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羅國鴻
- 被告廖惇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惇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5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廖惇達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惇達係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 巷0 號「衛震工程行」之負責人。該工程行自民國98年7 、8 月間,因經營不善財務陷入困難,廖惇達為疏解資金之壓力,自98年年底起陸續向地下錢莊借貸約新臺幣(下同)200 餘萬元,然因高額之利息使其財務狀況更為嚴重。廖惇達明知其經濟困窘,已無償債能力,為能拖延倒債之危機,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廖惇達於99年1 月起,因承作工程之需要,而向「建宬工程行」(負責人為洪建榮)先後承租鋼軌樁使用,其明知依其經濟狀況已無支付租金及償付票款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簽發其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之面額660,000 元支票1 紙(票據號碼CA0000000 號)供「建宬工程行」收執,以為上開承租鋼軌樁之租金、費用之擔保,致該「建宬工程行」之職員白宜珍誤認廖惇達當時有依約償付租金、費用及履行票款之能力而陷於錯誤,先後2 次應允出租上開鋼軌樁,並與廖惇達簽立鋼板樁租賃契約書。惟於99年10月底,經「建宬工程行」一再向廖惇達催討租金及相關費用共計 633,901 元,然廖惇達即避不見面,「建宬工程行」即於99年11月20日將上開支票提示付款,始知廖惇達上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之支票帳戶自99年6 月30日起已開始退票,並於99年11月19日已公告為拒絕往來,始知受騙,廖惇達即以上開方式獲取免於支付租金、費用之不法利益。 (二)廖惇達於98年5 月、6 月間與李青霞認識,並自99年2 月間起,因資金周轉之需要,而與李青霞商議由李青霞簽發其本人或其擔任負責人之「樺陽視聽音響社」之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支票供廖惇達使用,廖惇達則簽發「衛震工程行」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發票日在李青霞開立支票發票日前之同額支票供李青霞收執,待廖惇達將其所簽發予李青霞之支票兌現後,李青霞再將廖惇達所存入之票款供其所簽發之支票兌現,以維持其票據信用,而於99 年8月前,廖惇達均依上開雙方協議之方式,使其向李青霞所借之支票均獲兌現而取信予李青霞。惟自99年8 月起,廖惇達已明知其之前簽發之支票自99年6 月30日起已開始跳票,自己已無償付票款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李青霞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供李青霞收執,以取信於李青霞,致李青霞誤認廖惇達仍有依上開協議履行之能力而陷於錯誤,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 ○000 號之「樺陽視聽音響社」內陸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廖惇達。而廖惇達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後,明知上開支票並非其因業務往來而向客戶取得之貨款支票(俗稱「客票」),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陸續將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3 、5 、8 至11所示之支票交予配合廠商即經營「聖賓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江廣燁,並向江廣燁謊稱該等支票均係因業務往來所取得之工程款支票云云,並以其名義簽發同額之本票供江廣燁擔保,使江廣燁誤以為該等支票確係可兌現之工程款支票及廖惇達確有償付票款之能力而陷於錯誤,即同意收受之,除用以抵付廖惇達應給付之工程款外,並依廖惇達之要求將剩餘之票款另交付現金予廖惇達,廖惇達即以此方式向江廣燁詐得財物。 (三)廖惇達於99年7 、8 月間,向曾進財承包水溝工程,已明知其先前簽發之支票自99年6 月30日起已開始跳票,自己已無償付票款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以需要資金購買板模等施作工具為由,陸續向曾進財借款,復簽發「衛震工程行」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供曾進財收執,及提出其向張德景購買挖土機而經張德景所出具之挖土機讓渡同意書予曾進財,謊稱若無法清償該等借款,願將該挖土機讓渡予曾進財抵償,藉以取信曾進財,致曾進財誤認廖惇達有清償借款之能力而陷於錯誤,先後在其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0 號「亨亮有限公司」內,交付共計754,300 元予廖惇達。嗣廖惇達尚未完成承包之水溝工程,即避不見面,經曾進財將上開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且上開挖土機亦不知去向,始知受騙。 (四)緣學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學田公司)之陳明佶於99年10月間,因急需現金供公司軋票周轉,透過公司員工江萬春知悉廖惇達有管道可調借現金,遂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先後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透過江萬春拿給廖惇達,希望透過廖惇達代為調現使用。