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2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2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傅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2月14日、89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前因自民國89年10月26日起至同月29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豐簡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5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7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9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首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5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8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26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0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興股
102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
被 告 傅文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
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文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2月14日、89年
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
12月27日某時,在宜蘭縣蘭陽溪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1年12月29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三星分局偵查隊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傅文忠於本署偵詢中自白不諱。並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三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附件1等附
卷可稽。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
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
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
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
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
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
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
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
前條文所定三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五
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從而依
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
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
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
、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
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84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
第540號、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亦採同旨。被告於5年內
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分別於88年12月14日、89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於98年間又再犯施用毒品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逾5年,又於本件
之101年12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本
件自應依法追訴,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曉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 興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