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憲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761號、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憲良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總淨重分別為柒佰點肆貳公克、陸佰玖拾叁點壹伍公克、柒佰伍拾叁點零陸公克、柒佰伍拾伍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大塊、貳小塊及壹小包(共重約柒佰多公克)及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貳塊,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袋玖個(含保鮮膜)、泳褲壹件、女用束褲壹件、束腹貳條、藍色旅行袋壹個、膠帶壹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各壹具(均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束腹壹條、緊身泳褲壹件、塑膠袋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陳憲良、陳憲宮、陳憲棟、許順益、陳武貴、「阿勇」、及「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臺灣籍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白紙貳張、保鮮膜貳只、膠帶壹捆、女用束褲壹件及澳門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陳憲良、陳憲宮、陳憲棟、張廖來好、郭士豪、許順益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陳憲良與陳憲棟、陳憲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拾塊及粉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合計淨重壹仟柒佰陸拾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外包裝(重玖拾貳點柒參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憲良、陳憲宮(因共同犯後述二、三、四所示行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重更(五)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在案)、陳憲棟(因共同犯後述二、三、四所示行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在案)三兄弟,與綽號叫「許董」之許順益(民國四十八年八月六日生,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一字第二五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在案,另案通緝中)等人,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公告之甲項第四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由泰國或澳門運輸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至臺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憲宮或陳憲良負責與一名綽號「阿勇」(臺灣人,久居泰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而綽號「阿勇」者亦共同基於由泰國運輸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至臺灣之概括犯意聯絡,購買一對即二塊海洛因(一塊約十兩即三七五公克重),價值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再由陳憲宮、陳憲良、陳憲棟其中一人前往泰國付款,並由陳憲宮、陳憲棟、陳憲良三人分別在臺灣找人到泰國將海洛因運輸至臺灣或澳門,或找人到澳門將海洛因運輸至臺灣(即俗稱「交通」或「車手」),運送上述重量之二塊海洛因自泰國回臺,運輸之人可獲二十萬元,若由泰國運至澳門或由澳門運回臺灣,運輸之人則可得十五萬元,許順益負責提供購買及運輸海洛因之資金(即俗稱「金主」)。陳憲宮、陳憲棟、陳憲良三人各別在臺灣、澳門、泰國接應,並將運回臺灣之海洛因交給許順益,許順益於接獲上述重量之二塊海洛因(運輸回臺之前,二塊海洛因通常再各切半,變成四塊,以便攜帶)後,則給予陳憲宮兄弟一百六十萬元之代價(此價額包含購買毒品及找人運輸之代價),陳憲宮兄弟因此藉私運海洛因獲取暴利。
二、陳憲良等人議定後,即找尋願意擔任「交通」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陳憲宮透過友人介紹認識需錢孔急之陳武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八年確定在案),即詢以願否以每塊約十兩重之海洛因磚十萬元之代價,接受安排至泰國運輸海洛因返臺,陳武貴明知海洛因依法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竟因家庭急需用錢而允諾之,而與陳憲宮等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進口之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由陳憲良與在泰國與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綽號「阿勇」之成年人聯繫,安排妥適,陳武貴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前往中正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BR二○一號班機飛抵泰國曼谷,再由與其等有共同由泰國運輸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至臺灣犯意聯絡之一不知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在曼谷機場接應陳武貴,並安排其搭機前往泰國與緬甸邊境之清來,復由另一名亦有共同由泰國運輸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至臺灣之概括犯意聯絡之不知真實姓名之臺灣籍成年男子陪同其前往美賽地區之金城飯店住宿,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在上開飯店房間內交付海洛因磚二大塊及該不詳姓名臺灣籍成年男子所有之束腹及緊身泳褲各一件,並指導陳武貴將其中一大塊海洛因磚切割成二小塊,以便夾藏,再由陳武貴穿上該緊身泳褲及束腹以避免走私運輸海洛因入境乙事為警查獲,陳武貴隨即在房間內將其中一大塊海洛因磚切割成二小塊,並將此一大塊、二小塊海洛因磚一同藏放於束腹及泳褲內,切割之剩餘碎末則另以一透明塑膠袋包裝,藏放在外褲口袋中,旋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由該名臺灣籍成年男子陪同前往清來機場搭機返回曼谷,再轉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二一二號次班機,於當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入境中正國際機場,而將管制進口之海洛因運輸入境。陳武貴闖關成功後,即將所攜回之海洛因一大塊、二小塊及一小包交給前來接機之陳憲宮,並取得報酬二十萬元。陳憲宮取得上開海洛因後即交予許順益,許順益收受後即交付一百六十萬元之代價予陳憲宮,陳憲宮收受後與陳憲良、陳憲棟均分該款項。
三、陳武貴闖關成功後,更增強陳武貴與陳憲宮等人運輸毒品入臺之信念,此時有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極需還債之朱滄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透過朋友介紹得知陳憲宮因從事運輸海洛因獲利頗豐,並獲悉到泰國曼谷帶海洛因返臺即可獲得二十萬元代價而應允嘗試運毒,雙方議定後朱滄洋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獨自一人搭機前往泰國曼谷,再轉往清來、美賽以實際勘查運輸海洛因之路線,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返臺。陳憲宮、陳憲良等人旋即策劃、安排陳武貴及朱滄洋二人於同年十一月初共同前往泰國曼谷運輸海洛因返臺之相關事宜,並基於前開共同運輸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聯絡,陳武貴及朱滄洋一同於同年月三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自中正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CI065號次班機飛抵泰國曼谷,陳憲良在曼谷機場負責接應陳武貴暫住宿於大華飯店,並安排轉機前往清來、美賽,而住宿於當地之金城飯店,至同年月五日中午時分,由上開與其等有共同自泰國運輸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至臺灣之犯意聯絡之不知真實姓名之臺灣籍成年男子在飯店房間內交付以牛皮紙袋包裝之二大塊海洛因(驗餘總淨重六九三.一五公克),而陳武貴則於當地買得束腹一條、泳褲一件,並由陳武貴將其中一大塊海洛因切割成二塊以方便夾藏於腹部,再以陳武貴所有之塑膠袋包裝上開三塊海洛因磚,並將切割之剩餘海洛因碎末另以一透明塑膠袋包裝後藏放在外褲口袋中,準備依照前次運輸海洛因之相同方式私運海洛因回臺;而朱滄洋則於抵達泰國曼谷後,自行前往陳憲宮等人已事先預定之大華飯店住宿,再搭機轉往清來、美賽,住宿於陳憲宮等人事先預定之金城飯店內。同年月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阿勇」至朱滄洋住宿之金城飯店房間確認朱滄洋身分無誤後,翌日晚間始於飯店房間內交付以「阿勇」所有透明塑膠袋裝之海洛因四塊(其中一塊海洛因磚另包藏有一小包海洛因,驗餘總淨重七○○.四二公克)、以及「阿勇」所有供朱滄洋運送毒品所用之束腹一條、女用束褲一件,並指導朱滄洋先穿上內褲,再將二塊海洛因磚放在女用束褲底層後穿起,另二塊海洛因磚則夾藏於腹部,再以束腹固定後才套上長褲等方法,以避免走私運輸海洛因入境乙事為警查獲。朱滄洋、陳武貴分別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同年月七日在該飯店房間內,以前開方式穿戴緊身泳褲、束腹並夾藏海洛因磚妥適後,出發前往清來機場返回曼谷機場,並搭乘陳憲宮等人早先預定之中華航空公司CI066號次班機,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入境中正國際機場,而以此方式共同自泰國地區將管制進口之海洛因運輸入境。惟朱滄洋、陳武貴先後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一分許、二時四十二分許,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通關檢查時,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朱滄洋所攜帶回臺之海洛因(共四塊、一小包,驗餘總淨重七○○.四二公克)、陳武貴所夾帶入境之海洛因(共三塊、一小包,驗餘總淨重六九三.一五公克),及供二人包裝、運輸毒品所用之塑膠袋九個(含保鮮膜,分別為上開不知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之人及阿勇所有供陳武貴及朱滄洋購運送毒品所用)、女用束褲一件(「阿勇」所有供朱滄洋運送毒品所用)、泳褲一件(陳武貴於當地所購買)、束腹二條(其中一條為陳武貴於當地所購買,另一條為「阿勇」所有供朱滄洋運送毒品所用)等物。
