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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2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胡芷瑜黃凡瑄江彥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秋澤
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4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秋澤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秋澤為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號1 樓之基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基正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公司)承攬內政部營建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臺中女子監獄擴建舍房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將其中工地挖土、填土、整地工程分包給基正公司,卓水政(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受僱於基正公司擔任挖土機司機,李青峰則受僱於基正公司擔任卡車司機。被告賴秋澤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且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否則不得起動,及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其對於工作場所發生之危害,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事實上亦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下午2 時許,嗣卓水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挖土機,在前揭工地進行整地之際,疏未安排人員於現場指揮監督,並禁止人員進入挖土機機械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卓水政負責操作前揭挖土機之際,亦疏未注意李青峰站立於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卡車後方,業已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內,即由卓水政貿然操作挖土機,致李青峰遭夾擊於挖土機與大卡車間,李青峰因而受有腹部挫傷併內出血、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證人卓水政、證人即興亞公司現場監工人員陳永達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興亞公司與基正公司之工程合約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2 年9 月26日勞中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之內政部營建署「臺灣臺中女子監獄擴建房舍工程」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中區勞檢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其主要依據,而認為:㈠證人卓水政於案發之際係從事本案工程之大通廊地平工作,㈡大通廊地平之施作,屬於基正公司承攬契約之範圍,被告負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之雇主責任,自應由身為基正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安排現場管制人員指揮監督營建機械作業。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基正公司之負責人,且向興亞公司承攬本案工程之挖土、填土、整地工程,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向興亞公司承包的工程,何時要施作、施作的進度,都是由興亞公司決定的,興亞公司會在前一日就聯絡我要施作的工程為何,案發當日上午我是指派卓水政和另名臨時工阿修去進行車檢道整地,預計時間一個早上就可以完成,被害人當天則是休假,案發地點所在地並不是我指派卓水政去整地的工作範圍,被害人是休假自己到工地找卓水政,興亞公司就自己指派吊掛模板支撐架的工作給被害人和卓水政,該吊掛支撐架的工作並不屬於基正公司承攬的工程範圍,我事前完全不知道被害人有到工地,也不知道卓水政和被害人會去幫忙吊支撐架,我根本沒辦法指派人員到工地現場指揮監督挖土機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卓水政於前揭時間,在上開工地內操作挖土機時,因未注意被害人位於該挖土機迴轉操作半徑內,即貿然操作挖土機左右旋轉,導致被害人胸口遭挖土機撞擊,受有肝臟破裂合併活動性腹內出血,經送醫後仍傷重不治死亡等節,業據證人卓水政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30頁至第43頁)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純正之過失不作為犯須具備下列要件:①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②行為人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有防止之義務,即該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③行為人有防止之可能、④行為人因過失而不作為、⑤過失不作為與構成要件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⑥不作為與作為行為間具有等價性,始能成立。而上開構成「過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要件中,所謂「保證人地位」,乃指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參照),通說認為下述6 種情形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①法令之規定;②事實承擔保護義務(如游泳池之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之嚮導、看顧嬰孩之人等,只要事實上承擔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有效與無瑕疵為限);③最近親屬(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間);④危險共同體(係指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其各自彼此之間均互居於保證人地位。);⑤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任何因其客觀義務之違反行為,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故居於保證人地位。);⑥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本案被害人是在證人卓水政操作挖土機時,遭旋轉之挖土機撞擊身體而死亡,當時被告並未在事故現場,被告對於本案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自應為被告被訴上開犯罪成立與否之關鍵,茲論述認定如下:

⒈證人卓水政與被害人於本件意外發生之際,並非從事本案工程之「大通廊地平」或「大通廊旁邊地平」之整地施工:

