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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0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施介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80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坤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坤淵與林家齊係朋友,緣林家齊於民國102年3月27日凌晨,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2 段不慎自摔後,打電話請被告前往協助,被告遂於同日凌晨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台86線匝道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尋找林家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行人林家齊亦疏未注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站立,阻礙交通,竟站立在上開馬路,因而致張坤淵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林家齊發生碰撞,造成林家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及彌漫性軸索損傷、左側尺骨骨折、左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韌帶斷裂等傷害。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家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介元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04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