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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69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戰諭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6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耿澤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 律師
被告
林瑞濱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耿澤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瑞濱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黃耿澤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之駕駛,平日負責駕駛道路清潔車載送清潔隊員沿路撿拾垃圾,乃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林瑞濱則為環保局之清潔隊員,負責隨車撿拾垃圾之工作。黃耿澤於民國101 年1 月21日中午12時許,駕駛環保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資源回收車,搭載環保局所屬陳文邦、林瑞濱、賴國民、張進坤及劉永陸等清潔隊員,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由中清路105 巷往陳平路方向行駛,因前方中清路與陳平路口停等紅綠燈之車輛回堵,而暫停於中清路88之9 號前之外側快車道上,駕駛黃耿澤本應注意汽車於外側快車道臨時停車,應提醒車內乘員開啟車門下車時,注意後方來車,坐於副駕駛座後方之乘員林瑞濱於快車道內向外開啟車門時,亦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且其等所駕駛及乘坐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等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鄭明仁騎乘車牌號碼000 -BUC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詎黃耿澤明知車上乘員業已一致推由坐於副駕駛座後方之林瑞濱下車購買便當,黃耿澤並因此轉身交付新臺幣(下同)250 元(50元硬幣5 枚)予林瑞濱,林瑞濱已處於即將下車之狀態,竟疏未注意提醒林瑞濱開啟車門應注意後方來車,林瑞濱亦疏未注意同向後方有無來車,隨即貿然開啟右後車門,致鄭明仁閃避不及,撞及上開車輛之右後車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脊髓損傷,造成雙下肢癱瘓及解尿障礙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因頸椎外傷導致四肢癱瘓,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嗣黃耿澤、林瑞濱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陳琪富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鄭明仁委由張績寶律師、蔡其龍律師及徐裕偉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瑞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即無證據能力。此部份復為被告黃耿澤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同意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上開證人之證述依法即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張進坤、陳文邦、賴國民,及共同被告林瑞濱、黃耿澤2 人分別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林瑞濱、黃耿澤及其等之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從而,警察人員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其他「紀錄」或「證明」文件,例如臨檢紀錄、路檢紀錄、受理報案登記簿、失竊證明、遺失物領據、扣押證明筆錄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文書,則均在前開條款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98年度臺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01 年度他字第4341號卷第25、95、113 至117 