①公訴意旨雖認證人卓水政係於從事基正公司所承攬之大通廊地平工程施工時,因操作挖土機不慎導致被害人死亡(見起訴書第2 頁倒數第4 行)。然證人卓水政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我是基正公司所雇用的挖土機司機,興亞公司是總包,興亞公司把土方的工程包括整地、基礎開挖發包給基正公司,發生事故當天下午做的工程是興亞營造另外點工下去做的,並不包括在興亞營造、基正營造的合約裡面,當天下午做的工程是將興亞營造模版的支撐桿運到工地,發生事故之前,貨車在我挖土機前面,我用挖土機的怪手將貨車上的支撐桿吊起放在旁邊,就將怪手迴轉,背對著貨車用怪手在整地,車子就左右擺動15度在整地,後來聽到一聲啊的聲音,就發現死者在怪手後面倒地,我當時是「順便整地」,因為當時地不是很平,要讓模板師傅好走路等語(見他卷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早上被告是指派我和阿修去做車檢站整平土地,因為下午人家要灌水泥,被害人當日因為負責他載運的怪手壞掉送去修理,所以就休息,是後來被害人才拿飲料來找我們聊天,原本車檢站的工作做完我們就要回去了,但興亞公司的監工陳永達就麻煩被害人去女監後面崗哨那邊載運支撐架,支撐架是大通廊要架設模板工程用的,與基正公司無關,當時就想說大家都認識也不好意思拒絕,所以被害人就去幫忙載支撐架過來,我再開怪手吊下來,吊完之後我們在那邊講話,然後被害人要回去了,我想說把怪手轉頭停放好,並沒有要再去填土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足徵證人卓水政與被害人於案發之際,是否正從事基正公司所承攬之大通廊地平工程施工,顯有疑問;再者,觀諸案發現場照片及臺灣臺中女子監獄擴建房舍工程全區配置圖(見偵續卷一第8 頁、第15頁、第40頁),本案工程關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新建及舊有房舍間相連之「大通廊」,於案發時之工程已達架設模板之進度,且證人卓水政及被害人所駕駛之挖土機、大貨車均係停放在大通廊工程旁邊之道路上,益見證人卓水政證稱案發當日並非從事大通廊地平整地工作等語,要屬可信。

②至證人卓水政於104 年3 月17日偵訊時雖證稱:我當天要負責整車檢道地平及大通廊,即新監獄通到舊監獄的地平,早上我有做車檢道地平部分,下午陳永達要我跟李青峰到東北角崗哨,李青峰負責載送支撐桿到大通廊,由我用挖土機將支撐桿吊下,後來我在整土時,李青峰要到對面土堆等我將大通廊路面弄平,其再載土過來給我填平,當時我們已經將支撐桿全部吊下來,我就從挖土機下車,李青峰從卡車下車,我就在現場用手勢跟李青峰表示填土的範圍,我跟李青峰說完之後,李青峰就問我要載哪裡的土,我就說對面那邊的土,後來李青峰就上卡車,我就上挖土機,因為我要將路弄平,李青峰的卡車才可以走,當時我就一邊後退、一邊把路弄平,整地我的挖土機不斷後退,當時不到2 米的距離,我就聽見1 個男聲的叫聲云云(見偵續卷三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然證人卓水政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我在偵訊中表示案發當日要做大通廊地平是亂講的,當時就是講包括這個工作公司才會負責,但被告只有指派我去作車檢道地平,而卷附工地簽單是我在事故發生後才給興亞公司監工陳永達簽的,2 張工地簽單都是我寫的,但除了載運模板、支撐架部分是屬實的,其他都是我亂寫的,陳永達當日點工前只有明確指示我和被害人載支撐架,並沒有運土、回填地基等工作,也沒有整理大通廊邊的地平以便打鷹架地基等工作項目,他只說把鷹架載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4頁),本院審酌證人卓水政僅為基正公司所雇用之臨時工,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即未曾再僱用其從事任何工作乙節,業據證人卓水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證人卓水政實無必要坦認其於偵查中故為虛偽證述,而主動承擔偽證罪之刑責,進而改口故意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況且,本案被告與基正公司係於104 年10月7 日始與被害人之父、母、妻、子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取之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19 號、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9 號民事卷宗暨所附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證人卓水政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係為迫使被告及基正公司出面協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始於和解前故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等語,要屬有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為可採。

③綜上互核,證人卓水政於案發當日上午雖到本案工地駕駛挖土機施工,然其已完成被告所指派之車檢道整地工作,本件事故發生之際,證人卓水政與被害人並未從事基正公司所承攬之「大通廊地平」或「大通廊旁邊地平」之整地工程,證人卓水政與被害人係臨時接受興亞公司監工陳永達之委託而協助吊運其他廠商施工所需之模板支撐架,並於甫吊掛模板支撐架完畢後即發生本件意外,檢察官認證人卓水政及被害人於案發之際係從事基正公司所承攬之「大通廊地平」整地施工,並據以認定被告為被害人與證人卓水政之雇主,應負修正前勞安法之雇主責任,顯有誤會。

