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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44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王金洲張德寬江彥儀

原告
謝麗珠
被告
高儷文
被告
宋國昌
被告
宋國壽
被告
孫立疆 年籍、住居所不詳

上列原告就被告王起亮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1年度金重訴第199號、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追加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孫立疆給付部分,未記載被告孫立疆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起訴程序已有不合,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未遵期補正,有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就被告孫立疆部分起訴顯不合法,依前開說明,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宋國昌、宋國壽給付部分,因被告宋國昌、宋國壽非屬本件刑事訴訟之被告,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復未認宋國昌、宋國壽為本件共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宋國昌、宋國壽為本案共犯而依民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宋國昌、宋國壽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亦不合法,依前開說明,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被告高儷文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另被告王起亮、王彩鳳、蘇昌民、徐淑澄、潘冠銘、楊文凱部分,由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江彥儀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44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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