頁),乃承辦員警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案發現場予以紀錄、測繪及採證,均係公務員職務上對於一定事實所為之記載,並不涉及主觀判斷或意見,核屬前揭所示員警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紀錄」文件,復無何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於101 年7 月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101 年度他字第4341號卷第29頁),為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業務上之證明文書,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為明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及告訴人鄭明仁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刑法所定重傷之程度,分別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進行鑑定,及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設醫院),上開覆議委員會所出具之102 年4 月2 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中國附設醫院所出具之102 年3 月25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5、28頁),乃本院依前開規定,囑託上開覆議委員會及中國附設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為同法第20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書面報告,屬於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書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查本件由被告黃耿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環保局所有之資源回收車,於101 年1 月21日中午12時許,搭載坐於副駕駛座之陳文邦,坐於後座由右至左依序為被告林瑞濱、賴國民、張進坤,及坐於後車斗之劉永陸等清潔隊員,因工作結束欲返回區隊路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因前方中清路與陳平路口停等紅綠燈之車輛回堵,遂臨停在該路段88之9 號前之外側快車道上時,坐於副駕駛座後方之被告林瑞濱欲下車購買便當,而開啟右後車門之際,告訴人鄭明仁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BUC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正面撞及該車門邊緣處,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創傷性脊髓損傷,造成雙下肢癱瘓及解尿障礙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因頸椎外傷導致四肢癱瘓,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黃耿澤、林瑞濱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核與證人陳文邦、賴國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張進坤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若合符節(見本院卷第45、83頁、第87頁反面、101 年度他字第4341號卷第頁),並有前揭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附設醫院回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瑞濱部分: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瑞濱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明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45頁、101 年度他字第4341號卷第41、207 頁),均互核相符,並有上開理由欄貳之一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為憑,被告林瑞濱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黃耿澤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耿澤固坦承確有上開理由欄貳之一所示之事實,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合於重傷之定義亦不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林瑞濱要下車時,伊確實是不知情,伊也沒有拿錢給林瑞濱,也沒有指示他下車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黃耿澤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質之證人林瑞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當天黃耿澤駕駛上開清潔車載你、陳文邦、賴國民、張進坤執行台中港路分隔島清潔工作,到了中清路88之9 號前之外側快車道時,是否已經執行完畢?)