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0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0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偉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關於「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02年度偵字第6223號
被 告 梁偉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街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偉豪因急需現款償債,明知其無資力還款,亦無購買自用
小客車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
23日向賴博志,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9481-P3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並書立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購車現金總價款新臺
幣(下同)66萬元;嗣賴博志將上開債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該公司再與梁偉豪約定分期總
價金為82萬4472元,共分36期,每期價款為2萬2902元,而
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因此撥付上揭購車價款予賴博志,詎
梁偉豪取得該自用小客車後,僅付1期分期款,並於101年7
月或8月間,即將該車轉賣變現,得款約12萬元。
二、案經裕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偉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林振暉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古汽車(委賣)
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還款明
細、催收歷史資料各1份及照片4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