵訊中證稱:是理事長A○○找伊去的,理事長只是說有原住民的聚會,要伊去參加,伊到場時已經9 時許,大部分的人都走了,當時高金素梅在場,在臺上,旁邊有很多人,只聽到臺下的人喊「加油」、「加油」,之後高金素梅就離開了,高金素梅沒有每桌去握手,因為已經快散場了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㈡第12頁至第13頁);於本院102 年1 月8 日上午審理時結證述:伊有參加上開餐會,是協進會主席A○○理事長邀請伊去的,伊本身是協進會會員,但後來沒有參加原住民合作社,A○○是電話邀請,伊到時餐會已經快結束了接近晚上9 時許,沒待多久就解散了,有看到高金素梅在場,但伊不會因為該場餐會就改變心意去投票或支持某位候選人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3頁反面至第26頁)。則證人黃○○係因被告A○○告知有原住民聚會始前往參加上開餐會,其參加該餐會之原因係因原住民聚會,而其並未全程參加該餐會,該餐會舉辦過程中無人向其拜票請求支持,雖高金素梅曾在台上,但不知高金素梅談話之過程,只聽聞與會之原住民高喊「加油」、「加油」,且其不會因為接受該場免費餐會之招待即動搖或影響其投票意向之事實,當可認定。

③證人N○○於100 年12月3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證稱:伊具有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權,伊有獲邀參與原住民合作社100 年11月23日假臺中市大里區健民里活動中心舉辦歲末聯歡暨11月慶生餐會,是伊同事j○○邀請伊去的,他說有餐會叫伊去,當時只跟伊說原住民有聚會叫伊去,現場有高金素梅到場拉票,高金素梅於快吃完時才到場,高金素梅有上台致詞要伊等參加餐會人員有山地原住民選票的投票給她、支持她,該次餐會伊認為是要伊等支持及投票給高金素梅之意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㈡第17頁至第18頁);於同日偵訊中證稱:伊有於100 年11月23日參加臺中市大里區健民里活動中心的聚會,是j○○找伊去的,j○○只說是原住民聚會,不用繳錢,A○○有在台上講話,說他成立互助社的事後,高金素梅在餐會後半段有出現,直接到台上說話,說話內容主要是針對她在立委期間做了很多政績,就是要人投她一票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㈡第22頁至第23頁);於本院101 年12月4日下午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參加上開餐會,是同事j○○找伊去說是原住民聚餐,在吃飯後面,伊有看到高金素梅到現場來,高金素梅有上台,講話內容就是伊在偵訊中所言總歸就是要人家投她一票,伊不會因為參加該場餐會,就影響伊投票權的決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1 頁反面至第24 6頁反面)。則證人N○○係因同事j○○告知有原住民聚會始前往參加上開餐會,其參加該餐會之原因係因原住民聚會,該餐會舉辦過程中高金素梅有在台上致詞拜票請求支持,而其不會因為接受該場免費餐會之招待即動搖或影響其投票意向之事實,當可認定。

④證人宙○○於100 年12月3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證稱:伊具有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權,伊有參與原住民合作社100 年11月在臺中市大里區健民里活動中心舉辦之餐會,是伊同事j○○邀請伊去的,j○○表示要該原住民的活動要伊去參加,所以伊才前往,伊於當晚7 時許到場,9 時許先行帶小孩離去,高金素梅有到現場參加活動,並上台向在場民眾拉票,另外也有高金素梅的男性助選人員上台向民眾拉票,但其姓名為何伊不清楚,高金素梅及另2 名男子都有一一上台致詞,並要求在場選民投票支持高金素梅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㈡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於同日偵訊中證稱:是同事j○○說有原住民聚會,伊才帶兩個小孩過去,後面有人切蛋糕,但不知壽星是誰,高金素梅是在餐會後半場到場,到場後就上臺講話,說在立委期間做了很多事情,原住民大大小小村落她都走過,並帶大家唱歌,臺上有人說請支持高金素梅,因伊比高金素梅早離開,所以不知高金素梅有無逐桌敬酒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㈡第31頁至第32頁);於本院101 年12月4 日下午審理時結證述:伊有參加上開餐會,是同事j○○邀請伊過去的,並說是原住民聚會,伊在偵訊中所述:高金素梅有到現場參加活動,並上台向在場民眾拉票,另外也有高金素梅的男性助選人員上台向民眾拉票,但其姓名為何伊不清楚,高金素梅及另2 名男子都有一一上台致詞,並要求在場選民投票支持高金素梅等語均屬實在,當天有切蛋糕,唱生日歌,伊不會因為參加該場餐會就決定要投給何人,伊不知該場餐會之目的,只知是吃飯而已,伊吃完飯後,不會覺得他們是在買票,因伊沒去在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1 頁至第255 頁反面)。則證人宙○○係因同事j○○告知有原住民聚會始前往參加上開餐會,其參加該餐會之原因係因原住民聚會,其並未全程參與該餐會,該餐會舉辦過程中高金素梅有在台上致詞拜票請求支持,而其不會因為接受該場免費餐會之招待即動搖或影響其投票意向之事實,當可認定。

⑤證人b○○於100 年12月3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證稱:伊具有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權,伊有參與原住民合作社100 年11月在臺中市大里區健民里活動中心舉辦之餐會,當天晚上,伊與太太到大里區健民活動中心附近,找一位同為原住民的男性朋友喝酒,他告訴伊晚上可以參加該慶生餐會,於是伊就開車載太太前往大里區健民里活動中心參加,當晚是流水席餐會,有幾位人士上台講話,印象中有介紹高金素梅請大家支持她,但詳細內容伊不清楚,高金素梅也到場講話並逐桌敬酒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㈡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於同日偵訊中證稱:是伊一位綽號「蠻爛的」原住民朋友邀請伊去參加上開餐會,伊純粹去那邊喝酒,他朋友說有很多原住民在那邊,高金素梅有到場尋求參與餐會的人支持,伊不會因為參加此次餐會就加深支持高金素梅的意願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㈡第40頁反面);於本院101 年12月4 日下午審理時結證述:伊有參加上開餐會,是伊朋友叫伊去的,該友人沒有說參加該餐會是做什麼的,伊跟太太一起去的,伊太太非原住民,伊不會因為參加該場餐會就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伊參加餐會時,有看到高金素梅到場,伊在偵查中所述:印象中當時有介紹高金素梅,請大家支持她,高金素梅有到場尋求參與餐會的人支持等語實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6 頁至第268 頁)。則證人b○○係因友人告知有聚會始前往參加上開餐會,該餐會舉辦過程中高金素梅有在台上致詞拜票請求支持,而其不會因為接受該場免費餐會之招待即動搖或影響其投票意向之事實,當可認定。

⑥證人卯○○○於100 年12月3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證稱:伊具有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權,伊有參與原住民合作社100 年11月23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健民里活動中心舉辦之餐會,伊是到達餐會現場看到黑板書寫的內容才知道,是林玉龍及其妻盧美春邀請伊一同前往,臺上有原住民大里區協進會會長葛裕仁(按即c○)及A○○上臺主持告知原住民要辦補助房屋、就學補助等內容,伊有看到高金素梅到場,在臺上與生日壽星唱歌祝賀,伊沒有聽到有無上臺演講,因為伊在帶小孩,但高金素梅有到各桌去敬酒……選舉到了有人要請客,而且當天有看到高金素梅到現場,伊才知道是要替他選舉造勢的餐會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㈡第44頁至第45頁、第47頁);於同日偵訊中證稱:林玉龍及其妻盧美春告訴伊是原住民聚餐,伊才跟著一起去,參加餐會前,不知餐會裡會有立法委員候選人到場,高金素梅到場在臺上向當天的壽星唱生日歌,伊沒聽到高金素梅請大家支持她,伊不會因為參加此次餐會,吃免費的飯,因此更加深了支持高金素梅的意願,調查官問伊是否知道前往餐會用意為何,伊表示選舉到了有人要請客之意係指伊一開始以為是大里協進會舉辦的餐會,期間高金素梅過來,伊才聯想到可能是快接近選舉了,她會過來關心原住民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㈡第52頁及其反面);於本院102 年1 月8 日上午審理時結證述:伊有參加上開餐會,是吳美村或林玉龍夫妻邀請伊去的,該夫妻邀請伊時說該餐會是協進會的聚餐,伊與先生都會參加協進會的聚會,伊到場時約晚上6 、7 時,在場吃不到一小時,有看到高金素梅到場,高金素梅有跟壽星上台去唱生日快樂歌,敬酒好像只敬前面幾桌,伊那桌沒有敬酒,黑板有寫原住民有補助或有問題可以發表意見,伊看到高金素梅是選舉期間,伊想說大部分選舉都是利用選舉時來與選民聯絡感情、宣傳自己,伊才說高金素梅到現場伊才知道是替她選舉造勢的餐會,現場伊有看到切蛋糕、唱生日快樂歌,伊不會因為參加該餐會就加深支持高金素梅的意願,伊也不會認為這場餐會是要來跟伊買票,或改變投票的意願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則證人卯○○○係因友人告知有原住民聚會始前往參加上開餐會,其參加該餐會之原因係因原住民聚會,其未全程參與該餐會,該餐會舉辦過程中高金素梅有在台上唱生日快樂歌,但未致詞拜票請求支持,而其不會因為接受該場免費餐會之招待即動搖或影響其投票意向之事實,當可認定。

⑦證人寅○○於100 年12月3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中部機動工作站證稱:伊具有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權,伊有參與原住民合作社100 年11月23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健民里活動中心舉辦之餐會,是伊太太卯○○○找伊去的,當天下班伊跟伊太太聯絡說她在哪裡,伊太太說她人在大里健民活動中心,說那邊有飯可以吃叫伊過去,於是伊就過去跟伊太太會合,伊約晚上7 時許到達,當天是為了選舉的吃飯場合,是為了高金素梅候選人,主持人是原住民協進會前會長葛裕仁,他唱歌及主持叫伊等原住民要團結起來支持高金素梅讓她連任成功,高金素梅有上台唱歌及致詞請大家支持她讓她順利連任當選,該餐會是以原住民合作社歲末聯歡暨當月慶生餐會名義舉辦,實際上是在幫高金素梅助選造勢的一個餐會,當天高金素梅有在場拉票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㈡第56頁至第58頁),於同日偵訊中證稱:當天葛裕仁有說要支持高金素梅,伊差不多待10分鐘,餐會過程中沒人跟伊拜票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㈡第62頁);於本院102 年1 月8 日上午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有參加上開餐會,是伊太太卯○○○通知伊過去的,當時是伊太太的友人找伊等一起過去的,伊太太友人找伊等過去時未告知當天是何聚會,何人舉辦,伊在現場約停留約15分鐘,因伊剛下班很累,在伊停留期間,伊沒有看到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到場,後來伊先離開,伊太太很晚才回來,伊不會因為停留這10幾分就改變伊所支持的候選人,餐會現場有看到高金素梅,高金素梅到現場作何事伊沒有印象,伊當天只是去吃飯和朋友聊天,伊在警偵訊所言均實在,但伊筆錄是說有唱歌,是否選舉伊不知道,只看到高金素梅唱歌,葛裕仁主持,有吃蛋糕,其他的伊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頁至第15頁反面),證人寅○○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中部機動工作站證稱:高金素梅有上台唱歌及致詞請大家支持她讓她順利連任當選等語,嗣於偵查中改稱:餐會過程中沒人跟伊拜票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又證述:高金素梅到現場作何事伊沒有印象等語,然餐會當日,高金素梅有上台致詞並稱:請幫忙一下,請幫高金素梅做宣傳,希望大家在未來一月十四號以後,能讓高金素梅替大家服務好不好?謝謝!等語,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㈢第269 頁至第270 頁反面),是高金素梅確有上台致詞並發言尋求連任支持一節,堪以認定,是故,證人寅○○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中部機動工作站證稱:高金素梅有上台唱歌及致詞請大家支持她讓她順利連任當選等語,因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深刻,而較為可採,當屬無疑。則證人寅○○係因太太卯○○○告知有聚會始前往參加上開餐會,其未全程參與該餐會,該餐會舉辦過程中高金素梅有在台上致詞拜票請求支持,而其不會因為接受該場免費餐會之招待即動搖或影響其投票意向之事實,當可認定。

⑧證人Z○○於100 年12月3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中部機動工作站證稱:伊具有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權,伊有參與原住民合作社100 年11月23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健民里活動中心舉辦之餐會,是一名叫邱阿春的友人以要參加婚宴為名邀請伊前往,伊帶伊太太邱秋英一起前往,邱阿春騙伊說她女兒結婚,親家桌人數不夠叫伊去湊人數不用包禮金,伊沒有懷疑就去參加,伊於當日晚上6 時許到場,到場時當月生日有贈送小禮物,高金素梅有到場致詞,拜託立委選舉投票給高金素梅,致詞後高金素梅與C○○跟現場每桌每人一一握手後才離開,C○○有到場為高金素梅拉票,經指認邱阿春即邱秀花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㈡第66頁至第67頁、第70頁);於同日偵訊中證稱:是邱阿春女友騙伊說她女兒結婚,親家桌人數不夠叫伊去湊人數,伊才跟太太一起去,一到現場就知道這不是婚禮場合,在場有人說是慶生會,現場有掛寫慶生大會的紅布條,有小音響說當月生日的人可以領獎品,高金素梅在C○○陪同下,來跟每桌的人握手,但只是作普通問候,但伊認為在拉票,不然政治人物來現場做什麼,在這之前,在吃飯時,高金素梅拿著麥克風對大家說她大小鄉村都去過,並說在立委期間的政績,伊6 時到8 時離開,當高金素梅在致詞時,站在高金素梅旁邊的人,有說高金素梅要選下屆立委,拜託大家幫忙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㈡第76頁至第78頁);於本院102 年1 月8 日下午審理時證述:伊有參加上開餐會,當天是邱秀花說她女兒結婚要湊人數吃親家桌,伊就一人前去,伊去時發現不是婚宴,到最後高金素梅有來並上台,但因伊坐後面,前面比較哄鬧,聽不清楚高金素梅說什麼,伊在調查局所言實在,伊在現場覺得該餐會像生日餐會,因為高金素梅是立委,所以伊主觀上認為高金素梅應該是來拉票的,當天餐會有切蛋糕、唱生日快樂歌等活動,當天也有懸掛紅布條或在黑板寫慶生會的情形,伊不會覺得參加該餐會是民意代表在買伊的票,也不會因為這場餐會就決定要投給高金素梅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4頁至第68頁)。則證人Z○○係因友人邱秀英向其陳稱女兒結婚親家桌人數不夠請Z○○配合,證人Z○○始參加上開餐會,證人Z○○並未全程參加該餐會,該餐會舉辦過程中高金素梅曾在台上談話並請求大家支持,而其不會因為接受該場免費餐會之招待即動搖或影響其投票意向之事實,當可認定。

