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聲簡再字第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聲簡再字第3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江人參
- 選任辯護人
- 郭瑋萍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2 月5 日第一審刑事確定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3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再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聲請人江人參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供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程序上已有未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至於聲請人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敘明:「本件聲請人江人參因犯肇事逃逸罪,經鈞院於民國98年2 月5 日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31 號判決確定,有判決書(聲證1 )可稽。…證物:聲證1 :本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131 號判決乙份」云云(見本院卷第2 、4 頁),惟該聲請狀僅附具以電腦網路所列印之本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131 號刑事簡易判決網路列印紙本(見本院卷第6 頁),惟該資料關於被告之姓名係以甲○○代替,且未列載其年籍及住居所等資料以供辨識,無從憑以確認該判決當事人之身分及住所,是該份網路列印判決資料尚難認係屬前揭規定所稱之判決繕本(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846 號裁定意旨參照)。茲聲請人既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規定。
三、末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觀諸聲請人江人參向本院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狀末之具狀人欄僅使用電腦打字列印出「具狀人:江人參」與「選任辯護人:郭瑋萍律師」等字,及蓋上郭瑋萍律師之印章,整份書狀俱無聲請人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由他人代其簽名而由其蓋章(見本院卷第4 頁),核與上揭法條規定制作文書之程式顯有不合。而聲請人對於郭瑋萍律師雖在本院有為辯護人之委任,有其提出之刑事委任書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但此僅訴訟合法成立後委任其為辯護人之訴訟行為,要不能謂該受任人有代為聲請再審之權(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此部分亦屬不合法,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