清潔工作已經結束,我們當時是要返回中平路的隊上,是順路要購買該池上便當。購買便當的錢是完成台中港路分隔島清潔工作後,黃耿澤在工作完成的現場,上車前向每人收取50元的便當錢,收完的錢先放在黃耿澤那邊,然後大家才上車,到了中清路88之9 號前,黃耿澤叫我下車購買便當,同時在車上將便當錢交給我,然後賴國民說叫我先下去排隊買便當,黃耿澤說好並將錢交給我,我就下車購買便當。(問:當時你在中清路88之9 號前下車要購買便當時,黃耿澤所駕駛的清潔車停在何處?)停在外側快車道上,當時有塞車,清潔車是停止的,黃耿澤當時找不到車位,賴國民叫我先下去排隊,黃耿澤就將錢交給我,我就下車購買便當。(問:當時你在下車購買便當時,黃耿澤有無提醒你右側後方有機車?)沒有。(問:當時你下車購買便當時,開啟車門時有無看右後方有機車過來?)沒有,我也看不到車輛右側的後照鏡;車輛右側的後照鏡只有前排的駕駛、副駕駛看得到。(問:平常你們工作完畢後,都是何人負責下車購買便當?)本來都是陳文邦購買的,因為陳文邦平常都是坐在副駕駛座,由副駕駛座的人下去購買便當,案發時剛好陳文邦腳痛,所以黃耿澤叫我下去買。(問:當時是否黃耿澤將要購買便當的錢交給你之後你就下車去購買便當了?)是的,黃耿澤交給我並說好,我就下車了。(問:當天你要下車購買便當時,你有無問黃耿澤是否可以下車?)當天是賴國民叫我先下去排隊,我說好,黃耿澤也說好,同時將錢交給我,我才下車的。(問:當時便當錢收完是放在何處?)黃耿澤是從車上放零錢的格子拿給我的,是黃耿澤親手交給我的。(問:你剛剛稱是在工作結束後由黃耿澤向每位清潔隊員收取便當錢,當時是否已經決定由何人下車購買便當?)還沒有。(問:既然還沒有,後來之所以將錢交給你,是不是因為你坐在副駕駛座的後方,比較方便下車購買便當?)因為我坐在副駕駛座的後方,靠近車門,我下車比較方便,所以叫我下車購買便當。(問:你的意思是如果當天坐在副駕駛座後方的人不是你,是別人,例如賴國民,就應該是賴國民下車購買便當?)當天是在途中,我已經坐在副駕駛座的後方之後,陳文邦說他腳不方便,由我下去買便當,黃耿澤說好,所以當天才是由我下車購買便當的。所以我坐在副駕駛座的後方並不是刻意安排我下車購買便當的。(問:在工作完畢之後由黃耿澤收便當錢,並且暫時由黃耿澤保管便當錢這件事,除了你之外,還有其他清潔隊員知道嗎?)有,清潔車上的陳文邦、賴國民、張進坤都知道,在我下車買便當前,便當錢是由黃耿澤保管的。(問:黃耿澤在車上親手將錢交給你的這個動作,還有何人看到?)張進坤、賴國民應該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至第81頁反面)。核與證人賴國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早上工作到一半時就決定中午回去要去中清路池上便當店購買便當,早上工作到一半就收便當錢,每個要買便當的人都是交便當錢50元給黃耿澤,錢就是放在黃耿澤那邊;伊的便當錢伊確定是親手交給黃耿澤,其他人的便當錢伊沒有看到,伊不知道;本來都是陳文邦下車購買便當,當天陳文邦說他不要買,所以不是陳文邦下車去買,在工作尚未完成時,車子還在中港路時,就決定由坐在副駕駛座後方的林瑞濱去購買便當;是因為林瑞濱那天坐在副駕駛座的後方,所以伊剛剛才會說是決定林瑞濱去購買;並不是因為決定林瑞濱去買後,才由林瑞濱坐在副駕駛座後方的座位等語;證人陳文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由林瑞濱下車購買便當是因為林瑞濱剛好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下車方便,所以才由林瑞濱去買便當,不是因為要叫林瑞濱買便當才讓他坐在該位置的;當天是黃耿澤收錢,是在工作結束後,要回去清潔隊前,伊有看到賴國民、林瑞濱、張進坤將便當錢交給黃耿澤;沒有事先說好要由林瑞濱下車購買便當,最後由林瑞濱去買,是因為林瑞濱坐在副駕駛座後方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85頁反面、第87頁反面、第89頁反面),均互核相符;顯見,系爭購買便當之250 元,確係由欲購買便當之人,先行交予被告黃耿澤保管,並非直接交予被告林瑞濱;而案發當時,之所以由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之被告林瑞濱負責下車購買便當一事,實係因為被告林瑞濱恰巧坐於副駕駛座後方,較為方便下車,故在車上之同仁,乃一致推由被告林瑞濱於案發當日下車購買便當,並非因購買便當同仁所繳納之款項,係由被告林瑞濱預先收取,而為了便利開啟車門下車,始安排被告林瑞濱坐於副駕駛座後方乙節,實堪認定。足認,證人賴國民等欲購買便當之人均無預先繳交50元予被告林瑞濱之必要,然被告黃耿澤竟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在上車前就已經集資把錢交給林瑞濱云云(見101 年度他字第4341號卷第4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買便當的錢是每個買便當的人,自己將錢放在車子中間置物盒裡面,不是將錢交給任何人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其先後翻異前詞,益見被告黃耿澤所辯顯係臨訟脫罪之詞,委無足採。