⒉至被害人與證人卓水政雖接受興亞公司監工陳永達點工,而載運、吊掛其他廠商所需之模板支撐架至案發現場,然修正前勞安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同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故行為人是否應負該法所定之雇主義務,應視雙方是否成立「勞動契約」為斷。又上揭規定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並無不同,且考慮到勞安法及勞基法均為特別規範資本家與勞動者間關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適用,是故勞安法中關於確認雙方是否存在「勞動契約」,及「雇主」、「勞工」之適用對象,亦應參酌勞基法之規定而為同一解釋。而依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動契約之存在因有其特殊之生活保障及團結權保障等社會性保障意義,在雇主與勞工間通常具有繼續性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強烈之人格從屬性與依賴性,故與民法第482 條以下所定之「僱傭契約」類型不盡相同,係屬「僱傭契約」之下位類型契約,更為強調指揮監督及從屬關係,是亦應以此角度判斷雙方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及雇主是否應受勞基法及修正前勞安法之規範。故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⑶勞務專屬性,即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是否具「人格從屬性」應自雇主是否具「指示命令權」為觀察,其具體判斷標準,包括有以下數端:勞工對雇主工作指示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業務遂行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及時間是否被雇主指定與管理、勞務代替性之有無及工作關係之永久性程度、設備材料或助手係由雇主或勞工提供、雇主是否定有工作規則或服務規則以資適用。依上分析判斷,設若雇主與提供勞務之勞工間並無此從屬性關係存在,此時因雇主無從指揮監督該勞工,該勞工亦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亦不受雇主之管理指定,自難認雙方間存在勞基法或勞安法上之勞動契約,該雇用人自非勞基法或修正前勞安法所稱之「雇主」,亦不受該法所定雇主義務之拘束。經查:

①證人卓水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基正公司的合約內容不是很清楚,公司派我們去做,我們就去做,案發前幾天老闆有跟我們說錢還沒有領到,我們就沒有去作他們的點工,所謂的點工就是不屬合約內容、臨時增加的,做多久要給監工那邊簽單子,我們這邊才可以領錢,例如車檢道整地不算是點工,但調支撐架那種臨時多出來的就是點工,點工是興亞公司要先聯絡我們老闆,我們老闆才會派我們去作,不然我們在現場也要先回報,因為怪手是老闆的,所以我們要做什麼都要回報,但是案發當日並沒有回報,因為想說被害人把支撐架吊過來後,我把東西卸下來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而證人陳永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興亞公司與基正公司偶爾會有點工的情形,就是施作的東西沒有在合約內會點工,大通廊案發現場並不是在合約項目裡面,當日卓水政是大通廊旁邊的水溝施作完成後要整地,而偵續卷一第32頁的簽單是卓水政在案發後拿給我簽的,他要我幫他證明他有來工作,但工地簽單上不會特別註記哪些工程是點工的範圍,簽單上的工作項目不等於是點工,是否屬於點工的內容,要由基正公司送請款單請款時,再由我們主管林清華比對合約內容確認,但點工的範圍一般會先跟老闆講說要請他們幫忙做什麼事,然後麻煩他派工過來,本件如果卓水政表示是我指示被害人去載運支撐架到大通廊旁邊,再由卓水政吊掛下來,那應該是我有幫模板的廠商轉達這件事情,看他們願不願意幫忙,再由模板的廠商帶他們去現場吊,我下午上工時有看到這些東西,所以他們應該是有去做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

②經參酌比對證人卓水政、陳永達上開證述,興亞公司對於基正公司承攬合約範圍外之工程,固然偶以點工之方式由基正公司派工施作,然點工施作前必須將施工之日期、地點及施工之項目、範圍逐一通知被告,再由被告評估後派員施作,然本件興亞公司監工陳永達雖以點工方式指示被害人與證人陳永達搬運、吊掛與其他廠商施工所需之模板支撐架,並由證人陳永達簽立工地簽單2 份(見偵續卷一第32頁),然被害人或證人陳永達、卓水政均未於事前通知被告此項點工項目之施作,而係由證人卓水政、被害人逕自允諾後承作,顯與基正公司允諾興亞公司得以點工方式追加工程之流程相違;甚且,被害人更係偶然至工地現場與證人卓水政聊天時,臨時接受證人陳永達之點工協助搬運模板支撐架,則證人卓水政於甫吊掛模板支撐架完畢後,雖因旋轉挖土機而撞擊被害人,然此項搬運、吊掛支撐架之工程既非被告所指示或默許,於作業遂行中亦非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該搬運支撐架之工作場所、時間也非被告指定與管理,被告與被害人、證人卓水政之間就此項工作顯然並無任何從屬關係。是故,渠等之間就此項吊掛工程既不存在有勞務之專屬性,被告亦無從指揮監督該被害人與證人卓水政,則被告與被害人、證人卓水政就此項臨時之吊掛工程,當亦無修正前勞安法所謂「雇主」與「勞工」之關係存在。

