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249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傳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2 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4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按送達,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周傳銘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後,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02 年10月14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嗣本院於102 年11月13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02 年11月22日送達於被告居所,由受僱人「張蘭香」收受而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命補正上訴理由書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