四、陳憲宮等人於朱滄洋、陳武貴二人遭警查獲後,認為風聲較緊,不敢將海洛因由泰國直接運輸回臺,而計畫由陳憲良先在泰國購買毒品運輸至澳門再轉運回臺,並積極找尋新人來運送,且告以若願至澳門攜帶二塊海洛因磚(每塊約三七五公克)返臺,則可獲得十五萬元之代價。陳憲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與進化路交岔口路旁,經由基於幫助陳憲宮等人自澳門運輸毒品海洛因至臺灣之陳順吉(未經起訴)介紹急需現金還債而願意至澳門攜帶海洛因回臺之張廖來好(因本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八年確定),並由陳順吉撥打0000000000號張廖來好所有之行動電話與廖來好連繫。陳憲棟另於同年十一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路東京三溫暖,經由基於幫助陳憲棟等人自澳門運輸毒品海洛因至臺灣之林呈龍(未經起訴)介紹同需要還債及安頓家人而答應至澳門攜帶海洛因回臺之郭士豪(因本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八年確定)。同年十二月上旬某日,陳憲棟、陳憲宮兄弟邀集林呈龍、郭士豪、張廖來好等人,至臺中市○村路○○○路口之某客家餐廳內協商至澳門夾帶海洛因回臺之相關事宜,而連絡之電話,係透過陳憲宮所有之0000000000號與張廖來好之0000000000號電話連絡,陳憲宮亦分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及澳門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具,與郭士豪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聯絡運輸海洛因事宜,陳憲宮並告知郭士豪、張廖來好二人,因其等前沒有犯罪紀錄,故至澳門攜帶海洛因回來比較容易,陳憲棟另交付其本人所有之一張澳門之SIM卡供張廖來好至澳門聯絡使用。郭士豪、張廖來好二人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公告之甲項第四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竟分別與承上概括犯意之陳憲宮、陳憲棟、陳憲良兄弟等人共同基於運輸屬管制進口物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郭士豪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二月二日二次出境至澳門瞭解出入境之手續及路線再返臺,隨後陳憲棟、陳憲宮兄弟各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及七日前往澳門準備接應。嗣郭士豪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至中正國際機場搭乘澳門航空股份有限公司NX627號次班機前往澳門,抵達後即自行前往京都飯店投宿於九○七號房,隔日陳憲棟、陳憲宮即與其聯絡,並住宿於該飯店九一一號房。張廖來好則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至中正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17號次班機前往澳門,陳憲宮及陳憲良至澳門機場接機,並帶張廖來好投宿於京都飯店九○六號房。由陳憲棟將陳憲良事先在泰國購買並運輸至澳門之海洛因磚二大塊,先切成四塊,再用陳憲棟、陳憲宮二人事先以其所有之白紙及保鮮膜包裝,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京都飯店九一一室內,將該四塊海洛因磚以膠帶綁在郭士豪所有之前腹部及大腿內側,郭士豪再與陳憲宮一同坐計程車至澳門機場,郭士豪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搭乘復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GE352號次班機回臺,陳憲宮則隨後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08號次班機返臺。陳憲棟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將陳憲良事先在泰國購得並運輸至澳門之海洛因磚二大塊,切成四塊,再用其所有之白紙及保鮮膜包裝,並在前揭飯店房間內,叫張廖來好先穿好張廖來好自己所有之女用束褲,再以其所有之膠帶將四塊海洛因綁於張廖來好之腹部與張廖來好所有之女用束褲間,綁妥後,陳憲棟即送張廖來好至澳門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02號次班機回臺。郭士豪、張廖來好先後於同日下午運輸海洛因毒品至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後,陳憲宮與郭士豪、張廖來好分別相約在臺中市○○路一八○之二八號飛狗巴士站、臺中市○○路○段八號統聯客運總站見面,交付運回之海洛因,郭士豪於中正國際機場坐上飛狗巴士後,即在車上將綁於腹部、兩大腿上之海洛因磚取下,置於其所攜為其所有之藍色旅行袋內,準備交給陳憲宮。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前揭飛狗巴士中清站前,陳憲宮與郭士豪會面後,欲搭乘不知情之陳憲義所駕之汽車離開時,為由機場跟監而至之員警當場查獲,同時在郭士豪所攜之為其所有之藍色旅行袋中起獲海洛因磚四小塊(驗餘計總淨重七五五.九一公克),並於郭士豪之身上扣得其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用之行動電話一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藍色旅行袋一個,警方亦持拘票拘提在場之陳憲宮到案,而在其身上扣得陳憲宮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用之行動電話機三具(含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隨後再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在前揭統聯客運公司中港路朝馬總站處查獲張廖來好,並於其身上扣得海洛因磚四塊(驗餘總淨重七五三.○六公克)及其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二具(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及綁海洛因用之膠帶一個等物。
五、其間,陳憲良且承上開由泰國運輸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至臺灣之概括犯意,而與其前妻黃淑卿(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六八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在案,綽號「阿卿」,二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辦理離婚登記)、綽號「阿勇」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並均知海洛因為行政院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口,竟為牟利,三人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勇」於九十二年十月初某日,在泰國購買毒品海洛因磚十二塊及粉狀毒品海洛因一包後,再由陳憲良、黃淑卿尋找願意前往泰國將毒品海洛因運輸回臺之人(俗稱交通),而給予十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之報酬。旋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同年月四日,陳憲良、黃淑卿夥同亦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之朱滄洋、陳順吉(綽號「阿傑」,因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在案)及另三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阿宏」、「阿寬」之成年男子,分別自高雄小港機場、桃園中正機場搭乘班機前往澳門(其中陳憲良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自高雄小港機場搭乘NX六六五號班機出境,陳順吉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自桃園中正機場搭乘NX六○九號班機出境,黃淑卿、朱滄洋均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自桃園中正二機場搭乘BR八一七號班機出境),再轉往泰國曼谷大華飯店集合,而由陳憲良在大華飯店,將取自「阿勇」所購買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散攜帶,嗣於同年十月十一日,陳憲良、「阿宏」「阿寬」自泰國經澳門搭乘班機(其中陳憲良搭乘NX六六八號班機)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另黃淑卿與朱滄洋、陳順吉、「阿寶」則自泰國經澳門搭乘班機(其中黃淑卿、朱滄洋均搭乘BR八○八號班機由桃園中正二機場入境,陳順吉搭乘NX六一○號班機由桃園中正機場入境)由桃園中正或中正二機場入境,而共同分別將上開管制之毒品海洛因私運入境臺灣,惟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後,在機場趁陳憲良上廁所疏未注意之際,將其所私運入境之毒品海洛因磚二塊(重量不詳)攜帶逃逸無蹤。其後陳憲良、黃淑卿將朱滄洋、陳順吉、「阿寬」、「阿寶」等人所私運入境之毒品海洛因磚十塊及粉狀毒品海洛因一包(合計淨重一七六0.八公克,包裝重九二.七三公克),受「阿勇」指示,依約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三五四巷一0二號二樓陳憲良之父住處,共同將上開毒品交付蔡烟謀(綽號「阿達」,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八年確定在案)。嗣因蔡烟謀於取得上開毒品海洛因後,將之藏放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七Q-四四九三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擬運回其位於臺中市○○○街七十二號九樓之一之住處存放。惟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蔡烟謀駕駛該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一四二之一號前即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磚十塊及粉狀毒品海洛因一包等物。
六、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同條第二款)規定「監察對象」為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其目的係在規範聲請機關慎重將事,特定其監察對象,確立實施範圍,以確保人民權益,並釐清監察責任。然此關於受強制處分人之記載方式,相較於傳票、拘票及押票須將「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或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為詳實記載,尚屬有別,而較諸搜索票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一二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但書),則較類似,此乃傳票、拘票及押票係對已確定之人實施偵審,重在維護其防禦權或供證義務;搜索票、通訊監察書則對尚未確定之事證為蒐集,重在隱密(被實施者事先不知情)及真實之發現,兩者顯然有別。故前者法條規定人別須確立,後者則可得而知或未知均屬無妨,應為當然之解釋。良以實施監察之作用,無非欲利用通訊種類、號碼之監察,而蒐集、獲取犯罪之證據,是該通訊種類、號碼等事項,始屬重要之點,衡諸實務,線報之初,相關個人基本資料難免殘缺不全,況我國現今社會,仍存有人頭文化,借用他人名義申辦電訊設備使用者,所在多有,苛責通訊監察書上之監察對象個人基本資料必須詳明記載,即不切實際。倘聲請機關依其僅有之線報而為略載,既非蓄意為不實捏造,而監聽結果,確依核准監聽之電話號碼獲得犯罪證據,縱然所載「監察對象」,並非日後遭起訴之被告,因其彼此間具有一定之關聯性,自無違法可言。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雖定有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之事項,係規範通訊監察書所必須具備之形式要件,但此等事項有時不免因線報來源錯誤,或人為疏失,而有不完全正確、誤寫、缺漏等瑕疵出現,倘客觀上不認為係故意違法,則參照同法第五條第五項及第六條第三項關於違法監聽所得內容或衍生證據,無證據能力規定之反面意旨,當應視其瑕疵情節是否重大而為判斷,非謂一概當然無效。又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時,實際上無法預期及控制監聽之通訊內容與範圍,不免偶然監聽得其他犯罪證據資料,參照上揭相同法理,亦應認為非違法取得之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再者,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修正前、後之該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不論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五項增訂之前、後,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八條之四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二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四、三二六一、五七三五、四七九九、二五○五、九八二號判決、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七八二、六一二二、五一二○、二二四四、一四○八號判決、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四五、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一一、一九六一、六一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電話通訊之錄音,係以機器或電腦將電話通訊內容,直接錄在空白錄音帶或電磁紀錄上所製成,並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屬於物證,若非違法取得,自有證據能力。