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3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淑貞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淑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淑貞曾於民國101年間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2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1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又於102年1月28日晚間約8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崇德路與雅潭路口之某現炒店內飲用啤酒至同日晚間約11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約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翌日(同年月29日)凌晨0時4分許,行經昌平路與文心路口時,因不勝酒力,無法專注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自後先追撞同向前方由鮑金輝駕駛正停等紅燈之牌照M2-4992號自小客車,再撞及鄧薏庭所騎乘亦在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後車輪,致鄧薏庭人、車倒地,被機車壓傷,受有左大腿內側疼痛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乃劉淑貞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鄧薏庭受傷害後,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既未報警處理,亦無對鄧薏庭提供必要之救護或扶助,隨即駕駛6661-GC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因鮑金輝見狀追捕,在臺中巿北屯區瀋陽路3段195號前將劉淑貞攔下,經警方趕往處理,於同日(即29日)凌晨0時24分許,在上址195號前測得劉淑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劉淑貞於本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1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為該法第273條之2所明定。是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既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件即不為證據能力之記載,先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劉淑貞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貞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21頁、26頁反面)。經查:
1.被害人鄧薏庭與證人鮑金輝於警方、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將前揭遭被告駕駛該部自小客車自後追撞,鄧薏庭因而受有左大腿內側疼痛之傷害,被告卻肇事逃逸等情詳述在卷(見警卷第8至11頁、偵查卷第25頁),且有卷附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方所拍攝之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共41張(以上見警卷第5、12至13、15、24至26、30至50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4月30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該院係依病患鄧薏庭主訴及病人理學檢查之反應而診斷其受有上開傷害(見偵查卷第22頁)等事證,足以擔保被害人鄧薏庭與證人鮑金輝上述所為指證,應屬實無誤。
2.依前開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已足斷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所為認罪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26頁反面)應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
3.案經綜合以上調查結果加以判斷後,本件事證已明,前揭被告所犯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等公共危險共2罪,均可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淑貞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等條文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另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修正後之規定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將此2條文新舊法之規定予以比較後,可知該2條文於修正前舊法規定之刑度較輕,而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修正前同法第185條之4等規定,對被告論科。
2.核被告劉淑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101年間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2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1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表可稽,其受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2罪,皆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之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之程度,視其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勿枉勿縱。而參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2年4月30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見警卷第15頁、偵查卷第22頁),不難索見被害人鄧薏庭所受左大腿內側疼痛之傷害,外觀無法立即辨識,該院須依病人主訴及理學檢查始能得出前開診斷結果;又被害人鄧薏庭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刑事責任,已先後與被告均達成和解,皆由被告各賠償新臺幣1萬元,而均無提出告訴等情,亦有臺中巿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763號調解程序筆錄等各1件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13頁),由是觀之,被害人於癒後之身體健康應無遺留何等不良影響;則被告於本案所犯肇事逃逸部分,其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節,即明顯輕微,可責內涵不高。在上述犯罪情狀下,若仍對被告科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最低法定刑度,於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堪認定。本院因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59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3.爰審酌被告無視近來社會各界疾呼酒後不開車之強烈要求,破壞此項共同生活秩序,且一錯再錯,又於發生行車事故致人受傷害後逃逸,本應從重議處;然被告終究於本院審理之初即悔悟認過,非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且與被害人鄧薏庭、鮑金輝均已達成和解,有臺中巿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件及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763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3頁),積極彌逢過錯,犯後態度可許,乃再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原因、方法、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所有一切情狀後,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