⒉其次,案發當時系爭車輛因為停等紅燈回堵,該便當店生意很好,所以證人賴國民想利用停紅綠燈的時間,要被告林瑞濱下去買便當,車上其他人都說好,此時,被告黃耿澤才轉身將便當錢親手交給被告林瑞濱,所以被告林瑞濱要開車門下車買便當,被告黃耿澤是知道的等情,業據證人賴國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參以,證人陳文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伊有看到黃耿澤親手將錢交給林瑞濱,黃耿澤拿錢給林瑞濱就是要買便當,依當時的情狀,如果是伊拿到錢也會下車買便當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堪認證人林瑞濱所述:當天是賴國民叫伊先下去排隊,伊說好,黃耿澤也說好,同時從車上放零錢的格子拿錢,親手交給伊,伊才下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事實相符;準此以觀,車上的乘員既已一致推由被告林瑞濱下車購買便當,復自被告黃耿澤之手中取得購買便當之250 元,其等之目的無非因前方停等紅燈回堵,以致車子被迫臨停於快車道上,為節省排隊等待購買便當之時間之故,遂要求被告林瑞濱提早下車,故而其等均能預見,被告林瑞濱拿到買便當的錢之後,隨即就是要開車門下車買便當乙節,被告黃耿澤身為車上之一員,對於車內人員之對話,本知之甚詳,否則如何能配合於第一時間交付被告林瑞濱250 元?對於被告林瑞濱即將開啟車門下車又如何諉為不知?被告黃耿澤空言否認交付買便當錢予被告林瑞濱,復辯稱不知被告林瑞濱要下車云云,實係匿飾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⒊至101 年度他字第4341號卷第69頁所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管理及勞工安全科異常事件及人員意外事故通報單」(下稱異常事件及人員意外事故通報單),其上「事件發生原因概述」欄雖有記載「……後座隨車人員林瑞濱未經告知,亦未查看後方是否有來車,隨即開車門下車……」,然經本院依職權向環保局調取正本,經該局於102 年5 月17日以中市環清字第00000000 00 號函檢送之正本有二,其一(經本院標註為B )僅蓋有隊員兼班長劉南耀、隊長張明哲之職章,而事件發生原因概述欄,除原本列印於紙張上之文字,其上尚貼有兩層紙張(此三層分別經本院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37 至139 頁),其二(經本院標註為A )依其上蓋有隊員兼班長劉南耀、隊長張明哲職章之顏色為黑色,其餘主官管所蓋用之職章為紅色以觀,足見係將第二次貼在事件發生原因概述欄紙張之B 版本影印後,再行呈閱而為A 版本;質之證人梁宏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提示異常事件及人員意外事故通報單原稿A 】上開原稿A 上面的承辦的章是否你所蓋用?)是的,其他的章是各個主管自己蓋的。(問:在上開原稿A 的承辦欄上蓋用約聘人員梁宏瑋的時候,原稿A 中的事件發生原因概述欄中的內容是否已經影印記載了?)是的,我收到的時候就是原稿A ,我只有看過這張原稿,沒有其他的;我收到這張通報單的時候要判斷是否可以清楚的看出事故發生的人、事、時、地、物。至於事故的經過會由班長那邊做陳述。我們事前有先宣導如果是重大、緊急的事情,可以不用循正常的程序用正本通報上級,所以本件是用傳真的,在我蓋章之前的班長欄位、隊長欄位的章是影印的,我就在傳真紙上面蓋章,將通報的流程跑完。(問:【請提示異常事件及人員意外事故通報單原稿A】上開原稿A 上面並沒有傳真的日期、時間,為何與你所述不同?)我剛剛所述的通報流程確實是沒有錯的,經我仔細思考確認,本件我在收到傳真的時候,我用修正帶將傳真會顯示的日期、時間的數字或圖樣塗掉,然後再影印一次,才變成我正式的通報單,我才在上面蓋章。我收到的傳真的原稿我不確定是否有保留下來,我在蓋章的時候,我確認班長欄位、隊長欄位的章是影印的章。(問:你在上開的原稿A 蓋用你的約聘人員梁宏瑋的章的時候,是否曾經見過原稿B ?)沒有。(問:事故發生迄今是否知道有原稿B ?)我知道,但是沒有真正看過原稿B 的原本,我只有看過原稿B 的影本。(問:原稿B 中的事件發生原因概述欄中的記載,依你們職務的分配是由何人填寫的?)正常的流程是清潔隊的班長登打的,本件依上開通報表,是劉南耀班長,但我不確定本件是否是劉南耀親自登打上去的。(問:上開原稿B 中事件發生原因概述欄中記載的內容,本來已經在概述欄中有用電腦登打上去的內容,為何又會在原因概述欄中黏貼了兩張用電腦登打的原因概述內容?是何人所為?)我不清楚是何人貼上去的,但是本件印象中我曾經看過其他版本,我覺得原來看到的版本所填寫的內容比較簡略,所以我請他們再將過程寫的詳細一點,這個過程我是跟他們區隊的李玫惠聯絡的。(問:剛剛你有提到原稿A 部分有請他們重填,總共有修改過幾次?)我不確定,但是至少有一次,我請他們重新填寫是跟李玫惠講的。(問:如果依照正常的程序,有黏貼、修改過的話,修正的人是否要蓋章以示負責?)一般公文書應該是要。(問:為何本件沒有要求?)本件當時沒有特別要求要蓋騎縫章或是修正章,我只是要求李玫惠去跟同仁瞭解清楚後把事實補述清楚,本件我沒有再跟其他人要求要補述清楚。(問:你認為第一份、第二份何處不清楚而要補述?)我不記得第一份的內容,但我應該是請他將發生的時間、地點確定清楚。(問:你到法院開庭前,有無人告訴你原稿B 曾經被黏貼過兩次?)沒有人跟我講,但是因為我要求補述至少一次以上,所以我知道原稿會做重新的黏貼。我通知李玫惠補充修改,事後傳真給我的傳真稿我可以判斷他的原稿有黏貼過了。