又將該通訊錄音內容翻譯成文字之譯文,如通訊之當事人承認該譯文所載內容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法院自毋庸再贅行勘驗以確認該譯文所載與通訊錄音內容相符,而得直接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執為認定之依據。復按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文書,係指為使特定之訴訟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式所製作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據偵查犯罪機關合法監聽所得之錄音帶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雖係文書,然非訴訟行為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再依據監聽所得錄音帶翻譯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法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再辨認其聲音之必要,故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一○號、五一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下列引用之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進行合法監聽,根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有通訊監察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號偵查卷第二○一頁、二○三頁背面、二一三頁、二二六頁背面)在卷可稽,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上述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至一五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我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為限,否則即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惟該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印證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八三號、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六七號、第四○二九號、第二八九六號、第二三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陳憲宮、張廖來好於偵審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內容縱無證據能力,惟依上開說明,仍得做為爭執證人陳憲宮、張廖來好證詞之彈劾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憲良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六一號偵查卷第四三、六七-七
一、本院一○○年度聲羈字第一一六七號刑事卷第五-六頁、本院一○○年度偵聲字第七三六號刑事卷第七頁背面;本院卷第十三-十四頁、一○二頁背面、本院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十六頁)。且查: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四部分所為自白,核與證人陳武貴於警詢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五號卷第五至八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七號卷二第三一-三三頁)、審理中(見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三三號卷二第十-十七頁)證述;證人朱滄洋於警詢中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五號卷第九-十一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七號卷二第三四-三六頁)、審理中(見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三三號卷二第四-十頁)證述;證人陳憲宮於警詢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五號卷第四○-四三頁)、偵查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七號卷二第四-五頁、第二○頁、四八-五○頁)、審理中(見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三三號卷一第一二五-一三六頁)證述;證人郭志豪於警詢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五號卷一第四六-四九頁、臺灣臺中方法院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七號卷二第六-七頁)、偵查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七號卷二第二二頁)、審理中(見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三三號卷第一○九-一一八頁)證述;證人張廖來好於警詢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五號卷第五一-五五頁)、於偵查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七號卷二影卷第四五頁背面-四六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五號卷二原卷第九八頁-一○二頁)、審理中(見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三三號卷一第一一九-一二五頁)證述;證人林呈龍於警詢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五號卷第五七-五八頁);證人陳順吉於審理中(見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八四號刑事卷第二七-三一頁)證述情節相符。又共犯陳武貴、朱滄洋被扣得之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朱滄洋所攜帶回臺之海洛因(共四塊又一小包)驗餘總淨重七○○.四二公克,純度約為八一.○○%至八四.八九%,純質淨重五九四.三六公克,空包裝重四九.八六公克;另陳武貴所夾帶入境之海洛因(共三塊又一小包)驗餘總淨重六九三.一五公克,純度約為八一.四一%至八五.五四%,純質淨重五六四.四一公克,空包裝重五四.二九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調科壹字第○八○○○七○六九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八四號刑事卷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二頁,影本見本院卷末);又警方在證人張廖來好、郭士豪身上所查扣之前揭八塊白色塊磚,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均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證人張廖來好所夾帶入境之海洛因(四塊)驗餘總淨重七五三.○六公克,純度為七二.七八%,純質淨重五四八.○八公克,空包裝重六十八公克;另證人郭士豪所攜帶回臺之海洛因(四塊)驗餘總淨重七五五.九一公克,純度為七○.七七%,純質淨重五三四.九六公克,空包裝重八六.六六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三四三三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足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七號卷二原卷第五五-五六頁,影本見本院卷末)。此外,復有共同正犯陳憲宮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至同年月一○日之監聽通話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重訴第二一號、九十五年度上重更(五)字第三五號、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八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復有郭士豪所有之藍色手提袋一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一具及膠帶一個扣案足資佐證,並有塑膠袋九個(含保鮮膜)、泳褲一件、女用束褲一件、束腹二條扣案可證(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五八七三號扣押物品清單)。至共同正犯陳武貴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前往泰國並於同年月十一日攜帶一大塊、二小塊及一小包之毒品海洛因,交給前來接機之共同正犯陳憲宮,共同正犯陳憲宮取得上開海洛因後即交予許順益,許順益收受後即交付一百六十萬元代價予共同正犯陳憲宮之事實,雖未有扣案之毒品可資佐證,惟此節業據證人陳武貴亦於警詢、偵查中明確供證屬實,並經共同正犯陳憲宮於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重更(四)字第五號及九十五年度上重更(五)字第二一號審理中直承無誤,且依雙方所約定之運送代價及運送之方式觀之,上開物品應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明,雖許順益另案經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後,未到案執行,現仍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另案通緝中(詳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許順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無法傳喚其到庭證述,惟上揭事證已至臻明確,無需俟其到庭再為證述。
(二)證人陳憲宮於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三三號審理中雖曾證稱:陳憲棟雖有出國,但是沒有參與本件三次運輸毒品之犯行云云,惟陳憲棟確有參與上開三次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證人陳憲宮於警詢時及另案審理中陳述甚明。證人陳憲宮於警詢時供稱:係陳憲棟叫其聯絡郭士豪、張廖來好,陳憲棟要其將郭士豪、張廖來好攜帶的海洛因毒品拿給綽號「許董」的男子;其有夥同陳憲棟、陳憲良、陳順吉、郭士豪、張廖來好等人共組跨國走私運毒集團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五號案卷,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警詢筆錄),復陳稱:運毒集團成員有其與胞兄陳憲良、陳憲棟、林益華、林臺豐、陳順吉、陳武貴、朱滄洋、陳標炎、林呈龍、郭士豪、張廖來好等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五號案卷,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警詢筆錄)。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八四號審理中供稱:其集團包括陳憲棟、陳憲良,其被起訴這二次陳憲良、陳憲棟都有參與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八四號案卷第一九二頁背面),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八號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渠等三兄弟與金主許順益共同從泰國、澳門運輸毒品海洛因回臺灣,每次兩塊海洛因,許順益就給渠等一百六十萬元,第一次渠等找陳武貴從泰國運海洛因回臺,渠等給他二十萬元,再來又找朱滄洋、陳武貴到泰國攜帶海洛因,在中正機場被查獲,嗣再找張廖來好、郭士豪到澳門去攜帶海洛因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八號案卷,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二至六四頁)。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五號審理中陳稱:海洛因拿給許順益,就會給渠等一百六十萬元,由其三兄弟分,包括要給陳武貴的二十萬元,第一次闖關成功,交給許順益約七百多公克毒品,確實數量不清楚,一個海洛因磚是三七五公克,這次帶二塊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五號案卷,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五八至六五頁),證人陳憲宮迭於警詢時及另案審理中就陳憲棟均有參與一節陳述甚明。