⒊至證人陳永達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天卓水政是一大早就去上班,早上我向卓水政交代下午要做的工作是大通廊旁邊那一塊地,就是水溝做完要回填整地,那是正常的回填程序,不然那邊會有一個洞,後續的工作會沒有辦法做,當日做完就是要回填那些土云云(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108頁至第108 頁反面)。然證人陳永達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是否指派證人卓水政與被害人吊掛模板支撐架乙節,先明確證稱:「(問:102 年7 月29日本案案發當日,你有無叫李青峰去載支撐架,叫卓水政幫忙吊掛支撐架?)沒有」、「(問:當天李青峰跟卓水政為何會在案發現場?)就我所知當時卓水政在整地,然後現場說有人出事我就過去看,我看到李青峰被夾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然經本院提示案發當日之工地簽單,並質以:究竟有無指示卓水政及被害人搬運吊掛支撐架時,證人陳永達始改口證稱:「如果他記得這樣的話,頂多是我轉達,因為這不是我的東西,可能是模板的廠商跟我說可不可以幫忙,我轉達給他們,如果他真的有去吊,就是模板的廠商帶他們去現場跟他們講哪些要吊、哪些不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惟觀諸卷附工地簽單2 張(見偵續卷一第32頁),其上已明確記載「運東北側崗哨支撐架至大通廊」,並由證人陳永達親自簽名確認,倘該搬運吊掛模板支撐架之工作並非證人陳永達所指派,則證人陳永達豈有可能簽名確認此項工程項目?證人陳永達就卓水政究竟從事何種工程之施工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其所為之證述顯然避重就輕,難以遽採。再者,證人陳永達於本院審理時既一再強調卓水政之工作內容為大通廊旁之地平工作,並於檢察官詰問時強調:「(問:當日卓水政要負責做車檢站的地平整地?)就是那一大塊區域,車檢站和大通廊就是在旁邊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106 頁),是依其所為之證述,證人陳永達係於當日上午即指派卓水政從事包含車檢站至大通廊旁邊區域之所有地平整地工程,然觀諸證人陳永達於本院審理之證詞,其於本院審理之始竟證稱:「(問:當天早上卓水政有沒有車檢站那邊工作?)這個我沒有印象」云云(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證人陳永達前後所為之證述,顯然完全歧異、矛盾,憑信性甚低。況且,前揭工地簽單上就卓水政之工作項目部分係記載「整理大通廊邊地平以便打鷹架地基」,就被害人施工部分則記載「運土回填地基以便支撐模板」,然前揭「整理大通廊旁邊地平」、「運土回填地基」等工作項目之目的既均為後續支撐鷹架及模板之地基所用,且證人陳永達既自承於案發當日上午並未在工地看見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11 頁),益徵前揭工地簽單上所謂「整理大通廊邊地平以便打鷹架地基」之工作項目,並非卓水政於案發當日上午即受證人陳永達所指派之工作項目甚明,證人陳永達前後證詞反覆,且與客觀之證據資料不符,其所為之證述,無非為脫免興亞公司及自己之相關法律責任所為之詞,不足為採。

⒋另中區勞檢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雖認定案發時興亞公司與基正公司係「共同作業」(見相驗卷第54頁反面),然該報告係認定本件災害經過為「102 年7 月29日14時5 分許,卓水政駕駛KOMATSU 牌PC-200挖土機,罹災者李清峰駕駛卡車『共同進行整地作業』」,而證人即中區勞檢所承辦人徐中強於偵訊中亦證稱:本案認定興亞公司與基正公司共同作業,是因為他們有法律上共同作業事實,因為興亞公司有指派工地場所負責人及相關工程人員,在工地執行工程管理業務,與被告基正公司時間同一工作場所一起施作,本件興亞公司工作範圍是全部工程標的,它將事業一部份發包給基正公司,並無隔離情況,絕對有共同的工作場所,所以認為是共同作業等語(見偵續卷三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惟本案事故發生之際,證人卓水政與被害人並未從事基正公司承攬之整地工程施工,而證人卓水政與被害人擅自承接之搬運、吊掛模板支撐架之臨時工程,被告亦無從指揮監督該證人卓水政與被害人,渠等就此項臨時工程並無「雇主」與「勞工」之關係存在,是中區勞檢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為之相關認定,其前提事實已失所附麗,不足為本案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經本院檢驗首揭保證人地位之要件,被告所為顯然未有相符之情形,自難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並未安排人員於現場指揮監督、禁止人員進入挖土機機械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有何違反本於保證人地位之客觀注意義務?準此以觀,被告既不合於對於被害人負有保證人地位之要件,是其縱確有不作為之情事發生,尚難驟認該不作為與積極作為在法律上具有等價性。

六、按生命均屬無價,被害人之驟逝誠令人惋惜,若其事故係因外力導致而有必須對此負責之人,確應詳予追究其應負之責任,以得事理之平。惟綜上所述,被害人死亡原因既係卓水政前揭過失所致,而被告對於被害人及卓水政當日私自接受興亞公司監工陳永達指示搬運吊掛其他廠商之模板支撐架乙節,難認有何預見可能性,顯然不負指揮監督之責,而不負擔雇主之責任;被告在法律上對於本件結果之發生,並不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亦即不具有保證人之地位,顯無從認定被告之不作為,須與刑法上因積極作為所導致之犯罪結果,為相同之評價,自難逕以不純正不作為之過失犯相繩。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江彥儀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2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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