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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官
    王金洲張德寬江彥儀

  • 當事人
    李錦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煌 選任辯護人 林照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201 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055號判決移轉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煌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李錦煌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三號帳戶存摺壹本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陸仟柒佰壹拾元與張春花、李麗燕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錦煌在大陸地區設立錦程貿易有限公司及台名商務諮詢服務有限公司,經營旅行業務,並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李麗燕、張春花(李麗燕、張春花為大陸籍人士,均未據檢察官於本案起訴)處理相關事務。李錦煌、李麗燕、張春花於執行公司前揭旅行業務期間,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有相互匯兌之需要,雖知悉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仍基於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7 月12日起,以李錦煌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作為匯款使用,而接受不特定客戶之委託兌換新臺幣及人民幣。其非法匯兌之運作方式為:在大陸地區經商之不特定客戶如有人民幣之需求,則與李麗燕或張春花先行談妥匯率,再於臺灣地區將新臺幣匯入李錦煌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待李錦煌確認無誤後,由李麗燕、張春花在大陸地區交付人民幣予客戶;另大陸地區之不特定客戶如有需要匯款至臺灣地區,則由李麗燕、張春花在大陸地區接受委託並收取人民幣後,由李錦煌以傳真通知在臺灣地區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該成年人以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自李錦煌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匯入客戶所指定之受款人帳戶內,而非法經營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地間之匯兌業務,其非法經營匯兌之犯罪所得共計達新臺幣(下同)14萬6710元(各次匯兌之匯款人、匯款日期、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及賺取之利益,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接獲檢舉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轉呈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歐維明、蔡榮貴、邱顯鏡、張馨藝、李琨旭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余昭瑢於偵訊中以證人身份陳述時,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證人余昭瑢上開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歐維明、蔡榮貴、余昭瑢、蔡政達、施郁芳、協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邱玉書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李琨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係銀行從事業務之人根據電腦先前所儲存之資料製作而予以列印,此項資料係根據事業主體於通常之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正確性較高,且上開證據均查無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犯罪事實復具有關聯性,是上開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述,因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上開證據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李錦煌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歐維明、蔡榮貴、邱顯鏡、張馨藝、李琨旭於調查局詢問時、證人余昭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歐維明部分見調查卷第59頁至第61頁、蔡榮貴部分見調查卷第26頁至第28頁、邱顯鏡部分見調查卷第37頁至第40頁、張馨藝部分見調查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李琨旭部分見調查卷第47頁至第48頁、余昭瑢部分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201 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復有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調查卷第134 頁至第250 頁)、歐維明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調查卷第62頁至第64頁)、蔡榮貴、余昭瑢、蔡政達、施郁芳之彰化商業銀行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調查卷第29頁至第36頁)、協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邱玉書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調查局第41頁至第46頁)、李琨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調查卷第49頁至第50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匯兌統計表(本院卷第37頁)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匯兌業務」規定。