⑨證人L○○於100 年12月3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中部機動工作站證稱:伊具有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權,伊有參與原住民合作社100 年11月23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健民里活動中心舉辦之餐會,是伊同事j○○邀請伊去的,j○○表示有原住民聚會要伊去參加,所以伊才前往,印象中A○○有在現場致詞並叫伊等要投票支持第8 屆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㈡第81頁至第82頁);於同日偵訊中證稱:是同事j○○說有原住民聚會,伊到場時,現場有掛布條,寫「臺中市大里區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慶生會」,伊才知道那是一個慶生會,伊在場只半小時,就要趕回去加班,在場時沒有看到高金素梅,但有A○○用麥克風說請支持高金素梅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㈡第86頁至第87頁);於本院1 02年1 月8 日上午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有參加上開餐會,當天是同事j○○邀請伊過去的,j○○說是原住民聚會,伊到現場大概吃半小時,沒有看到立法委員候選人到場,印象中只有健民里里長上台致詞,伊趕著加班,開始沒有多久就離開了,印象中有人在台上用麥克風說請支持高金素梅,現場有一個紅布條上面寫原住民慶生餐會,伊看到的餐會是慶生及歲末聯歡的晚會,伊不會因為參加這場餐會而改變想支持的候選人,伊在調查局沒有寫伊覺得是利用這場餐會來投給高金素梅,伊不會覺得這場餐會是要來買伊的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6頁反面至第29頁)。則證人L○○係因同事j○○告知有原住民聚會始前往參加上開餐會,其參加該餐會之原因係因原住民聚會,其並未全程參與該餐會,該餐會舉辦過程中被告A○○有在台上致詞拜票請求支持高金素梅,而其不會因為接受該場免費餐會之招待即動搖或影響其投票意向之事實,當可認定。

⑩證人丙○○於100 年12月3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中部機動工作站證稱:伊具有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權,伊有參與原住民合作社100 年11月23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健民里活動中心舉辦之餐會,伊是原住民合作社會員,是理事長A○○寄發通知單邀請伊前往參加該餐會,伊先生f○○未具原住民身份,但是總幹事,所以也出席,當天伊到場時,司儀拿麥克風宣達餐會開始,希望透過聚餐來增加原住民感情,隨後便開始用餐,吃到一半,高金素梅到達現場,理事長A○○即介紹高金素梅給大家認識,高金素梅並上臺致詞,祝福原住民平安,隨後並由理事長A○○、前臺中縣議員C○○陪同逐桌敬酒,到伊這桌敬酒時,高金素梅即舉酒敬酒,祝大家平安,印象中高金素梅停留期間,並沒有特別拜票或拉票情形,因現場有人唱歌,且聲音很大,伊印象中向後看人唱歌,沒有注意到高金素梅或C○○有無利用機會上台致詞時向伊等拉票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㈡第90頁及其反面);於同日偵訊中證稱:是原住民合作社理事長通知會員去參加尾牙,因為伊是會員,所以有收到通知,伊到現場時,有看到現場有掛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慶生會或尾牙的布條,現場有切蛋糕,說要順便幫11月份壽星慶生,吃飯過程中,沒有任何拉票活動,但吃到一半時,高金素梅有到場,理事長A○○有上台介紹高金素梅,高金素梅也有上台帶大家唱歌。高金素梅有說她才從花蓮回來,且說她走過好幾個鄉鎮,原住民的鄉鎮她都熟,在聚餐時伊才聽跟伊一起吃飯的人談到說到高金素梅要競選這屆的立法委員。現場因為太過吵雜所以伊沒有聽到司儀幫高金素梅宣揚政績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㈡第95頁至第97頁);於本院101 年12月4 日上午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有參加上開餐會,餐會是合作社的歲末聯歡會,伊是合作社的社員,是A○○發邀請函給伊的,當天C○○有來、高金素梅也有來,高金素梅說一些勉勵的話,除此之外,伊沒聽到高金素梅說其他的話,因為當天活動很吵雜,伊到會場之後,會場有布條,布條上有寫原住民歲末聯歡晚會,後面還有慶生、切蛋糕,也有民眾上台唱歌,大家一起同樂的情形,就伊所知,餐會目的就是單純原住民聚餐,歲末聯歡、慶生,伊不會因為這場餐會,而改變伊原先支持的候選人,現場高金素梅也沒特別做拜票或拉票的動作,也不會覺得高金素梅故意辦餐會買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4 頁至第21 1頁)。則證人丙○○係因為原住民合作社會員,經被告A○○通知前往參加上開餐會,證人丙○○並與其未具山地原住民身份而無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投票權之配偶f○○一同前往,證人丙○○參加該餐會之原因係因原住民合作社歲末聯歡晚會,該餐會舉辦過程中高金素梅有到場上台致詞,並逐桌敬酒,高金素梅在臺上致詞內容因現場聲音過於吵雜故證人丙○○未曾注意,而高金素梅在敬酒時並未向證人丙○○拉票請求支持,且證人丙○○不會因為接受該場免費餐會之招待即動搖或影響其投票意向之事實,當可認定。

⑪證人子○○於100 年12月3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中部機動工作站證稱:伊具有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權,伊有參與原住民合作社100 年11月23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健民里活動中心舉辦之餐會,伊是原住民合作社會員,是理事長A○○寄發通知單邀請伊前往參加該餐會,原住民合作社曾於100 年11月23日晚間7 時假臺中市大里區健民里活動中心舉辦歲末聯歡慶生餐會,伊約於11月中旬收到A○○之邀請函,當日伊與先生王進中、兩位女兒一同到場參與,當天伊比較早到場,坐定後,才有其他原住民陸續前來,僅有司儀拿麥克風宣達餐會開始,希望透過聚餐來增加原住民感情,並宣揚合作社理念,介紹幹部等,晚間7 時開始用餐,大約吃到一半時,高金素梅到達現場,理事長A○○隨即介紹高金素梅給大家認識,高金素梅並上台致詞,祝福原住民平安,並與當月壽星同唱生日快樂歌及切蛋糕,隨後並由理事長A○○、前臺中縣議員C○○陪同逐桌敬酒,到伊這桌敬酒時,高金素梅僅舉杯敬酒,祝大家平安,並感謝理事長安排這機會讓他前來,致意後隨即到別桌繼續敬酒,伊印象中高金素梅在伊於晚間8 時許離開時,仍停留在現場。伊離開前,高金素梅並沒有穿有競選號誌彩帶或特別之競選識別夾克,上台講話時,亦沒有拜託伊等投她一票。伊印象中,有聽到司儀幫高金素梅宣揚政績,拉票方式就是司儀或來賓有宣傳高金素梅之政績,如推動原住民自治法、還伊土地、日本迎回袓靈等政績,後來伊有聽到司儀請高金素梅上台致詞,高金素梅上台後表示原住民的地區她都熟悉,她都可以唸得出來各鄉鎮,並開始逐一唱名各鄉鎮,並請各鄉鎮之原住民舉手互動,並拜託到場原住民回原鄉幫其宣傳,至於高金素梅身旁其他人員伊印象中在高金素梅致詞及敬酒時,在旁邊有助勢大聲拜託支持,但並沒有直接說投票支持高金素梅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㈡第100 頁至第102 頁);於同日偵訊中證稱:A○○拿邀請書到伊住處給伊,請伊全家來參加該餐會,該餐會係以慶祝11月生日及歲末感恩名義舉辦。當月生日有5 、6 個在前面切蛋糕。慶生會當晚,C○○跟高金素梅有一桌一桌敬酒打招呼,高金素梅有在宣導她的政績,也有向大家拜票,尋求大家的支持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㈡第106 頁);於本院102 年1 月8 日上午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參加上開餐會,當天伊收到A○○理事長的邀請函才前往,當天伊有看到高金素梅到場並上台致詞,致詞內容很多,伊忘記了,A○○是幫忙慶生、唱歌、切蛋糕,A○○說合作社要舉辦年度歲末餐會,在餐會過程中有切蛋糕、唱生日快樂歌,在伊認知中,該餐會是一場慶生及歲末聯歡餐會,伊參加餐會前不知高金素梅會來,伊到時已經進行一半了,伊不會認為他們是辦餐會來買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9頁反面至第23頁)。則證人子○○係因為原住民合作社會員,經被告A○○通知前往參加上開餐會,其參加上開餐會之原因係原住民合作社舉辦歲末聯歡暨慶生晚會,而其並未全程參加該餐會,該餐會舉辦過程中高金素梅有到場上台致詞請求大家支持,並逐桌敬酒,高金素梅在台上致詞期間,台上並有人請求大家支持高金素梅,而證人子○○不會因為接受該場免費餐會之招待即動搖或影響其投票意向之事實,當可認定。

⑫證人j○○於100 年12月3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中部機動工作站證稱:伊具有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權,伊有參與原住民合作社100 年11月23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健民里活動中心舉辦之餐會,因為綽號「亞洲」的A○○打電話告訴伊可以找朋友一起去參加餐會,所以伊就找了朋友I○○、N○○、陳志傑、m○○、宙○○、L○○、丑○○、陳光德、陳光明、伊叔叔戴清華等人一起參加。A○○只告訴伊要辦原住民的慶生會,要伊請原住民的朋友免費參加。當天有請11月的壽星上台唱生日快樂歌及切蛋糕,A○○有上台致詞講有關合作社對原住民有幫助、合作社可以貸款給原住民之類的話,立委候選人高金素梅有到餐會現場並上台致詞,至於內容,伊不清楚,因為伊都在入口當招待。A○○要伊找原住民參加餐會時,伊剛開始以為是因為A○○要推廣合作社貸款給原住民的業務,所以伊就邀請了很多原住民朋友去參加免費餐會,直到當晚高金素梅到場以後,伊才知道A○○是在替高金素梅助選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㈡第110 頁至第112 頁);於同日偵訊中證稱:是餐會前一個禮拜,A○○當面跟伊講要邀請原住民參加,A○○說他有成立合作社,在大里健民里活動中心有辦一個活動,由伊負責招待工作,將到場的機車排列好。A○○只是跟伊講辦慶生會及合作社的事情。伊對選舉沒有興趣,誰當選都一樣。伊有聽到A○○在餐會上說明年1 月支持高金素梅之類的話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㈡第115 頁及其反面);於本院101 年12月4 日下午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參與上開餐會,是A○○告訴伊說互助社慶生會,並說如有朋友是原住民就可以一起過來參加這個活動,伊就介紹伊朋友來參加,伊在現場就是幫A○○排機車,現場有看到高金素梅,但伊不清楚高金素梅在講什麼,因為伊都在外面弄機車、招待,但伊在偵訊中所述伊有聽到A○○在餐會上說明年1 月支持高金素梅之類的話等語並不實在,當天餐會目的就是有個地方可以吃飯、喝酒、聊天,伊不知高金素梅來的目的何在,伊有邀請朋友來吃飯,伊跟朋友說是互助社活動、吃飯不用付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6 頁反面至第262 頁),雖證人j○○於偵訊中證述:伊有聽到A○○在餐會上說明年1 月支持高金素梅之類的話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伊在偵訊中所述伊有聽到A○○在餐會上說明年1 月支持高金素梅之類的話等語並不實在,而否認其於偵訊中該句所言係屬實在,且證人j○○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中部機動工作站亦未曾談及被告A○○有無請求其支持高金素梅一事,衡情,證人j○○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重罪處罰,而就被告A○○有無敘及支持高金素梅一詞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是本院認證人j○○於偵訊中所述:伊有聽到A○○在餐會上說明年1 月支持高金素梅之類的話等語,應係記憶不清所為之錯誤陳述,當不足採信。則證人j○○係因被告A○○以原住民合作社舉辦慶生會為由邀請其負責該餐會之招待,其始參與該餐會,被告A○○並向證人j○○告知該餐會係原住民合作社舉辦之慶生會,而席間證人j○○均在入口處擔任招待,對餐會之流程及進行情形均不知悉之事實,當可認定。

⑬證人I○○於100 年12月3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中部機動工作站證稱:伊具有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權,伊有參與原住民合作社100 年11月23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健民里活動中心舉辦之餐會,伊是同事j○○親自邀請伊去參加,他說去那邊有東西吃有酒喝,伊下班晚上7 時許就去參加。餐會內容就是去吃飯促進原住民之感情。與會現場有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委候選人高金素梅有到現場,伊有聽到候選人高金素梅用麥克風講,請山地原住民同胞大家出門在外要互相照顧,原住民要團結等話(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㈡第120 頁);於同日偵訊中證稱:伊公司同事j○○當天約伊去的,j○○說當天有原住民聚餐,去那邊喝酒吃東西,餐會過程中沒有人跟伊拜票,高金素梅有一桌一桌去舉杯。當天餐會時有看到生日歲末聯歡晚會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㈡第126 頁至第127 頁);於本院101 年12月4 日下午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有參加上開餐會,是同事j○○邀請伊去的,j○○說是原住民聚會,伊當天吃東西吃到後面有看到高金素梅來該餐會,當天餐會目的是原住民聚會活動,有唱生日快樂歌,伊固定支持的候選人是簡東明,不是因該場餐會就改變伊支持簡東明的決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7 頁反面至第250 頁反面)。則證人I○○係因同事j○○告知有原住民聚會始前往參加上開餐會,該餐會舉辦過程中高金素梅曾在台上談話,但未請求大家投票支持,餐會過程中亦無人向證人I○○請求支持高金素梅,而證人I○○不會因為接受該場免費餐會之招待即動搖或影響其投票意向之事實,當可認定。