(三)證人張廖來好於另案審理中供稱:九十一年十一月左右,在臺中市○○路、進化路旁,案外人陳順吉介紹其與被告陳憲棟見面,說要去澳門拿東西回來,代價十五萬元,出國前一週,在臺中市○村路○○○路口餐廳與陳憲棟、郭士豪及二名男子見面,被告陳憲棟說要拿藥回來,被告陳憲棟並拿一張電話卡給其,到澳門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中午被告陳憲棟幫其綁在腹部與束褲之間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八四號案卷,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陳憲棟將要其帶回臺灣之物品拿出來,並綁在其身上,是白色紙再用保鮮膜包起來,綁在腹部及大腿等語(見(見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八四號案卷,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復供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上旬其與證人陳憲宮兄弟在臺中市○村路客家餐廳,當時陳憲棟拿卡片給其至澳門使用,說去澳門拿藥回來,要給十五萬元酬勞,後來其去澳門,陳憲宮去接機,陳憲棟拿毒品給其,並幫其將毒品綁在腹部、束褲內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八號案卷,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其見過陳憲棟,第一次是在臺中市○○路路邊見面,是陳順吉介紹認識的,見面之前就已經用電話聯絡過,要其到澳門幫忙拿東西回來,要十五萬元給其,其只知道是藥,不知道是毒品,後來約在進化路見面,該次見面要其辦理出國證件,過了約十天左右,約在美村路餐廳,在場有其、證人陳憲宮、被告陳憲棟、證人郭士豪及一些不認識的人,總共約六人,都是成年男性,該次在餐廳吃飯,談論班機時間,並且拿電話晶片卡給其,要我帶電話過去,到澳門的時候,換這張電話晶片卡,卡片換好的時候,會有人打電話,也有人帶我到飯店,其知道是要去澳門拿藥,其他的事情是其他人在談論,其不清楚,沒有參與討論,只是渠等教其怎麼做,到澳門後膠帶綁著藥,是被告陳憲棟綁的,在其住的房間內綁的,綁的東西是四方形白色紙包裝著,外面用膠帶黏起來,總共是三塊,有一塊比較厚,兩塊大小一樣的,兩塊放在腰部束褲裡面,較厚一塊放胯下,也是在束褲裡面,腰部部分有用貼布,是陳憲棟幫我綁的,陳憲棟說回臺灣可以得到十五萬元,並交代回臺灣下車時陳憲宮會到車站等候,要其把毒品交給陳憲宮,陳憲宮會給錢等語。又證人郭士豪於另案審理中供稱:案外人林呈龍之前有提過要去澳門帶海洛因,後來帶其認識陳憲棟,在澳門京飯店時,陳憲棟將海洛因拿出來綁在其身上,其與陳憲宮一同至機場等候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八四號案卷,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復供稱:其在京都飯店住下,陳憲棟打電話給其,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陳憲棟將毒品用膠帶綁在其腹部、大腿內側,其與陳憲宮搭車到機場,二人各搭不同班機回臺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八號案卷,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繼於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三三號審理中證稱:陳憲棟是在臺中吃飯的時候認識的,由林呈龍介紹認識,在場有其、陳憲宮、陳憲棟、林呈龍、陳炎標,該次談論要運輸毒品的事情,陳憲棟、陳憲宮要其和張廖來好分別搭機到澳門,住京都飯店,陳憲棟將海洛因用膠帶綁在其身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接近上午十一點左右,是用膠帶捆在腹部,胯下要其穿一件緊身褲,海洛因磚好像是切成兩塊,一塊放在腹部,一塊放在胯下,胯下部分是放在緊身三角褲裡面,膠帶是陳憲棟幫其綑的等語。證人張廖來好、郭士豪均明確指證陳憲棟確有於事前參與謀議運輸毒品事宜,且在澳門京都飯店時並親自為證人張廖來好、郭士豪綁縛夾帶之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三三號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五頁)。
(四)又陳憲棟供稱其係以計程車司機為業,小孩唸書,學費尚需貸款,很缺錢等語,然其於九十二年間多達十一次出境、十次入境之紀錄,有其入出境紀錄可憑,是其辯稱其係出境前往緬甸、泰國、澳門、大陸地區觀光云云,就其缺款猶可多次出國觀光旅遊,顯與常情有悖。且證人陳武貴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133號審理中證稱:九十二年其到泰國美賽的飯店內看過陳憲棟,但不太熟,九十二年十月其去美賽那一次是去帶海洛因回臺灣,十月份當時陳憲宮在美賽,還有一些不認識的,其於十月、十一月二次在美賽時,並未看到在場陳憲棟,其都是跟陳憲宮接觸,沒有跟陳憲棟接觸,惟其在九十二年十月在清來機場有看過陳憲棟,在美賽飯店內看過陳憲棟,陳憲棟在那邊做什麼事情不知道,就是九十二年十月其帶毒品那次有見過等語。證人朱滄洋證稱:自九十二年八月開始到十一月七日其共出國四次左右,都是到澳門及泰國美賽,兩次去玩,兩次去探路。其十幾年前就認識陳憲棟,且渠等是在泰國曼谷北方的小機場有碰面,並不是運輸毒品那一次,因為其先去探路等語。足見陳憲棟早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月間多次至泰國北方出沒,且猶與證人即擔任「交通」運輸毒品之人陳武貴、朱滄洋於泰國美賽地區見面,而證人陳武貴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前往中正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二○一號班機飛抵泰國挾帶毒品,旋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二一二號次班機入境中正國際機場一節,而陳憲棟於同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二○一號同一班機出境,渠等二人係同一班機出境,有渠等二人入出境紀錄可參,該次出境陳憲棟猶係與證人陳武貴相同班機出境,且證人陳武貴轉赴泰北時尚遇見陳憲棟,復證人陳憲宮迭於另案指證陳憲棟就上開三次運輸毒品犯行均有參與等情,參諸泰國、緬甸及中南半島金三角等地,為種植毒品之產地,且為毒販輸出毒品海洛因之大宗,證人陳武貴、朱滄洋至泰國北方探路及接運挾帶大批毒品海洛因,倘僅係與陳憲棟在泰北地區不期而遇,亦與常情有違。是以陳憲棟就上開部分運輸毒品犯行亦有犯意聯絡,確堪認定。
(五)至證人即共犯張廖來好前於警詢、偵查、原審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重更(五)字事案件更(一)審雖一再陳稱:陳憲宮、陳順吉等人並沒有告訴伊到澳門是要帶海洛因回來,故伊並不知道從澳門帶回來的東西是海洛因毒品,以為帶回來的是藥云云,惟查:
①張廖來好於警、偵訊及法院訊問時先後供述:「(問:你於何時?何地?何事?被警查獲何物?證物何人所有?)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路○段八號前之統聯客運汽車停車站當場被警查獲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四塊等證物『詳如扣押目錄表』,我不知道係何人所有,但是毒品是我乘坐飛機夾帶返國無訛。」、「(問:現場查獲毒品你自何處夾帶回國?)我自大陸澳門夾帶腰際搭機回國無訛。」、「(問:你係如何認識綽號『阿吉仔』本名陳順吉?平常交往為何?)我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在臺中市○○路一帶,因我與朋友合夥經營一家美容護膚店,是我經營店裡常客,所以彼此因而認識至今,但是平常很少往來,係因最近家中缺錢,於本月月初左右,綽號『阿吉仔』突然來電,電話當中向我提起,如果現在缺錢的話,就去大陸澳門帶回東西,去到當地就有朋友帶路,只要將其東西攜帶回國,即可賺取十五萬元,問我要不要跑一趟,當時我在缺錢的情況之下,毫不考慮就一口答應要去,綽號『阿吉仔』見我已經答應,立即要我速辦護照簽證手續,直到本月十日辦好簽證手續,我才獨自一人前往澳門。」、「(問:是否於昨天下午五點多運送毒品?)我是昨天下午七點多在臺中市○○路○段八號統聯客運車站前被查到,我身上帶四塊海洛因磚,我於十二日中午從澳門回中正機場,再坐統聯客運,在客運總站被警查獲。」、「(問:為何帶毒品回來?)一名不詳姓名的男子在澳門酒店交給我毒品,叫我帶回臺灣,在統聯下車時會有人來接貨,他說來接貨的人會給我十五萬元作代價,尚未交出去就被警察查到。」、「(問:有無至澳門夾帶四塊海洛因磚入境?)有。」、「(問:如何夾帶入境?)綁在腰際。」、「(問:為何夾帶海洛因磚入境?)陳順吉叫我幫他拿東西回來,陳順吉介紹我過去那裡,說有人會跟我聯絡,東西帶過來會給我十五萬元。」、「(問:是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七點在臺中市○○路○段八號統聯客運總站前為警查獲四塊海洛因重八百二十公克?)海洛因磚三塊,都是膠帶黏在一起,警察跟我說實際上是四塊。」、「(問:當時你是放在哪裡?)我是用膠帶將該海洛因黏在內褲外面,綁在身體的前方。」、「(問:是誰交給你的?)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中午十二點左右,他(指陳憲棟)拿東西到飯店找我,並將毒品綁在我的腹部,並送我坐計程車去機場坐飛機,看我上飛機他才離開。」、「(問:是否知道夾帶的東西是違法的,才會花十五萬元請你帶?)我知道可能是違法的。」、「(問:犯罪集團你見過的人有哪些?)是陳順吉介紹我幫忙運送毒品,他跟我說他也運送過,他說沒有關係,因為好幾趟都成功。」、「(問:有無跟你說何人會跟你聯絡?)我在澳門有遇到陳憲宮,他跟我說回臺灣後他會跟我拿毒品。」、「(問:你帶的海洛因塊有多重?)有四塊,其中二塊是綁在一起。『阿良』先叫我穿束褲,然後再將三塊海洛因用膠帶綁在腹部,藏在束褲內。」、「(問:『阿良』的真實姓名?)是陳憲棟,他是陳憲宮的兄弟,我知道陳憲宮還有一個兄弟叫陳憲良,但替我綁毒品的是陳憲棟。」、「(問:你認為你帶回的東西是什麼?)我知道是違法的東西。」、「(問:提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陳憲宮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我那天去澳門是陳憲宮到機場接我的,隔天才有看到陳憲棟,他替我綁毒品。」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七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九頁、第一一六頁至一一七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一頁、本院聲羈卷第六頁、同上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九十九頁至一○一頁),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供述:「十二月上旬我是有與陳憲宮兄弟等人在美村路客家餐廳,當時陳憲棟拿卡片給我去澳門使用,說去澳門拿藥回來。我有說我須要錢,我答應去澳門,他們說要給我十五萬元的酬勞,後來我去澳門,陳憲宮去幫我接機,陳憲棟將毒品交給我,並幫我把毒品綁在腹部、束褲內,我與陳憲宮約在統聯客運,說他會去拿東西,我不知道東西是毒品,我小學畢業,與朋友共同經營過護膚店,陳順吉介紹我與陳憲宮他們認識的,陳憲棟他們說要給我十五萬元」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審卷第六十三頁),由上可知共犯張廖來好雖辯稱其不知自澳門帶回來的物品是海洛因毒品,但據其上述警偵訊及原審法院暨臺灣高等法院訊問時供承:「毒品是我乘坐飛機夾帶返國無訛、係叫我幫助運回毒品、當時言明如果安全運回毒品代價就是十五萬元整、我是用膠帶將該海洛因黏在內褲外面、陳憲棟將毒品綁在我的腹部、陳憲宮跟我說回臺灣後他會跟我拿毒品。」等情節,足見共犯張廖來好前陳稱不知係毒品海洛因云云,不足採信。
