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榮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榮泰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張宗保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更㈡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3 月7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執字第3375號通知張宗保到案執行,而張宗保竟留滯越南國,拒不到案執行。詎楊榮泰明知其自身並未有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張仁祐」、「阿偉」之成年男子介紹認識張宗保,於101 年4 月19日前某時,由楊榮泰接受張宗保(張宗保委任其配偶李麗英)委任,代張宗保撰寫「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並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因上開案件扣押張宗保所有之沉香等動產,並禁止不動產處分,而由楊榮泰代為撰寫「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品狀」,並於101 年4 月19日將上開二狀遞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約定張宗保以取回扣押物品所得之金額中百分之10,或已取回扣押物品所得之物,以百分之10之物品,給付楊榮泰作為勞務費用與酬金,而以此方式辦理訴訟事件。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而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榮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復未提出可供證明其上開所為之自白,係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亦足認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前揭規定,被告上開自白當亦得為證據,均先予敘明。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其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第65頁正面),且有下列事證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證人黃文崇於偵訊中證述內容(見偵卷第54至55頁)、證人蔡佳吟於偵訊中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13 至114 頁)、證人李麗英於偵訊中之證詞形(見他卷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偵卷第60至61頁正面)。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5 月20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94至97頁反面)。
㈣案外人張宗保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更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3 月7 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執字第3375號通知張宗保到案,惟案外人張宗保未到案執行,該案偵查中並經承辦檢察官扣押沉香、水沉香、奇楠、檀香、珠寶、蜜蠟、骨董花瓶、銅器、陶器、古玉、車輛等動產,並禁止不動產之處分等情,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0號刑事判決書(見偵卷第6 至8 、9 至50頁)、起訴書影本(見他字卷第111 至127 頁反面)。
㈤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及其所附之扣押物品清單(94年度保管字第6187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697 號裁定、張宗保護照(均為影本)(見偵卷第67至92頁、他字卷第44至82頁)、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及其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公司執照等資料、護照影本(見他字卷第18至29頁)、證人李麗英提出101 年4 月24日「委任契約書」影本、委託書(見他字卷第83、84、91、104 頁)、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92至93頁)、存證信函影本(見偵卷第98至100 頁)、張宗保出入境查詢資料(見他字卷第86 至89 頁正面)、公務人員履歷表(見他字卷第95至103頁)、法院登錄資料(見他字卷第145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從字第925 號影卷、101 年度執聲他字第1960號影卷、101 年度執聲他字第10 96 號影卷、101年度執聲他字第1037號影卷、101 年度執聲他字第1036號影卷。
二、論罪科刑:
㈠按為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次按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固以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惟揆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破壞司法之公平與當事人權益,而為人撰作書狀,原顯屬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2204號解釋意旨參照)。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罪,係以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主觀上基於營利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訴訟事件之定義,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可知,並非僅限於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足徵該條文所謂之「訴訟事件」,本應及於起訴前撰狀或到庭告發、告訴等階段,而非單指繫屬後之各級法院受訴審判事件(案件)。亦即律師法第48條之立法意旨,乃為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而律師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可知所謂訴訟事件應非單指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而及於起訴前告訴階段,否則將無法達立法規範之目的。而訴訟行為,乃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中所為攻擊防禦行為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而代理當事人為該項訴訟行為,自以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適宜,此觀律師法第一條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承前項使命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及第二條規定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並參以同法第三條、第四條就律師資格取得之積極、消極資格等規定自明,是以非律師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足以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損壞司法形象,乃同法第四十八條另設有處罰規定(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120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撰寫「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品狀」,均屬刑事訴訟法第八編規定有關自由刑之執行(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66 條至第468 條規定)、扣押物之發還(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75 條規定)之範疇,而非屬非訟事件法所訂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在實務上,亦有受扣押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案件(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68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1289號、第1318號裁定),足見扣押物之發還與否,本具訟爭性,應屬其他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甚明。故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
㈡爰審酌被告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退休,其明知自己無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而執行與律師業務有關之事務,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應嚴加譴責,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惟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7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兼衡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蒞庭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惟本院審酌上述各項情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七第一項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