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24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泰興
- 選任辯護人
- 黃靖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130 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泰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泰興前係擔任代宇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宇公司,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業務經理,負責銷售商品、接洽客戶等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民國97年1 月間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向代宇公司先前之總經理洪德郎佯稱:客戶中都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都公司)營業部經理林耀明要求中都公司購買代宇公司所銷售之三合一影音產品,須給付每台新臺幣(下同)500元或300 元之回扣金等情,並以書面簽呈交由洪德郎批示,致洪德郎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簽准同意每月依中都公司所購買之產品數量支付回扣金,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交付回扣金之郵政匯票予王泰興,王泰興因而詐得454 萬4000元。嗣因王泰興離職後,洪德郎欲將剩餘5 、6 萬元之回扣金交付予林耀明時,經林耀明拒絕,始知受騙(嗣於本院審理中,王泰興與代宇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經代宇公司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
三、處罰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