⑭證人玄○○於100 年12月3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中部機動工作站證稱:伊具有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權,伊有參與原住民合作社100 年11月23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健民里活動中心舉辦之餐會,伊是原住民合作社會員,社長A○○親自打電話邀請伊及伊先生徐光城參加此次餐會,伊只記得原住民合作社100 年11月底某個禮拜三的晚上在臺中市大里區健民里活動中心舉辦歲末聯歡暨11月慶生餐會,當日伊與先生徐光城一同到該中心,但伊先生因工作較晚下班,伊2 人到的時候餐會已經接近尾聲,菜也快被吃完了。伊去時高金素梅已在台上講話。講完話後就由A○○、當地里長、前臺中縣議員C○○陪同高金素梅逐桌敬酒,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立法委員候選人或相關人員拉票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㈡第129 頁至第130 頁);於同日偵訊中證稱:A○○在餐會前一天,打電話邀請伊去,並在電話中告知伊舉辦餐會的目的是社團的尾牙,伊比較晚到,伊到的時候已經快結束了。高金素梅在台下問哪一縣的舉手、哪一縣的舉手,請伊等支持她。伊不會因為參加這次餐會,吃免費的飯,因此更加深了支持高金素梅的意願,伊有被騙的感覺,因為伊事前不知道,伊事前以為只是簡單的吃飯而已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㈡第133 頁及其反面);於本院101 年12月4 日上午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參加上開餐會,餐會是合作社的歲末聚餐,伊是大里市原住民協進會會長,是A○○打電話邀請伊的,沒有寄邀請函給伊,伊沒有全程參與,快要結束時伊才去,伊停留約半小時,有看到高金素梅到場唱歌、跳舞,並上台致詞說原住民加油,並聽到伊說大家繼續她在1 月14日投票給她順利當選,高金素梅還有逐桌跟大家敬酒,A○○有陪同,在伊認知上,該餐會目的就是合作社聚餐,伊不會因為該餐會而改變伊投票或加深支持高金素梅的意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2 頁至第214 頁)。則證人玄○○係因為原住民會作社會員,經被告A○○通知前往參加上開餐會,被告A○○並告知該餐會係原住民合作社舉辦之歲末聯歡暨慶生餐會,證人玄○○未全程參加該餐會,該餐會舉辦過程中高金素梅有到場上台致詞請求大家支持,並逐桌敬酒,而證人玄○○不會因為接受該場免費餐會之招待即動搖或影響其投票意向之事實,當可認定。

⑮證人m○○於100 年12月3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中部機動工作站證稱:伊具有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權,伊有參與原住民合作社100 年11月23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健民里活動中心舉辦之餐會,是伊同事j○○告訴伊當天晚上該活動中心有舉辦餐會招待原住民,剛好伊住的地方離該活動中心很近,所以當天晚上伊7 點多就走路過去,沒有攜任何人進場,雖然伊不是該合作社社員,也沒人管制,伊進去後就與公司同事剛好一桌,一開始就喝了很多酒,喝醉了,伊就中途離席,自己走路回住處。伊去就只管吃、喝,而且伊坐在門口旁邊,離講台很遠,也沒有去注意。伊在離席前有看到高金素梅剛好到場,她並從伊面前走進會場,但沒跟伊講話,她一來伊就走了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㈡第145 頁至第146 頁);於本院101 年12月4 日下午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參加上開餐會,是同事j○○告訴伊的,當天伊有喝酒,全程伊是在喝醉酒的狀態下,不記得當時發生的情形,在會場中,沒有人說要支持高金素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8 頁反面至第240 頁反面)。則證人m○○係因同事j○○告知有餐會招待原住民始前往參加上開餐會,而其並未全程參加該餐會,該餐會舉辦過程中高金素梅曾在台上談話,但其不知高金素梅談話內容,餐會過程中亦無人向證人m○○請求支持高金素梅之事實,當可認定。

⑯證人D○○於100 年12月3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中部機動工作站證稱:伊具有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權,伊有參與原住民合作社100 年11月23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健民里活動中心舉辦之餐會,是伊先生丑○○的朋友載卋華打電話找伊與先生丑○○一起去的,伊先生丑○○講說有人家生日,伊等到現場就有蛋糕,而伊等是坐在後面因為人很多,會場有立委候選人高金素梅本人在場,伊也有跟高金素梅本人握手拍照,當時伊等到會場時是晚上8 點左右快結束,所以也沒聽到高金素梅有無說什麼話。伊到現場看到立委候選人高金素梅,才知道是選舉參會。但在會場沒有看到或聽到立委候選人高金素梅本人及其樁腳等人談話及拜託拉票等情事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㈡第149 頁至第150 頁);於本院101年12月4 日下午審理時結證述:伊有參加上開餐會,伊先生說朋友生日餐會邀請伊一同前往,伊到會場時,有看到切蛋糕、唱生日快樂歌的活動,依伊所知,該餐會目的就是慶生會,伊在餐會中有看到高金素梅,但伊沒有聽到高金素梅拜託拉票,伊認為這個餐會與選舉無關,伊也沒有想到是否會因為該餐會就決定要投票給某候選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3 頁至第264 頁反面)。則證人D○○係因j○○告知其先生丑○○有慶生會,其始與先生丑○○一同前往參加上開餐會,其並未全程參加該餐會,該餐會舉辦過程中高金素梅在場,但未請求大家投票支持,餐會過程中亦無人向證人D○○請求支持高金素梅,而證人D○○不會因為接受該場免費餐會之招待即動搖或影響其投票意向之事實,當可認定。

⑰證人丑○○於100 年12月3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中部機動工作站證稱:伊具有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權,伊有參與原住民合作社100 年11月23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健民里活動中心舉辦之餐會,伊是同事j○○邀伊去參加的。伊與j○○是朋友所以伊就去參加。伊去參加慶生時只吃飯、唱歌、跳舞,現場伊沒有看到立委候選人去拜票。伊有看到高金素梅在現場,但伊不認識高金素梅。伊沒看到或聽到有人到場造勢拉票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㈡第153 頁至第155 頁);於本院102 年1 月8 日上午結證稱:伊有參加上開餐會,當天是教友j○○邀請伊過去,j○○告訴伊說是生日餐會,伊到場時約晚上8 時許,伊到場時餐會已經快結束了,伊約停留半小時,伊在現場沒有看到高金素梅,因伊待一下就走了,伊人是在外面,他們要唱生日快樂歌,伊不會因為這場餐會就改變伊想要支持的人選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頁至第11頁)。則證人丑○○係因教友j○○告知有生日餐會始前往參加上開餐會,而其並未全程參加該餐會,餐會過程中高金素梅曾到場,但高金素梅並未請求大家投票支持,餐會過程中亦無人向證人丑○○請求支持高金素梅,而證人丑○○不會因為接受該場免費餐會之招待即動搖或影響其投票意向之事實,當可認定。

⑱證人G○○於100 年12月3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中部機動工作站證稱:伊具有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權,伊有參與原住民合作社100 年11月23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健民里活動中心舉辦之餐會,是一名叫秀花的女子邀伊去參加的。伊去參加慶生時只吃飯、唱歌,現場主持人說了幾項原住民的福利,後來有看到高金素梅她的助理到現場,高金素梅到現場後唱了好幾首歌,沒有拜票。伊沒看到或聽到有人到場造勢拉票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㈡第157 頁至第158 頁);於本院102年1 月8 日上午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有參加上開餐會,是邱秀花找伊去的,邱秀花說是原住民尾牙,伊到現場約一小時,有看到高金素梅到場,現場有買蛋糕、唱歌,餐會過程伊不太了解,因為伊帶了兩個小孩,現場伊看到黑板有寫建築合作社歲末餐會、慶生會等語,就伊認知該場餐會就是慶生餐會,伊不會因為參加該場餐會而改變伊要支持哪位候選人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則證人G○○係因友人邱秀花告知原住民尾牙始前往參加上開餐會,該餐會舉辦過程中高金素梅曾在台上談話,但未請求大家投票支持,餐會過程中亦無人向證人G○○請求支持高金素梅,而證人G○○不會因為接受該場免費餐會之招待即動搖或影響其投票意向之事實,當可認定。

⑲證人k○○於101 年1 月12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證稱:伊具有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權,伊有參與原住民合作社100 年11月23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健民里活動中心舉辦之餐會,伊記得有原住民的人去公司告訴伊那邊有免費的餐點可以吃,所以伊就依約前往參與聚餐。現場有聚餐、唱歌及有人上台介紹慶生會的內容。現場有現任的立委高金素梅到場並逐一敬酒。有大里市健民里的里長及其他大約4 、5 名陪同高金素梅陪同敬酒。高金素梅有致詞,但伊沒去太注意,大概的內容是她在立法委員任內如何去幫助原住民爭取福利及到過很多原住民的部落等等。現場有無人員拉起高金素梅的手或以其他方式高喊「當選」、「加油」等支持語言,伊則沒有印象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㈡第161 頁至第162 頁);於同日偵訊中證稱:當天有原住民過來跟伊等說有聚會,伊想說有免費的東西吃,伊就跟伊先生李永福帶小孩子過去參加。當天伊是晚上約6 、7 點過去的。伊不會因為當天吃了免費的餐會,就決定要投給高金素梅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㈡第166頁至第167 頁);於本院102 年1 月8 日上午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參加上開餐會,是某同事邀請伊一起過去吃東西,伊出去經過該活動中心,看到很多原住民,也看到認識的,想說不然進去好了,伊就進去了,伊約晚上6 、7 時到場,待到吃的東西全部上完,在伊認知該餐會就是建築合作社讓伊等多了解一些關於建築並聯繫感情,伊不會因為吃了這場餐會就決定要投給高金素梅,伊在場時,高金素梅或其他人沒有向伊等尋求支持投票給她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2頁至第34頁)。則證人k○○係因友人告知有餐會始前往參加上開餐會,該餐會舉辦過程中高金素梅曾在台上談話,但未請求大家投票支持,餐會過程中亦無人向證人k○○請求支持高金素梅,而證人k○○不會因為接受該場免費餐會之招待即動搖或影響其投票意向之事實,當可認定。