②陳憲宮於偵審時就共犯張廖來好部分供述:「(問:是否有與張廖來好碰面?)有。在張廖來好出國前幾天,在臺中市○村路○○○路口的一家客家餐館見面,當時有郭士豪、張廖來好、我、陳憲棟、林呈龍。當時是告訴他們沒有前科帶海洛因比較容易,並說到時候陳憲棟會在澳門幫他們處理,他們都知道他們回國後我會跟他們聯絡收取海洛因。」、「(問:林呈龍與陳憲棟有無跟張廖來好、郭士豪說帶這個東西沒有關係?)我有跟張廖來好、郭士豪說要帶毒品,他們都同意,並且說他們需要錢。」、「(問:張廖來好出國有無人陪她?)沒有。是我到澳門接她的,時間是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點多快五點到澳門機場接她的,是由 我二哥陳憲良跟我一起去帶張廖來好回京都酒店九○六號房 。」、「(問:在澳門拿一張SIM卡給張廖來好的是誰?)陳憲棟拿一張澳門的SIM卡給張廖來好,是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四日在前揭客家餐館吃飯的時候就交給她。」、「(問:何人與你接頭的?)陳憲良與陳憲棟是我的哥哥,分別跟我們三人接頭的,有告訴我是運輸海洛因,而且也有分別跟郭士豪、張廖來好說明是運輸毒品海洛因回臺,他們運輸回臺的時候叫我去接應他們,分別給他們各十五萬元的代價,是我出錢叫他們買的,張廖來好、郭士豪是陳憲棟與陳憲良去找來運毒的人。我買四塊毒品,總價金是七十萬元,郭士豪、張廖來好各帶二塊海洛因回來。」、「(問:是否有跟郭士豪、張廖來好、陳順吉、林呈龍說到澳門是要請張廖來好、郭士豪帶海洛因回來臺灣?)我有跟他們說去澳門是要帶毒品回來。從澳門回來帶二塊海洛因報酬是十一五萬元。」、「(問:陳順吉、林呈龍介紹郭士豪、張廖來好運毒,有無得到好處?)介紹一個二萬元,錢要等到毒品運回臺灣後我才會給他們。」、「(問:張廖來好稱其不知道她帶回來的是海洛因,你有何意見?)她應該知道帶回來的是海洛因,當時我們在美村路、向上路口客家婆餐廳,那時候我就有告訴她要去帶的是海洛因,問她有沒有時間過去澳門帶,她說有。」、「(問:你與張廖來好除了在客家婆餐廳見面之前是否有見過面?)是陳順吉將張廖來好的電話給我,我再和張廖來好聯絡約在那家餐廳見面。」、「(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有何意見?)陳順吉找張廖來好,林呈龍找郭士豪幫忙帶毒品進來,再跟我接洽,我們是電話聯絡,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左右約在臺中市○村路、向上路口之餐廳,那次有陳憲棟、張廖來好、郭士豪、林呈龍等人,沒有陳順吉,我問張廖來好及郭士豪有沒有空要不要去澳門拿東西回來,我認為張廖來好及郭士豪清楚知道東西就是毒品的意思,因為陳順吉、林呈龍應該有跟他們講過要去澳門夾帶毒品的事,我說去澳門帶東西回來的代價十五萬元,張廖來好、郭士豪都同意。」、「(問:對張廖來好所說有何意見?)在客家餐廳時,我是有明講要帶回來的東西是海洛因。」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重更(五)字第三五號案,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六二頁、本院延押卷第八頁、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一○頁、本院卷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陳憲宮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重更(五)字第三五號案件上訴審復供述:「當時有與張廖來好、郭士豪約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上旬在臺中市○村路○○○路一家客家餐廳,要他們攜帶海洛因回臺,我有與他們說他們沒有前科,攜帶海洛因比較容易,回國後會向他們拿毒品,他們說需要錢,同意帶毒品,我拿到毒品後會給他們十五萬元酬勞。當時有講明要帶海洛因,他們都知道。我有到澳門機場去接張廖來好,當時有說回臺會與她聯絡是要跟她拿毒品。」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重更(五)字第三五號案件之更(一)審卷第六十二頁),依前開被告陳憲宮之陳述內容以觀,更足認共犯張廖來好應知受託自澳門攜帶回臺之物品係海洛因毒品無訛。
③證人陳順吉於偵查、本院另案審理中雖曾證稱:「(問:為何介紹張廖來好給陳憲宮認識?)是我大陸的一位朋友連國枝叫我介紹張廖來好給陳憲棟認識,後來我約張廖來好出來,陳憲棟也一起去,然後他們二個在車上說話,我在車外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問:介紹他們認識的目的?)陳憲棟跟我說要帶東西回來,要我跟她說帶東西回來就有錢。就是到澳門去帶東西回來,就給她錢。陳憲棟跟我說,我再跟張廖來好說。」、「(問:陳憲棟有無跟你說要給多少錢?)十幾萬元吧。」、「(問:你帶張廖來好去見陳憲棟嗎?)陳憲棟來找我,叫我約張廖來好在精武路、進化路那邊見面,我有在場,但我在車外,他們在車內說話,所以我沒有聽到他們的對話。」、「(問:陳憲棟有無跟你說他要請張廖來好去澳門帶海洛因回來臺灣?)沒有。」、「(問:他有沒有跟你說要帶什麼東西?)他只有說要帶藥而已。沒有說什麼藥。」、「(問:為何你與張廖來好說過這些東西你曾經幫他們運過,沒有問題?)那是陳憲棟教我講的。因為陳憲棟怕張廖來好不願意去。」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重更(五)字第三五號案件之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二七頁至一二八頁、本院卷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然觀之證人陳順吉供述:「陳憲棟說是要帶藥回來,但沒有說是什麼藥,我是向張廖來好說帶東西回來就有錢,沒有說是什麼東西」等語,與共犯張廖來好於原審訊問時陳稱:「陳順吉說帶回來的是禁止進口的中藥」等語(見本院延押卷第九頁),已有不符,且被告陳憲宮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陳順吉幫忙介紹張廖來好運毒可得二萬元報酬,證人陳順吉既為本案利害關係人,其上開證述尚難採為有利於共犯張廖來好之證據。
④又泰國、緬甸及中南半島金三角等地,為種植毒品之產地,且為毒販輸出毒品海洛因之大宗,近來毒販亦多利用澳門為轉運站,自澳門夾帶毒品海洛因走私入臺,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而警方在中正國際機場屢屢查獲將毒品藏匿於身上或行李箱內之運毒者,亦曾多次破獲販賣或運輸數量龐大之海洛因磚案件,對於此種案件,電視新聞及報紙等媒體均會加以報導,衡情共犯張廖來好對於走私毒品者常利用自中南半島或澳門入境者,在身上或行李箱中夾帶海洛因磚等毒品闖關入境之犯罪方式,殊難諉為不知。況張廖來好於偵查中自承:「我知道夾帶的東西可能是違法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重更(五)字第三五號案件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四○頁),再參以共犯張廖來好自澳門夾帶四塊物品回臺之代價高達十五萬元及本案係共犯陳憲棟當場拿出四塊海洛因磚親自綁在共犯張廖來好之腹部與束褲間等情觀之,益見共犯張廖來好知悉其所夾帶之物品係毒品海洛因無訛,其陳稱不知係毒品海洛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共犯張廖來好本案業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八年確定,業如上述。
⑤至陳順吉、林呈龍僅分別介紹張廖來好、郭士豪幫被告等自澳門運毒品海洛因至臺灣,各取得二萬元之代價(見陳憲宮之供述),並未參與運毒行為,核其等所為應僅係幫助被告等實施犯罪事實四之犯行。
⑥又陳憲宮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重更(五)字第三五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明確指述「(許順益在本案扮演何角色?)在我未出國前,我們即講好要從泰國運輸毒品海洛因,他先借我五十萬元去買毒品,等到我運輸進來後再給我一百一十萬元,先前借的五十萬部分則不用還, 我們一開始即講好要運輸毒品。」、「許順益先拿五十萬元叫我先去買,我是幫他做事,幫他將貨運回來。」等語,是許順益共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已至灼然。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所為之自白,核與證人蔡烟謀於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供述及本案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甚詳(見被告蔡烟謀於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警卷第二至四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二九號卷第十頁、第二十九至三十頁、第四十六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卷第十一至十二頁、第九十二頁、第一一一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一0號卷第三十六頁、第一0四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八號卷第三十七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五號卷第六十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五號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六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及毒品海洛因磚十塊及粉狀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見查獲照片)可憑。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磚十塊及粉狀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七六0.八公克,空包裝重九二.七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二.九四,純質淨重一二八四.三三公克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六一九八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九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
(七)證人即承辦本件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臺南市機動查緝隊分隊長許清榮於另案被告蔡烟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九十二年九月間我們已接獲販毒集團之情報,..蔡烟謀綽號『阿達』,『阿勇』是高雄的一個毒梟,負責在泰國仲介毒品,蔡烟謀開始有與『阿勇』聯絡,也有與黃淑卿聯絡,原先我們只知道黃淑卿叫阿卿姐,我們鎖定監聽對象後,確定『阿勇』利用阿卿姐擔任運毒工具,..,在查緝的前一天,阿卿姐已安排六個人到廈門(按應係澳門之誤)轉到泰國,以夾帶方式到廈門(按應係澳門之誤)再轉回桃園及小港機場,十月十一日,黃淑卿的兩派人馬分別從桃園、小港機場夾帶毒品進來,到十月十二日下午,黃淑卿約阿達在豐原工業區一工廠談論貨的狀況,直到阿達由工業區○○○○○路,打電話給劉美莉,我們研判毒品已在車上,才進行欄檢」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卷第一0一、一0二頁)。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九一號案件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上開所述均實在等語;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監聽蔡烟謀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黃淑卿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四份、監聽錄音帶七捲、監聽譯文四份附卷可佐。
(八)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黃淑卿自泰國返臺後至同年月十二日相關電話對話譯文
①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17:54:46(十七時五十分四十六秒,以下同)蔡烟謀(綽號阿達:0000000000)致電被告(綽號阿卿姐),其內容略以:「蔡烟謀問被告到哪裡了;被告表示到家了;蔡烟謀表示現在人在高雄,明天下午三至四點到臺中,被告說好」等語。