詎廖惇達收受上開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後,為供自己周轉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附表四所示之支票據為己有。廖惇達侵占上開支票後,明知上開支票並非其因業務往來而向客戶取得之貨款支票(俗稱「客票」),竟各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即附表四編號1 、3 、4 部分)或承前持李青霞簽發之支票對江廣燁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即附表四編號2 部分),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交付時間,將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支票交予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對象,並向其等謊稱該等支票均係因業務往來所取得之工程款支票云云,使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對象誤以為該等支票確實係可兌現之工程款客票而陷於錯誤,即交付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詐得之款項予廖惇達。嗣上開支票經提示付款,均因業經學田公司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廖惇僑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建宬工程行即洪建榮委由李明海律師、詹志宏律師告訴、李青霞委由謝秉錡律師告訴、曾進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學田公司及洪嘉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各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0000-0000 號卷第13、30至34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45、57頁),並有如附表五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查被告自民國98年7 、8 月間,財務陷入困難,已無償付票款之能力,竟仍簽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之支票供「建宬工程行」作為租金、費用之擔保,致白宜珍陷於錯誤而將鋼軌樁出租予被告使用,被告因而獲取免於支付租金、費用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公訴人已當庭更正所犯法條,本院亦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令被告得以攻擊防禦,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明知其簽發之支票業已陸續跳票,已無償付票款之能力,猶利用李青霞對其之前借票使用均獲兌現之信任,而接續向李青霞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供李青霞收執,致李青霞誤認其仍有兌現票款之能力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予其使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關於被害人李青霞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又持向第三人所借支票,與持因與第三人有生意往來而由第三人交付之貨款客票,向他人借款,信用及擔保性顯有不同,蓋前者(即持向第三人所借支票向他人借款),該第三人即發票人因與借票之人無何債務關係存在,於出借支票屆期時,通常較無可能及意願支付支票票款,借款人在使用人頭帳戶支票向他人借款時,該人頭帳戶支票事實上顯然更無增加擔保及信用之功能;然後者(即持與第三人生意往來而由第三人交付之貨款客票向他人借款),因發票人通常業已獲取所需對價貨物(或金錢),其於該等支票屆期時,自較有充分可能及意願支付票款,具有較高之擔保及信用性,因之,前者支票之擔保及信用性自難與後者相比,當不相同。查被告明知自己已無資力償還借款,並明知其所取得附表一及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係向李青霞所詐得及向學田公司所侵占而得,並非生意往來之具較高擔保信用性之客票,竟仍將之交予被害人江廣燁、廖惇橋、張志威、洪嘉隆等人,並佯稱為業務往來所取得之客票,以取得江廣燁、廖惇僑、張志威、洪嘉隆等人之信任,致被害人江廣燁陷於錯誤而同意抵付工程款及依剩餘之票款交付現金;致被害人廖惇僑、張志威、洪嘉隆等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一(四)關於被害人江廣燁部分、犯罪事實欄一(四)關於被害人廖惇僑、張志威、洪嘉隆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已明知無償付票款之能力,竟仍以「衛震工程行」名義簽發如附表三所示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之支票向曾進財借款,並提出讓渡同意書藉以取信曾進財,致曾進財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之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明知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係陳明佶透過江萬春所交付,委其代為向他人調現周轉使用,該等支票仍屬學田公司所有,其僅單純持有而已,竟為供自己周轉使用而持向廖惇僑、張志威、洪嘉隆等人借款,及用以抵償被害人江廣燁之應付工程款,顯見被告自始即無為學田