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陳怡君
- 當事人鄒尚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9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尚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5352號、第7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尚霖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尚霖於(一)民國102 年2 月4 日上午10時1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3分許,茲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巧克力雲莊」前,見潘思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潘思綺,茲予更正)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插有機車鑰匙,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利用上開遺留鑰匙發動該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潘思錡發現前開失竊之情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失竊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曾任職於「後憲保全公司」之鄒尚霖涉有重嫌(鄒尚霖於案發時業已離職),並經鄒尚霖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鄒尚霖復於(二)102 年2 月15日上午8 時40分許前之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前,見陳小凌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插有機車鑰匙,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利用上開遺留之鑰匙發動該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2 年2 月15日上午8 時40分許,陳小凌發現上揭失竊之情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02 年2 月16日凌晨3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平等街交岔路口,發現前開失竊機車停放在該處,適鄒尚霖欲前往該處發動前開機車之際,為警上前對其實施臨檢盤查,復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扣得前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1 台、該車機車鑰匙1 把(業經發還陳小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小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尚霖於警詢及偵查均自白不諱(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至5 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被告第2 次警詢筆錄,102 年度偵字第5352號卷第10、11頁),核與被害人潘思錡、告訴人陳小凌分別於警詢、偵查時指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 至8 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告訴人警詢筆錄,102 年度偵字第7420 號 卷第16頁及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後憲保全背心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9 至14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102 年度偵字第5352號卷第16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本案被告所犯數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併合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其為貪圖一時便利,利用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所有機車電門上鑰匙未拔取之際而竊取之,以為代步之用,恣意剝奪他人財產權,因而增添他人生活不便,顯仍欠缺法治觀念,且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所為殊無足取,且至今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損失,所幸告訴人陳小凌遭竊之機車業已尋回,被害人潘思錡之機車至今尚未尋回;惟兼衡被告犯罪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而被害人表示機車尚未找回,對量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附102 年5 月17日調解筆錄及102 年5 月8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則陳稱希望嚴懲被告等語(見本院卷附102 年5 月8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二)2 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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