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5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5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宏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宏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號戶」更正為「帳戶」、附表編號二匯款時間欄第2 行「30分許」更正為「32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施行詐術騙取被害人袁志訓、蔡錫能2 人之金錢,渠等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賴宏偉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袁志訓、蔡錫能2 人先後受上開詐欺集團所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係以1 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為2 個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非法使用,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並逍遙法外,致被害人袁志訓、蔡錫能2 人遭受損失,求償無門,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