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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東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7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大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大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大專於民國88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22日釋放。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19日釋放。復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分別判刑確定,並於96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刑期於97年6月2日入監執行,101年11月6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3年1月24日。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假釋中之102年6月12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2年6月14日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件。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1件。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東誥

書記官 李秋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72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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