公司調借款項之意思,堪認被告係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該等支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關於被害人學田公司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侵占者,係被告以上開支票所取得之款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關於白宜珍部分、一(二)關於李青霞部分、一(二)及一(四)關於江廣燁部分、一(三)關於曾進財部分,雖均有多次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等行為,然其各該之目的與侵害法益俱屬同一,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屬欲達同一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接續舉動,在主觀上各係出於單一犯意,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僅各論以一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一(四)關於江廣燁部分,雖認被告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而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此部分之所為,時間相近、被害人、施用之詐術及罪名均相同,自仍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書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另被告就附表五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且犯罪之手法亦不盡相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以分論併罰。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被害人李青霞與被害人江廣燁部分;犯罪事實欄一(四)關於被害人學田公司與被害人廖惇僑、江廣燁、張志威、洪嘉隆等人部分,認係先後階段行為而主張僅各論以1 罪,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所經營之「衛震工程行」財務狀況不佳,且其因向地下錢莊借款必須支付高額之利息而使其財務狀況更為雪上加霜,已無償債及兌現票款之能力,竟仍一再以其或「衛震工程行」名義簽發支票向被害人「建宬工程行」、李青霞、曾進財等人詐得不法利益及被害人李青霞之支票、被害人曾進財之借款等財物,復持向被害人李青霞詐得之支票及侵占學田公司之支票向被害人江廣燁、廖惇僑、張志威、洪嘉隆等人詐得款項,供己周轉使用,不僅造成被害人等人之損害,且嚴重破壞票據信用,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受害程度、被告詐騙情節,暨被告素行、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被告本件各犯行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茲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5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李青霞交付予被告之支票 ┌──┬────┬───┬────┬─────┬─────┬────────┐ │編號│借票時間│發票人│發票日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備 註 │ ├──┼────┼───┼────┼─────┼─────┼────────┤ │ 1 │99年8 月│樺陽視│99.11.8 │NTA0000000│237,500 元│被告於99年8 月12│ │ │12日 │聽音響│ │ │ │日交付給江廣燁時│ │ │ │社李青│ │ │ │,簽發同額、到期│ │ │ │霞 │ │ │ │日為99 年11 月8 │ │ │ │ │ │ │ │日之本票供江廣燁│ │ │ │ │ │ │ │收執 │ ├──┼────┼───┼────┼─────┼─────┼────────┤ │ 2 │99年9 月│樺陽視│99.11.23│NTA0000000│165,000 元│被告於99年9 月3 │ │ │3日 │聽音響│ │ │ │日交付給江廣燁時│ │ │ │社李青│ │ │ │,簽發同額、到期│ │ │ │霞 │ │ │ │日為99年11月23日│ │ │ │ │ │ │ │之本票供江廣燁收│ │ │ │ │ │ │ │執 │ ├──┼────┼───┼────┼─────┼─────┼────────┤ │ 3 │99年9 月│樺陽視│99.11.30│NTA0000000│165,000 元│被告於99年9 月3 │ │ │3 日 │聽音響│ │ │ │日交付給江廣燁時│ │ │ │社李青│ │ │ │,簽發同額、到期│ │ │ │霞 │ │ │ │日為99年11月30日│ │ │ │ │ │ │ │之本票及另紙同額│ │ │ │ │ │ │ │支票供江廣燁收執│ ├──┼────┼───┼────┼─────┼─────┼────────┤ │ 4 │99年9 月│李青霞│99.12.8 │NTA0000000│157,300 元│ │ │ │3 日 │ │ │ │ │ │ ├──┼────┼───┼────┼─────┼─────┼────────┤ │ 5 │99年9 月│李青霞│99.11.5 │NTA0000000│467,000 元│被告於99年9 月17│ │ │17日前某│ │ │ │ │日交付給江廣燁時│ │ │日 │ │ │ │ │,簽發同額、到期│ │ │ │ │ │ │ │日為99 年11 月5 │ │ │ │ │ │ │ │日之本票供江廣燁│ │ │ │ │ │ │ │收執 │ ├──┼────┼───┼────┼─────┼─────┼────────┤ │ 6 │99年9 