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3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維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維傑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維傑原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另案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為員警查扣(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26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竟先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某時,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使用(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7415、924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以102 年度易字第1736號審理中),迨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汽油耗盡,遂將該自用小客車棄置在該處。詎王維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後方路旁,見蔡榮文所有由其與其子蔡建良共同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5 萬元)停放在該處,乃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插入該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鑰匙孔,並以搖晃鑰匙孔方式將車門鎖轉開以開啟車門,再以該自備鑰匙插入電門發動該車輛之方式,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逞,供己代步使用;後於同年月20日上午某時,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棄置在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2 段與長春路口(業經員警於102 年4 月17日下午1 時許尋獲,並已發還蔡建良)。嗣經蔡榮文於同年月20日上午7 時許發現該車失竊,乃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建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維傑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榮文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蔡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失竊自小貨車H5-1061調閱監視器及偵辦作為(含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3張)、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NY-5978 號自用小客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265 號判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415、9240號起訴書(被告竊盜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輛案件)、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8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遺失物、詐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多次搶奪、竊盜及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時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一己之便,恣意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代步使用,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徒增渠等無法使用該交通工具之困擾,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公訴人雖以被告另案竊盜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而就本案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 月;惟被告案發後,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於本案所竊取之車輛價值非高,並已發還告訴人,暨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前揭具體求刑,尚顯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為適當。至前揭被告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並未經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