(問:既然可以判斷有黏貼過,當時有無請李玫惠或是修改原稿的人要蓋章以示負責?)我沒有要求。可能是因為事情比較緊急,所以直接往上送了。(問:收到李玫惠傳真給你之前,是否知道環保局發生了這件交通事故?)我知道,好像是羅文龍是用電話告訴我的。(問:是何人叫李玫惠傳真給你的?)發生事故當天沒有通報,後來羅文龍組長上班時碰到我時才說有這件交通事故,我知道以後就用電話跟李玫惠說請機動區隊的人補通報本件車禍事故。(問:當時你要求他們要補通報時,有無跟他們說原因概述如何寫?)沒有。(問:異常事件及人員意外事故通報單依上面的文字記載,何人才是文書的製作人?)依據表單的設計,填報人應該是林瑞濱,但是本件我是跟李玫惠聯絡,所以是否由林瑞濱本人親自繕打我就不清楚了。(問:為何在檢察官詰問中稱是由清潔隊的班長登打本件異常事件及人員意外事故通報單?)因為班長比較瞭解隊員,所以班長會去登打,但是班長也可能會委由區隊負責文書的小姐幫忙電腦打字。(問:本件為何填報單位欄記載的是林瑞濱而不是黃耿澤?)我不確定為何會叫林瑞濱填寫。(問:你看到通報單第一句話填寫由黃耿澤駕駛清潔車,你有無覺得應該也要有黃耿澤提出的通報單?)我們同一個案件只會有一張通報單,為何是由林瑞濱填寫及為何沒有要求黃耿澤也提出通報單我都不清楚。(問:在原稿A 技正欄,記載『請另補充黃員及林員書面報告事發經過』,是否剛剛提示的手書報告是在技正施丰鈞的要求下補做的?)應該是。(問:從事發迄今,有無主動詢問過任何人案發過程到底為何?)我在瞭解通報單時有問過李玫惠,所以我對本件的瞭解都是透過李玫惠,因為本件沒有涉及同仁受傷,所以我蓋完章後對我而言就已經結案了,所以我沒有再去問過任何人了。(問:依據環保局的慣例,車禍發生事故,在異常事件及人員意外事故通報單上填報單位欄應該是由駕駛或何人填寫?)慣例是由車禍事件的當事人填寫,一般而言車禍事故應該是司機,本件為何由車上的乘員填報,要問清潔隊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至第125 頁反面)。可知,系爭異常事件及人員意外事故通報單B 稿上黏貼有二層之紙張,加上列印於原稿之版本,故證人梁宏瑋在A 稿上用印時,至少已出現過三種版本,而之所以前後修改之原因,顯係證人梁宏瑋之對應窗口即行政人員李玫惠或其他熟諳電腦打字之人,先後應證人梁宏瑋補充敘明所致,實堪認定;以被告林瑞濱僅初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復已年近五旬,是其所辯系爭異常事件及人員意外事故通報單上之記載,應該是李玫惠打的,所載之內容並非伊之本意,伊手書的報告內容才是伊的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即非無稽;尚且,觀諸系爭異常事件及人員意外事故通報單A 稿上之遣詞用句,其關鍵點乃在於「未經告知」等文字,其意有所指者,無非表明被告林瑞濱係未經告知被告黃耿澤而自行下車,而此部分所影響者,僅關係被告黃耿澤是否須令負業務過失之責,倘若確係被告林瑞濱之真意,被告林瑞濱又何須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而被告林瑞濱自始坦承犯行,對於涉犯過失部分,均未曾有所隱匿,又有何動機非構陷被告黃耿澤不可?遑論,告訴人之代理人業已陳明,因賠償金額過鉅,被告2 人恐無力負擔,故重點在於國家賠償之請求,對於被告林瑞濱部分,同意給予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是本件被告黃耿澤是否成立犯罪,均無礙於被告林瑞濱之民刑事責任,從而,本院認為上開異常事件及人員意外事故通報單A 稿,其上事件發生原因概述欄內之記載,難認出於被告林瑞濱之供述及原始本意,實無法排除係承辦人員自行臆測或擅自登打而成,自不足以推翻前揭證人賴國民、陳文邦及共同被告林瑞濱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之內容,即難遽為有利於被告黃耿澤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耿澤明知車上乘員業已一致推由被告林瑞濱下車購買便當,復因此轉身交付250 元便當錢予被告林瑞濱,依當時行為情狀,被告林瑞濱於收取便當錢後,已處於隨時將下車之狀態,自難諉為不知,其所辯均係畏罪狡辯、匿飾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此外,復有上開理由欄貳之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四、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案發時,天氣晴朗、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局交大第五分隊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記載明確,並有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4341號卷第113 、119 至129 頁),足認本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瑞濱未注意禮讓同方向後方來車,貿然向外開啟車門,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林瑞濱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此部分復經臺中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102 年4 