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緝字第2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緝字第2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志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志正(為億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與李美春二人共同於民國81年間,在臺中市○○路中興巷興建「新陽明山別墅」社區,明知資力不足無法完成該社區之興建,且無完成興建之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製作文宣廣為宣傳,使人誤信為有財力完成興建,並交屋使用,於81年11月23日、24日、30日、12月1日及82年2月4日,分別出售編號D1、C16、C15、C1、D2(門牌號碼分別為中興巷3號、15弄13號、15號、16號、中興巷5號)之預售屋予錢玉芬、曹麗華(現改名為曹嬿榕)、林淑芬(現改名為林亦偵)、謝盛基、王麗珺及朱玟靜等人,並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等文件,前開承購戶亦依約按期繳付款項予被告葉志正及李美春。而被告葉志正及李美春並於84年6月間,向臺灣土地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申請建築融資;復於84年8月間轉為分戶貸款經核准撥款。詎被告葉志正竟於取得上述貸款後逃逸無蹤,而該社區之興建工程亦未繼續,以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尚有多處公共設施及各戶屋內之地磚、樓梯、廚具、衛浴設備、門窗未施作,水、電、瓦斯等管路亦均未完成,承購戶根本無法進住使用,但該分戶貸款卻已經核撥,承購戶又必須負貸款本息清償之責任,造成錢玉芬、曹麗華、林淑芬、謝盛基、王麗君及朱玟靜等承購戶損害至鉅,因認被告葉志正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在案。再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另所謂實施偵查者,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20127號函意旨)。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業經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所定追訴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
四、查本件被告葉志正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行為終了日為84年8月間(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參照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84年8月15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92年12月19日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時效停止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尚須加計實施偵查至通緝前一日時效不進行之期間4年5月12日(即88年7月7日至92年12月18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16日(即91年12月25日至92年1月10日),故自被告行為終了日即84年8月15日起算,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1年7月11日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規定,本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