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5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5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生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生玄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第6行關於「17時17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55分」、第8行關於「(下同)」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應處以刑罰。而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按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1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江生玄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其所經營「全家樂釣蝦場」內擺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又本件被告自101年11月8日起至101年12月18日15時55分許為警查獲止,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原本即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之性質,揆諸前開說明,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非長,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為1臺,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魔術方塊」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2,710元,係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魔術方塊」電子遊戲機1臺(內含IC版1塊)。 2、新臺幣2,71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