月│李青霞│100.1.28│NTA0000000│230,000元 │ │ │ │21日 │ │ │ │ │ │ ├──┼────┼───┼────┼─────┼─────┼────────┤ │ 7 │99年10月│李青霞│100.3.31│NTA0000000│483,000 元│ │ │ │4 日 │ │ │ │ │ │ ├──┼────┼───┼────┼─────┼─────┼────────┤ │ 8 │99年10月│李青霞│99.11.30│NTA0000000│176,500 元│被告於99年10 月4│ │ │4 日 │ │ │ │ │日交付給江廣燁時│ │ │ │ │ │ │ │,簽發同額、到期│ │ │ │ │ │ │ │日為99 年11 月30│ │ │ │ │ │ │ │日之本票供江廣燁│ │ │ │ │ │ │ │收執 │ ├──┼────┼───┼────┼─────┼─────┼────────┤ │ 9 │99年10月│李青霞│99.12.15│NTA0000000│180,000元 │被告於99年10 月 │ │ │11日 │ │ │ │ │11日交付給江廣燁│ │ │ │ │ │ │ │時,簽發同額、到│ │ │ │ │ │ │ │期日為99年12月15│ │ │ │ │ │ │ │日之本票供江廣燁│ │ │ │ │ │ │ │收執 │ ├──┼────┼───┼────┼─────┼─────┼────────┤ │ 10 │99年10月│李青霞│99.12.20│NTA0000000│180,000元 │被告於99年10 月 │ │ │11日 │ │ │ │ │14日交付給江廣燁│ │ │ │ │ │ │ │時,簽發同額、到│ │ │ │ │ │ │ │期日為99年12月20│ │ │ │ │ │ │ │日之本票供江廣燁│ │ │ │ │ │ │ │收執 │ ├──┼────┼───┼────┼─────┼─────┼────────┤ │ 11 │99年10月│李青霞│99.12.31│NTA0000000│347,500 元│被告於99年10 月 │ │ │11日 │ │ │ │ │11日交付給江廣燁│ │ │ │ │ │ │ │時,簽發同額、到│ │ │ │ │ │ │ │期日為99年12月31│ │ │ │ │ │ │ │日之本票供江廣燁│ │ │ │ │ │ │ │收執 │ └──┴────┴───┴────┴─────┴─────┴────────┘ 附表二:被告交給被害人李青霞之支票 ┌──┬────┬──────┬─────┬─────────┐ │編號│發票日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備 註 │ ├──┼────┼──────┼─────┼─────────┤ │ 1 │99.11.5 │BCA0000000 │237,500 元│用以向李青霞換取附│ │ │ │ │ │表一編號1 之支票 │ ├──┼────┼──────┼─────┼─────────┤ │ 2 │99.12.5 │BCA0000000 │157,300 元│用以向李青霞換取附│ │ │ │ │ │表一編號4 之支票 │ ├──┼────┼──────┼─────┼─────────┤ │ 3 │99.11.2 │BCA0000000 │467,000 元│用以向李青霞換取附│ │ │ │ │ │表一編號5之支票 │ ├──┼────┼──────┼─────┼─────────┤ │ 4 │100.1.25│BCA0000000 │230,000元 │用以向李青霞換取附│ │ │ │ │ │表一編號6之支票 │ ├──┼────┼──────┼─────┼─────────┤ │ 5 │100.3.25│BCA0000000 │246,500 元│用以向李青霞換取附│ ├──┼────┼──────┼─────┤表一編號7之支票 │ │ 6 │100.3.28│BCA0000000 │246,500 元│ │ ├──┼────┼──────┼─────┼─────────┤ │ 7 │99.11.26│BCA0000000 │176,500 元│用以向李青霞換取附│ │ │ │ │ │表一編號8之支票 │ ├──┼────┼──────┼─────┼─────────┤ │ 8 │99.12.28│BCA00000000 │347,500 元│用以向李青霞換取附│ │ │ │ │ │表一編號11之支票 │ └──┴────┴──────┴─────┴─────────┘ 附表三:告訴人曾進財部分 ┌──┬────┬──────┬─────┐ │編號│發票日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 │ 1 │99.11.10│BCA0000000 │100,000元 │ ├──┼────┼──────┼─────┤ │ 2 │99.12.5 │BCA0000000 │254,300元 │ ├──┼────┼──────┼─────┤ │ 3 │99.12.10│BCA0000000 │100,000元 │ ├──┼────┼──────┼─────┤ │ 4 │100.1.10│BCA0000000 │100,000元 │ ├──┼────┼──────┼─────┤ │ 5 │100.2.10│BCA0000000 │100,000元 │ ├──┼────┼──────┼─────┤ │ 6 │100.3.10│BCA0000000 │100,000元 │ └──┴────┴──────┴─────┘ 附表四:告訴人學田營造有限公司、被害人江廣燁、張志威、洪嘉隆、廖惇僑 ┌──┬─────────────────────────┬─────────┬──────┐ │編號│ 取得之支票 │交付之時間及對象 │詐得之款項 │ │ ├────┬─────┬───┬────┬─────┼────┬────┤ │ │ │時 間│票據號碼 │付款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 │時 間│對 象│ │ ├──┼────┼─────┼───┼────┼─────┼────┼────┼──────┤ │ 1 │99年10月│GM0000000 │星展銀│100.3.31│175,000元 │99年10月│廖惇僑 │175,000元 │ │ │間某日 │ │行豐原│ │ │間某日 │ │ │ │ │ │ │分行 │ │ │ │ │ │ ├──┼────┼─────┼───┼────┼─────┼────┼────┼──────┤ │ 2 │上開日期│CA0000000 │三信商│99.12.8 │387,000元 │99年11月│江廣燁 │387,000元 │ │ │後1 星期│ │業銀行│ │ │1日 │(被告並│(一部份用以│ │ │之某日 │ │中正簡│ │ │ │簽發同額│抵付廖惇達應│ │ │ │ │易型分│ │ │ │、到期日│給付之工程款│ │ │ │ │行 │ │ │ │為99年12│外,其餘部分│ │ │ │ │ │ │ │ │月日之本│另交付現金予│ │ │ │ │ │ │ │ │票供江廣│廖惇達) │ │ │ │ │ │ │ │ │燁收執)│ │ ├──┤ ├─────┼───┼────┼─────┼────┼────┼──────┤ │ 3 │ │CA0000000 │同上 │99.12.3 │413,000元 │99年11月│張志威 │413,000元 │ │ │ │ │ │ │ │間某日 │ │ │ ├──┤ ├─────┼───┼────┼─────┼────┼────┼──────┤ │ 4 │ │CA0000000 │同上 │100.1.18│325,000元 │99年11月│洪嘉隆 │325,000元 │ │ │ │ │ │ │ │2日 │ │ │ └──┴────┴─────┴───┴────┴─────┴────┴────┴──────┘ 附表五:證據、所犯法條及主文 ┌──────┬─────────────┬───────┬─────────┐ │犯罪事實 │證 據│所犯罪名 │主 文│ ├──────┼─────────────┼───────┼─────────┤ │犯罪事實欄一│①證人洪建榮於檢察官訊問時│刑法第339 條第│廖惇達犯詐欺得利罪│ │、(一)部分│ 之證述(見100 年度他字第│2 項之詐欺得利│,處有期徒刑陸月,│ │ │ 1113號卷第36頁) │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②證人白宜珍於檢察官訊問時│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證述(見100 年度他字第│ │ │ │ │ 1113號卷第36至37頁,101 │ │ │ │ │ 年度偵緝字第0000-00000號│ │ │ │ │ 卷第31至32頁) │ │ │ │ │③鋼板樁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 │ │ │ │ (見100年度他字第1113號卷│ │ │ │ │ 第3至4頁) │ │ │ │ │④票號CA0000000 之支票及其│ │ │ │ │ 退票理由單影本(見100 年│ │ │ │ │ 度他字第1113號卷第5 頁)│ │ │ │ │⑤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 │ │ │ │ 分社100 年2 月24日中二信│ │ │ │ │ 南字第27號函及檢附之開戶│ │ │ │ │ 申請書、退票明細、交易明│ │ │ │ │ 細(見100年度他字第1113 │ │ │ │ │ 號卷第11至34頁) │ │ │ │ │⑥建宬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 │ │ │ │ (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544│ │ │ │ │ -1548號卷第45至47頁) │ │ │ ├──────┼─────────────┼───────┼─────────┤ │犯罪事實欄一│①證人李青霞於檢察官訊問時│刑法第339 條第│廖惇達犯詐欺取財罪│ │、(二)關於│ 之證述(見99年度他字第71│1 項之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害人李青霞│ 25號卷第27至30頁,101 年│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部分 │ 度偵緝字第0000-0000 號卷│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第31頁) │ │ │ │ │②附表一所示支票、本票影本│ │ │ │ │ 、退票理由單影本(見99年│ │ │ │ │ 度他字第7125號卷第53至60│ │ │ │ │ 頁) │ │ │ │ │③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 │ │ │ │ 理由單影本 │ │ │ │ │ (見99年度他字第7125號卷 │ │ │ │ │ 第32至35頁) │ │ │ │ │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 │ │ │ │ 促字第43857號支付命令影 │ │ │ │ │ 本(見99年度他字第7125號│ │ │ │ │ 卷第31頁) │ │ │ │ │⑤告訴人李青霞所提票據明細│ │ │ │ │ (99年度他字第7125號卷第│ │ │ │ │ 36頁) │ │ │ │ │⑥臺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 │ │ │ │ 單(見99年度他字第7125號│ │ │ │ │ 卷第37頁) │ │ │ │ │⑦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99年│ │ │ │ │ 12月22日中大慶字第099014│ │ │ │ │ 00243 號函及檢附之開戶申│ │ │ │ │ 請書、交易明細、退票資料│ │ │ │ │ (見99年度他字第7125號卷│ │ │ │ │ 第11至24頁) │ │ │ │ │⑧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102 │ │ │ │ │ 年4月12日中大慶字第10200│ │ │ │ │ 00028 號函(見101 年度偵│ │ │ │ │ 緝字第0000-0000 號卷第49│ │ │ │ │ 頁) │ │ │ ├──────┼─────────────┼───────┼─────────┤ │犯罪事實欄一│①證人江廣燁於檢察官訊問時│刑法第339 條第│廖惇達犯詐欺取財罪│ │、(二)及(│ 之證述(見99年度他字第71│1 項之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關於被害│ 