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寶康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兼被告
- 李銘洲
- 統一編號:00000000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銘洲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牛力士包裝盒共壹箱壹包均沒收。
寶康貿易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本件被告自100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所為多次因過失輸入禁藥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於密接時、地反覆為之而侵害同一法益,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104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李銘洲為高中畢業、擔任寶康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未能注意其自美國輸入之藥品成分,率予輸入禁藥,對於消費大眾之身體健康造成相當之潛在危害,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輸入含禁藥成分之「牛力士」數量達5千片(共2萬顆)非微,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寶康貿易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而為上開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銘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含有禁藥成分之「牛力士」5千片(共2萬顆),係屬被告李銘洲所有之物,應由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之(行政沒入),爰不於本案沒收。至扣案之牛力士包裝盒共1箱1包,被告於調查筆錄供稱該包裝盒係由美新公司設計,並由何○○請紙廠印製,最後由伊支付印製費用,堪認係屬被告李銘洲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
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501號
被 告 寶康貿易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00號
代 表 人 李銘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兼 被 告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洲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寶康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寶康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0年1月間,透過何○
○之介紹,向美國美新科技制藥公司之人員劉○○(另行簽
分偵辦)購買標榜具保護攝護腺肥大、改善尿路等壯陽功效
之「牛力士」複合膠囊時,本應注意標榜壯陽功效之產品極
可能含有西藥成分,應要求劉○○提供該產品之成分檢驗證
明,確定「牛力士」確實不含西藥成分始能輸入,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未注意該產品
內含有「Aminotadalafil」(分子量390)、「Sildenafil
analogue」(分子量502.6)等壯陽藥類緣物成分而屬未經
許可輸入之禁藥,即自100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
陸續向劉○○自美國輸入上開「牛力士」禁藥。嗣於100年
12月30日,李銘洲之寶康公司就該次輸入之「牛力士」申請
報關時,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實施邊境檢驗時查
獲,並扣得輸入之「牛力士」5000片(共2萬顆)。復於101
年3月22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寶
康公司地址查扣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輸入食品及相
關產品報驗申請書、廣告單、進口報單相關資料、牛力士包
裝盒等物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李銘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報驗申請書、輸
入食品免貼中文標示切結書、進口報單、寶康公司輸入牛力
士膠囊一覽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2月4日
檢驗報告書、採證照片3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
請書、美新科技制藥公司名片、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管理局
101年1月6日函、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1年2月14日函、3月13
日函、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臺北關稅局扣押
貨物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復有「牛力
士」5000片(共2萬顆)、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輸
入食品及相關產品報驗申請書、廣告單、進口報單相關資料
、牛力士包裝盒等物品扣案可證。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銘洲所為,係犯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
過失輸入禁藥罪嫌;被告寶康公司請依藥事法第87條之規定
,科以罰金之刑。扣案之牛力士包裝盒、「牛力士」5000片
(共2萬顆)等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