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地下匯兌模式為,在大陸地區經商之客戶如有人民幣之需求,則與李麗燕或張春花先行談妥匯率,再於臺灣地區將新臺幣匯入李錦煌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待李錦煌確認無誤後,由李麗燕、張春花在大陸地區交付人民幣予客戶;另大陸地區之客戶如有需要匯款至臺灣地區,則由李麗燕、張春花在大陸地區接受委託並收取人民幣後,由李錦煌以傳真通知在臺灣地區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該成年人以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自李錦煌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匯入客戶所指定之受款人帳戶內,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規範。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且犯罪所得尚未逾新臺幣1 億元,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斷。被告與大陸地區共犯張春花、李麗燕及臺灣地區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3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評價為一罪。 ㈢按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犯罪所得14萬6710元業於102 年3 月13日繳交國庫,亦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頁),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從事為臺灣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肇因自當時兩岸交流缺乏廣泛、便捷之通匯管道,且對於資金往來有所限制,被告為牟取私利,乘民間對地下匯兌管道具有需求之機會,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代客辦理匯兌,其所為對於金融匯款交易秩序之掌控雖有妨害,惟所為與重大危害金融秩序之犯罪相去甚遠,且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利用前開匯兌業務詐騙任何人,或造成其客戶之財產上損失,本院因認縱依前揭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對被告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之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無可資憫恕之處,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雖有妨害國家金融政策之運作及我國外匯之管理,然實起因當時兩岸缺乏直接通匯正常管道所致,被告所為固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得有限,復已全部繳交國庫,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1 份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為本案犯行,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後,應已得有教訓,本院認如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應足確實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且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㈤扣案之被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被告其餘存摺3 本、李金葉存摺9 本、劉李森絨存摺3 本、陳梅香存摺2 本、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4張、王見智存摺6 本、現金收支本1 本、記事本1 本、95年記事本1 本、97年記事本1 本、名片簿1 本、李金葉電腦資料光碟1 片、匯款往來記事簿2 本、客戶資料5 本、98年記事本1 本、旅遊業務資料1 本,均與本案匯兌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大陸地區共犯張春花、李麗燕及臺灣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經營非法匯兌之犯罪所得14萬6710元,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連帶沒收之,且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動繳交公庫,已見前述,自無再於主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第136 條之1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 │編│匯兌對│兌換日期│匯款銀行帳戶│匯款人│收款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即│兌換需求│李錦煌賺取│ │號│象 │即兌換日│ │ │ │兌換金額(│ │之匯兌利益│ │ │ │(民國)│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1 │歐維明│96.7.12 │李錦煌之華南│李錦煌│歐維明之彰化│64萬5000元│兌換新臺│6450元 │ │ │ │ │銀行帳戶 │ │銀行帳戶 │ │幣 │ │ ├─┼───┼────┼──────┼───┼──────┼─────┼────┼─────┤ │2 │歐維明│97.1.22 │李錦煌之華南│李錦煌│歐維明之彰化│65萬5500元│兌換新臺│6550元 │ │ │ │ │銀行帳戶 │ │銀行帳戶 │ │幣 │ │ ├─┼───┼────┼──────┼───┼──────┼─────┼────┼─────┤ │3 │歐維明│97.4.24 │李錦煌之華南│李錦煌│歐維明之彰化│63萬9000元│兌換新臺│6390元 │ │ │ │ │銀行帳戶 │ │銀行帳戶 │ │幣 │ │ ├─┼───┼────┼──────┼───┼──────┼─────┼────┼─────┤ │4 │歐維明│97.5.14 │李錦煌之華南│李錦煌│歐維明之彰化│64萬5000元│兌換新臺│6450元 │ │ │ │ │銀行帳戶 │ │銀行帳戶 │ │幣 │ │ ├─┼───┼────┼──────┼───┼──────┼─────┼────┼─────┤ │5 │歐維明│97.7.15 │李錦煌之華南│李錦煌│歐維明之彰化│60萬6735元│兌換新臺│6070元 │ │ │ │ │銀行帳戶 │ │銀行帳戶 │ │幣 │ │ ├─┼───┼────┼──────┼───┼──────┼─────┼────┼─────┤ │6 │蔡榮貴│96.8.7 │李錦煌之華南│李錦煌│蔡政達之彰化│100萬元 │兌換新臺│2500元 │ │ │ │ │銀行帳戶 │ │銀行帳戶 │ │幣 │ │ ├─┼───┼────┼──────┼───┼──────┼─────┼────┼─────┤ │7 │蔡榮貴│96.8.7 │李錦煌之華南│李錦煌│施郁芳之彰化│100萬元 │兌換新臺│2500元 │ │ │ │ │銀行帳戶 │ │銀行帳戶 │ │幣 │ │ ├─┼───┼────┼──────┼───┼──────┼─────┼────┼─────┤ │8 │蔡榮貴│96.8.8 │李錦煌之華南│李錦煌│余昭瑢之彰化│114萬1900 │兌換新臺│2800元 │ │ │ │ │銀行帳戶 │ │銀行帳戶 │元 │幣 │ │ ├─┼───┼────┼──────┼───┼──────┼─────┼────┼─────┤ │9 │蔡榮貴│96.8.8 │李錦煌之華南│李錦煌│蔡榮貴之彰化│100萬元 │兌換新臺│2500元 │ │ │ │ │銀行帳戶 │ │銀行帳戶 │ │幣 │ │ ├─┼───┼────┼──────┼───┼──────┼─────┼────┼─────┤ │10│蔡榮貴│96.9.5 │李錦煌之華南│李錦煌│蔡政達之彰化│100萬元 │兌換新臺│2500元 │ │ │ │ │銀行帳戶 │ │銀行帳戶 │ │幣 │ │ ├─┼───┼────┼──────┼───┼──────┼─────┼────┼─────┤ │11│蔡榮貴│96.9.5 │李錦煌之華南│李錦煌│施郁芳之彰化│100萬元 │兌換新臺│2500元 │ │ │ │ │銀行帳戶 │ │銀行帳戶 │ │幣 │ │ ├─┼───┼────┼──────┼───┼──────┼─────┼────┼─────┤ │12│邱顯鏡│96.11.12│李錦煌之華南│李錦煌│協能公司之中│130萬500元│兌換新臺│4000元 │ │ │ │ │銀行帳戶 │ │國信託帳戶 │ │幣 │ │ ├─┼───┼────┼──────┼───┼──────┼─────┼────┼─────┤ │13│邱顯鏡│97.3.14 │李錦煌之華南│李錦煌│協能公司之中│100萬元 │兌換新臺│3000元 │ │ │ │ │銀行帳戶 │ │國信託帳戶 │ │幣 │ │ ├─┼───┼────┼──────┼───┼──────┼─────┼────┼─────┤ │14│邱顯鏡│97.8.29 │李錦煌之華南│李錦煌│協能公司之中│200萬元 │兌換新臺│6000元 │ │ │ │ │銀行帳戶 │ │國信託帳戶 │ │幣 │ │ ├─┼───┼────┼──────┼───┼──────┼─────┼────┼─────┤ │15│邱顯鏡│97.10.8 │李錦煌之華南│李錦煌│協能公司之中│109萬元 │兌換新臺│3300元 │ │ │ │ │銀行帳戶 │ │國信託帳戶 │ │幣 │ │ ├─┼───┼────┼──────┼───┼──────┼─────┼────┼─────┤ │16│邱顯鏡│97.10.8 │李錦煌之華南│李錦煌│協能公司之中│91萬元 │兌換新臺│2700元 │ │ │ │ │銀行帳戶 │ │國信託帳戶 │ │幣 │ │ ├─┼───┼────┼──────┼───┼──────┼─────┼────┼─────┤ │17│邱顯鏡│97.12.2 │李錦煌之華南│李錦煌│協能公司之中│200萬元 │兌換新臺│6000元 │ │ │ │ │銀行帳戶 │ │國信託帳戶 │ │幣 │ │ ├─┼───┼────┼──────┼───┼──────┼─────┼────┼─────┤ │18│邱顯鏡│98.1.9 │李錦煌之華南│李錦煌│協能公司之中│200萬元 │兌換新臺│6000元 │ │ │ │ │銀行帳戶 │ │國信託帳戶 │ │幣 │ │ ├─┼───┼────┼──────┼───┼──────┼─────┼────┼─────┤ │19│邱顯鏡│98.1.13 │李錦煌之華南│李錦煌│協能公司之中│200萬元 │兌換新臺│6000元 │ │ │ │ │銀行帳戶 │ │國信託帳戶 │ │幣 │ │ ├─┼───┼────┼──────┼───┼──────┼─────┼────┼─────┤ │20│邱顯鏡│98.3.4 │李錦煌之華南│李錦煌│協能公司之中│200萬元 │兌換新臺│6000元 │ │ │ │ │銀行帳戶 │ │國信託帳戶 │ │幣 │ │ ├─┼───┼────┼──────┼───┼──────┼─────┼────┼─────┤ │21│邱顯鏡│97.12.11│李錦煌之華南│李錦煌│邱玉書之彰化│200萬元 │兌換新臺│6000元 │ │ │ │ │銀行帳戶 │ │銀行帳戶 │ │幣 │ │ ├─┼───┼────┼──────┼───┼──────┼─────┼────┼─────┤ │22│張馨藝│96.11.1 │李錦煌之華南│李錦煌│張馨藝之彰化│103萬2500 │兌換新臺│1萬500元 │ │ │ │ │銀行帳戶 │ │銀行 │元 │幣 │ │ ├─┼───┼────┼──────┼───┼──────┼─────┼────┼─────┤ │23│張馨藝│97.2.1 │李錦煌之華南│李錦煌│張馨藝之彰化│150萬元 │兌換新臺│1萬5000元 │ │ │ │ │銀行帳戶 │ │銀行 │ │幣 │ │ ├─┼───┼────┼──────┼───┼──────┼─────┼────┼─────┤ │24│張馨藝│97.2.1 │李錦煌之華南│李錦煌│張馨藝之彰化│47萬1000元│兌換新臺│4800元 │ │ │ │ │銀行帳戶 │ │銀行 │ │幣 │ │ ├─┼───┼────┼──────┼───┼──────┼─────┼────┼─────┤ │25│李珅旭│96.7.17 │李珅旭之中國│李珅旭│李錦煌之華南│66萬6667元│兌換人民│6700元 │ │ │ │ │信託帳戶 │ │銀行帳戶 │ │幣 │ │ ├─┼───┼────┼──────┼───┼──────┼─────┼────┼─────┤ │26│李珅旭│96.10.9 │李珅旭之中國│李珅旭│李錦煌之華南│89萬6000元│兌換人民│9000元 │ │ │ │ │信託帳戶 │ │銀行帳戶 │ │幣 │ │ ├─┼───┼────┼──────┼───┼──────┼─────┼────┼─────┤ │27│李珅旭│96.11.12│李珅旭之中國│李珅旭│李錦煌之華南│45萬元 │兌換人民│4500元 │ │ │ │ │信託帳戶 │ │銀行帳戶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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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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