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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2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巫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21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政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政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
    被      告  黃政鴻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政鴻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1日釋放出所;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17日下
    午2時1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
    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號6樓33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放在香菸內摻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1年4月17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據
    報前往處理,經黃政鴻同意搜索後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鴻於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政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弘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坦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216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