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2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2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政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政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
被 告 黃政鴻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政鴻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1日釋放出所;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17日下
午2時1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
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號6樓33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放在香菸內摻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1年4月17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據
報前往處理,經黃政鴻同意搜索後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鴻於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政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弘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坦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