月2日,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結果認為:「黃耿澤駕駛自小貨車,於外側快車道內臨停時讓乘員下車,與乘員林瑞濱於快車道內向外開啟右後車門時,疏未注意右側機慢車道來車並讓其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認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碰撞時,系爭由被告黃耿澤所駕駛之車輛,整台車身確係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之外側快車道上,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白實線)約有20公分之事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101 年度他字第4341號卷第117 至123 頁),足見,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機慢車道,之所以正面撞擊上開自小貨車右後車門之邊緣處,確係因被告林瑞濱突然開啟車門,因而閃避不及之故;然系爭車輛既係因車輛回堵而臨停於快車道上,即與停放於路邊之靜止車輛,未可等同視之,相較於行駛在其他車道上之車輛,本毋待於法規之制定或裁罰,其不得任意開啟車門實屬自然,申言之,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固未規範車輛駕駛人因停等紅燈以致車輛回堵,而臨停於車道內屬於違規行為,惟如在快車道上之車輛突然開啟車門,對於其他行駛於道路上之駕駛人顯已製造一不容許之風險,足以提高發生車禍事故之肇事危險,實不待言,故為避免此一風險之實現,自非僅由開啟車門之人單獨負此注意義務,倘車輛之駕駛人並非開啟車門之行為人者,其於臨停在快車道上時讓乘員下車,自應負有提醒乘員開啟車門注意後方來車之義務,否則自不足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是本件被告黃耿澤身為系爭車輛之駕駛而於車上乘員被告林瑞濱臨下車前,未為任何促使乘員注意後方來車之行為,亦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渠等上開所為均為肇事原因,至為灼然;告訴人因而受有創傷性脊髓損傷,造成雙下肢癱瘓及解尿障礙之傷害,亦有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101 年度他字第4341號卷第29頁),是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自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五、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耿澤乃環保局之駕駛,平日負責駕駛道路清潔車載送清潔隊員沿路撿拾垃圾,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之人無疑。是核被告黃耿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被告林瑞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被告2 人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琪富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101 年度他字第4341號卷第95、115 頁),是被告2 人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瑞濱於快車道上,貿然開啟車門,疏未注意右側機慢車車道來車並讓其先行,被告黃耿澤駕駛自小貨車,於外側快車道臨停時讓乘員下車,疏未提醒乘員注意後方來車,同為肇事原因,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黃耿澤犯後猶匿詞矯飾、圖卸刑責,空言否認犯行,實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2 人於5 年內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被告林瑞濱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瑞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被告林瑞濱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虞、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經告訴代理人當庭表明願意給予被告林瑞濱緩刑之機會,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內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交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林瑞濱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69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