⑳證人P○○於101 年1 月12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證稱:伊具有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權,伊有參與原住民合作社100 年11月23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健民里活動中心舉辦之餐會,是伊上班的地方傑泰研磨公司同事請伊去的,因為大家是原住民請伊去吃飯伊就去,伊和伊太太戊○○2 人前往參加。高金素梅於用餐到一半有到場拜票,因為伊討厭高金素梅所以伊看到高金素梅來伊就出去外面,但伊太太還在裡面,伊等伊太太吃飽後伊與太太就離開了,沒有看到其他人在拉票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㈡第171 頁至第172頁);於同日偵訊中證稱:當天中午是伊工廠裏的一個同事找伊的,伊那個同事跟伊說,有東西可以吃,當天,伊就帶伊太太一起過去。伊吃到一半時,高金素梅有到場,伊吃飽之後,伊人就去外面。高金素梅也有來敬酒。伊到現場去,吃免費的餐會,伊會覺得很奇怪,伊想說怎麼會有白吃的飯,伊到場時,他們也沒有說要幫何人選舉,伊也沒有想到是為了選舉,是高金素梅來了之後,伊才覺得是為了高金素梅辦的。伊不會因為當天吃了免費的餐會,就決定要投給高金素梅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㈡第177 頁至第179 頁);於本院102 年1 月8 日下午審理時證述:伊有與太太戊○○參加上開餐會,是伊工廠同事找伊過去的,說是原住民回饋,伊約6 時左右過去,吃到第5 、6 道菜7 時許,伊吃飽飯伊就先離開了,中間有看到高金素梅到場,伊就出去了,高金素梅到場做什麼事情伊不清楚,因為伊已經出去了,也因為高金素梅到場,所以伊主觀認為這是一個造勢活動,但不會影響到伊投票權的行使,現場有掛布條寫慶生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1頁反面至第76頁)。則證人P○○係因友人告知原住民餐會始前往參加上開餐會,其並未全程參加該餐會,該餐會舉辦過程中高金素梅曾到場,但高金素梅談話內容證人P○○並不知情,餐會過程中亦無人向證人P○○請求支持高金素梅,而證人P○○不會因為接受該場免費餐會之招待即動搖或影響其投票意向之事實,當可認定。㉑證人戊○○於101 年1 月12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證稱:伊具有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權,伊有參與原住民合作社100 年11月23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健民里活動中心舉辦之餐會。伊當時和伊先生P○○一起去。是伊先生受邀,所以才要伊一起去。該餐會是舉辦慶生會,有吃飯、切蛋糕。活動快結束時,有女性立委候選人高金素梅到場拜票。活動快結束的時候,因為高金素梅來沒多久,伊和伊先生P○○就先走了,高金素梅有致詞,就講一些跟拜票有關的話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㈡第181 頁至第182 頁反面);於同日偵訊中證稱:當天是伊先生P○○帶伊去的,但是是何人找伊先生過去的,伊不知道。當天伊等是晚上6 、7時到的。當天高金素梅有來敬酒,也有請伊等支持她,伊等去之前也不知道是為了選舉。當天除了高金素梅來敬酒,請伊等支持高金素梅,還有她旁邊的人請伊等投票支持,伊不會因為當天吃了免費的餐會,就決定要投給高金素梅。伊當天吃飯時,看到高金素梅來,就有點後悔,因為現在是選舉,有點敏感,就覺得這餐會是為了高金素梅辦的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㈡第186 頁至第188 頁);於本院102 年1 月8 日下午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有參加上開餐會,是伊先生帶伊過去的,伊吃到快中間,高金素梅來沒多久伊就回去了,高金素梅到場說一些祝福的話,後來就是跟拜票有關有話,當天主要活動就是生日,伊剛開始以為這是一個單純的生日餐會,後來因為高金素梅來伊才覺得應該是選舉飯,所以才吃到中間就回去了,當天有看到會場有懸掛布條或黑板寫說是生日餐會,也有切蛋糕、唱生日快樂歌等活動,伊不會因該餐會就決定投票給高金素梅,高金素梅來敬酒時有請伊等支持她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則證人戊○○係因先生告知始前往參加上開餐會,其到現場後始知悉該餐會為慶生會,其並未全程參加該餐會,該餐會舉辦過程中高金素梅曾到場並請求支持,而證人戊○○不會因為接受該場免費餐會之招待即動搖或影響其投票意向之事實,當可認定。㉒證人Y○○於101 年1 月12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證稱:伊具有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權,伊有參與原住民合作社100 年11月23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健民里活動中心舉辦之餐會。是隔壁高太太邀請的。高太太就說是原住民吃飯,現場伊有看到第8 屆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有參加,只跟伊等說她做了很多幫原住民的事,請大家支持她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㈡第190 頁至第191 頁);於同日偵訊中證稱:當天是隔壁的鄰居高太太找伊過去的,高太太跟伊說是板棋工會辦餐會,但是不用付錢,伊就過去了。吃到中間時,伊才知道是為了高金素梅,伊也有聽到人家在說要支持高金素梅,是那一些圍在高金素梅旁邊的人,叫伊等投票支持高金素梅,台上也有人輪流致詞,都叫伊等要投票給高金素梅。伊不會因為當天吃了免費的餐會,就決定要投給高金素梅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㈡第194 頁至第195 頁);於本院10 2年1 月8 日下午審理時證述:伊有參加上開餐會,是鄰居高太太找伊過去的,高太太說建築工會11月份生日,伊是中間才加入該餐會,吃飽了就離開,約停留半小時,當天有立委候選人高金素梅到場,一開始是司儀介紹,後來是高金素梅發表其政見,再跟大家互動,圍在高金素梅身邊的人一直說當選,一聽到伊覺得奇怪就走了,伊在偵訊中所述圍在高金素梅旁邊的人,叫伊等投票支持高金素梅等語實在,當天有唱生日快樂歌,伊不會因為該餐會就投票給高金素梅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9頁反面至第83頁)。則證人Y○○係因隔壁友人高太太告知原住民餐會始前往參加上開餐會,其並未全程參加該餐會,該餐會舉辦過程中高金素梅曾到場致詞並請求支持,而證人Y○○不會因為接受該場免費餐會之招待即動搖或影響其投票意向之事實,當可認定。㉓證人F○○○於101 年1 月12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證稱:伊具有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權,伊有參與原住民合作社100 年11月23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健民里活動中心舉辦之餐會。是聽m○○邀伊一起參加的。他當時告知伊是原住民的聚餐,叫伊一起前往吃飯。m○○告訴伊說只要有原住民身份都可以參加,不一定要是社員才可以。據伊到現場看到,現場是以辦桌方式席開大約20桌,台上就是原住民合作社人員在台上講話,伊大約晚上7 時許到達餐會現場,約過半小時後立委候選人高金素梅有到現場,亦上台講了一些自已選舉的政見,因為當天伊也喝了不少酒,高金素梅講的重點就是希望伊等山地原住民可以支持他當選連任。現場只有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跟他哥哥一起到現場拉票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㈡第198 頁至第201 頁);於同日偵訊中證稱:當天是朋友m○○找伊過去的,說是原住民聚餐,不用付錢。伊到場後約半個小時,高金素梅就來了,伊才知道是為了高金素梅舉辦的,現場約有3 、5 個男子有拿麥克風請伊等投票支持高金素梅。伊不會因為當天吃了免費的餐會,就決定要投票給高金素梅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㈡第205 頁至第206 頁);於本院102 年1 月8 日下午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參加上開餐會,當天是m○○找伊一起過去的,m○○說是原住民聚餐,伊到時已經吃快一半了,伊進去20分鐘後,高金素梅就進來了,高金素梅到場說什麼伊沒有聽很清楚,應該是以調查局所言比較準,因高金素梅來並發表政見,所以伊認為這場餐會應該是跟選舉有關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3頁至第88頁)。則證人F○○○係因友人m○○告知原住民餐會始前往參加上開餐會,該餐會舉辦過程中高金素梅曾到場致詞並請求支持,而證人F○○○不會因為接受該場免費餐會之招待即動搖或影響其投票意向之事實,當可認定。㉔證人H○○於101 年1 月12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證稱:伊具有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權,伊有參與原住民合作社100 年11月23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健民里活動中心舉辦之餐會。是邱秀花打電話跟伊說有原住民舉辦的尾牙叫伊過去。伊也不清楚一下說是尾牙,一下說是慶生會。有立委候選人高金素梅到場敬酒。只有一桌一桌敬酒沒有說什麼話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㈡第210 頁至第211 頁);同日偵訊中證稱:當天是邱秀花找伊過去的,她跟伊說是臺中市政府辦尾牙,不用錢。吃到一半時,高金素梅就出現了,伊就覺得奇怪,為什麼高金素梅會來,之後,高金素梅就來敬酒,伊就跟她握手,高金素梅跟伊敬酒握手,可能是希望伊可以投票支持她。伊不會因為當天吃了免費的餐會,就決定要投票給高金素梅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㈡第215 頁至第216 頁);於本院102 年1 月8日下午審理時證述:伊有參加上開餐會,是友人邱秀花打電話來說市政府要辦原住民尾牙,伊到時已經開桌了,因邱秀花跟伊說是尾牙,但到場一半又有人唱生日歌,所以伊不清楚餐會到場是尾牙還是慶生會,高金素梅有來跟伊握手和敬酒,但沒有說希望伊投票給她,伊認為這場餐會只是單純吃飯熱鬧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8頁反面至第91頁)。則證人H○○係因友人邱秀花告知原住民尾牙始前往參加上開餐會,該餐會舉辦過程中高金素梅曾到場但並未請求支持,而證人H○○不會因為接受該場免費餐會之招待即動搖或影響其投票意向之事實,當可認定。㉕證人i○○於101 年1 月12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證稱:伊具有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權,伊有參與原住民合作社100 年11月23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健民里活動中心舉辦之餐會。是邱秀花打電話給伊說有人慶生,邀請伊於100 年11月23日7 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健民里活動中心舉辦慶生餐會,該餐會是慶生吃飯,不用付錢,現場有高金素梅唱歌,沒有人到場拉票。高金素梅只有唱歌及逐桌敬酒而已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㈡第219 頁至第220 頁);於同日偵訊中證稱:當天是朋友邱秀花找伊去的,她說是朋友過生日,但是她沒有說什麼朋友過生日,她還說餐會不用付錢。吃到一半時,高金素梅有來敬酒而已。伊不會因為當天吃了免費的餐會,就決定要投票給高金素梅等語(見100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㈡第223 頁至第224 頁);於本院102 年1 月8 日下午審理時證述:伊有參加上開餐會,是友人邱秀花跟伊說有聚餐或生日,伊到場有看到切蛋糕、唱生日快樂歌,也有看到紅布或黑板寫慶生會及歲末聯歡,據伊所知,該餐會是慶生餐會,伊不會因為該餐會就決定投給高金素梅,伊參加該餐會也不會覺得是高金素梅用這個餐會在買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則證人i○○係因友人邱秀花告知有慶生餐會始前往參加上開餐會,該餐會舉辦過程中高金素梅曾到場但並未請求支持,而證人i○○不會因為接受該場免費餐會之招待即動搖或影響其投票意向之事實,當可認定。㉖證人B○○於101 年1 月12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證稱:伊具有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權,伊有參與原住民合作社100 年11月23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健民里活動中心舉辦之餐會。是一個綽號叫「阿吉」住鳳凰路的里長邀請伊去的,因為他是伊公司的客戶,於活動前二三天伊剛好送貨過去,他就跟伊說過幾天有一個原住民的聚餐,問伊知不知道,伊說沒有,伊的區域不在這邊,他就說沒關係伊就去看看有沒有伊認識的同胞來去吃飯,伊當天有帶2 個未成年女兒過去。該餐會單純慶生會吃飯,高金素梅有去現場,她有上台講話但是因為伊坐在最後面音效不好所以伊沒聽清楚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㈡第227 頁至第229 頁);於同日偵訊中證稱:當天是伊一個客戶叫「阿吉」的里長跟伊說的,之後伊就自己過去。該餐會應該是原住民什麼合作社的會長辦的吃到一半時,高金素梅就出現了,當下伊覺得這是選舉的造勢活動。伊不會因為當天吃了免費的餐會,就決定要投票給高金素梅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㈡第233 頁至第234 頁);於本院102 年1 月8 日下午審理時證述:伊有參加上開餐會,約7 時30分左右到場,吃到快結束時離開,當天是鄰長找伊過去,並說聚餐目的就是聯誼、吃飯,伊到現場時立委候選人高金素梅到場並致詞,但高金素梅說什麼伊不清楚,因為伊坐在最後一排,伊當時覺得一個立委怎麼來到這個地方,所以伊覺得這個餐會是聯誼或許還有選舉上的問題,故在偵查中陳述伊覺得這是選舉的造勢活動,現場壽星有上台,有唱生日快樂歌,會場布置前面黑板或有懸掛布條寫慶生活動,伊覺得該餐會就是生日餐會,伊不會因為該餐會就決定要投票的高金素梅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8頁反面至第71頁)。則證人B○○係因鄰長X○○告知有聯誼餐會始前往參加上開餐會,而其並未全程參加該餐會,該餐會舉辦過程中高金素梅曾到場,但證人B○○不知高金素梅談話內容,而證人B○○不會因為接受該場免費餐會之招待即動搖或影響其投票意向之事實,當可認定。㉗又據未具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之大里區健民里里長即證人a○○於本院101 年11月20日上午審理時證述:伊有參加該場慶生會,是鄰長X○○邀請伊參加,並說是慶生餐會,是伊的里長M○○等原住民的慶生餐會,他們說原住民要找地方辦慶生會找不到,叫鄰長找伊,伊就找活動中心給他們辦慶生餐會,當天有慶生活動,並有唱歌,切蛋糕,伊未具原住民身份,有關原住民選舉伊沒有投票權,約餐會前十幾天鄰長X○○找伊借場地,伊並去找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溝通看是否可以借用場地,借用場地需支付場地費3 千元、清潔費2 千元,共5 千元,是鄰長X○○拿給伊的,現場出的菜色有生日菜色如豬腳麵線,伊要走時,剛好高金素梅進去,伊就跟高金素梅握手、拍照、聽高金素梅唱歌,高金素梅並祝福壽星生日快樂,該餐會除慶生外,另外還有一有目的就是歲末聯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頁至第17頁反面),是該餐會形式上舉辦之目的即係歲末聯歡暨慶生晚會,應屬無疑。㉘又據未具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之證人f○○於本院101 年11月20日下午審理時證述:伊有去參加上開餐會,是A○○邀請伊去的,並告知伊該活動是勞動合作社與原住民協進會之尾牙,到場後伊才知道還有慶生,有切蛋糕、跟壽星祝賀,伊未具有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當時是A○○發文說要辦尾牙大家聚餐,當日高金素梅有到場,有敬酒但沒拜票,A○○邀請伊來時沒有說高金素梅要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0頁至第86頁反面),則該餐會係被告A○○舉辦並散發邀請函邀請民眾參加之事實,亦屬無疑。㉙又據未具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之大里區健民里鄰長即證人X○○於本院101 年11月20日下午審理時證述:上開餐會伊有參與,是M○○要辦餐會問伊地點,伊就載M○○去里長那裡,問里長活動中心有沒有人租用,如果沒有,要租用該處做生日聯歡活動,伊就先預定了,餐會的目的就是要辦慶生會,伊當天參加時有看到慶生的活動,會中也有切蛋糕,現場約1 、2 百人參加,當時伊身份非山地原住民,也沒有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是M○○邀請伊去的,伊有叫伊太太去,伊太太非原住民,A○○有要拿邀請函給伊,伊說不用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則被告M○○係以舉辦生日聯歡晚會為由向證人X○○詢問有無場地可予借用,X○○再輾轉向證人即里長a○○借用之事實,亦堪以認定。㉚綜上,本件證人即受邀到場之有投票權人孫貴妹、黃○○、N○○、宙○○、b○○、卯○○○、寅○○、L○○、I○○、m○○、P○○、Y○○、F○○○等人均證稱當日到場係因友人以原住民聚會為由相邀;證人Z○○則證稱到場係友人以婚宴為由相邀;而被告d○○、A○○在臺中市大里區舉辦餐會時,確在黑板載明「100 年歲末聯歡暨11月份慶生晚會」等字樣,桌面上亦擺放有生日蛋糕一節,有當時被告A○○與立法委員高金素梅合照之照片1 幀在卷足憑(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㈠第48頁反面),則參加此餐會之人員見上開黑板載明「100 年聯歡暨11月份慶生晚會」等字樣,桌面上擺放有生日蛋糕等情狀,主觀上認該餐會即係被告A○○所屬之原住民合作社舉辦之「100 年歲末聯歡暨11月份慶生晚會」或慶生晚會活動,核與客觀情狀相符,準此,證人丙○○、子○○、玄○○、D○○、G○○、戊○○、H○○、i○○證稱到場係友人以原住民合作社歲末聯歡暨慶生晚會或生日餐會或尾牙餐會為由相邀,其等應邀到場,或係參加原住民聚會、婚宴、歲末聯歡暨慶生晚會、生日餐會、尾牙餐會,而禮貌應邀到場,均與常情不違。況大部分證人孫貴妹、黃○○、宙○○、卯○○○、寅○○、Z○○、L○○、子○○、玄○○、m○○、D○○、丑○○、P○○、戊○○、Y○○、B○○未全程參與該餐會而全程接受免費招待,則其等所受之不正利益究為若干,尚待斟酌。且上開證人主觀上均認知上開餐會舉辦之目的或為原住民聚會、或為歲末聯歡暨慶生晚會、或為生日餐會、或為尾牙餐會,該餐會舉辦過程中亦無人向證人孫貴妹、黃○○、卯○○○、丙○○、j○○、I○○、玄○○、m○○、D○○、丑○○、G○○、k○○、P○○、H○○、i○○、B○○拜票請求支持。參佐該餐會設宴20桌,每桌價格3 千400 元(含酒水),與會人員以每桌10人計算,則到場之賓客計200 人,僅孫貴妹、丙○○、玄○○、b○○、m○○、N○○、I○○、宙○○、j○○、D○○、寅○○、丑○○、卯○○○、子○○、Z○○、黃○○、L○○、G○○、k○○、P○○、戊○○、Y○○、F○○○、H○○、i○○、B○○等26名山地原住民具備101 年1 月14日舉行之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投票資格,即令孫貴妹等26名具投票人全程到場全程接受免費招待而受有340 元利益之免費招待(6 萬8千元除以20 0人等於340 元),客觀上仍難認被告R○○、d○○、C○○、M○○、A○○、J○○、宇○○等人係以該種招待飲宴之方式,行求孫貴妹等26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該種招待飲宴之方式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孫貴妹等26人之「投票意向」,而具有「對價關係」。至證人N○○、宙○○、b○○、寅○○、Z○○、L○○、子○○、戊○○、Y○○、F○○○雖證述參與餐會席間被告A○○或高金素梅曾請求其等投票支持高金素梅等語,然被告A○○以原住民合作社舉辦歲末聯歡暨慶生晚會餐會之時間為100 年11月23日,距離101 年1 月14日舉行之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時間未逾2 個月,是雖在被告A○○以原住民合作社舉辦歲末聯歡暨慶生晚會餐會席間,被告A○○或高金素梅曾致詞請求與會人員投票支持高金素梅,亦屬其等選舉意見表達之自由,且因時近選舉,故在餐會期間,有人致詞請求支持特定候選人,亦在民間一般公開宴會所常見,而與經驗法則不違,職是,雖證人N○○、宙○○、b○○、寅○○、Z○○、L○○、子○○、戊○○、Y○○、F○○○有聽聞被告A○○或高金素梅致詞請求其等投票支持高金素梅等語,然在客觀上亦難認被告R○○、d○○、C○○、M○○、A○○、J○○、宇○○等人係以該種招待飲宴之方式,行求孫貴妹等26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復前揭證人黃○○、N○○、宙○○、b○○、卯○○○、寅○○、Z○○、L○○、丙○○、子○○、I○○、玄○○、D○○、丑○○、G○○、k○○、P○○、戊○○、Y○○、F○○○、H○○、i○○、B○○一致證述不會因為接受該場免費餐會之招待即動搖或影響其等投票意向等語在卷,依上開而論,客觀上,該種招待飲宴之方式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孫貴妹等26人之「投票意向」,而具有「對價關係」。

