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4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4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稟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5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稟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稟鐘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LR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台61線西部濱海快速公路(下簡稱台61線)北上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即苗栗苑裡往臺中大甲方向)逆向直行行駛,行至台61線131.3 公里處與順帆路之交岔路口前,蕭稟鐘應注意車輛應依規定之交通號誌、道路方向行駛,不得闖越紅燈及逆向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逆向行駛,並闖越上開交岔路口之紅燈號誌,適邱榮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邱榮村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腦水腫、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骨折及氣腦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後因病情危急而返家,嗣邱榮村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蕭稟鐘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偵查機關或調查單位發覺前,親自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報警及呼叫救護車,並報明其為肇事人及肇事地點,同時留在現場協助救獲傷患、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榮村之妻龍彩虹及邱榮村之子邱勝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蕭稟鐘(下簡稱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其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相字第294號卷〈下簡稱相驗294 號卷〉第5 至7 、40至41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17頁反面至18頁正面),核與告訴人龍彩虹、邱勝國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情節(見相驗294 號卷第9 至10、12至13、40至41頁),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證汽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書附卷可稽(見相驗294 號卷第3 、14至20、25至37頁)。而被害人邱榮村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腦水腫、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骨折及氣腦等傷害,於102 年6 月19日經送往苑裡李綜合醫院就醫後轉送大甲李綜合醫院住院治療,經積極搶救及治療後,於102 年6 月22日6時許,因病情危重而辦理離院返家,嗣於102 年6 月22日6時28分許,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102 年6 月22日醫字第017172號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相驗294 號卷第22頁),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含檢驗照片)、相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相驗報告(含相驗照片)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等附卷可證(見相驗294號卷第38、42至5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1140號卷第3 至9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519 號卷第5 頁正、反面)。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違規逆向行駛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適當之駕照,此觀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相294 號卷第15、25頁)自明,其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有所認識。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暮光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問:當時天氣為何?視線如何?車流量如何?路面狀況如何?)均很好」等語(見相驗卷294 號卷第6 頁)。足見被告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而逆向駛入台61線,並闖越上開交岔路口之紅燈號誌後,撞及被害人邱榮村,致被害人邱榮村受有上揭傷害,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應有過失。再者,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邱榮村受有上揭傷害而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邱榮村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偵查機關或調查單位發覺前,親自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報警及呼叫救護車,並報明其為肇事人及肇事地點,同時在現場協助救獲傷患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驗294 號卷第19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未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定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邱榮村死亡,令被害人邱榮村之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遭受無法挽回之傷痛,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且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龍彩虹提出之調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正、反面),及告訴人即邱榮村之子邱勝國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於肇事後,誠意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年紀尚輕,願被告之行為,請求給予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第18頁正面),足見其深具悔意及誠意,暨兼衡上開犯罪之手段、過失程度、所生損害及受有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見相驗卷第4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