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2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29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明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39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明洋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明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不思循付出勞力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考量本件犯罪過程平和,情節尚非重大,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等事後業已領回所失竊之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