㈤關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四)臺中市南區羅娜餐館免費招待選民部分:

⒈據被告甲○○於100 年12月30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自白稱:伊因為仰慕、疼惜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所以伊經過選民同意後,在羅娜小吃店舉辦聖誕餐會,並經主人家同意後,邀請高金素梅來參加餐會。伊認識高金素梅、助理R○○、C○○、d○○等人,其中伊見過高金素梅2 、3 次,惟並無私交,伊與R○○是在選民服務的場合見過1 次面,C○○是前臺中縣縣議員,所以伊與C○○有時候有業務上往來,12月12日在羅娜小吃店舉辦聖誕餐會當天C○○也有參加,d○○與伊在許多原住民場合見過面,d○○在本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聽說伊在輔選高金素梅,就主動與伊聯絡,伊向d○○建議舉辦聖誕餐會,並請高金素梅到場,d○○向伊表示這樣舉辦餐會可能會違法,伊告訴d○○沒關係,只是吃個炒麵、麻油雞、喝些原住民酒等,並由伊支付所有費用,d○○12月11日與伊至羅娜小吃店勘察,又告訴伊這樣可能有違法的問題,伊就再次向他強調是伊自辦的餐會,費用由伊支出。12月12日於羅娜小吃店舉辦餐會之菜單有炒麵、燒酒雞湯、炒青菜、麵包、蛋糕、啤酒及自釀之原住民酒等,結帳時伊一共付了1 萬4 千元。因為伊很欣賞高金素梅,所以雖然伊跟高金素梅不熟,也沒請她幫忙過,但伊還是願意出錢力挺到底,自100 年年初開始,伊就多次在臺中市地區各公開、私下場合表明伊要支持高金素梅參選此屆立法委員選舉。高金素梅大約於7 時許到場,約於1 小時後離去,當天大約有3 、40人與會,伊事前有聯絡很多人,希望大家一起來見高金素梅,但是後來真的有來的人很少,伊很失望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㈢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反面)。以下被告甲○○於100 年12月30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供述內容,業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製有101 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其當次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所供述之內容,以本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為準,核先敘明。被告甲○○續稱:高金素梅到場後,就向大家問候聖誕節快樂,站起來向大家講述擔任立法委員之經過及政績,並表示這次希望大家支持她,同時伊就在旁邊默默告訴大家要支持高金素梅,這麼好的立委伊等不能失去。d○○、C○○有跟高金素梅一起來,d○○先到,有人幫高金素梅開車,高金素梅自己一人下車到會場,大家就拍手說高金素梅來了,大家就歡呼,C○○也是禮貌站在那邊跟大家寒暄問候,高金素梅說要趕時間,臺北還有會議,粉絲就合照之後高金素梅就走了,費用是1 萬4 千元是伊出的,從伊口袋拿出來的,伊真的請很多人,結果只來3 個,很漏氣,錢確實是伊出的,伊甘願,伊自辦的,另外高金素梅有說有意願有選這次立法委員,希望大家能夠支持她,粉絲要見到高金素梅,伊要求高金素梅來,伊要求伊要辦的,其實半年前伊就說伊要支持高金素梅,他們就有一點感謝之恩就一定會來,他說不行在那邊,伊說沒關係,只是炒個麵、煮個雞湯,小米酒自己帶,就是1 、2 桌合併而已,伊只是疼惜、仰慕高金素梅,認為高金素梅是個好立委,一定要支持她繼續連任,所以伊就一直很積極地替高金素梅助選、拉票,這次辦餐會的目的也是為了要幫高金素梅拉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反面至第106 頁反面);續稱:高金素梅、其立委助理R○○、d○○、C○○,沒有人要求伊於本屆立委選舉投票支持並幫忙拉票,伊是主動為高金素梅輔選,並不是他們要求伊支持的。高金素梅、其立委助理R○○、d○○、C○○等人也沒有要求伊協助致贈現金、禮品或舉辦餐會招待特定選舉權人,當天伊邀請的對象都是原住民,但是是否為山地原住民則不一定,另外當天到現場的立委候選人只有高金素梅,因為伊只有邀請她到場(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㈢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續稱:100 年12月11日9時20分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話譯文是伊與d○○的對話,伊要求要辦聖誕節,要請高金素梅,因為高金素梅是演藝人員,知名度很高,伊花了那麼多錢,d○○應該要帶些高粱酒或是東西、菜來,但d○○沒有帶,伊以聖誕節名義辦,選民均表示要見到高金素梅,至於會不會投給高金素梅,會不會選高金素梅就不知道了,是選民個人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反面至第10 8頁);於同日偵訊中陳稱:伊與高金素梅沒有利害關係,也不是她的選民,伊覺得高金素梅好幾屆立委,認識也見過兩三次面。她都有幫助原住民,所以伊才在今年年初要自己支持她。伊有在100 年12月12日在羅娜小吃舉辦餐會,是伊自己出錢辦的。羅娜在臺中市南區建國南、北路,鐵路邊。那是家庭式的桌子,場地不大,是自助式的,來了3 、40人,來的人有平地、有山地原住民,或者漢族。伊看報紙,說不能賄選,說不能辦流水席,伊就只有提供炒麵、雞湯、蛋糕,還有燒酒、小米酒、啤酒。伊先給羅娜1 萬4 千元,結果沒有很多人來。這是自己的錢。高金素梅完全不知道。伊有邀請高金素梅來,高金素梅大約晚上7 時多,大約40分鐘到1 小時以內,高金素梅就走了。高金素梅進來後,伊等就聖誕節快樂歡呼,寒喧、拍照,伊請高金素梅來,請高金素梅講話,高金素梅就與大家問候、握手,講她的理念和政績。伊在12月11日有與d○○聯絡,d○○要知道召集的人,d○○跟C○○說羅娜是臭豆腐店,場地不好,他們有來拍照。d○○、C○○他們兩位說,選舉敏感,這樣可能有賄選,所以不好。伊說,這是伊自己出錢,他們才答應。伊才透過他們聯絡高金素梅來。d○○到了以後,C○○後到。吃飯過程中,大家有說給高金素梅加油打氣、要當選,這是人之常情,因為原住民選區是全省的,要見到本人不容易,所以大家都很高興。12月9 日d○○與黃千金通話內容提到800 票因為臺中市升格之後,山地原住民在臺中市有800 多票,因為伊在議員任內都有服務到,伊有信心可以幫高金拉到那麼多票。12月11日與d○○通聯兩次,談論內容,因為伊要他們幫伊邀請高金素梅來,他們覺得這樣請有點不好,怕有違法的嫌疑,伊說伊來負責,錢也是伊付。就是只有簡單的湯、炒麵、水酒,自助式的。沒有任何人要求伊在12月12日在羅娜小吃店辦聚餐,是伊自告奮勇的。原住民多信基督教和天主教,所以伊等都過聖誕節。當天d○○沒有給伊錢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㈢第13 頁 至第17頁);於101 年1 月11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陳稱:是伊因為宗教信仰慶祝聖誕節,由伊提議大家來辦餐敘,伊不記得以何種方式與羅娜老闆娘巳○○、辰○○等姐妹洽談餐會事宜,但伊在事前於100 年12月11日晚上5 、6 時許,親自前往與他們二人當面洽談確認。伊於100 年12月11日電話聯絡d○○,請他代為邀請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到場來。當晚是d○○先到達,伊印象中其次是高金素梅在後,C○○是最後到達。是由伊當主持人介紹d○○、高金素梅、C○○等人給在座的朋友認識。並請他們上前來跟大家講講話,至於他們的談話內容伊只記得先介紹他自己及跟大家寒喧而己,其餘伊就記不太起來了,期間大家有請高金素梅上前來唱歌。因伊本人欣賞高金素梅為原住民爭取權益,雖然伊不具有山地原住民身分及投票權,但伊也公開的支持他。約有30-40 位朋友前來參加當晚餐會。全部之餐敘費用由伊本人買單付錢。共付費1 萬4 千元。是伊本人自願自掏腰包買單。伊沒有以此餐敘作為藉口替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拉票,純粹是欣賞高金素梅在莫拉克88風災替屏東、臺東的山區居民所爭取的權力努力等語(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8 號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17頁)。

⒉據被告d○○於100 年12月30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自白稱:C○○因認識前臺中市議員甲○○,C○○便聯繫甲○○,要求甲○○聯繫邀集大臺中地區認識的原住民餐敘,經甲○○同意。甲○○聯繫大臺中地區認識的原住民後,並擇定12月中旬在臺中市「羅娜臭豆腐」(位於鐵道旁)舉辦餐敘。餐敘前一天,伊打電話聯絡甲○○碰面,以確認「羅娜臭豆腐」之地點,伊當日找好友黃千金,隨伊與甲○○一同至「羅娜臭豆腐」,並與「羅娜臭豆腐」原住民老闆娘3 姐妹認識,當天因為「羅娜臭豆腐」沒有營業,伊便請黃千金、甲○○及老闆娘3 姐妹等人,在附近的火鍋店吃飯。餐敘當晚,甲○○找了20餘位原住民選民至「羅娜臭豆腐」餐敘,伊先到場招呼,高金素梅則是在餐敘中途才自行到場,C○○因當晚有事,晚點到場,高金素梅到場後,向在場人員致詞,要求在場人員投票支持她連任立委,與在場人員合照後,隨即離開現場,伊在高金素梅離開後,將餐敘費用交給甲○○,由甲○○支付餐敘費用給「羅娜臭豆腐」老闆娘,伊及C○○亦隨高金素梅離開,並未待到餐敘結束,上述2 場餐敘費用,伊基於協助高金素梅能順利連任立委,均是由伊自掏腰包支付的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㈠第2頁反面);於同日偵訊中結證稱:12月12日臺中市南區建國路2 段羅娜臭豆腐聚餐是由甲○○議員安排的,目的是提前過原住民聖誕節,到場的原住民選民是甲○○找的,目的也是請到場之人支持高金委員的選舉。當天高金委員有到場,她祝大家聖誕快樂,現場也有唱歌,也致詞請求大家支持他,伊出3 千至5 千元,交給甲○○,再交給老闆娘,伊與甲○○不熟,是C○○為高金委員選舉之事才介紹給伊認識的。因為當天大家會回到原鄉,才提前來過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㈠第17頁);於101 年1 月9 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自白稱:前臺中市議員甲○○是於100 年11月底左右主動來找伊與C○○,願意替山地原住民立委候選人高金素梅助選,其後伊與C○○便數次與甲○○見面商談為高金素梅助選事宜,此時甲○○才正式參與助選事宜,甲○○答應伊與C○○願意透過其個人人脈舉辦餐會,替高金素梅助選。直到100 年12月10、11日左右,甲○○告訴伊與C○○,其打算在12月12日晚上6 、7 時許,在臺中市南區舉辦一場餐會,邀請3 、40名山地原住民參加,並請安排高金素梅到場拜票,另外甲○○告訴伊與C○○,其所舉辦的餐會費用由伊等負責支付,伊便聯絡高金素梅助理R○○安排當日到場的行程,R○○也回報12月12日晚上6 、7 時許的餐會,高金素梅可以到場拜票。100 年12月12日甲○○在「羅娜小吃店」所舉辦餐會的名義為耶誕節餐會,邀請對象是由甲○○出面邀請山地原住民參加,約30人左右參加,參加人員不用繳費,因為伊於晚上9 時許先行離去,所有花費是由甲○○繳納,所有花費金額為何伊不清楚。伊約於100 年12月12日晚間6 時許到達「羅娜小吃店」,甲○○到場時曾向伊要求先交付餐會經費給他,但是伊告訴甲○○,伊身上沒有帶足夠的款項,希望甲○○先行墊付,他日伊再向C○○請款轉交給甲○○,甲○○答應此作法,所以當日伊先行離開而由甲○○負責繳納所有餐會費用。但直至100 年12月30日本案案發止,甲○○尚未向伊及C○○請領該筆1 萬4 千元款項。伊約於晚上6 時許到達、9 時許離開,C○○約於晚上6 時30分許到達、與伊同時離開,高金素梅則於晚上7 時30分左右到場,停留約40分鐘後離開,助理R○○則未到場,伊與C○○向在場的原住民表示高金素梅委員在原住民社會貢獻很多,尤其身為女性且為肝癌患者,將有限的生命奉獻給原住民,為了將來原住民的前途、子孫的希望,伊等應該全力支持這麼好的立法委員順利當選為伊等服務。高金素梅則向現場的原住民表示,她本人這10年來走遍了全臺灣1 千多個部落、700 多個村里、35個原住民鄉鎮,都有她奉獻的足跡,她在國會盡力為原住民發聲,媒體對於她為原住民發聲的內容沒興趣,只對她個人的感情有興趣,像她屬於無黨籍,可以超越黨派沒有包袱,這次選舉請大家繼續支持她當選,繼續在國會為原住民服務。甲○○於100 年12月12日在「羅娜小吃店」先行墊付了1 萬4 千元費用,日後向伊及C○○報帳後,原則上也是會向高金素梅總部報帳核銷等語(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1 號偵查卷宗第237 頁至第238 頁);於同日偵訊中證稱:100 年12月12日羅娜小吃店的經過情況全部由甲○○安排。甲○○於100 年11月底,正式參與高金素梅助選,答應伊與C○○表示願意透過其人脈辦理餐會替高金素梅助選。於100 年12月12日前1-2 天甲○○告訴伊與C○○在南區舉餐會邀請30-40 名山地原住民參加並請高金素梅到場拜票,甲○○說用聖誕節名義舉辦餐會。這場餐會甲○○沒有直接明講餐會費用要由伊與C○○支付,甲○○前一日跟伊講要辦餐會,伊因為高金素梅要來,伊要看地點後,等C○○到場後再講。甲○○的確有說餐會費用要由伊等支付。伊沒有跟C○○講好費用由伊等支付,伊之後會跟C○○談論付錢的事。伊想高金素梅總部會信任伊等,結帳他們應該會付錢。高金素梅總部之前沒有跟伊等講費用他們會支付,伊想伊努力他們會看到,伊的意思指高金素梅當選之後,伊等的努力他們就會看到。伊跟C○○看法是高金素梅當選後,伊等去請款高金素梅會給,如果高金素梅當選後不願意給,伊也心甘情願等語(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1 號偵查卷宗第250 頁);於101 年1 月13日偵訊中證稱:100 年12月12日在羅娜小吃店,所舉辦的餐會,主要的目的都是提供免費的餐,請求到場的山地原住民投票給原住民立法委員高金素梅。羅娜小吃店的部分,餐費是甲○○給的,甲○○說他先墊等語(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1 號偵查卷宗第260頁反面);於本院101 年11月6 日下午證述:大里餐會費用是C○○給的,因當時伊侄子C○○是議員,伊想替C○○承擔該責任,羅娜小吃店部分,是甲○○給的,伊所述給3 千至5 千元是指在海鮮店的費用,不是羅娜小吃店之費用,伊所指譯文中之東西是餐費是伊自己推測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1 頁反面至第183 頁)。