25號卷第50至51頁,100 年│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人江廣燁部分│ 度偵字第3688號卷第21至22│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1544│ │ │ │ │ -1548 號卷第33頁) │ │ │ │ │②附表一所示支票、本票影本│ │ │ │ │ 、退票理由單影本(見99年│ │ │ │ │ 度他字第7125號第53至60頁│ │ │ │ │ ) │ │ │ │ │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 │ │ │ │ 促字第43857 號支付命令影│ │ │ │ │ 本(見99年度他字第7125號│ │ │ │ │ 卷第31頁) │ │ │ │ │④本票影本(見100 年度偵字│ │ │ │ │ 第9776號卷第22頁) │ │ │ │ │⑤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 │ │ │ │ 台票中字第990581號函及檢│ │ │ │ │ 附之附表四編號2 所示支票│ │ │ │ │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 │ │ │ │ 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 │ │ │ 支票遺失申請書(見100 年│ │ │ │ │ 偵字第9776號卷第10至14頁│ │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①證人曾進財於檢察官訊問之│刑法第339 條第│廖惇達犯詐欺取財罪│ │、(三)部分│ 證述(見100 度偵字第2443│1 項之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陸月,│ │ │ 6 號卷第14頁,101 年度偵│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緝字第0000 -0000號卷第30│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頁) │ │ │ │ │②附表三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 │ │ │ │ 單影本(見中市警三偵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卷第7 、9 、│ │ │ │ │ 11、13、15、17頁) │ │ │ │ │③張德景出具之讓渡同意書影│ │ │ │ │ 本(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54│ │ │ │ │ 4-1548號卷第43頁) │ │ │ ├──────┼─────────────┼───────┼─────────┤ │犯罪事實欄一│①證人陳明佶於檢察官訊問時│刑法第335 條第│廖惇達犯侵占罪,處│ │、(四)關於│ 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 項之侵占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被害人學田公│ 9776號卷第46頁背面,99年│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司部分 │ 度他字第7373號卷第10至11│ │仟元折算壹日。 │ │ │ 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1544│ │ │ │ │ -1548 號卷第32頁) │ │ │ │ │②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 │ │ │ │ 台票中字第990581號函及檢│ │ │ │ │ 附之附表四編號2 所示支票│ │ │ │ │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 │ │ │ │ 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 │ │ │ 支票遺失申請書(見100 年│ │ │ │ │ 偵字第9776號卷第10至14頁│ │ │ │ │ ) │ │ │ │ │③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 │ │ │ │ 台票中字第B100046 號函及│ │ │ │ │ 檢附之附表四編號4 所示支│ │ │ │ │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 │ │ │ │ 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 │ │ │ 、支票遺失申請書(見100 │ │ │ │ │ 年偵字第9776號卷第15至19│ │ │ │ │ 頁) │ │ │ │ │④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 │ │ │ │ 台票中字第B100183 號函及│ │ │ │ │ 檢附之附表四編號1 所示支│ │ │ │ │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 │ │ │ │ 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 │ │ │ 、支票遺失申請書(見100 │ │ │ │ │ 年偵字第9776號卷第51至55│ │ │ │ │ 頁) │ │ │ │ │⑤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100年1月13日三信銀管字第│ │ │ │ │ 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附表│ │ │ │ │ 四編號2、3所示支票影本(│ │ │ │ │ 見99年度他字第7373號卷第│ │ │ │ │ 6至8頁) │ │ │ │ │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 │ │ │ (見100 年度偵字第9776號│ │ │ │ │ 卷第37頁) │ │ │ ├──────┼─────────────┼───────┼─────────┤ │犯罪事實欄一│①證人陳明佶於檢察官訊問時│刑法第339 條第│廖惇達犯詐欺取財罪│ │、(四)關於│ 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 項之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肆月,│ │被害人廖惇僑│ 9776號卷第46頁背面,99年│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部分 │ 度他字第7373號卷第10至11│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1544│ │ │ │ │ -1548 號卷第32頁) │ │ │ │ │②證人廖惇僑於檢察官訊問之│ │ │ │ │ 證述(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 │ │ │ │ 0000-0000號卷第33頁) │ │ │ │ │③證人朱素綢於檢察官訊問之│ │ │ │ │ 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97│ │ │ │ │ 76 號卷第68至69頁) │ │ │ │ │④證人陳亞倫於警詢之證述(│ │ │ │ │ 見100 年度偵字第9776號卷│ │ │ │ │ 第61頁) │ │ │ │ │⑤證人陳唐淑佑於警詢之證述│ │ │ │ │ (見100 年度偵字第9776號│ │ │ │ │ 卷第60頁) │ │ │ │ │⑥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 │ │ │ │ 台票中字第B100183 號函及│ │ │ │ │ 檢附之附表四編號1 所示支│ │ │ │ │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 │ │ │ │ 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 │ │ │ 、支票遺失申請書(見100 │ │ │ │ │ 年偵字第9776號卷第51至55│ │ │ │ │ 頁) │ │ │ ├──────┼─────────────┼───────┼─────────┤ │犯罪事實欄一│①證人陳明佶於檢察官訊問時│刑法第339 條第│廖惇達犯詐欺取財罪│ │、(四)關於│ 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 項之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伍月,│ │被害人張志威│ 9776號卷第46頁背面,99年│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部分 │ 度他字第7373號卷第10至11│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1544│ │ │ │ │ -1548 號卷第32頁) │ │ │ │ │②證人張志威於檢察官訊問之│ │ │ │ │ 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36│ │ │ │ │ 88號卷第20至21頁、101 年│ │ │ │ │ 度偵緝字第0000-0000 號卷│ │ │ │ │ 第32至33頁) │ │ │ │ │③證人莊英敏於檢察官訊問之│ │ │ │ │ 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36│ │ │ │ │ 88號卷第12至13頁) │ │ │ │ │④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100年1月13日三信銀管字第│ │ │ │ │ 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附表│ │ │ │ │ 四編號2、3所示支票影本(│ │ │ │ │ 見99年度他字第7373號卷第│ │ │ │ │ 6至8頁) │ │ │ ├──────┼─────────────┼───────┼─────────┤ │犯罪事實欄一│①證人陳明佶於檢察官訊問時│刑法第339 條第│廖惇達犯詐欺取財罪│ │、(四)關於│ 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 項之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伍月,│ │被害人洪嘉隆│ 9776號卷第46頁背面,99年│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部分 │ 度他字第7373號卷第10至11│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1544│ │ │ │ │ -1548 號卷第32頁) │ │ │ │ │②證人洪嘉隆於警詢、檢察官│ │ │ │ │ 訊問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 │ │ │ │ 字第9776號卷第26至28、30│ │ │ │ │ 至31、46頁) │ │ │ │ │③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 │ │ │ │ 台票中字第B100046 號函及│ │ │ │ │ 檢附之附表四編號4 所示支│ │ │ │ │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 │ │ │ │ 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 │ │ │ 、支票遺失申請書(見100 │ │ │ │ │ 年偵字第9776號卷第15至19│ │ │ │ │ 頁)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