②同日18:55:35陳憲良(綽號阿良仔:0000000000)致電被告,內容略以:「陳憲良告訴被告,其一出機場上完廁所就沒有看見阿宏了,其等一下要去找大衛;被告要陳憲良去找找看,陳憲良說好」等語。
③同日19:54:58B(陳憲良)致電A(被告)「A:怎樣了B:要去哪裡找人A:怎樣,找不到人嗎B:應該跑去躲起來了A:東西拿到就跑去躲起來B:對啊A:幹!我早就在預防這一點B:現在,我叫鳳山這邊兄弟在找了A:鳳山兄弟是誰?大衛叫的嗎?B:對A:如果找到我再打給你」
④同日19:56:15B(朱滄洋)致電A(被告)「A:他們到高雄時他們上廁所,阿宏叫溜走B:怎麼會這樣,那麼要怎麼處理A:不曉得,現在已經叫人在處理B:那隻是什麼人介紹A:大衛介紹B:知道那個人住哪裡A:知道,不過那個人怎麼敢回家B:那怎麼辦?A:不曉得,等找到人再講B:如果還有的,要怎麼辦,應該要有自信的才可以放心吧A:我就交待,要把人盯住,以免有變數」
⑤同日20:07:32A(被告)致電B(陳憲良:0000000000)「A:現在他人(指阿達)高雄要向他講嗎?B:等一下,我聯絡別人一下,交待叫他現在馬上交出去,一切沒事,否則找到了,就要讓他死」A:怎麼可能會出來,早就溜走了,我早就跟你交待,離開機場是最危險的時候,在飛機上就得上廁所,不要等到飛機到達機場時才上廁所B:我在等一下吧」
⑥同日20:29:51B(朱滄洋:0000000000)致電A(被告)「B:我跟你講,你向阿良說,現在報4主就好A:已經報完,他們已經跟阿勇講了B:報幾主?A:4主B:那個阿宏是拿多少塊走掉..」
⑦同日21:15:19A(被告)致電B(陳憲良:0000000000)「B:沒有交人A:沒有交,那你要打電話給他哥哥(指阿達),他人在高雄B:那麼要報幾塊A:你跟他講,兩個跑掉沒有,是一個人跑掉B:對,一個人夾三塊跑掉了A:對,夾三塊跑掉了B:那麼你那邊報四塊嗎A:對,我這邊報四塊,一樣四塊B:你再跟阿勇講另外一樣照交A:對,二塊照交,原先你那邊有兩個人,一個是帶三塊,一個是帶一塊,還有一個帶二塊,另二塊是不是這樣B:二塊,三塊A:你跟他講,有一個跑掉了,就這樣B:好A:那麼明天,我再跟阿洋直飛去曼谷去拿,你們留在1216房間裡面B:我說了,一個人去就好,不用兩個人去A:兩個人去沒關係吧,不然你跟他去B:喔,另外要跟他哥哥說,我沒有他哥哥的電話A:沒有關係,我等一下跟你說」
⑧同日21:18:43A(被告)致電B(蔡烟謀)「A:大哥喔B:怎樣A:阿良他們從高雄回來,排候補,排到今天回來後,阿良去上廁所,有一個人跑掉,阿良現在人還在高雄,那你在高雄對吧?你跟他聯絡。B:好A:他們現在算通緝沒人,原先九點要交人出來,也沒有B:那個人是不是我們認識的A:沒有認識,我這一次帶去的,是高雄介紹的B:你高雄人介紹,沒有認識A:不過那個是在地人,是鳳山寶來在地人B:好,我跟阿良聯絡,電話幾號A:0000000000,你現在馬上打」
⑨同日21:32:59A(被告)致電B(蔡烟謀)「A:大哥,現在怎麼樣處理B:他叫我等他,他處理看看A:你高雄不是有人手B:對,是說阿良先處理,看怎樣才說A:我是說擬人在高雄要過去B:他在哪A:他在高雄鳳山,你可以帶一個或二個人手,你是主人嗎?B:好」
⑩同日22:09:02B(陳憲良)致電A(被告)「B:這那三個人怎樣分配,你那邊四塊,我這邊三塊,還有一塊,要怎麼辦A:你那邊三塊,我這邊四塊,一個人,是不是阿寶帶一塊,這樣而已,啊!我就是三個人五塊B:三個人分五塊,中間小塊A:我這邊再去拿,不能讓他知道B:阿達(即蔡烟謀)跟我問,我說人都回來了A:都回來,我知道,等阿達(即蔡烟謀)明天回來再講了」
⑪同日23:25:10B(阿勇:0000000000)致電A(被告)「B:我阿勇,現在事情如何A:被那個先帶過去的那個人在下高雄機場,阿良去上廁所時,那個人就跑掉B:現在找到了A:找到了嗎?是現在嗎?B:就剛剛而已,阿達和我老弟打電話來,說對方有要處理A:有要處理嗎B:他有跟你講嗎A:有,你跟他說,你只知道數量而已,至於怎樣帶法,你跟他說不清楚,另外你什麼時候回來,16號嗎?B:15號,票是15號A:那你回來時,才會交給他,那麼我就先幫你放好B:高雄我老弟阿亮會處理A:這樣最好」
⑫同日23:28:23A(被告)致電B(陳憲良:0000000000)「A:人找到嗎B:還沒有,他們到他家,大哥有叫鳳山兄弟找,這個好處理,人可以捉起來A:人如果找到了,但東西已經沒有,也沒有效B:如果是這樣,那就「走堵」(與夾帶費用抵銷)A:好了,阿達走了嗎B:走了,他就說,探聽就知道,我也要走,我留在這裡也沒有效A:那個是放在那個放東西的位置是中間,還是中心點不然房間裡是那個點(指尚在曼谷大華飯店的海洛因磚)B:我回來再跟你講A:好了」
⑬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00:49:12B(朱滄洋)致電A(被告)「B:在家嗎,在睡覺嗎A:對B:我在講一件事,你一定睡不著,阿寶四處張揚,向阿煌等人說,我們帶他出去,這一趟出去很好賺,分二十幾萬,幹,就已經交待回來之前及之後,不要亂講說很好賺A:他現在人在哪裡,要問他,就已經跟他交待,還是這樣個性B:沒關係,過去就好,就已經很怕人知道,連阿煌(或阿鳳)也知道B:大家也不要這種事情發生,已經發生,大不了賠給他而已,有需要口氣壞,大不了錢賠給他A:是口氣不好,這事情,就等勇仔帶回來賠給他,這種風險變成我們要擔負這個責任,這樣我們也不敢在替他們走(指運輸),怕死了B:看再用另外一組來處理這次A:阿勇15號要回來,就要馬上交給他B:沒辦法交,就等下一期而已,東西如果安全拿回來,不要太急,大華房間(即曼谷)要訂好,就得預訂1216,另外這東西也要叫人在過去帶
⑭同日16:42:33A(被告)致電B(蔡烟謀)「A:大哥,那天,去我就跟小夢講其中一個新的,他敢帶,還有一個以前有走大陸線,有帶過就是現在高雄這個,他說要帶回來,他可以帶1.5之後把0.5移過去,我就是不一定5都可以帶回來,結果都不行,他就帶1.5,另外這個新的(我介紹的)帶0.5,各個人都帶1;1阿洋,阿吉他們都帶1;1這樣你聽懂嗎?B:喔A:原先那個人要帶2.5,5就可以一次帶回來,這樣子結果去那邊,沒有辦法帶2.5,結果就帶1.5回來,啊,另外0.5就叫阿月的朋友帶B:啊,阿良怎麼有高雄A:那就是臺中的朋友介紹,大衛介紹的B:改天有如果有抓到人,就很難看,因為住高雄角頭有很熟,誰介紹的就要負責,不然這三塊的錢,我一定要他們負責A:你那天去,沒有遇到大衛B:沒有,只有一個少年叫小偉,我高雄朋友就限二天,一定要處理,誰介紹誰就要處理。A:介紹一個人頭要二萬元給他賺,就是介紹一個馬,就有二萬就這樣B:我就說大衛一定要出來說如抓到,就死了,他們交通費也領到,阿良沒有跟我說數字A:1.5啦,我要去之前就跟你大嫂講了B:對了,阿良也要跟我講清楚A:原先是要帶2.5,是沒有辦法才改帶這樣B:好了,我在要怎樣跟你見面A:我人在家裡B:去工廠吧A:好要去工廠也可以,啊你什麼時候到B:差不多,20幾分到A:你工資有沒有順便帶來發給他們B:沒有關係,不然晚一點,我弄好你就過來,好吧A:好,因為人在催二次」
⑮同日17:10:17A(被告)致電B(朱滄洋)「A:你現在有空嗎?現在過來B:要等20分左右A:阿達要過來了B:我在隔壁買一些東西就過去,馬上就過去A:快過來B:好」
⑯同日17:29:07B(蔡烟謀)致電A(被告)「B:你在哪?A:我到了B:我在樓下A:上來,二樓B:好」
(九)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分別係黃淑卿與蔡烟謀、陳憲良、朱滄洋、阿勇之對話,已據黃淑卿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六八號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朱滄洋、蔡烟謀分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六八號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依上開譯文內容,足以佐證證人蔡烟謀、許清榮上開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
(十)證人朱滄洋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六八號案件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出境前往泰國,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入境返臺,當時黃淑卿、陳憲良、陳順吉均有前往泰國,伊與其等三人均住在大華飯店,但不同房間,在泰國期間陳憲良曾以電話與「阿勇」聯繫,「阿勇」有拿東西給陳憲良,但當時陳憲良叫伊出去,而伊前往泰國旅費是陳憲良處理的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五號卷第二四一、二四二頁);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六八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前開編號⑬之錄音譯文即是與被告討論運輸毒品海洛因之事等語;證人陳順吉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六八號案件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出境前往泰國,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入境返臺,當時黃淑卿、陳憲良、朱滄洋、陳憲宮均有前往泰國,伊與黃淑卿、陳憲良、朱滄洋均住在大華飯店,但不同房間,並均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入境返臺,只是時間、班次不同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五號卷第二五八、二五九頁);另證人陳憲宮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六八號案件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出境前往泰國,並於同年十月十日入境返臺,在泰國期間有遇見黃淑卿、陳憲良、朱滄洋、陳順吉,其等四人均在一起,並住同一飯店,而蔡烟謀是上手,伊等找交通出去,毒品拿回來後,都交給蔡烟謀,帶一塊海洛因(三七五公克)進來可以拿到十萬元,給交通的費用也是十萬元,如果伊等自己帶,可以拿二十萬元,但都不自己帶,只負責找人,朱滄洋、陳武貴、張廖來好、郭士豪均是伊等找到的交通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五號卷第二四五頁);並有黃淑卿與朱滄洋、陳憲良、陳順吉、陳憲宮入出境查詢資料(黃淑卿、朱滄洋均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自桃園中正二機場搭乘BR817號班機出境,並均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搭乘BR808號班機由桃園中正二機場入境;陳憲良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自高雄小港機場搭乘NX665號班機出境,並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搭乘NX668號班機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陳順吉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自桃園中正機場搭乘NX609號班機出境,並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搭乘NX610號班機由桃園中正機場入境;陳憲宮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自桃園中正機場搭乘GE357號班機出境,並於同年十月十日搭乘GE352號班機由桃園中正機場入境)附卷可查。足見被告黃淑卿與朱滄洋、陳憲良、陳順吉係先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同年月四日,分別自桃園中正或中正二機場、高雄小港機場出境,經由澳門前往泰國,在泰國期間,其等四人均在一起,並同住大華飯店,且陳憲良曾以電話與綽號「阿勇」聯繫,經綽號「阿勇」將所購買之毒品海洛因交付陳憲良,而「俗稱交通」者私運一塊海洛因(三七五公克)入境可獲得十萬元報酬,嗣於同年月十一日,其四人則自泰國經澳門搭機分別由桃園中正或中正二機場、高雄小港機場入境。