⒊據被告C○○於100 年12月30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自白稱:甲○○確實在100 年12月12日假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羅娜小吃店」辦理免費聖誕節餐會,但該次餐會是由甲○○自行舉辦,因伊約在100 年7 月間,曾向甲○○提及協助高金素梅拉票乙事,甲○○也表示贊同,所以他約在100 年12月時主動打電話聯絡伊,並告知伊要舉辦免費聖誕節餐會乙事,邀請山地原住民聚會,並邀伊及高金素梅前往拜票,所以伊打電話邀請高金素梅以及d○○於該日共同前往拜票,不過甲○○當天準備的是自助式的炒米粉、小蛋糕及麻油雞等餐點,就是為了怕會構成賄選,所以才會以這種自助式餐會方式邀請山地原住民參加,並聽取高金素梅的競選政見。當天餐會費用應該是由甲○○自行支付,費用若干伊則不清楚,伊想大約要花費1 萬餘元左右,高金素梅在當天餐會結束前即先行離開,並未支付任何費用,伊與d○○則是餐會結束後一起離開,也沒支付任何費用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㈠第24頁);於同日偵訊中證稱:羅娜餐會伊有去,比較晚到,該餐會是甲○○舉辦,也是甲○○邀請伊等去的。當時高金素梅已經登記要參選了,伊就跟甲○○說辦個簡單炒米粉就好低調一點,但伊看那餐會的菜色應該要1 萬元。甲○○舉辦餐會之前有先跟伊聯繫,伊再聯繫d○○,之後伊在聯繫R○○,請他轉達高金素梅到場,伊在餐會過程中有上台向選民表示要支持高金素梅,而高金素梅也有上台發表政見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㈠第31頁);於101 年1 月17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自白稱:因為d○○已答應甲○○需由伊與d○○負責支付100 年12月12日在羅娜小吃店免費招待30、40名山地原住民選民所需費用,所以伊才會答應負責該筆花費。伊與d○○於100 年12月12日當天並沒有交付款項給甲○○,當日伊先行離開並沒有支付該筆餐費,至於何人支付詳情伊不清楚。一直到100 年12月30日本案案發止,甲○○沒有向伊請領該筆1 萬4 千元款項。100 年12月12日甲○○在「羅娜小吃店」舉辦之免費餐會,邀請之對象確實是山地原住民,目的就是為立委候選人高金素梅拉票助選。當日伊、甲○○、d○○、高金素梅均有到場,R○○並未到場,伊約於19時30分左右到達,伊到達時已經看到d○○、甲○○、高金素梅等人在現場,伊看到d○○、甲○○均有致詞請大家投票支持高金素梅,伊也致詞請現場參加的原住民投票支持高金素梅。高金素梅在現場停留約40分鐘後離開,高金素梅在現場致詞表示,她擔任立委的10年期間,努力爭取原住民的法案,解決原住民交通、林班地及保留地界址、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等,獲得許多原住民的支持與肯定。高金素梅又向現場的原住民表示,她本人這10年來走遍了全臺灣1 千多個部落、700 多個村里、35個原住民鄉鎮,都有她奉獻的足跡,她在國會盡力為原住民發聲,像她屬於無黨籍,可以超越黨派沒有包袱,這次選舉請大家繼續支持她當選,繼續在國會為原住民服務。甲○○於100 年12月12日在「羅娜小吃店」先行墊付了1 萬4 千元費用後,伊答應會支付給甲○○等語(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1 號偵查卷宗第269 頁反面至第270 頁反面);於101 年1 月18日偵訊中證稱:100 年12月12羅娜小吃店的餐會是甲○○決定要辦的,甲○○再跟伊說的,甲○○跟d○○先聯絡好,d○○當天是先到場,伊晚了快40分鐘才到,約是晚上7 點30到40分間到的。這場餐會的主要目的,也是要提供免費的餐會,給到場的山地原住民享用,以投票支持高金素梅。在羅娜小吃店的餐會,是伊、甲○○、d○○在場拜託大家投票支持高金素梅等語(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1 號偵查卷宗第280 頁及其反面);於本院101 年11月6 日上午審理時具結證稱:d○○告訴伊羅娜小吃店是由甲○○召集的,伊未曾因為羅娜小吃店餐會舉行一事與R○○聯繫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8 頁及其反面)。

⒋足徵被告甲○○以「聖誕節餐會」名義,於100 年12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羅娜小吃店」舉辦聖誕節餐會,被告甲○○係以該餐會為第8 屆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助選、造勢,並藉機推銷高金素梅,使到場之選舉人聽取高金素梅之政見,而該餐會費用1 萬4 千元並由被告甲○○自費支付,另由被告d○○聯絡被告R○○轉知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到場,並由被告C○○、d○○陪同高金素梅敬酒拜票一節,堪以認定。惟被告甲○○自費舉辦活動為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造勢,以拉抬其選情,其動機係對選舉人拉票及推薦候選人為動機,尚與為獲得選票為目的而對選舉人為行求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所為之賄賂行為本質不同,依上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認出資主辦之被告甲○○及協同舉辦之被告d○○、C○○、聯絡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到場之被告R○○主觀上並無對於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洵屬無疑。

⒌另於100 年12月12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羅娜小吃店」參與免費餐會而具有101 年1 月14日舉行之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之人為T○○、辰○○(即伍美鳳)、戌○○、己○○、午○○、庚○○、巳○○(起訴書漏載)、K○○等8 名山地原住民之事實,業據證人T○○、辰○○(即伍美鳳)、戌○○、己○○、午○○、庚○○、巳○○、K○○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以101 年10月1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選舉人名冊(見本院卷㈡第16頁至第42頁)、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以101 年12月4 日中市選四字第00000000 00 號函檢送之選舉人名冊(見本院卷㈢第286 頁至第289 頁),其等並分別證述如下:

①據證人T○○於100 年12月30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證稱:伊具有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投票權,伊有參與100 年12月12日晚間6 時30分假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羅娜小吃店舉辦之餐會,伊每天都去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羅娜小吃店吃飯,當日並沒有人邀請伊去,伊當日晚上8 時左右下班後,即獨自一人前往羅娜小吃店吃飯,因碰巧看到認識的朋友,就與他們一起吃燒酒雞,後來才知他們在舉辦餐會,伊並沒有辦理簽到,且隔天還要上班,所以當日伊只停留約30分鐘,吃飽就離開了。朋友告訴伊,當天羅娜小吃店在舉辦聖誕餐會,不需繳納費用,伊參加餐會的這段時間,並沒有看到有第8 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或其樁腳在發傳單,伊只看到候選人高金素梅有參加這次餐會,但他並沒有出來敬酒或講話,這是伊第一次看到高金素梅本人,伊有上去向他打招呼,之後高金素梅離開時,有跟伊握手致意,並請伊支持他。除了高金素梅外,伊並沒有看到其他立委候選人到場造勢拉票,且當日高金素梅及其樁腳等人也都沒有穿戴宣傳背心,所以,除了小吃店老闆娘巳○○、伍美鳳姊妹及平日吃飯喝酒有碰到的朋友外,其他人伊也都不認識。伊有看到甲○○坐在裡面,伊因坐外面,並沒有看到或聽到甲○○有沒有造勢拉票,甲○○並沒有向伊拜票,伊僅是跟他點頭示意而已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㈢第22頁至第23頁);於同日偵訊中證稱:當天伊確實有到羅娜小吃店,但不是甲○○找的。伊與羅娜小吃店的老闆娘巳○○、辰○○很熟,伊經常會去那裡吃飯聊天。當天剛好有聖誕餐會,有東西吃。伊是剛好經過看見怎麼那麼熱鬧才進去。巳○○、辰○○沒有找伊參加該餐會。伊到場時快要8 點,他們說是聖誕餐會,已經上菜了,就叫伊一起吃。伊有見到高金素梅。伊到場時,高金素梅已經坐在前面了,伊坐在後面,高金素梅正在與老闆娘姊妹一起聊天,伊因為沒見過高金素梅,所以伊有跑過去與高金素梅握手,再回到伊自己的座位。高金素梅沒有向伊拉票尋求支持,高金素梅大約8 點多就離開了,高金素梅說要搭捷運回臺北,要離開時有與大家打個招呼,沒有請大家支持,只有和大家致意握手。伊有問過其他人,該餐會是何人舉辦,他們說是聖誕餐會,沒講何人舉辦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㈢第27頁至第29頁);於本院10 2年1 月15日上午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有參加上開餐會,沒有人邀請伊去羅娜小吃店用餐,伊平常都會去那邊吃晚餐,伊在現場約待半小時,伊快晚上8 時許到,現場有看到高金素梅,當天高金素梅沒有向伊進行選舉或拜票的活動,當天高金素梅跟大家坐在一起聊天,沒有向伊提到第8 屆立法委員投她一票等語,現場有聖誕節節慶的氣氛,伊不會因為參加該場餐會就決定支持何人,後來高金素梅要離開時,有說麻煩拜託一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1 頁反面至第114 頁反面)。則證人T○○係因前往羅娜小吃店用餐,恰巧羅娜小吃店在舉辦聖誕餐會,T○○順勢停留參加該餐會,而其並未全程參加該餐會,該餐會舉辦過程中高金素梅曾到場,並向其請求支持,而其不會因為接受該場免費餐會之招待即動搖或影響其投票意向之事實,當可認定。

②據證人辰○○(又名伍美鳳)於100 年12月30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豐原辦公室證稱:伊有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投票權,伊有參與100 年12月12日晚間6時30分假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羅娜小吃店舉辦之餐會,羅娜小吃店是伊姊姊巳○○開的,伊也有在羅娜小吃店上晚班,當晚是慶祝耶誕節的活動,甲○○當天也有來,甲○○告訴伊當天晚上高金素梅可能會來,但是高金素梅有其他行程有可能會到場,那只是簡單餐會,當晚有燒酒雞、小米酒、炒青菜約5 道菜,伊不知道那天花費多少錢,要問伊姊姊巳○○才清楚。餐會活動內容是為了聖誕節聚餐,伊知道餐會中陸續有立委高金素梅、前議員甲○○、C○○、d○○等人有到現場,還有其他原住民的朋友來參加,伊知道當天是甲○○到場支付餐費,餐會總共約有30餘人到場。高金素梅到場時,有告訴大家她要參選立委,希望與會的人都可以投票支持她繼續連任。當天晚上只有高金素梅、甲○○、d○○等人有到現場。當天參加餐會的人都是羅娜小吃店的常客,當天晚上是舉辨聖誕節餐會,甲○○包場,支付所有的費用,高金素梅當天約7 點多到場,在現場待了1 個多小時,她有說曾去過南投縣信義鄉羅娜部落伊的部落,後來她要離開的時候有請託伊等這次選舉要投票支持她。就伊印象所及,當天餐會甲○○全程在場,但甲○○沒有要求伊等投票支持高金素梅,只有高金素梅本人為她自己拉票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㈢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於同日偵訊中證稱:10 0年12月12日伊有去羅娜小吃店上班。當天在羅娜小吃店有舉辦聖誕餐會。原住民在那裡聚會很平常,原本就想提早過聖誕節,就準備一些東西。甲○○說高金素梅可能會來,但又不是很肯定,甲○○很常去該店。伊於前幾天知道要辦聖誕餐會,伊等有意要回饋主顧客。當天聖誕餐會不是甲○○包場,甲○○到店裡時,伊等有告訴他,店裡要辦餐會,甲○○說那一天高金素梅可能會來,店裡提早兩個禮拜就開始布置餐會。至於當天餐費何人支付要問巳○○。聖誕餐會過程,甲○○或高金素梅都有握手等,高金素梅有上台講她從政的心路歷程,附近的人聽到高金素梅有來,就紛紛跑來,當然也有講一些叫大家支持立委選舉的話,甲○○只有介紹高金素梅上台。當天菜色為山地酒、燒酒雞、炒麵、青菜、臭豆腐、炒蛤蠣及小蛋糕等。當天來參加的人有些不是原住民,但大約有一半是原住民。當天的賓客甲○○有帶一些人去,其他的人都是店的老主顧,是伊姊姊找的。羅娜小吃店每年都有舉辦類似的聖誕晚會跨年也會,明年也會辨,就是自助餐,也會收費,甲○○會贊助,所以喜歡找甲○○來,伊等都會透過甲○○尋求幫助。這次沒有收費,是主顧客叫伊等要回饋,所以沒有收費,當天大約30人左右到場,高金素梅大約7 時許到,待1 個小時,正確時間伊不太確定,甲○○沒有陪高金素梅離開,還留在店裡一直到結束。高金素梅離開後,甲○○沒有上台講話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㈢第37頁至第39頁);於本院101年11月20日上午審理時具結證述:羅娜小吃店每年都會舉辦聖誕餐會,每年都是伊姐姐去召集,當天辦的就是伊每年例行性的聖誕節餐會,當天甲○○沒有包場,因為還有對外營業,伊當天負責煮菜,不知高金素梅會來,高金素梅來了之後有拍照,但說了什麼伊沒有印象,因為伊很忙,大家都會去幫忙召集親朋好友參加,伊去召集親朋好友時,是用聖誕節名義邀請的,並未特別告知高金素梅要來,因為伊也不知道高金素梅會來,在某一次伊等在喝酒時,甲○○有來過,甲○○說要一起辦,伊跟甲○○說伊等會辦聖誕晚會,如果甲○○要來的話就過來,高金素梅來時說了什麼說伊現在已經不清楚了,但偵查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2頁至第60頁反面)。則證人辰○○係因羅娜小吃店員工,羅娜小吃店舉辦聖誕餐會,辰○○始參加該餐會,該餐會舉辦過程中高金素梅曾到場,並向其請求支持之事實,當可認定。

