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定穎
薛嘉淳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21 號、102 年度偵字第9212、18311 號),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定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嘉淳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定穎曾因毒品案件,經普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薛嘉淳曾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渠等均未知警惕,周定穎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欲假租車真變賣,乃先向薛嘉淳商討,請薛嘉淳出名,薛嘉淳明知周定穎缺錢花用,可能會變賣所承租之機車,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同意出名租車,渠等乃於101 年5 月10日2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道○0段000 號江姵樺所經營之「翔順企業行」,以薛嘉淳名義,佯稱欲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租賃期間為7 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450 元,使江姵樺陷於錯誤,將該機車交由周定穎自該店中騎走。周定穎詐得該機車後,透過柯俊豪(經本院通緝中)、楊富傑(涉犯牙保贓物犯行,由本院另以103 年度簡字第13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輾轉覓得有購買意願之柯騰超(涉犯收受贓物犯行,由本院另以103 年度簡字第71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欲將上開機車出售予柯騰超,惟因上開機車非周定穎所有,無法過戶,周定穎乃改以該機車為抵押,向柯騰超借款1 萬5,000 元,柯騰超收受該機車後,乃將1 萬5,000 元交予周定穎花用。嗣於同年月17日20時45分止,該機車租期屆滿,周定穎、薛嘉淳未返還該機車,經江姵樺催討均置之不理,江姵樺始知受騙。
二、案經江姵樺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定穎、薛嘉淳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姵樺於偵訊時之指、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097 號偵查卷宗(下稱12097 號偵卷)第12、17頁】、證人即被告薛嘉淳於偵訊時(見12097 號偵卷第25、2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柯俊豪、楊富傑於偵訊時(見偵緝卷第29、30頁、第104 至108 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1 紙、薛嘉淳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1 份(見12097 號偵卷第1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周定穎、薛嘉淳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薛嘉淳明知斯時被告周定穎缺錢花用,又不欲出具本名租用機車,已可預見被告周定穎極有能會變賣所承租之機車,竟仍同意出借名義租賃機車,而事後對於上開機車亦是不聞不問,直到告訴人江姵樺向其催討,被告薛嘉淳方才詢問被告周定穎,而被告周定穎告知變賣後,被告薛嘉淳亦未為其他任何積極之處理,是其有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屬可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定穎、薛嘉淳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定穎、薛嘉淳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薛嘉淳與被告周定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薛嘉淳實係另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上開罪行,與被告周定穎尚無犯意聯絡,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又被告薛嘉淳係出名與告訴人江姵樺簽定機車之租賃契約,已為本案詐欺取財罪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非僅是幫助犯,而為正犯,附此述明。被告周定穎、薛嘉淳各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周定穎、薛嘉淳正值青壯,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周定穎僅因一時貪念,竟以假租車真變賣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缺乏尊重,而被告薛嘉淳業已成年,竟借用名義予他人,充當人頭,參與開詐欺犯行,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周定穎、薛嘉淳末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周定穎、薛嘉淳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至同案被告柯俊豪被訴牙保贓物部分,俟被告柯俊豪到案後另行審結,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