(十一)綜上,足徵本件係先由「阿勇」於九十二年十月初某日,在泰國購買毒品海洛因磚十二塊及粉狀毒品海洛因一包(按該粉狀毒品海洛因一包,應原係包含在扣除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私運毒品海洛因磚二塊逃逸之其餘毒品海洛因磚十塊內)後,再由被告黃淑卿及陳憲良以十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之報酬尋得願意前往泰國將毒品海洛因運輸回臺之朱滄洋、陳順吉及綽號「阿寶」「阿宏」「阿寬」之成年男子,嗣其等七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同年月四日,分別自高雄小港機場、桃園中正機場搭乘班機前往澳門,再轉往泰國曼谷大華飯店集合,並由陳憲良在大華飯店,將取自「阿勇」所購買之上開毒品海洛因分散攜帶(其中陳憲良三塊、「阿寬」一塊、朱滄洋、陳順吉、「阿寶」、「阿宏」各二塊),其等七人再於同年十月十一日,自泰國經澳門搭乘班機分別由高雄小港機場、桃園中正機場入境,而共同分別將上開管制之毒品海洛因私運入境臺灣,惟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後,在機場趁陳憲良上廁所疏未注意之際,將其所私運入境之毒品海洛因磚二塊(重量不詳)攜帶逃逸無蹤,其後被告黃淑卿及陳憲良將朱滄洋、陳順吉、「阿寬」「阿寶」等人所私運入境之毒品海洛因磚十塊及粉狀毒品海洛因一包(合計淨重一七六0.八公克,包裝重九二.七三公克),受「阿勇」指示,依約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三五四巷一0二號二樓陳憲良之父住處,共同將上開毒品交付蔡烟謀,蔡烟謀則於取得上開毒品海洛因後,將之藏放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7Q-44 93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擬運回其位於臺中市○○○街七十二號九樓之一之住處暫放。惟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蔡烟謀駕駛該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一四二之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磚十塊及粉狀毒品海洛因一包等物無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四五號判決參照);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且縱係零星或短途持送,除顯然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得認為單純持有外,亦應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二號判決參照)。本件陳憲良等七人係搭乘飛機遠自泰國私運上開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其等私運行為並非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且該批毒品海洛因數量甚夥,價格甚高,顯見被告陳憲良等七人與「阿勇」具有共同運輸及私運管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認識及意圖之犯行甚明。是黃淑卿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六八號案件中矢口否認犯行所持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十二)共犯陳憲棟、陳憲宮確因參與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至四所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九十五年度上重更(五)字第三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並均告確定在案;共犯陳武貴確因參與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至三所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八年,並告確定在案;共犯朱滄洋確因參與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並告確定在案;共犯張廖來好、郭士豪二人確因參與上開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八年,並均告確定在案;共犯黃淑卿確因參與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六八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告確定在案;另案被告蔡烟謀因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八年,並告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各該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91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九十五年度上重更(五)字第三五號及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六八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十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四八0號判例、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三十二年上字一九○五號、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0號、五十年度臺上字第一0六0號判例參照)。被告既參與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所組成海洛因走私集團,縱其非上開運毒過程之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亦不影嚮其本件共同正犯之罪責。
(十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且查:
(一)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三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後,因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三次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原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業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併科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千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併科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百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併科罰金刑,其等之最高額均不變,最低額則均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雖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三十七條亦同時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為「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修正後為「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 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則刑法第三十七條修正前後,對被告言並無何較有利或不利之處。
(五)又關於刑之加重、減輕規定之新舊法比較,另詳如附表所述。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七)又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於修正後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此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新法。
三、另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效,其中第四條第一項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固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有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本案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最高法院一○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懲治走私條例雖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第二條〈即刪除同條第二項〉,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但關於被告所犯之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罪刑之規定,並未修正,故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其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並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運輸毒品罪只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既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0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並不以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為限,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故不論運送人係為他人運送或為自己運送,均應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二五號亦著有判例。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列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二)被告私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核其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共犯陳憲宮、陳憲棟、許順益、陳武貴、「阿勇」、及「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臺灣籍成年男子」等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與共犯陳憲宮、陳憲棟、許順益、陳武貴、朱滄洋、「阿勇」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臺灣籍成年男子等人間;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與共犯陳憲宮、陳憲棟、張廖來好、郭士豪、許順益等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與「阿勇」、黃淑卿、朱滄洋、陳順吉及綽號「阿寬」「阿寶」「阿宏」之成年男子間,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四次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各論以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除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外,餘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三)再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 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上揭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罰金刑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復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連續共同私自運輸進口之毒品海洛因,數量甚為可觀,且已經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嚴重,復通觀卷證,其犯罪情狀並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證足憑,要無顯可憫恕之情可言,爰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上開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禁令,運輸毒品,其數量非少,純度亦高,戕害人體健康,危害社會非淺,且有一次運輸未遭查獲毒品如已流入市面,毒害非輕,是其犯罪所生危害非小,及被告犯罪後能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蓋因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嗣後判決之共犯,仍不失為從刑,且在必須沒收之列,倘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共犯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理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0一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八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需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九一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故對於共同正犯應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就全體正犯之總所得,對於各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主義,係因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就其等共同行為之全部結果,應當共負責任之故,乃自外部關係作為立論基礎;至若於包含內部關係時,各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除分取之贓物(款)外,亦有可能係內部人員自付之酬勞。