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裕欽
- 選任辯護人
- 張庭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204、1340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係「小蓓兒美容護膚坊」之前員工。其前於民國101 年1 月25日下午約3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號「日富汽車商行」內,先飲用威士忌酒類,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小蓓兒美容護膚坊」【公共危險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處,並與該店內人員洪琬惠、周盈輝發生言語糾紛,經洪琬惠報警且由警員袁吉祥將其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派出所處理結束後,其復由上揭派出所搭乘計程車返回前開美容護膚坊處,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⑴其於101 年1 月26日凌晨約3 時許,欲駕駛上開車輛啟動離去之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而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起訴書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乾燥無缺陷之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飲酒後因控制能力不佳,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由南往北(即由龍井區方向朝清水區方向)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與四平街交岔路口前,適有非行走於人行道或行人穿越道之路人己○○徒步,於101 年1 月26日凌晨3 時15分,亦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因乙○○酒後控制駕駛車輛能力不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駕車撞擊己○○,造成己○○彈飛至沙田路對向車道處,復適因趙育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由北往南(即由清水區方向朝龍井區方向)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處欲迴轉之際,復與己○○發生碰撞,致使己○○當場倒地昏迷,因而受有左頂部擦傷及血腫、左顴骨處擦傷、鼻翼擦傷、左眉撕裂傷、下巴擦傷、人中擦傷、左手肘及左手背擦傷、左右膝蓋擦傷、左足背擦傷等普通傷害。⑵詎乙○○於上開駕車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隨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駛離肇事現場,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使己○○受傷,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己○○所受傷勢,亦未召請他人救助或報警處理,旋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
㈡⑴其於前揭駕車肇事後即101 年1 月26日凌晨3 時15分後之某時許,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另行車速度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而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起訴書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乾燥無缺陷之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飲酒後因控制能力不佳,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以速度即時速約80公里至90公里,超速沿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由南往北(即由龍井區方向朝清水區方向)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與興安路交岔路口時,適因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丁○○之子即兒童陳00(94年4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陳00),沿臺中市沙鹿區興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處,因而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碰撞丙○○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並使車內之丙○○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肩部壓砸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普通傷害;丁○○因而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頭皮之挫傷等普通傷害;戊○○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急性壓力症候群等普通傷害。⑵詎乙○○於上開駕車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隨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駛離肇事現場,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使丙○○、丁○○、陳00受傷,雖不知傷者陳OO係兒童,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丙○○駕駛車內之駕駛人及乘客所受傷勢,亦未召請他人救助或報警處理,旋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加速逃離現場,途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文心路口處,因車輛嚴重受損而無法行駛,始自行撥打110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報案。嗣另經丙○○報警,由員警李俊逸據報到場處理,乙○○先於101 年1月26日凌晨4 時20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李俊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陳世軒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陳世軒自首其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各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上午6 時19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丙○○、丁○○、戊○○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前開犯罪事實欄㈡⑴所示被害人陳00為兒童,業經證人丁○○於偵訊中陳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204號偵查卷宗第9 頁反面),並有被害人陳00之戶籍謄本影本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204號偵查卷宗第16頁至第18頁)附卷可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身分之資訊,先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401 號偵查卷宗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第61頁至第64頁、第82頁);證人丙○○、丁○○、趙育笙、洪婉惠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證人周盈輝、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袁吉祥、程士坤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204號偵查卷宗第9 頁至第10頁、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401 號偵查卷宗第53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第90頁至第93頁)相符,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101 年1 月26日診斷證明書4 紙被告駕照資料1 份、光田醫院101 年1 月30日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1 年2 月3 日一般診斷書各1 紙(參見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4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204號偵查卷宗第22頁至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 紙、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2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401 號偵查卷宗第16頁至第25頁、第28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分別與告訴人己○○、丙○○、丁○○、陳00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另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被告(即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更賦予被告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惟上開法律條文之修正,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應就刑法第50條前揭修正前、後之條文單獨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逕予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現行刑法第50條(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研討結論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⑴、㈡⑴部分所為,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㈠⑵、㈡⑵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如犯該罪而有應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及刑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被告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人就被告過失傷害人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㈠⑴、㈡⑴,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方增設本條處罰規定;且按刑法第185 條之4 所謂肇事逃逸罪,係屬舉動犯,只要行為人有此肇事逃逸之行為即為已足。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 條、第276 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至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⑴部分,以一酒醉駕車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丁○○、陳003 人均受有普通傷害,係觸犯上開3 罪名之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一罪處斷。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⑵所示駕車肇事雖同時致被害人丙○○、丁○○、陳003 人受傷,惟其駕車逃逸行為僅為單一,且為侵害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⑵部分於肇事後,不知被害人陳00係兒童,已如前述,被告駕車肇事後逃逸行為,自難謂係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情形,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其所犯上揭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上揭犯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李俊逸依據勤務指揮中心轉知到現場處理,然其僅知肇事地點發生車禍,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而被告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陳世軒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陳世軒自首其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各犯行,再經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將上情轉知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李俊逸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小隊101 年1 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101 年1 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2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401 號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5頁、第36頁至第41頁)附卷可參。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本院審理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㈠⑴、㈡⑴部分所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並因一時過失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分別使被害人己○○、丙○○、丁○○、陳00分別受有上開傷勢非輕;又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及協助救護,置上揭被害人受傷於不顧,竟擅離肇事現場,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肇事後迄今,仍遲未能與上開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未見有何誠意實際補償前開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犯罪事實欄㈠⑴、㈡⑴所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各就上揭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之立法意旨,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㈠⑴、㈡⑴所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