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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6 日
  • 法官
    陳玟珍

  • 被告
    曾建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171、24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隆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建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於民國102 年9 月2 日上午6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大都會網咖店(下稱:大都會網咖店)內,趁林志恆睡著之際,徒手竊取林志恆所有而放置在大都會網咖店內32號機臺桌上之咖啡色錢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 元、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等物】得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復將上揭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他處。嗣林志恆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復於102 年9 月5 日上午9 時40分許,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電子),向店長白朝凱表示要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平板電腦後,趁白朝凱影印其證件之際,徒手竊取白朝凱管領之國際牌、型號FS5 號、黑色數位相機1 臺(價值2,990 元)及白朝凱所有之摩托羅拉牌、型號與手機序號不詳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價值6,990 元)放入其口袋內得逞,嗣持其竊得之物品,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合作國小附近,以1,000 元之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白朝凱於102 年9 月8 日下午2 時4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恆、白朝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曾建隆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且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正面),再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第二分局警卷第6 頁至8 頁;豐原分局警卷第10頁至11頁;偵24171 號卷第17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2頁正面、第23頁正面至24頁正面),核與①證人曾建智於警詢供稱:伊是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車主,102 年9 月2 日上午6 時15分許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所示騎乘該機車之人是伊哥哥曾建隆,另警提供之同日上午大都會網咖店監視錄影畫面內之人亦為曾建隆等語(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0頁);②證人林志恆於警詢時指稱;伊之咖啡色錢包於102 年9 月2 日上午6 時15分許,遭人趁伊在大都會網咖店32號機臺桌上趴睡之際偷走,該錢包內有現金1,700 元、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語(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1頁至12頁);③證人白朝凱則於警詢指訴:伊於102 年9 月5 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全國電子準備開門營業,曾建隆就到店內表示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平板電腦,伊就拿臺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期付款契約書予曾建隆填寫,曾建隆填寫完資料並趁身分證交予伊影印之際,偷走國際牌、型號FS5 號、黑色數位相機1 臺及摩托羅拉牌、型號與手機序號不詳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後離去,後來伊發現上開相機、行動電話不見了,就調閱監視器發現是曾建隆竊取,因而報警處理等語(見豐原分局警卷第7 頁背面至8 頁正面)相符。而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另有大都會網咖店內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共6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4頁、第20頁);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則有全國電子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2 張及臺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豐原分局警卷第17頁至18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既竊取他人之物供己所用,其分別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亦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 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至9 頁背面),被告歷經數次偵、審、執行程序,卻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深切體認他人財產權之不可侵犯性而重蹈覆轍,價值觀念非無偏差,被告犯罪所彰顯之主觀惡性亦不容小覷;再衡酌其犯罪後態度、犯罪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285 號、88年度臺非字第161 號及86年度臺上字第6777號、99年度臺非字第11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①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2年度豐簡字第33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③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④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3年度豐簡字第18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10號裁定,將上揭①、③、④、⑤案件,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8 月又15日、5 月、2 月後,與不得減刑之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被告於100 年4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2 年9 月1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殘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正背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之罪部分,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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