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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94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淑芳陳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交訴字第49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水政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2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卓水政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卓水政平日以駕駛挖土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2年7月29日下午2時許,卓水政受僱於基正營造有限公司,駕駛挖土機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後方工地整地,李青峰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卡車載運模板支撐架至上開工地,由卓水政駕駛挖土機將上開大卡車上之支撐架吊放至地面,卓水政、李青峰並分別下車查看討論土方回填作業後,卓水政即駕駛挖土機進行整地,其本應注意禁止人員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內或禁止人員進入該作業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於駕駛挖土機挖土後退,且左右旋轉之際,疏未注意李青峰尚未離開挖土機作業之危險場域,而不慎將李青峰夾擊於挖土機與上開大卡車間,致李青峰受有肝臟破裂合併活動性腹內出血、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後急救後,於102年7月29日下午7時19分許不治死亡。卓水政於事故發生後,即喊請同事代為報警叫救護車,且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不得上訴。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 官 陳淑芳

             書記官 游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智凱

法 官 陳淑芳

書記官 游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94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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