③據證人戌○○於100 年12月30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證稱:伊有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投票權,伊有參與100 年12月12日晚間6 時30分假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羅娜小吃店舉辦之餐會,伊與伊先生周中徽當晚6 時許到,大約6 時30分就離席,是羅娜小吃店的負責人伍美鳳打電話邀伊前往的,伍美鳳告訴伊是聖誕節餐會,沒有簽到情形。用餐不需付錢,當晚的菜色有炒麵、燒酒雞、臭豆腐、炒蛤蠣、蝦子及蛋糕等,伊不知道那天花費多少錢,也不知道餐會是由誰出錢的。伍美鳳邀請伊參加時,就有說明是為了聖誕節前而請大家一同聚餐。伊到時大概只有伍美鳳三姐妹和他們的先生及餐廳、員工V○○等7 個大人在場,有4 、5 個小孩,餐會活動內容是為了聖誕節聚餐,高金素梅約6 點20分左右與一對夫妻到現場,高金素梅到場時有祝大家聖誕節快樂,因為伊與伊先生6 點30分左右就離開了,所以伊沒有聽到高金素梅有向大家請託支持。因為伊先生跟其他人都不熟,加上他不喜歡參加原住民聚會飲宴,也擔心伊喝醉,所以才會待了30分鐘左右就先行離開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㈢第51頁至第53頁);於同日偵訊中證稱:伊與伊先生於100 年12月12日晚上6 時許有去建國南路羅娜小吃店,伊先生是外省人。羅娜小吃店老闆娘伍美鳳於12月11日晚上打電話跟伊說要提早歡慶聖誕節,伊和伍美鳳認識2 年多,是在市政府的烘烤班上課認識的,她說辦聖誕節活動邀伊,也可以帶家人過去。伊晚上6 時許過去,過去時有7 人,共有巳○○、午○○、伍美鳳和伊及伊先生,還有員工V○○在場,這是活動剛始的時候,伊當天待了半個小時,在6 時30分許就離開,是以自助餐的方式作活動,大家吃喝聊天,沒有表演。高金素梅在伊離開前有進入羅娜小吃店,高金素梅有跟大家握手寒喧、問好,並祝大家聖誕快樂,小吃店只有4 、5 坪,她站在自助餐區的中間跟大家講話,大家圍在旁邊,沒有特別使用麥克風。高金素梅是向大家整個寒喧並祝大家聖誕快樂。因為伊先生不喜歡參加聚餐,所以伊待了30分鐘就離開,離開前沒有看到甲○○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㈢第72頁反面);於本院102 年1 月15日上午審理時結證述:伊有參加上開餐會,是伍美鳳跟伊約聖誕餐會而邀請伊過去的,伊約6 時左右到達,待了半小時,伊外省身分的先生陪伊去,依伊在現場感受,餐會目的就是聖誕節,氣氛也是過聖誕節的氣氛,伊事前不知高金素梅要來,伊離開時有看到高金素梅,當天高金素梅在現場做什麼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1 頁至第123 頁反面)。則證人戌○○係因羅娜小吃店老闆辰○○以羅娜小吃店舉辦聖誕餐會為由邀請其始前往羅娜小吃店,其參加該餐會之原因係聖誕節,而其並未全程參加該餐會,該餐會舉辦過程中高金素梅曾到場,但未向其請求支持之事實,當可認定。

④據證人己○○於100 年12月30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豐原辦公室證稱:伊有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投票權,伊有參與100 年12月12日晚間6 時30分假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羅娜小吃店舉辦之餐會,當天伊有帶伊的小孩到羅娜小吃店吃飯,伊是應表妹伍美鳳之邀前往參加聖誕節同樂會,當天並不需要辦理簽到。因為羅娜小吃店是伊表妹伍美鳳開設的,伍美鳳打電話要伊過去吃飯,伊才去的,至於該餐會經費來源伊則不知道。餐會活動內容是為了聖誕節聚餐,大約有20餘人參加,餐會是由甲○○主持的,期間甲○○有提及高金素梅在立法院勇於為原住民發聲,希望大家能支持高金素梅參選立委,之後高金素梅大約在7 時左右到達現場,因為伊沒看過明星,所以便特地留下來聽高金素梅談話,高金素梅有談及她從藝人轉戰政壇的心路歷程,擔任立委期間對原住民的貢獻及政績,印象中有聽到高金素梅表示希望大家在此次選舉中支持她,讓她連任成功,現場參加人員並給予熱烈的掌聲,但是因伊忙著照顧小孩,所以沒有聽得很仔細。另外,C○○以及一名泰雅族男子均有上台講話,除介紹高金素梅外,並請託大家要投票支持高金素梅等語(見100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㈢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於同日偵訊中證稱:100 年12月12日晚上6 時許有去建國南路羅娜小吃店,伊帶兩個小孩過去,伊先生在上班沒有過去。當日是羅娜小吃店老闆娘伍美鳳找伊過去,伍美鳳是伊表妹,伍美鳳於12月12日下午4 時許打電話給伊,伊剛好接小朋友就直接過去小吃店,伍美鳳跟伊說是聖誕節的聚會,去吃個晚餐,伊是晚上6 時左右到場,還沒有什麼人,餐會現場提供一些家常菜及麵,沒有水果,小吃店的裡面是作聖誕節活動,外面還有在營業,伊看到在場的人最多大約有20人在場。該餐會何人出錢伊不知道,因為小吃店會常常辦原住民的聚會,伊上次參加是去年跨年的活動,再之前一次是生日活動,上兩次活動都是伍美鳳出錢,她人也慷慨都自己出錢辦活動,且12日那天的菜都很普通,伊就沒有特別問她伊要不要出錢。高金素梅於晚上7時許進來小吃店,高金素梅到的時候伊還嚇了一跳,高金素梅不是布農族的人,因為高金素梅是明星伊還留下來要跟高金素梅拍照,高金素梅有說明她從藝人轉換跑道成立委的初衷是他哥哥建議他幫原住民作一些事情,尤其是921 地震之後看到部落有毀損的情況,才想要從政,也提到這幾年擔任立委幫大家作了一些事情,伊比較有印象的是高金素梅說幫原住民爭取到請領退休金的時間提早為55歲,請大家支持她,高金素梅是站在一邊跟大家講這些話,講完後大家有鼓掌,但伊沒有聽到有人說連任成功之類的話。甲○○有到場介紹高金素梅出場,有說高金素梅在立法院敢言,有請大家要支持高金素梅。那天沒有其他立委候選人到場,當天C○○也有到場,C○○就跟大家坐在小吃店,伊記得是有一個泰雅族的男生有再上去跟大家說,請支持高金素梅,但伊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㈢第75頁至第76頁);於本院102 年1 月15日上午審理時證述:伊有參加上開餐會,是伍美鳳叫伊去的,伍美鳳她們應該叫伊姑媽,但要解釋滿多的,所以伊等都說伍美鳳是伊表妹,當天她們叫伊過去吃東西,剛好聖誕節快到了,伊待在現場約1 小時,伊在警偵訊所言均實在,伊當天在現場的體驗,該餐會的目的應該是聖誕節的聚會,伊不會覺得該餐會是特別為高金素梅辦的,也不會因為參加該餐會就影響第8 屆立法委員投票的決定,伊參加餐會前,不知高金素梅會來,伊想說是去參加聖誕節的餐會,伊不會覺得高金素梅是提供免費食物來跟伊買票,當天羅娜小吃店布置有說是聖誕晚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5 頁反面至第120 頁反面)。則證人己○○係因羅娜小吃店老闆辰○○以羅娜小吃店舉辦聖誕餐會為由邀請其始前往羅娜小吃店,其參加該餐會之原因係聖誕節,該餐會舉辦過程中高金素梅曾到場,並向其請求支持,而其不會因為接受該場免費餐會之招待即動搖或影響其投票意向之事實,當可認定。

⑤據證人午○○於100 年12月30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證稱:伊有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投票權,羅娜小吃店是伊妹妹巳○○開的,當天伊妹妹邀請伊聚餐,才從南投山上下來,那是伊妹妹巳○○的活動,伊不需要繳納費用,那只是簡單餐會,餐色約5 道菜,再上一鍋燒酒雞,伊不知道那天花費多少錢,也不知道餐會經費為何人支付。餐會活動內容是為了聖誕節聚餐,伊知道餐會中陸續有甲○○、高金素梅等人有到現場,有的候選人或樁腳伊則不認識,因為知道高金素梅要來,伊等就打電話請親朋好友一起過來熱鬧,所以人才愈來愈多,餐會總共約有30餘人到場。當天晚上除了高金素梅到場外,並無其他立委候選人或競選團隊到場。伊只知道是伊妹妹通知伊到場參加聖誕節餐會,但伊不知道是何人舉辦,也不清楚餐會費用何人支付,高金素梅當天約7 時許到場,在現場待了1 個多小時,因為高金素梅曾去過伊的部落,所以伊也與高金素梅閒聊,後來高金素梅要離開的時候有請託伊等這次選舉要投票支持她。高金素梅在餐會中也有告訴伊等,她並沒有辦法照顧在都會區的原住民,所以要伊等繼續努力工作,在離開餐會前,有請託伊等在這次立委選舉中支持她。當天餐會甲○○全程在場,在高金素梅未到場前,他只有與伊等閒聊並告訴伊等等一下立委候選人高金素梅會到場,所以伊等都很期待,伊等就打電話通知原住民親朋好友到現場看高金素梅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㈢第64頁至第65頁);於同日偵訊中證稱:認識辰○○的人有人會叫他伍美鳳,最近小吃店是由巳○○及辰○○一起經營。巳○○常在小吃店辦活動,邀請的對象都是自己的朋友或客人,伊以前常參加活動,生日也在那邊辦,生日活動是壽星出錢,像聖誕節會提前舉辦,去年也有辦聖誕節活動,費用是巳○○支出,因為請來的都是客人。100 年12月12日晚上6 時許有去建國南路羅娜小吃店,伊當天下午3 、4 時就到了,因為巳○○說有活動要幫忙,伊還從山上帶了一些菜來煮,該餐會是巳○○出錢。活動從晚上6 時開始到晚上10時左右結束,伊等準備大盤的麵、菜、燒酒雞,還有一些小點心,大概7 、8 道。客人是巳○○找來的,現場擺放4 張合併的桌子,上面擺放食物,其他人是站著用餐,前前後後約有30人參加,其中約5 、6 個是來用餐的客人發現伊等在辦活動而加入伊等。高金素梅於晚上7 時許進來小吃店,現場也有甲○○,甲○○以前也會來參加伊等的活動,在6 時許的時候甲○○就有提到高金素梅可能會來,伊想說,店那麼小高金素梅應該不會來,結果高金素梅出現時大家突然變得興奮,還打電話叫朋友要過來說高金素梅在場,高金素梅來的時候就說她去過很多山地部落,還跟大家照相,也有提到她沒有辦法直接照顧到都會區的原住民,要伊等自己加油,叫伊等可以支持她並要盡量去投票,因為都會原住民的投票率不高,鼓勵伊等去投票,高金素梅有跟伊等逐一握手,但是伊都忙進忙出沒有跟高金素梅握手和照相到。甲○○當天很安靜沒有作什麼,甲○○在高金素梅講話時並沒有特別講到請大家支持高金素梅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㈢第80頁至第81頁);於本院101 年11 月20 日上午審理時證述:該餐會是妹妹巳○○所召集,伊等每年都會辦聖誕晚會,該日主要是妹妹巳○○邀伊等回來幫忙,甲○○說他想參加伊等這一次的餐會,因為伊等幾乎都是外縣市來臺中市生活,聖誕節當天幾乎都不會在臺中市,所以都是往前辦聖誕餐會,羅娜小吃店幾乎年年都會辦類似的餐會,當天前前後後約3 、40人參加,事前甲○○曾說高金素梅可能會來,但因為該店非常小,所以高金素梅來伊等有一點驚訝,高金素梅來現場有唱歌、跳舞,說一些要支持她的話,並跟在場人士一一握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則證人午○○係因羅娜小吃店老闆巳○○以羅娜小吃店舉辦聖誕餐會為由邀請其始前往羅娜小吃店,其參加該餐會之原因係聖誕節,該餐會舉辦過程中高金素梅曾到場,並向其請求支持之事實,當可認定。

⑥據證人庚○○於100 年12月30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豐原站證稱:伊有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投票權。伊有參與100 年12月12日晚間6 時30分假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羅娜小吃店舉辦之餐會,伊有帶男朋友一同參加,但男朋友不具原住民血統。是羅娜小吃店老闆伍美鳳邀請伊過去吃飯的。該次參會是聖誕節餐會。有看到甲○○及高金素梅。沒看到他們二人在拉票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㈢第69頁);於同日偵訊中證稱:是伍美鳳於前幾天打電話給伊,伍美鳳叫伊於禮拜一到她店裡吃飯。伊問伍美鳳吃什麼飯,伍美鳳說就吃飯啊,伊想說上次是9 月到她店裡喝酒,久久見一次就過去了,伊與男友一起過去,男友是平地人。餐會是自助餐式的,伍美鳳她把菜集中在桌子中間,有炒麵、麻油雞、小蛋糕、蝦子等,約有7 道家常菜,大家圍在旁邊夾菜吃。伊待到7 點多就離開。吃到一半時,見到高金素梅來,伊就很高興,就與她照相。之前沒有人說高金素梅會來。之後伊先走了。高金素梅在場時,沒有對大家說為何由藝人變成從政的心路歷程,伊在的時候,高金素梅也在吃東西、唱歌及照相。伊沒有聽高金素梅說明年要競選,拜託大家投票給她。伊到場後,棍子上面寫聖誕快樂。當日只有高金素梅來,有拍手、唱歌吃東西。高金素梅有用山地話說你們好,問伊等住哪裡,伊等說住羅娜,伍美鳳他們不知道是哪一個說水溝蓋是高金素梅幫伊等爭取的,高金素梅就說伊等怎麼知道,伍美鳳他們說水溝壞了,高金素梅就說她會再努力,後來就跟伊等握手,沒有叫伊支持她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㈢第85頁至第86頁);於本院102 年1 月15日上午審理時證述:伊有參加上開餐會,是伍美鳳邀請伊過去的,當時伊帶身份是平地人的先生過去,伊約6 時左右到場,約待半小時,伊事先不知高金素梅會到場,伊快離開時才看到高金素梅,高金素梅在場時就進行握手活動,伊沒聽到高金素梅說她要參選立法委員,請求大家投票支持等語,伊不會因為高金素梅的參加,就覺得該餐會是為高金素梅舉辦,也不會因為參加該餐會就改變伊投票的對象,當天羅娜小吃店應該是聖誕節的活動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4 頁至第127 頁)。則證人庚○○係因羅娜小吃店老闆辰○○以羅娜小吃店舉辦聖誕餐會為由邀請其始前往羅娜小吃店,其參加該餐會之原因係聖誕節,該餐會舉辦過程中高金素梅曾到場,但未向其請求支持,而其不會因為接受該場免費餐會之招待即動搖或影響其投票意向之事實,當可認定。

