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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王奕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5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迺孟

      紀水成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2年度偵字第6537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交易字第80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紀迺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水成意圖使犯人隱匿而頂替,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紀迺孟自民國102 年2 月24日11時起,至同日16時止,分別在臺中市○○區○○里○○路000 巷000 弄0 號住處、大雅區某處,飲用私釀酒、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3 段與中山一路1 段路口,與高金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MV-0878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導致高金榮受有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車內乘客高蔡淑如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事故發生後,紀迺孟憚於先前已有公共險前科,即央求其兄紀水成出面承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紀水成所駕駛,紀水成經紀迺孟告知肇事後,圖利犯人紀迺孟,而意圖使紀迺孟隱避,於同日20時30分許,出面接受警方詢問時,供稱係其係駕駛9871-ML 號自用小客車與高金榮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頂替紀迺孟,惟為警識破,旋紀水成於同日22時24分許,接受警方第2 次詢問時,改口向警方承認其係受紀迺孟央求,始為紀迺孟頂替,紀迺孟才是駕駛9871-ML 號自用小客車之肇事者。嗣經警通知紀迺孟前來接受詢問,於同日22時13分對紀迺孟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紀迺孟、紀水成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金榮、證人高蔡淑如、紀淑鑾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9張、行車記錄器翻拍照7 張、證人紀淑鑾收機待機畫面翻拍照片3 張、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被告紀迺孟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紀迺孟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並於102年6 月13日施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

三、核被告紀迺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紀水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紀迺孟與紀水成為親兄弟,業據被告2 人供述明確,並有其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是紀水成與紀迺孟為5 親等內之血親,紀水成圖利犯人紀迺孟而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應依刑法第16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紀迺孟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沙簡字第342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惕,再犯本件酒駕犯行;被告紀水成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誤導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暨使司法機關有誤判、縱放實際行為人之虞,其2 人所為均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高金榮及高蔡淑如達成和解,足認其2 人事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酌其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紀水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紀水成係因兄弟親情,一時失慮,致蹈法網,犯後已坦承犯行,實際上並未導致檢警偵辦錯誤,所生損害尚微,認被告紀水成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為被告紀水成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64 條第2 項、第16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1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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