例如甲僱用乙共同製造及販賣毒品,該販售取得之款項,固屬共同犯罪之所得,應予連帶沒收;然甲付乙之工資,乃乙參與犯罪之個人所得,僅能在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尚無對於甲諭知連帶沒收餘地。」(最高法院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查,本件共犯陳憲宮、陳憲棟、朱滄洋、陳武貴、郭士豪、張廖來好等人部分雖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分別與共犯陳憲宮、陳憲棟、陳武貴、朱滄洋、張廖來好、郭士豪等人所私運回臺之上開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為七○○.四二公克、六九三.一五公克、七五三.○六公克、七五五.九一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共犯陳武貴自泰國走私進口之海洛因一大塊、二小塊、一小包,亦係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雖未經扣案,而未能查得其明確之重量,然據證人陳憲宮供稱重約七百多公克,與嗣後查獲之海洛因重量相若,自堪採信,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部分毒品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已滅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包裝、運輸毒品所用之塑膠袋九個(含保鮮膜),分別係上開不知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之成年共犯及「阿勇」之人所有供共犯陳武貴及朱滄洋運送毒品使用、女用束褲一件(為共犯「阿勇」所有供共犯朱滄洋運送毒品所用)、泳褲一件(共犯陳武貴於當地所購買供運毒使用)、束腹二條(其中一條為共犯陳武貴於當地所購買供運毒使用,另一條為「阿勇」所有供共犯朱滄洋運毒使用)等物,業據共犯陳武貴、朱滄洋、張廖來好等人迭於另案偵審中供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張廖來好為警查獲之膠帶一個,係共犯陳憲宮及陳憲棟等所有供共犯張廖來好運送毒品使用之物,郭士豪為警查扣之藍色旅行袋一個,係其所有供運毒使用之物,陳憲宮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各一具(均含SIM卡),共犯張廖來好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各一具(均含SIM卡),共犯郭士豪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一具(含SIM卡),係供渠等聯絡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不詳姓名之共犯所有供共犯陳武貴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運輸毒品所用之束腹及緊身泳褲各一件及陳武貴所有運毒使用之塑膠袋一個,係被告等共同正犯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被告、陳憲宮、陳憲棟、許順益、陳武貴、「阿勇」、及「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臺灣籍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陳憲宮、陳憲棟等所有供張廖來好、郭士豪包裝運送毒品之白紙二張、保鮮膜二只、膠帶一捆、女用束褲一件及共犯陳憲棟所有交予共犯張廖來好之上開澳門之SIM卡一張,係被告等共同正犯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被告、陳憲宮、陳憲棟、張廖來好、郭士豪、許順益連帶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與共同正犯陳憲棟、陳憲宮就犯罪事實欄二運輸海洛因進口至臺灣成功後,所得之一百六十萬元,雖被告兄弟已均分花用,但係被告兄弟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憲棟、陳憲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共同正犯陳武貴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運輸毒品之報酬二十萬元,乃係被告與陳憲棟、陳憲宮等兄弟付予陳武貴之報酬,乃陳武貴參與犯罪之個人所得,僅能在陳武貴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尚無對於被告亦諭知連帶沒收餘地。另共犯郭士豪為警查扣之0000000000SIM卡一張,尚無實據可證係聯絡運輸毒品有關,亦非共犯郭士豪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內褲二件,原即有穿著必要,應非供犯罪使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再者,如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所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十塊、粉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合計淨重一七六0.八公克),雖於另案被告蔡烟謀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完畢,有該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稽,惟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海洛因外包裝(重九二.七三公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出及潮濕之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品,雖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有該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稽,惟依上開說明及決議參照,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八號判決參照)。再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後,在機場趁陳憲良上廁所疏未注意之際,將其所私運入境之毒品海洛因磚二塊(重量不詳)攜帶逃逸無蹤,該海洛因磚二塊(重量不詳)雖未經查獲,惟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已滅失,依策上開說明,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黃淑卿所使用供與蔡烟謀、被告、「陳世偉」(綽號「阿勇」)等人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包括0000000000號SIM卡)一具,據黃淑卿供稱該行動電話早已不再使用,亦未承認係其所有,復未扣案,且0000000000號SIM卡(易通卡)係蔡丙南名義申請,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持機人姓名附卷可佐,既無積極證據足認確屬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變更│行為時法(下稱│裁判時法(下稱│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應適用法律 │ │事項│舊法)之條文及│新法)之條文及│ │ │何者對行│ │ │ │內容 │內容 │ │ │為人有利│ │ ├──┼───────┼───────┼───────┼────┼────┼──────┤ │死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64條】│ │ │ │ │ │之加│64 條】 │ │ │ │ │ │ │減例│ │ │ │ │ │ │ │變更│死刑不得加重。│死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4條第2 │刑法第2 │ 舊法 │舊法 │ │ │死刑減輕者,無│死刑減輕者,為│項修正後,死刑│條第1項 │ │ │ │ │期徒刑,或為15│無期徒刑。 │減輕者,為無期│前段 │ │ │ │ │以下12年以上有│ │徒刑,使法官量│ │ │ │ │ │期刑。 │ │刑範圍受到限縮│ │ │ │ │ │ │ │,行為人將受到│ │ │ │ │ │ │ │較舊法為重或刑│ │ │ │ │ │ │ │期較高之刑罰,│ │ │ │ │ │ │ │行為人受處罰之│ │ │ │ │ │ │ │實質內涵顯有變│ │ │ │ │ │ │ │更,應屬第2 條│ │ │ │ │ │ │ │第1 項之法律變│ │ │ │ │ │ │ │更,自應比較新│ │ │ │ │ │ │ │舊法,適用最有│ │ │ │ │ │ │ │利行為人之舊法│ │ │ │ │ │ │ │。 │ │ │ │ ├──┼───────┼───────┼───────┼────┼────┼──────┤ │無期│【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65條】│ │ │ │ │ │徒刑│65 條】 │ │ │ │ │ │ │之加│ │ │ │ │ │ │ │減例│無期徒刑不得重│無期徒刑不得加│刑法第65條第2 │刑法第2 │ 舊法 │舊法 │ │變更│。 │重。 │修正後,無期徒│條第1項 │ │ │ │ │無期徒刑減輕,│無期徒刑減輕者│刑減輕者,為20│前段 │ │ │ │ │為7年以上有期 │,為20年以下15│年以下15年以上│ │ │ │ │ │徒。 │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使法│ │ │ │ │ │ │。 │官量刑範圍受到│ │ │ │ │ │ │ │限縮,行為人將│ │ │ │ │ │ │ │受到較舊法為重│ │ │ │ │ │ │ │或刑期較高之刑│ │ │ │ │ │ │ │罰,行為人受處│ │ │ │ │ │ │ │罰之實質內涵顯│ │ │ │ │ │ │ │有變更,應屬刑│ │ │ │ │ │ │ │法第2條第1項之│ │ │ │ │ │ │ │法律變更,自應│ │ │ │ │ │ │ │比較新舊法,適│ │ │ │ │ │ │ │用最有利行為人│ │ │ │ │ │ │ │之舊法。 │ │ │ │ ├──┼───────┼───────┼───────┼────┼────┼──────┤ │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67條】│ │ │ │ │ │刑之│68 條】 │ │ │ │ │ │ │加減│ │ │ │ │ │ │ │例變│罰金加減者,僅│罰金加減者其最│罰金刑之加重,│刑法第2 │ 舊法 │舊法 │ │更 │加減其最高度。│高度及最低度同│依修正前刑法第│條第1項 │ │ │ │ │ │加減之。 │68條規定,僅加│前段 │ │ │ │ │ │ │重其最高度;依│ │ │ │ │ │ │ │修正刑法第67條│ │ │ │ │ │ │ │規定,其最高度│ │ │ │ │ │ │ │及最低度同加重│ │ │ │ │ │ │ │之。是修正前刑│ │ │ │ │ │ │ │法較有利於被告│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