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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陳世雄張祺祥宋祺惠光霞周盈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

抗告人
饒鴻奇
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何家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八日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饒鴻奇向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稱,該院審理中之抗告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扣案之黃金獎牌五面(原裁定誤繕為二面),為其所購得,誤遭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迄今,檢察官起訴書未說明該五面黃金獎牌為其貪污不法所得,爰聲請發還云云。然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現猶繫屬原審法院審理中(案號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上開扣案之黃金獎牌五面,是否與抗告人犯罪有關,尚待審認,則上開扣押物品仍係上開案件證物,且與該案件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抗告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自難准許,而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檢察官並未說明扣案之五面黃金獎牌與抗告人犯罪有何關聯,第一審及原法院上訴審亦均未諭知沒收該五面黃金獎牌,且抗告人於偵查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法院自不得繼續扣押該五面黃金獎牌,乃原審法院率而駁回抗告人發還之聲請,自有違誤云云。惟查: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妥適裁量,如因審理程序進行,認有扣押必要時,仍非不得繼續扣押。原裁定已敘明因抗告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猶繫屬該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扣案黃金獎牌五面,仍有繼續扣押必要之認定理由及所憑依據。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之論斷於不顧,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並非可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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