⑦據證人巳○○於100 年12月30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證稱:伊有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投票權,伊有參與100 年12月12日晚間6 時30分假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羅娜小吃店舉辦之餐會,該餐會是甲○○出資以聖誕節聯歡的名義請伊辦理的。12月12日前約一個禮拜甲○○就主動打電話給伊妹妹辰○○,表示要召集邀約山地原住民一起舉行聖誕節聯歡,活動地點就選在伊開設的羅娜小吃店,甲○○請伊準備約2 、30人的菜量供聯歡之用,活動經費約1 萬4 千元,由甲○○全額現金支付,後來甲○○陸續與伊姐妹連絡聯歡活動事宜,當時甲○○曾提到活動舉辦當天會請山地原住民立委候選人高金素梅到場同歡,參與人員一部份是甲○○請伊找的,一部份是甲○○自己找的,當天總共參與人數約30人,參與人員都不需要繳費,亦不需簽到。活動經費來源是由甲○○支付,數額為1 萬4 千元。餐會之活動內容是大家一起吃飯、喝酒、唱歌,聯絡山地原住民感情,高金素梅原本就預計要到場同歡,餐會當天高金素梅有提到她在立法院為原住民的貢獻,這次她也有參選,希望大家能共同支持她,高金素梅的樁腳d○○現場也有自我介紹並逐桌敬酒,希望大家支持高金素梅,除了高金素梅、甲○○、d○○以外,還有C○○也在場。12月11日傍晚甲○○及d○○夫婦主動前來羅娜小吃店找伊姐妹,因為當天小吃店並未營業,故甲○○等人找伊到隔壁的咚咚來鵝肉店用餐,當時d○○並打電話請一位綽號叫做三哥的友人到場,席間甲○○說隔日大概會帶10多個人,菜量要伊等斟酌準備,並表示活動過程不要太張揚,菜色也不用太高級,只要讓大家吃得飽就可以,他也再次提到高金素梅明天會到場,吃完後由甲○○付帳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㈢第95頁至第97頁);同日偵訊中證稱:伊和伊妹妹辰○○是負責人。伊有在100 年12月12日晚上6 點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的羅娜小吃店舉辦耶誕餐會,是做自助式餐會。甲○○支付當天舉辦餐會費用。是甲○○在100 年12月12日的一週前打辰○○的手機找伊,伊當時有接聽甲○○電話,甲○○跟伊說100 年12月12日晚上6 點30分舉辦耶誕餐會,餐會中還會找高金素梅來。甲○○有叫伊找參加餐會的人員。伊找了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及平地人的朋友。找了約10人。總共的費用1萬4 千元,是自助式,總共有30人來參加。甲○○在當天餐會後,用現金支付伊餐會費用1 萬4 千元,是由伊收受。高金素梅當天到現場先吃東西,約過了20分鐘後,甲○○請高金素梅講話,高金素梅將她在立委任內的成績講給大家聽,後來d○○就說希望大家支持高金素梅當選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甲○○聯絡伊在100 年12月12日晚上6時30分在羅娜小吃店舉辦餐會之目的,有拉抬高金素梅之選情之目的,高金素梅確實也有來參加該餐會。餐會中,d○○有說要支持高金素梅當選立委。伊只記得d○○有說,甲○○有沒有說要支持高金素梅伊沒注意。甲○○的目的是為了拉抬高金素梅的選情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㈢第105 頁至第108 頁);於本院101 年11月20日上午審理時證稱:當天是伊電話通知朋友來迎接聖誕節,過去伊在羅娜小吃店也曾舉辦類似的餐會,父親節、母親節、跨年都會舉辦,重要節日都會舉辦,100 年12月12日當次餐費是由甲○○支付,甲○○於當日餐後就拿1 萬多元給伊,當天還是有對外營業,該次餐會是甲○○提議要舉辦的,因為伊這邊是做生意的,同時也要賺錢,甲○○就說伊等來辦一個聖誕晚會,伊說好,伊就打電話給親朋好友,但往年羅娜小吃店也會舉辦聖誕晚會,甲○○在事先要跟伊說高金素梅會來,但伊不確定高金素梅會不會來,當天甲○○只帶了5 、6 個朋友來而已,當天高金素梅有到場,將她在立委任內的成績說給大家聽,d○○並說希望大家支持她當選,甲○○舉辦這個餐會應該有慶祝聖誕節及拉抬高金素梅選情之目的,伊在邀請朋友時沒有以山地原住民作為主要的邀請對象,也沒有跟他們說高金素梅會過來,請他們一起參加餐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頁至第41頁)。則證人巳○○係羅娜小吃店老闆之一,因被告甲○○提議,加以羅娜小吃店每年往例亦有舉辦聖誕餐會招待老顧客,故由被告甲○○出資,由巳○○假羅娜小吃店舉辦聖誕餐會,另被告甲○○並邀請高金素梅到場之事實,當可認定。

⑧據證人K○○於101 年1 月6 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證稱:伊具有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投票權,伊是於100 年12月12日12時30分許,巳○○以手機聯絡伊,稱晚間有飯局聖誕餐會來電邀請伊到場,伊便於電話中即答應他會赴約。伊於當天約19時30分許,跟先生一同駕車,到臺中市○○○路0 段000 號羅娜小吃店,到場時餐會已經開始一半了,到場並不用簽到,桌上擺了燒酒雞、臭豆腐、香腸、炒麵、蝦子等食物,另外還供應啤酒。伊與先生參與前述餐會,並不用繳納費用。因有事所以伊早退離開,至於費用若干,有無繳納費用、其餐會經費來源為何,伊就不清楚。伊到場已經看見由d○○負責主持,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已在餐會上致詞,內容大概是高金素梅於任內為原住民爭取的福利及政績,要大家繼續支持。致詞完後並唱兩首歌曲,由另一位C○○上台在場與會的人高喊口號,他呼名字「高金素梅! 台下就喊「凍選! 凍選! 」,不久後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稱要趕下一個行程便搭車離開,甲○○在旁一起大喊口號,只跟伊說他支持高金素梅。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到場在餐會上,他在任期間勤於問政,為原住民同胞做事,支持誰要大家心中有一把尺。甲○○呼口號只跟伊說他支持立法委員高金素梅的問政理念而已,後來由甲○○帶同高金素梅一一來跟每位在場的原住民握手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㈢第111 頁至113 頁);於101年1 月12日偵訊中證稱:當天是巳○○邀請伊過去的,巳○○說是聖誕餐會,上開小吃店是巳○○與辰○○開的。當天合併一個大桌,約有20至30個人到場,在場的人,伊只有認識甲○○及老闆娘。巳○○只有說晚上有聖誕餐會,問伊要不要來,伊到場時,已經看到高金素梅在場,才知道是選舉飯。當場主持人d○○有跟伊等說,要伊等支持高金素梅,甲○○也有拜託伊等支持高金素梅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㈢第117 頁反面);於本院102 年1 月15日上午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有參加上開餐會,是巳○○說聖誕餐會找伊過去的,伊約7 時左右到場,當時高金素梅在台上致詞唱歌,有一位先生上台喊高金素梅,台上喊當選當選,主持人在台上說伊等支持高金素梅,台上有人就是d○○喊當選當選,伊事先不知高金素梅要來,當時高金素梅有提及她歷屆所作的表現,當時伊知道高金素梅有出來參選,所以伊自己聯想應該是一個選舉飯,但伊自己心中有一把尺,不會因為參加該餐會就改變伊要投票的對象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 7頁至第133 頁反面)。則證人K○○係因羅娜小吃店老闆巳○○以羅娜小吃店舉辦聖誕餐會為由邀請其始前往羅娜小吃店,其參加該餐會之原因係聖誕節,該餐會舉辦過程中高金素梅曾到場,並向其請求支持,而其不會因為接受該場免費餐會之招待即動搖或影響其投票意向之事實,當可認定。

⑨據在羅娜小吃店工作而未具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之證人V○○於本院101 年11月20日上午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辦餐會的目的就是慶祝聖誕節,過去羅娜小吃店每年都會辦像聖誕餐會的聚餐,生日也會辦,當天高金素梅有來,高金素梅約待不會超過半小時,高金素梅在現場吃東西、唱歌、握手、講她從政心路歷程,叫大家支持她,伊到羅娜小吃店時,老闆娘有說甲○○包場,高金素梅等一下會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2頁至第51頁反面)。則羅娜小吃店於10 0年12月12日當日確係舉辦聖誕餐會,而當時高金素梅亦曾到場請求舉會人士支持,亦可認定。

⑩綜上,本件證人即受邀到場之投票權人午○○、己○○、戌○○、庚○○、K○○均已經明白證稱當日所見,在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到場以前,根本無人提起支持高金素梅或為高金素梅助選,獲邀之初均不知高金素梅會於席間到場拜票等語,證人即受邀到場之有投票權人午○○、己○○、戌○○、庚○○、K○○亦證稱係因親朋好友即辰○○或巳○○來電以聖誕餐會名義相邀,禮貌上應邀到場等語,業如前所述,所供並未違背常情。況參諸被告甲○○在「羅娜小吃店」設宴,羅娜小吃店係內僅有4 張小桌之小吃店,而非一般有店面之餐廳所可比擬,參佐餐費1 萬4 千元,與會人員約30人,姑不論T○○、戌○○、K○○均未全程參與該餐會而全程接受免費招待,則其等所受之不正利益究為若干,尚待斟酌。即令有投票權人T○○、己○○、戌○○、庚○○、K○○、巳○○、辰○○、午○○全程到場全程接受免費招待,然其等所食用者為山地酒、燒酒雞、炒麵、青菜、臭豆腐、炒蛤蠣及小蛋糕等菜色,以到場之賓客30人,餐費1萬4 千元計算,則每人僅受有467 元利益之免費招待(餐會1 萬4 千元除以30人等於4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有投票資格者僅洽到場消費之客人T○○、應邀前來之賓客己○○、戌○○、庚○○、K○○5 人,如加計羅娜小吃店負責人巳○○、辰○○、員工午○○3 人,亦僅8 人而已,期間雖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曾到場請求支持,被告d○○、甲○○亦致詞請求與會人員支持高金素梅,然到場之人均認該餐會舉辦之目的為聖誕餐會,僅順情為高金素梅造勢,既為造勢而要求支持,並高喊「當選」,無非為行銷之手法,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客觀上尚難認被告d○○、C○○、甲○○、R○○等人係以該種招待飲宴之方式,足以行求午○○、T○○、辰○○、己○○、戌○○、庚○○、K○○7 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該種招待飲宴之方式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午○○、T○○、辰○○、己○○、戌○○、庚○○、K○○7 人之「投票意向」,而具有「對價關係」。

九、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之具有投票權之人大部分未始終在場與會,又究否曾經「受領」(食用)起訴所指之「宴飲招待」?即「其等數人是否均因分食而實際受領起訴所指『宴飲招待』暨其受領範圍」?凡此種種攸關「不正利益」認定之判斷基礎,卷內俱乏足相適應之客觀事證可供參佐。尤以參與大肚餐會部分,證人申○○、癸○○、乙○○、U○○、松秋芳、未○○、E○○;參與大里餐會部分,證人孫貴妹、寅○○、玄○○、P○○;參與羅娜小吃店餐會部分,證人戌○○、K○○證述在場逗留的時間均極為短促,所指「宴飲招待」於上開證人而言,價值甚微,互核對照上情以觀,起訴所指之「宴飲招待」,究否可認係行求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投票予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登記第2 號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之對價;即本案之「宴飲招待」究否已經具備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對價關係」,顯未臻明確。且核已難認本案授(被告R○○等人)、受(起訴書所載之有投票權之人)雙方在本案所涉宴飲之初,主觀上即互有以上開「宴飲招待」為「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識。況案發當日應邀到場之人數,大肚區免費餐會、大里區免費餐會均係多達百餘名,惟依卷內證據所示大里區免費餐會其中僅證人U○○等13人、大里區免費餐會其中僅證人丙○○等26人,具備本次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之投票資格,其餘應邀到場之其他與會人士,並無證據證明亦係本次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之「有投票權人」,則有投票權人之到場與會,究係源於人為之故意賄選,抑係僅止於單純之偶發赴會?被告R○○等人主觀上究否具備藉由上開「宴飲招待」對「有投票權人」行賄買票之故意?均使本院存有合理懷疑。且與會人士或係應被告天○○之邀請,或係應被告A○○之邀請,或係應被告A○○所委託之j○○之邀請,或係應辰○○、巳○○之邀請,分別以生日餐會、原住民合作社舉辦之歲末聯歡暨慶生晚會、原住民聚會、聖誕晚會相邀,核與一般毫無交情往來之第三人莫名允以「宴飲」之餽贈情節有別,亦難謂所涉「宴飲招待」已經逾越吾人日常生活所可體察之交際往來範疇,所為尚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1 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綜上所述,本案在客觀上,既無從認為有「對價關係」存在,被告R○○等人在主觀上,復不能認為有對起訴書所載有投票權人有行求或交付賄賂之意思,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R○○、C○○、d○○、甲○○、天○○等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二(一)所示之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定其為一定之行使賄選罪嫌;被告R○○、C○○、d○○等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二(二)所示之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之行使賄選罪嫌。被告A○○、M○○、宇○○、J○○等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二(二)所示之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嫌;被告R○○、C○○、d○○、A○○、M○○、宇○○、J○○等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二(三)所示之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定其為一定之行使賄選罪嫌;被告R○○、C○○、d○○、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二(四)所示之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定其為一定之行使賄選罪嫌,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R○○、d○○、C○○、M○○、A○○、J○○、宇○○、甲○○、天○○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R○○、d○○、C○○、M○○、A○○、J○○、宇○○、甲○○、天○○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5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h○○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 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前項第 1 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2 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游秀雯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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